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
劳动部关于重申重、特大伤亡事故报告有关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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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重申重、特大伤亡事故报告有关规定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重申重、特大伤亡事故报告有关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2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长期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及时报告和认真查处了一些重、特大伤亡事故,促进了安全生产。
但是,目前有个别地区、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抓经济和发展生产时,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以致重、特大伤亡事故屡屡发生,并且由于法制观念淡薄,有些重大责任事故没有得到严肃处理,有的隐瞒、拖延不报,有的草率处理了事,有的拒绝接受调查,成为积案。
为了严肃法纪,进一步做好这方面的工作,以利于事故的调查处理和保证安全生产,现就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工作的有关规定重申如下:一、在生产和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
有关地区和部门,应根据《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号)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劳动部。
特大事故可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同时抄报劳动部。
二、对重、特大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有关情况与资料者,有关地区和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者,绳之以法,并进行通报。
三、对重、特大伤亡事故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有待进一步调查的事项,要及时续报。
四、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组织事故查处的地区和部门应向劳动部报送一套完整的调查处理材料,劳动部按权限对事故调查结果进行批复。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司法逻辑--基于106件裁判文书的考察

引言安全生产是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是企业发展的基本保障和生命线,也是社会经济协调健康发展的重要标志。
因此,党和国家对安全生产问题都给予了高度的重视。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推进城市安全发展的意见》,提出了促进建立以安全生产为基础的综合性、全方位、系统化的城市安全发展体系。
因此,研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司法逻辑问题,对于确立量刑标准、把握裁判尺度、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为发挥刑法积极作用提供了茁壮成长的契机。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确立,试图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职业安全、加强社会治理的角度对劳动者的职业安全予以保障。
但是,安全生产领域的劳动犯罪屡见不鲜,劳动者职业安全的底线不断被热点的新闻事件所突破。
马克思说过,“资本来到世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
1〇在批判经营者唯利是图本性的同政治与法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司法逻辑———基于106件裁判文书的考察[摘要]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劳动者职业安全权刑法保护机能扩张的表现,但是刑罚介入的关口和量刑幅度与劳动刑法出场的应然姿态不符。
司法处理这一难题的过程中逐步发展出“前置违法”的重刑化和“事后态度”的轻缓化,淡化了安全生产单位自我管理的实现和事故预防的效果。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刑事司法逻辑上,一方面应当通过对犯罪情节加重的认定,强化事故的预防和自我管理的实现,有效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另一方面,还应当通过适度地重刑化来实现刑罚的保障功能。
如此,在现有制度规范内,有助于变“注重实害处罚”为“强化危险消除”。
[关键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司法逻辑刑法谦抑性刑法保护机能[作者简介]刘金祥(1955-),男,上海人,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劳动关系和劳动法;毕劲松(1982-),男,河南省信阳市人,华东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和谐劳动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672(2019)04-0084-08刘金祥1毕劲松2(1.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上海200237;2.华东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200237)1〇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文集》,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871页。
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㈠、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临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这一法律条文,可以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理解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①。
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⑴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临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这种生产安全既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又包括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和正常的生产、工作的安全。
本罪行为人的行为所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及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因此,本罪属于公共安全罪的范畴。
⑵本罪的客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这一客观特征具有以下含义:1.重大责任事故必须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有关职工及作业人员的生产行为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
这一点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中最根本的一点,同时也是区别本罪与其他犯罪的重要因素。
如果事故不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则不能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例如:1999年8月2日,武昌某建筑公司工人黄某在下班离开工地途中,踩在工地内的一处水坑内,恰好此水坑内有一电线漏电,黄某被当场电死。
在此事故中,黄某虽是该建筑公司职工,但此事故不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此,此事故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
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不服从管理或者违反了规章制度的行为。
按照刑法第13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违章行为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行为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罪名

危险物品肇事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三)量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 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基本概念: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
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二)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公共安全。 2、客观要件:表现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违章指挥) 3、主观要件:表现为过失。(违章指挥、冒险蛮干——明知故犯) 4、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包括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 责人、管理人员。
2、客观要件:应具备以下三个相互关联的要件 (1)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 (2)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 (3)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
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了重大政治影响;或者引起单 位职工强烈不满,导致罢工、停产的等。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二)构成要件:
3、主观要件:表现为过失。(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安全投入不够;工 作不负责任,疏忽怠惰;心存侥幸心理——不作为犯罪)
4、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通常是指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理、 主管安全的副经理,以及安全员、电工等等。
本罪的主体中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安全法与刑法

(三)安全生产犯罪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安全生产法》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有十一条,这就是说,如果违反了其中任何一条规定而构成犯罪的,都要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主要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是法定的司法机关,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最终的司法判决。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的安全。
生产、作业的安全是各行各业都十分重视的问题。
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一点问题都有可能导致正常生产秩序的破坏,甚至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
同时,生产安全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安全同样会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本质特征。
其在实践中多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2月2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2017法硕考研刑法罪名解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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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劳动者作为生产力中的决定性因素,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因此,必须注重对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保护。
我国政府历来坚持安全第一的生产方针,重视生产安全和安全生产。
早在1956年,国务院就公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了工厂的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方面的基本要求。
1963年就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发布了《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
以后,还针对某些特殊问题、特殊行业公布了一系列具体规定,主要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工人照明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法》等。
尽管国家三令五申要求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严把安全关,把安全施工、安全生产、安全作业作为劳动中的头等大事来抓,但是,目前仍有不少用人单位,只顾埋头挣钱,置劳动者的健康、安全于不顾,对事故隐患不及时排除,在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强行生产作业,以致频频发生劳动安全事故,严重侵犯劳动者的人身权利,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特别是近年来一些新兴行业的兴起,高空、高压、易燃易爆、高速公路等事故的发生率一直居高不下。
因此,针对这些情况,必须运用刑法武器与侵犯劳动安全的行为作坚决的斗争,以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六罪名

刑法修正案六罪名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关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修改为“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负责人表示,这样修改,使得此类犯罪的处罚力度大大增加,最高刑由过去的7年提高到15年。
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34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将刑法第135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致重大伤亡主管人员最高可判7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方面的规定。
在刑法第13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5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还在刑法第139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9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医院工作人员采购药品收取回扣将以商业贿赂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这意味着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如收取药品回扣、赞助费、新药推荐费等,数额较大的,也将以商业贿赂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
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是指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所产生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结果导致发生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都是涉及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犯罪,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劳动场所的硬件设施或者对劳动者提供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追究的是所在单位的责任,考虑到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应立即整改,是安全措施、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国家规定,以及对安全事故伤亡人员进行治疗、赔偿,需要大量资金,所以该条在处罚上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对单位处罚资金,因为属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
后者主要强调自然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操作或者强令他人违章作业而引起安全事故的行为。
(四)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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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劳动者作为生产力中的决定性因素,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因此,必须注重对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保护。
我国政府历来坚持安全第一的生产方针,重视生产安全和安全生产。
早在1956年,国务院就公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了工厂的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方面的基本要求。
1963年就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发布了《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
以后,还针对某些特殊问题、特殊行业公布了一系列具体规定,主要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工人照明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法》等。
尽管国家三令五申要求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严把安全关,把安全施工、安全生产、安全作业作为劳动中的头等大事来抓,但是,目前仍有不少用人单位,只顾埋头挣钱,置劳动者的健康、安全于不顾,对事故隐患不及时排除,在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强行生产作业,以致频频发生劳动安全事故,严重侵犯劳动者的人身权利,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特别是近年来一些新兴行业的兴起,高空、高压、易燃易爆、高速公路等事故的发生率一直居高不下。
因此,针对这些情况,必须运用刑法武器与侵犯劳动安全的行为作坚决的斗争,以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相互关联的要件:(1)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
所谓劳动安全设施,是指为了防止和消除在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用以保障劳动者安全的技术设备、设施和各种用品。
主要有:一是防护装置,即用屏护方法使人体与生产中危险部分相隔离的装置;二是保险装置,即能自动消除生产中由于设备事故和部件损害而引起的人身事故危害的装置,如安全阀、自动跳闸、卷扬限制器等;三是信号装置,即应用信号警告、预防危险的装置,如信号灯、电器指示灯等;四是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即危险告示标志和借助醒目颜色或图形判断是否安全的标志。
劳动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即符合国家立法机关、生产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一系列保障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标准。
事故隐患是指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潜藏着的发生事故的苗头、祸患,仅限于劳动安全设施方面的事故隐患。
如未给在有危害健康的气体、蒸气或者粉尘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发口罩、防护眼镜和防毒面具的;未给在有噪音、强光辐射热和飞溅火花碎片、刨屑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发护耳器、防护眼镜、面具或帽盔的;未给从事电器操作的人发绝缘革化、绝缘手套的;未给在高空作业的工人配备安全带的;机器设备的危险部分未安装防护装置的;压力机械的施压部分未安装安全装置的;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性能不佳,电器设备未设必要的可熔保险器或自动开
关的;车间或者工作地点所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粉尘高于每立方米2毫克,对散发有害健康的蒸气、气体的设备未严加紧闭的等。
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是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重大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如有人故意破坏、放火等引起的,则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2)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
这里的有关部门是指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对劳动安全具有行政管理责任的其他部门。
本罪的构成必须以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为条件。
如果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没有提出事故隐患,行为人因而没有采取措施的,不成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这里的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既包括对事故隐患视而不见,不采取任何排除隐患的措施;也包括对生产安全不重视,敷衍塞责,虽然对事故隐患采取了一些措施,但这些措施并没有真正落实或者虽然落实,但由于采取的措施不得力或不正确,而并不足以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仍然存在。
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
行为人作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负有保证安全生产的职责,行为人却不履行职责,对严重威胁生产安全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事故,从而使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不作为犯罪。
(3)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
所谓重大伤亡事故,根据司法解释,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
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了重大政治影响;或者引起单位职工强烈不满,导致罢工、停产的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单位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这里的单位,根据《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其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一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也包括其他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在司法实践中,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要发生在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
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常是指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主管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副厂长、副经理,以及直接负责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的安全员、电工等等。
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失职造成重大事故的,可以直接依照本法的规定,以他罪追究处罚,所以,本罪的主体中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心态上只能表现为过失。
所谓过失,是指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意志上并不希望发生事故。
对于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有关直接责任人则是明知或者应该知道的,有的甚至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多次责令改正而未改正。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的是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不肯在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方面进行投入;有的是工作不负责任,疏忽怠惰;有的是心存侥幸心理;无论属于哪各种情况,都不影响构成本罪,但在具体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