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性别视角下《婚姻法解释(三)》之完善
社会性别视野下的妇女婚姻家庭人身权探讨

社会性别视野下的妇女婚姻家庭人身权探讨一、社会性别分析法和妇女家庭权力社会性别分析法是指从社会性别的角度,根据男性、女性在政治、经济、文化领域的社会结构关系为对象,研究分析社会中对男性和女性两性期望的偏见,同时更深层次研究,社会中男女两性在社会资源和社会地位方面的不平等差异,并批判男性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各种社会层次结构和知识体系,构建一种新时期男女平等的发展理论框架。
当前社会用社会性别意识观分析男女平等问题,主要强调男女两性社会差异。
然而,在现实社会中,男女平等思想观念的落实,还需要进一步的推动和发展。
以女性在社会和家庭中所扮演的角色而言,女性特有的生理固然有一定的作用,但真正的决定者确是我们所处社会的社会文化。
不可否认,新时期人们在对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的认识中已经逐渐形成共识,但从整个社会的大视野来看,仍然存在性别歧视。
在当前社会中,对于工薪阶层的白领一族社会女性的认同感显著高于自由职业的家庭妇女,导致这种社会现象的主要因素是因为大多数女性结婚后,多数回归家庭,担任家庭妇女的角色,与社会的距离也逐渐疏远。
在社会性别视野下,由于对女性家庭责任以及婚姻责任的漠视,所以在判断男女两性在社会视野中对女性在家庭婚姻中的贡献总带有歧视色彩。
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力是指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享受着与男子平等的权力也承担着同样的义务。
在男女婚姻相处中,男性和女性分别扮演者的不同的角色,因此在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分配上也会有很大的不同,一般情况下,多数男性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女性则承担家庭责任。
此种分配是建立在男女双方互相信任且同意的基础上,并没有对女性婚姻家庭人身权的歧视。
对一个家庭而言,妇女在婚姻家庭中所扮演的角色、承担的义务都是被认可和尊重的,因此在家庭中,妇女有着独立的人身自由权和话语权,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一旦双方关系失衡,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人身权遭到侵害,妇女有权通过法律渠道申请权益保护,男性则必须为自己在婚姻家庭中所犯的错误付出应有的代价。
浅谈《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浅谈《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一、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由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只是个征求意见稿,但是它的出现还是使社会一片哗然,也成为老百姓茶余饭后的话题。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但是,针对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深入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为了更广泛地听取广大民众的意见,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在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上进行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主要就是为了明晰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此解释无疑是针对今年来婚姻财产纠纷的现状,因此,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二、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不太完美的地方《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的一部基本法律。
自1950年5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公布实施以来,已经过去整整60年。
其间,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婚姻法》曾在1980年和2001年分别作了两次较大修改。
每次制定和修改,无不体现着社会的文明、宽容和进步,并且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经济飞速的发展以及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婚姻法及其解释一、二,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今的社会发展。
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同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这个在审判实践中总结而来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最大亮点体现在扩大了个人财产范围,其中涉及到了房产分割、确认亲子关系、生育权、“第三者”索要补偿等近年来婚姻官司中的热点、焦点问题。
从《婚姻法解释(三)》论法律与社会习惯.doc

从《婚姻法解释(三)》论法律与社会习惯-在法律产生之前,社会秩序的维护工作由社会习惯承担。
但随着人际关系的不断复杂化,社会习惯已经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因此,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规则应运而生。
法律规定着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这样说,社会习惯是法律的渊源。
然而,因为有差异,必然导致冲突。
《婚姻法解释(三)》自出台以来,一直受到广泛的关注。
对于其中法律与社会习惯的对立与统一成为众多学者研讨的重点。
该司法解释的特点较为突出:一是2/3以上的篇幅规制财产纠纷,以期更有效率地处理现实生活中日益增加的离婚诉讼案件;二是对以往一些不太清晰的问题加以具体规定,如亲子鉴定等。
总的来说,该《婚姻法解释(三)》力图平衡三方面的关系:夫妻之间、夫妻与父母之间、家庭与社会之间。
“男女平等”是《婚姻法解释(三)》试图贯彻的观念。
在离婚财产的分割、生育权等的规定上体现其推崇性别平等的痕迹。
为了平衡夫妻与其他家庭成员,尤其是父母的利益关系,解释(三)在父母为子女买房、房改房等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解释(三)所谓的“平衡”,实质目的是提高审判效率。
因此在很多问题的规定上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和社会习惯。
二、法条评析以往,对于婚姻关系中的财产问题的处理较为简单,一句“夫妻共有”可以解决很多问题。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关系的复杂,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成为焦点。
因此,司法解释三作出补充性的法律条文,弥补原先法律规定的不足。
除了财产问题的规定外,司法解释三对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亲子关系、生育权等原先并不明确的内容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而生育权之规定中男女平等的推崇痕迹更为明显。
(一)财产规则1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①该条首次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纳入共同财产范围之外。
该条的制定是考虑到了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贡献”。
社会性别论文婚姻家庭权利论文:社会性别视野下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

社会性别论文婚姻家庭权利论文:社会性别视野下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摘要:从社会性别视野审视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发现存在一些形式平等但实质未达到公平正义立法效果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损害了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有必要在社会性别平等的框架下完善我国《婚姻法》的条款,真正实现男女平等之目的。
关键词:社会性别;妇女;婚姻家庭权利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男女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强调对婚姻关系中弱者的倾斜保护,如离婚时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等。
但从社会性别视野下审视我国2001年《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却发现仍存在一些形式平等但实质未达到公平正义立法效果的法律规定,使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权利方面的真正平等难于实现。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社会性别平等的框架下完善我国《婚姻法》的条款,真正实现男女平等之目的。
一、社会性别分析法和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社会性别分析法是从社性别的角度,以男女两性关系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法律等问题上的社会结构关系为对象,研究分析社会对男女两性期望的偏见,探寻男女两性在社会资源、社会地位等方面不平等的社会现实和原因,分析批判原有的以男性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制度和知识体系,构建一种新型的公正平等两性关系发展的理论框架和社会制度的研究方法。
20世纪60年代,美国女权主义者为反击“生物决定论”,创造性地借用了gender一词表示社会性别,并与生理性别sex相区分。
生理性别是指男女两性在生理结构方面的差异,一般不能改变。
美国历史学家琼.w.斯科特给社会性别的定义是:“社会性别是基于可见的性别差异之上的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是表示权利关系的一种基本方式。
”社会性别是指男女两性由社会文化制度形成的属于男性或女性群体的性别特征和行为方式,及与其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婚姻等领域中的作用和机会的差异。
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影响两性地位的并非生理性别而是社会性别,男女两性迥异的心理、行为、价值判断、性别观念、分工和歧视的差异,如男尊女卑、男主外女主内、男婚女嫁等,不是先天存在的,而是社会文化及其制度造成的。
运用社会性别分析视角看性别与婚姻法

运用社会性别分析视角看性别与婚姻法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颁布实施,在社会上引起巨大的争议和激烈的讨论,有学者把它称作是“男人的法律”。
“解释(三)”中的一些条款如第七条、第十一条等与中国的传统习惯相背离,特别是有关房产的条款更是与中国人从古至今的习俗相去甚远,使得原本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群体的权益无法得到合理保障。
从长远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某种程度上将削弱女性对家庭财产的控制权,引发妇女整体地位的下降。
回顾中国历史,父子传承的财产继承制度是夫权和父权的牢固的经济基础,而财产权的缺乏是妇女地位卑下的至关重要的因素。
女子在父家和夫家都没有财产继承权,对家庭财产没有处置权,无法在社会上独立生存,只能借助婚姻或血缘关系依附于男子,这种状况一直到1949年后才发生彻底改变,新中国成立后妇女在经济上摆脱了旧式家族的控制,生产资料转为社会所有,妇女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女子经济上可以自食其力,不再依赖于丈夫和父亲由于男女双方经济地位较为平等,妇女也在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拥有了较多发言权。
上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私有经济的迅速发展,男女两性占有的社会资源和财富数量的差距迅速拉大,而新的司法解释又进一步强化了男性在家庭中对家庭财产的掌控,其结果必然是降低妇女群体的地位,并且损害了妇女的生存发展权。
一、社会性别理论的起源及内容社会性别的产生源于西方的女权主义。
女权主义(Feminism),又称女性主义、女权运动,来源于法国,十九世纪起逐渐在欧美国家发展起來。
女权主义从女性经验出发,来进行不同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
女权主义思想对西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领域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女权主义被运用到法学领域,便产生了女权主义法学。
女权主义法学,作为西方后现代法学的一个分支,其认为法律按照男性的标准规定女性的权利对女性是不利的因此主张立法应当充分考虑男女性别差异,保护女性的正当利益,实现男女权利实质之平等。
从性别的视角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从性别的视角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从性别的视角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颁布实施,共计19个条文。
这一解释的出台立刻在社会上引起巨大的争议和激烈的讨论,有学者把它称作是“男人的法律”。
为何《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实施会引起如此巨大的社会反响呢?究其原因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与中国的传统相背离,特别是有关房产的条款更是与中国人从古至今的习俗相去甚远。
本文将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最具争议的条款从性别的角度进行简要解读。
一、关于孳息、自然增值的问题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孳息是指从原物本体中产生出的收益;自然增值就是非认为的增值。
该解释明确将孳息与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而《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从法律效力的层面上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对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具体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不得与《婚姻法》的规定相背离。
从中国的传统习俗层面上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更是否定了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付出的家事劳动的价值。
总结大全/html/zongjie/从古至今,结婚时由男方到女方家中将女方迎娶至自己家中,待女方嫁入夫家时,男方已备置好动产、不动产,根据本文由收集整理法律,这些动产、不动产都是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婚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动产、不动产所得孳息本是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辛勤劳动的结果,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然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婚后收益中的孳息和增值部分仍属于男方的个人财产,这显然对于同样付出了劳动的女方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这样的规定并未考虑家庭生活的需要。
妇女权利视角下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妇女权利视角下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马忆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我国《婚姻法》自2001年修改后,最高法院颁布了两个司法解释,现在又发布了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
我认为司法解释三的一些条款体现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维护妇女权益的精神,比较好地平衡了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间的利益关系。
比如第四条赋予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重大理由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经常有发现丈夫有偷偷转移财产迹象的女性问,如何既不离婚又保住属于自己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是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除非离婚。
但现在完全可以提起婚内请求财产分割之诉,这就给相对弱势的一方提供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救济途径。
再比如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堕胎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在法理上肯定了生育权的绝对权和支配权性质,明确否定了丈夫对妻子人工流产的同意权,妇女堕胎的自由受到了应有的保障。
还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可向法院再次请求分割。
鉴于我国目前在婚姻财产方面一般女方处于弱势的客观事实,这些条款实际上保护女方的作用更大一些。
司法解释(三)的另一些条款却不符合《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精神,不利于均衡保护夫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如第七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第十条规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客观地说,第七条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第十条充分注意到了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另一方购置的房产“共同还贷”和不动产的市场价值变化,要求产权人就另一方的贡献和不动产增值向另一方作相应补偿,具有相当大的合理性。
但是,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之探析

《婚姻法解释(三)》之探析祁志杰*摘要:《婚姻法解释(三)》意图维护婚姻的神圣性。
婚姻是神圣的,它是人类借以延续和发展的主要形式,而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工业革命对物质生产力的巨大推动,婚姻的神圣性不断被物质所侵蚀。
为了修复婚姻的庄严性,《婚姻法解释(三)》为倡导以情感为基础的婚姻而迈出了重大的一步。
本文特从《婚姻法解释(三)》的新规定出发,详细论述了《婚姻法解释(三)》中最具代表性的新规定,进而分析了《婚姻法解释(三)》对我国现有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并阐述了其不足之处。
关键词:非常夫妻财产制;生育权;婚姻基础;婚姻观婚姻交换我们渴求美好的姻缘,但世事难以完满,纠纷在所难免,最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是发挥法律之定纷止争的作用。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人们的婚姻观发生了新的变化,而原有的法律难以适应这一改变,致使新的婚姻矛盾不能及时有效地得以解决。
《婚姻法解释(三)》的颁布主要是针对在新时期出现的新问题,是在总结社会中婚姻热点问题,及参考国外和地区做法的前提下制定的。
此次“解释”作出了大胆的规定,打破了我国以往对婚姻的规范范围,特别是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对夫妻财产规定地更加清晰,划*作者简介:祁志杰,(1988—),男,籍贯:甘肃,新疆乌鲁木齐人,新疆师范大学法经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研究方向为婚姻法方向,2011级硕士研究生。
分更加明确。
其实,这样的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实施,早在2002年的民法亲属编修正中,台湾地区废除了联合财产制,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其财产。
①但《婚姻法解释(三)》有着其特别的规定,是以我国的实际国情为基础,不同于国外和其它地区的做法。
同时,《婚姻法解释(三)》向我们传达了一个信号,我国的婚姻法已经确定了其发展的方向。
一.《婚姻法解释(三)》之新规定(一)确立了非常夫妻财产制非常夫妻财产制不同于通常的夫妻财产制,其具体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法定事由出现时,依夫妻(或其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而改设为分别财产制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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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性别视角下《婚姻法解释(三)》之完善
和睦幸福是每个人对家庭生活的最大企盼和追求。
不论是传统中国的完全家庭主义,还是当代社会个人平等主义,中国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的观念和财产分配方式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生转变的同时,也继续保持着一些亘古不变的民间传统习俗。
无疑,《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夫妻财产分配方面的进步和创新值得肯定,但是其社会性别理念的缺失以及与传统观念的剧烈碰撞也是不能回避的事实。
如今《婚姻法》已施行十余载,其三个司法解释也陆续出台,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民法典也会问世。
希望在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中,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能更多体现社会性别的分析方法,进一步推动男女实质平等。
一、社会性别视角进入法律主流
该解释对妇女特殊权益的漠视,反映了制定者的社会性别意识的缺失。
1995年北京世妇会通过的《行动纲领》提出了社会性别主流化的倡议,即将性别观点纳入所有公共政策和法律的决策主流的主张,它要求评估所有立法政策、方案对男女双方的不同含义,从而使男女双方受益均等,不再有不平等发生。
中国政府是承诺社会性别意识主流化的49个国家之一,但该解释(三)说明,社会性别意识并没有被纳入我国法律的决策主流,社会性别主流化在中国仍然没有实质的进展为了兑现国际承诺,推动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中国政府面临的首要任务是对决策者进行社会性别及其主流化的宣传和教育。
毋庸置疑,我们现有的立法机构成员主要由男性构成,司法机构中,男性也占绝对多数,部分立法者缺乏性别公正的理念,更多考虑男性和有产者的利益,忽略了缺乏话语权而又处于弱势的女性群体利益。
要改变这种状况,社会性别视角应当进入法律主流,有关部门应当考虑在立法机构中增加女性成员的比例,并在立法过程中充分倾听不同层次的女性群体的诉求,在反复讨论和调研中形成社会共识,保证男女各方同等的发言权和决策权。
我们应将性别平等的理念落实在相关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在法律法规层面努力推进真正的性别平等。
二、重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
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无视是立法过程出现偏颇的另一重要原因。
在婚姻财产的分割上,一些立法者恪守的原则是谁投资谁受益,不够重视家务劳动对家庭和社会的巨大贡献,实际上,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轻视不仅仅体现在立法过程中,更反映在整个社会文化之中。
当今中国社会,男外女内的分工模式仍然有着极其广泛的影响,妻子在家庭内承担了大量的家务劳动,承担了抚育儿童+洗衣做饭+赡养老人的工作,这些工作对家庭的维持和孩子成长极其重要,对社会发展和文化传承也是极其重要的。
但是,家务劳动普遍不受人们的重视,也很难通过家庭金钱财产的增加得到体现。
新司法解释忽略了婚姻关系中家庭财产的特殊性,仅用物质利益单位来进行规范,必然使主要承担家务劳动的妻子的家庭地位普遍削弱并处于不利地位。
因此,我们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立法理念,在家庭财产的分割过程充分考虑双方在家务劳动方面的付出,并综合考虑结婚年限等多种因
素,这样才较为公平。
三、法定婚内分别财产制的建立
传统社会中,女性由于两性分工而无法获得与男性相当的社会财富,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初衷在于保护女性的基本财产权利。
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也捆绑了双方的财产权利,导致女性在对家庭财产的使用方面受到极大的限制。
然而,随着女性越来越多地走出家庭参与社会工作,随着女性社会地位的提高和独立意识的增强,她们越来越关注财产权利方面的独立和平等。
传统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的夫妻分别财产制在适用过程中显然不能满足夫妻之间多样性的财产权利需求,因此立法开始寻找一种更加灵活的夫妻财产制形态。
法定婚内分别财产制的出现可以解决夫妻对于家庭财产使用意见的分歧问题,满足双方对于家庭财产的不同需求。
有条件地允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财产,是以人为本在婚姻家庭立法中的体现。
现实生活中,夫妻在婚姻正常经营的过程中,也有分割共同财产的客观需要。
对于婚内分割财产的适用范围,全国妇联在对《婚解(三)》征求意见稿提出的修改意见为:在《婚解(三)》第四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之外增加一项规定,即“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无过错方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
然而第四十六条规定是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这些事由,显然适用到婚内财产分割有些牵强。
因为这些事由都是一些比较严重的情形,无过错方多数会直接选择起诉离婚,或者选择继续维系婚姻,而不会选择分割共同财产而不离婚这一中间状态。
因为在这些情况发生时,婚姻已经出现危机,提出分割共同财产请求只会“火上绕油”,其结果很可能是直接进入离婚程序。
何况在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这两种情形下,无过错方往往是弱势群体,在她们(他们)没有勇气提起离婚之诉的情况下,更不可能有勇气要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