第九章国际投资法国经
《国际投资法》课件

03
在处理税收争端时,国际投资协定通常会规定投资者和东道国可以采用的解决方式,如协商、仲裁等。
THANKS
感谢您的观看。
详细描述
总结词
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国家主权原则、公平公正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要点一
要点二
详细描述
国家主权原则是指国家拥有自主管理外资的权力,同时外资应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公平公正原则要求对外资实行公正待遇,防止不公平竞争和歧视性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对外资实行最惠国待遇,确保外资享受不低于其他外国投资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确保外资享受不低于本国企业的待遇。
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
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
这些协定中的投资规则通常包含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违反投资保护规定时寻求国际仲裁。
反腐败和透明度
这些守则还强调反腐败和透明度,要求企业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
社会责任
跨国公司经营行为守则要求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人权和环境。
03
CHAPTER
国际投资法的基本框架
国际双边投资条约是两国政府之间签订的协议,旨在保护和促进双方之间的投资流动。
定义
主要内容
目的
双边投资条约通常包括投资保护、国民待遇、征收与补偿、争端解决等条款。
通过为投资者提供法律保障和促进资本流动,鼓励双边投资增长。
03
02
01
国际多边投资条约是由多个国家共同参与制定的国际公约,旨在促进国际投资合作与保护。
总结词
国际投资法的作用和意义在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保护投资者权益,规范跨国投资行为,解决跨国投资争议。
第九章 国际投资法I

合营企业分类
股份式合营企业(Equity Joint Venture),是指 由合营者相互协商为经营共同事业而组成的法律实 体。这种类型的合营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合营者的出资分成股份,各方按照自己出资的比例 对企业行使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企业有 一定的管理机构,作为法人的代表。 契约式合营企业(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 契约式合营企业是指合营各方根据合营契约经营共 同事业的经济组织。合营各方不是以股份形式出资, 也不按股份分担风险和盈亏,而是根据合营契约的 约定对企业享受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并 对其所出资产保留其合伙的权利。
(二)合作经营
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作企业,是指两个或两 个以上国家的当事人为实现特定的商业目的,根据 合同的约定投资和经营,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分享权 益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作企业从法律性质上讲, 是一种契约式合营企业或非股权式合营企业。国际 上通常是将它们作为一种无法人资格的合伙来对待, 在法律上,—般适用合伙法或有关合伙的规定。但 中国的法律实践则颇具特色,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 仅可以是一个经济实体,还可以是一个法律实体。
(四)在境外设立独资经营企业
独资子公司,又称独资企业,或外资企业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英文直译 为完全归外国人所有的企业。相对于合资经营企业、 合作经营企业而言,独资企业是指按照东道国法律 在东道国设立的,由外国投资者提供全部或大部分 资本的企业。事实上,各国法律对一个企业中外资 构成比例达到多少才视为外资企业有不同的规定。 有的国家认为,凡外资占大部分的企业,均是外资 企业;而有的国家则严格限定在全部资本由外国投 资者所有的才是外资企业,例如中国。
第九章 国际投资的法律形式 (《国际经济法》PPT课件)

第九章 国际投资的法律形式
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第二节 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合作开发与建设
本章导语
• 本章教学目的: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对国际投资的法律 形式有基本的了解和认识。
• 本章教学要求:掌握国际投资的企业形式和国际合作开发 与建设的常见方式,基本特征与法律问题。
二、国际特许协议
(一)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
国际性协议
国内法契约
(二)特许协议的效力
特许协议法律性质之争的关键,在于国家的国际责任问题。 即作为协议一方的当事国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中止或改废 特许协议时,其不履行或违反契约的行为,是否应负国际责 任,也就是说,特许协议能否像国际条约一样对当事国改废 协议的权力有拘束力。
三、私人融资建设基础设施项目的法律问题
(一)BOT的概念与特征
Build
Operate Transfer
1、建设:私营企业基于许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建设和 经营特定基础设施的专营权。
2、经营:在特许权期限内,该私营企业通过其设立的项目公司 负责融资建设和经营该基础设施项目,以偿还贷款,回收投 资和取得利润。
(三)合伙企业的利弊
优点:1. 设立简便。 2. 减轻税负。3. 管理灵活。 缺点: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需承担无
限连带责任,其风险和责任大
三、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外国公司来中国投资时,可以采取设立分支机构(分 公司)的方式进行投资经营活动。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 的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 动承担民事责任。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时,必须依照我国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中国法人 资格和中国国籍,但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外国公司的分 支机构必须服从中国管辖。
国际经济法ppt课件

2021/3/7
8
第三节
国际经济组织
• 一,国际经济组织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资格。 • 分类, IGO, NGO
• 特征:成员-国家;国家间设立的,不高于国家;其设立 的基础为平等国家达成的协议。
• 法律人格,其权利、行为能力为其宪章的规定。具有缔约 能力;取得和处置财产的能力;法律诉讼的能力。需要注 意的是在非成员国的活动,需得到其认可。
• 公平互利原则 • 国际合作促进发展原则(妥协) • 有约必守原则 • 复习思考题:1,简述广义国际经济法的理由
2,国际经济法的特征
2021/3/7
4
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 第一节,概述
• 一,自然人 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各国法律规定不同,有的国家限制较多) 法律地位:国籍问题--无国籍,多重国籍。 • 二,法人 法人国籍的确定标准 1,成立地或登记地;2,住所地-指挥或管理中心,也有认为是营业中
1,跨过公司母子公司债务分担依据是什么? 2,跨过公司的国际法律地位是什么?原因是什么? 3,跨过公司的特征是什么?
2021/3/7
10
第三章
国际贸易法概述
• 第一节 概述 • 一,概念 其范围:国际货物买卖及其相关运输、保险与支付;服务贸易法律制度;
国际许可证贸易--技术贸易:专利、商标、版权、专有技术;国际 商品制度;政府管理贸易的法律制度。 渊源:条约、商业惯例、国内法/判例;辅助渊源:联大决议、标准合同。 • 二,产生及其发展 • 中世纪商人法 • 民族国家的诞生和工业革命,各国的立法,以及商人法的编纂。 此时的立法摆脱了中世纪商人法的杂乱,而由机构统一编纂或者国家立 法。各国立法注重本国利益保护,不具有超国家性。很多内容是管制 的法律规范。
《投资学》第九章:投资法律法规

3、透明度原则的引入 、
(四)国际投资中涉及相关实物的规定
1.投资中物资采购的相关规定 投资中物资采购的相关规定
物资的采购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一部分,企业有权 从国内或者国外市场购买
2.投资中关于产品销售的相关规定 投资中关于产品销售的相关规定
(1)产品外销 ) 鼓励外国企业出口创汇,是各国外资法的共同特点 (2)产品内销 )
(三)外资企业法
1.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和法律程序 2.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组织机构 3.外资企业的期限、终止和清算
1.对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行为增加民事责任的规定。 2.明确了因虚假不实陈述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制度中,各种类 别被告的归责方式。
第四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
一、外商投资法的形成和发展
1.国际外商企业法的发展 2.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发展
二、外商投资法的作用
1.有利于吸引外国投资,加速中国经济全球化进程。 2.有利于保障国家主权和国家经济安全。 3.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引导外资更好的服务与中国经 济。
(三)对国际投资有利的法律变化——自由化 对国际投资有利的法律变化 自由化
1、市场准入度的提高 、 2、投资待遇标准的提高 、
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 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 第一,在国际投资立法的实践中,提出新的待遇标准,对外国 投资提供更高的保护水平。 第二,扩大已有待遇标准的适用范围,扩展对外国投资的保护 领域。
二、证券法的作用
1、确立了中国证券市场法律规范的总体框架。 2、《证券法》规范了市场秩序。 3、《证券法》对发行、交易以及上市公司,都要求很高的透明度; 4、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促进资产重组并购的发展。 5、《证券法》促进了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
第九章-国际投资法(国经)

第五章国际投资法第一节国际投资法概论一、国际投资法的定义国际投资法(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是指调整跨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有关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
国内法规范包括资本输入国的外资法和资本输出国鼓励和保护海外投资的规范;国际法规范主要是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基于投资促进和保护而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区域性多边投资条约和普遍性投资条公约。
国际投资法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分支学之一,其主要内容包括外资的进入、待遇、管理、限制、保护、鼓励或优惠、保险、争端解决等广泛领域,既有实体法规范,又有程序法规范;既有民商法规范,又有行政法规范。
二、国际投资法的调整对象及其基本特点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关系是跨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
跨国投资或国际投资这个词,从东道国立场看是“外国(Foreign) 投资”,从投资国立场看是“海外(Overseas)投资”。
当使用“私人(Private)投资”这个词时,是为了区别于外国政府、国际金融机构等提供的贷款投资等官方性质的投资。
当使用“直接(Direct)投资”这个词时,是为了区别于间接投资:前者是伴随着对投资企业的一定控制权的投资,即投资者一般以有形或无形资产投资设立企业等实体,并参与经营和管理;而后者通常是投资者以购买企业债券和股票等形式投资,而一般不参与企业的经营和管理。
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关系包括四种: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者国民基于投资,所产生的商事关系;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基于投资,所产生的投资管理和保护关系;外国投资者与本国政府基于投资,所产生的投资促进和保护关系;政府之间或政府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基于投资促进和保护或协调投资关系,而签订双边投资条约或和多边投资条约,所产生的国际法关系。
国际投资法包含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体系,按照国际惯例,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国际法的效力优先于国内法,尽管许多国家不认为国际条约的效力优先于本国的宪法或其他其他基本法。
《国际投资法》课件

国际投资法的重要性
1 保障投资者权益
国际投资法的主要目的 是保护跨国投资者的合 法权益,确保其受到公 正和平等的对待。
2 促进投资活动
3 维护国际法律秩序
在国际投资法的保障下, 投资者更加愿意跨境投 资,促进了全球经济的 发展和贸易的繁荣。
国际投资法作为国际法 领域中重要的分支之一, 有助于维护国际法律秩 序,增强国际社会的法 治意识和法律文化。
《国际投资法》PPT课件
了解国际投资法的背景和定义,探讨其重要性和主要原则以及案例研究。
何为国际投资法?
定义
国际投资法是国际法中一项举足轻重的领域, 涵盖了各种涉及国际投资的规则和法律原则。
历史
20世纪50年代,随着跨国公司投资的不断增加, 国际投资法的需要逐渐上升至国际议程的前列。
影响
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投资法对全 球贸易和经济发展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
Vs. 多米尼加共和 国政府
多米尼加政府在拆除众多旅 游酒店的行为中出现了不当 行为,他们的裁定结果是违 法的。
Vs. 阿根廷政府
散户投资者状告阿根廷政府 的机构,认为政府的行为导 致这些投资者的损失,任后 成功赢得他们的大量赔偿。
Vs. 加拿大政府
加拿大政府虽然监管不力导 致坠机失败,但仲裁庭认为 州公司的过失也造成了损失, 因此加拿大商家没有赢得他 们所敦请的赔偿。
国际投资法的主要原则
公平合理原则
投资者对各国政府的投资待遇应当公平、合 理。政策和措施应该透明、非歧视。
最惠国待遇原则
政府应当把国际投资者关于投资措施和政策 方面的待遇与其他国家相同的对待。
国民待遇原则
外商在接受主权国家管辖下的所有权利、机 会和保护,享有与当地企业平等的待遇。
国际经济法(1)

第一节 概 述
一、国际投资的概念
国际直接投资(international direct investment)是指一 国投资者将其资本投放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直接开办 企业并对投资企业享有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的投资。 国际直接投资的核心是投资者对其海外投资企业或投 资项目拥有一定量的股份,并行使支配权与控制权。
在契约式合营企业中,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经营方式、组织 结构、各合营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企业终止后有关企业财产的 处理等问题,均可通过合营者之间的契约来约定,如果合营企 业不采取法人形式,可以不受公司法的约束,即使合营企业采 取法人形式(法人式合营),虽然也受着公司法人制度的限制, 但契约仍然起着主要作用。对成立为公司法人的契约式合营作 企业,各合营者的责任虽依公司法应承担有限责任,但对具体 的责任承担方式仍可由契约约定。对成立为非法人的契约式合 营企业,各合营者的权利与责任按契约的具体约定。因此在契 约式合营企业中,各合营者的意思自治程度高,契约因素占主 导地位,契约性是其根本性法律特征。
国际间接投资(international indirect investment)是指 资本持有者向其他国家或地区提供贷款或购买股票、 债券,但不参与投资企业或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也 不享有企业或项目的控制权或支配权的国际投资活动。 其核心是投资者不以控制或支配投资企业或投资项目 为目的,而是以获得红利、利息或市场差价为主要目 的。国际间接投资(international indirect investment)
(二)外国独资企业
外国独资企业是指根据东道国法律在东道国境内设立的全 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有些国家的外国投资立 法将外国资本成份占一定比例以上的外国资本企业视为外 国独资企业或外国资本企业。如:菲律宾1968年《外资企 业管理法》规定,该法适用全部或大部分资本由外国投资 者投资的企业;阿根廷1973年《外国投资法》第2条规定, 外国资本公司是指阿根廷参股资本及其决定权在51%以下 的公司。我国《外资企业法》关于外资企业的定义将外资 企业严格限制为全部资本为外国投资者所有的企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九章-国际投资法(国经)————————————————————————————————作者: ————————————————————————————————日期:第五章国际投资法第一节国际投资法概论一、国际投资法的定义国际投资法(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是指调整跨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有关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
国内法规范包括资本输入国的外资法和资本输出国鼓励和保护海外投资的规范;国际法规范主要是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基于投资促进和保护而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区域性多边投资条约和普遍性投资条公约。
国际投资法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分支学之一,其主要内容包括外资的进入、待遇、管理、限制、保护、鼓励或优惠、保险、争端解决等广泛领域,既有实体法规范,又有程序法规范;既有民商法规范,又有行政法规范。
二、国际投资法的调整对象及其基本特点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关系是跨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
跨国投资或国际投资这个词,从东道国立场看是“外国(Foreign)投资”,从投资国立场看是“海外(O verseas)投资”。
当使用“私人(Private)投资”这个词时,是为了区别于外国政府、国际金融机构等提供的贷款投资等官方性质的投资。
当使用“直接(Direct)投资”这个词时,是为了区别于间接投资:前者是伴随着对投资企业的一定控制权的投资,即投资者一般以有形或无形资产投资设立企业等实体,并参与经营和管理;而后者通常是投资者以购买企业债券和股票等形式投资,而一般不参与企业的经营和管理。
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关系包括四种: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者国民基于投资,所产生的商事关系;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基于投资,所产生的投资管理和保护关系;外国投资者与本国政府基于投资,所产生的投资促进和保护关系;政府之间或政府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基于投资促进和保护或协调投资关系,而签订双边投资条约或和多边投资条约,所产生的国际法关系。
国际投资法包含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体系,按照国际惯例,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国际法的效力优先于国内法,尽管许多国家不认为国际条约的效力优先于本国的宪法或其他其他基本法。
三、国际投资法与投资环境投资环境(Investment climate)是一个综合的动态的概念,是指特定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法律体系诸多因素对外资的安全和利益加予或可能加予的影响。
在投资环境的诸因素中,法律因素环境起主导作用。
这是因为投资环境的诸多因素主要是通过法律及其变化,对外资权益施加直接影响的。
因此,健全法律并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是决定投资环境好坏的基本标准。
但是,投资环境的好坏不仅仅取决于法律因素。
政治不稳定、国内动乱、突发性的政治事件等,严重影响投资环境。
;经济技术发展的水平、前景、发展速度,市场的开放程度,投资办厂的基础设施与基本条件,地理与资源分布,也不同程度影响投资环境,有时甚至起到主导作用。
总之,国际私人资本的流动,是以有利的投资环境为前提的。
因此,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是吸收外资的先决条件。
第二节国际投资法的体系概述一、东道国关于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作为吸收外国资本的东道国,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国内投资法表现出明显的区别。
(一)多数工业国没有统一或专门的外资法。
对待外资,这些国家原则上实行国民待遇,因此适用于本国人投资活动的法律和规范,一般也适用于外国人投资活动,只是在某些特殊的法令或法律规范中,有限制或禁止外资在特定领域活动的规定。
(二)发展中国家多数有专门针对外资活动的外资法,而且称谓和层次繁多,有些称为“外国投资法”,有的称为“外国投资鼓励法”,有的称为“外国投资管理法”,还有部门和地方立法等。
如中国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三个单行法规及其细则;海上和陆上合作开采油气资源两个条例;五个经济特区有三个特区条例以及各类开发区地方规则;此外,有关外资活动的规范还散见于涉外经济立法中,诸如税收、进出口关税、外汇管理、劳动雇佣、融资、资源和土地使用等等。
因此,从广义上说,外资法是指东道国制定的关于调整外国投资活动的法律、法令、条例、细则、规定、管理办法等规范的总和。
其中不仅包含关于外资待遇和保护的规范,也包含对外资审批和管理的规范,还包含解决争端的规范以及其他其他性质的规范。
二、投资国关于海外投资的法律制度海外私人投资利益较大,风险也较大,要趋利避害,投资国需要采取一系列鼓励和保护措施。
(1)建立海外投资保险(Insuranceor guarantee)制度。
投资保险机构除开为本国投资者的海外投资提供非商业风险的保险外,也从事各种综合性的投资促进活动,包括经营进出口信贷和担保。
(2)通过国内立法的单方形式和与东道国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减轻海外投资者的税收负担。
目前,所有发达国家都对外签订了为数不等的税收协定。
(3)国家通过有关政府机构或国家际公司,向海外投资者提供各种服务或者提供资助。
诸如提供投资情报,疏通投资渠道,交流投资经验,协助投资风险分析和咨询,协助同当地企业、银行、主管部门联系;或通过国家公司和特别基金、协会,提供风险基金、技术援助等。
一般而言,外国投资者期望的是长期、稳定、具有可预见性的投资环境,而这主要取决于东道国法制。
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说,投资国的上述措施是辅助性的。
三、东道国和投资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在国际投资关系上,由于各国国情不同,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各异,从而立法旨意不一。
特别是在外资待遇、国有化、投资争端的解决等重要问题上,投资国和东道国的利害冲突难免。
因此,为了促进国际投资,国际条约成为改善投资法律环境的有效方法。
双边投资条约有多种形式,如通商航海条约、投资保险协定、投资保护协定和经济合作协定,其中最重要的是投资保护协定,而经济合作协定只是投资保护协定的变型。
四、关于国际投资的多边条约二战后特别是60年代以来,国际投资法制大致可分为三类:(1)缔结统一的国际投资法公约;(2)建立国际投资保险机构;(3)建立解决投资争端的多边机构。
这三种方案都在某种程度上得以实现。
1966年生效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ICSID公约),主旨是为缔约东道国与缔约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端、如国有化等争端,提供解决的场所和便利,以增进相互信任的气氛。
1988年生效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公约),主要是通过对在发展中国家的外国投资提供非商业风险担保,消除外资的疑虑,增强外资的安全感,以促进资源向发展中国家的流动。
1994年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多边投资措施协议协定》(TRIMS协议),则是从外资待遇方面入手,为外资在东道国的经营活动的主要方面创造一个较好的环境。
除这些普遍性多边条约外,阿拉伯、伊斯兰、东盟、经合组织、安第斯集团等国家集团,签订有区域性的多边投资条约。
欧共体同非洲、加勒比、太平洋地区的69个发展中国家签定的《洛美公约》,也有促进投资的规则。
第三节保护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一、东道国保护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一)关于外资待遇的标准对外资的法律保护(Legal protection),是一个广泛的概念,首先是确定外资的待遇标准(Treatmentstandard)问题,目前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制度,如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发达国家既是投资国又是东道国,因此在外资待遇上是以国民待遇为基调的。
对外资实行平等待遇,也是拉美国家的普遍实践,并逐渐为其他发展中国家所接受,如1992年ICSID对51个发展中国家外资法进行调查,其中有31个对外资给予国民待遇,虽然实行国民待遇会有一些合理例外。
而很多发展中国家给予外资最惠国待遇,一方面在税收等方面给予外资优惠,另一方面又对外资加诸种种限制。
目前的发展趋势是,原则上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在不允许外资享有国民待遇的方面实行最惠国待遇。
(二)保护外资的法律形态对外资的法律保护从广义上讲,具有各种形态。
1、政府政策声明。
这是东道国政府在特定的场合,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表明保护外资的态度和政策,其性质是一国的正式承诺,表明东道国政府的诚意,以消除外商在东道国投资的疑虑。
但是,声明与法律比较,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规范性、完善性等特点,而声明较易变更,不太规范和完善。
2、行政措施。
这是东道国授权政府主管机构对外商提供的临时保护措施,在某些法律规范缺漏或不太完善的情况下起以补充保护作用。
如在《专利法》修改以前,中国国家专利局对于《专利法》不保护的某些专利,采用颁发行政保护证书的办法给予保护。
3、立法措施。
法律措施有多级层面:(1)宪法规范,是指东道国在宪法中规定保护外资的某些条款,如中国宪法第18条的规定。
宪法通常只作原则性规定,为各项具体立法提供立法原则和依据。
(2)国家外资法,如前所述,外资法主要是发展中国家规定外资待遇、保护、管理和监督等措施的综合的动态的体系。
(3)地方性规范。
在复合制国家有州(邦)法律,在单一制国家,中央也可以赋予地方政府在地方外资事务方面的立法权,如我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深圳、厦门等市享有一定的地方立法权。
4、国家合同形态。
有“国家契约(State contract)”、“经济开发协议”、“特许协议(Concessionagreement)”等多种称谓,通常是指东道国政府同外国投资者签定协议,授权外方单独或与东道国机构国家公司合作,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期限内,投资从事某种专属于国家从事的活动,如自然资源的开发、基础设施等公用事业建设,而东道国给予外方特定的优惠和保护。
目前,发展中国家一般成立专营国家公司同外方签约,以避免国家直接参与介入投资关系。
(三)对外商财产权的保护对外商财产权的保护也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但有两个重要方面:1、国有化(Nationalization)或征收用及其他类似措施,直接涉及到外资的全部财产的安全和利益,因而成为外商关心的主要问题,也是东道国保护外资的重要方面。
有些国家的在国内法上对此未作规定,而委之于条约来规定;有些国家在宪法、外资法或其他法和政策声明中作以规定。
一般说来,国家有权对其境内的私人财产实行国有化,但为了消除外资对国有化措施的疑虑,有的国家保证对外资不实行国有化,仅在特殊情况下实行征收;有的国家保证在外商投资的一定年限内不实行国有化或征收。
我国外资法一般规定:国家对合营资企业或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公共利益、法律程序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可以征收。
2、保证外国资本及其利润和其他其他合法收入的转移,是投资保护的重要内容,即所谓“政治风险”之一。
一些发展中国家基于防止外资自由流动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和国际收支平衡的考虑,常对外资加于诸多限制。
因此,这类问题成为外资担心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发展中国家外资法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