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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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度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度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行政过错发生,根据《XX市教育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教育局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停止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

发布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工作部署实施行政管理。

不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工作部署实施管理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和其他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惩戒及其他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九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三)对于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四)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五)对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决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八)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九)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瞒报、迟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十)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十一)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十二)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十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

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

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八次党代会、市第十次党代会和县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切实加强全县干部队伍作风和效能建设,牢固树立“作风是生产力、效能是竞争力”的观念,坚决治理“庸懒散拖推贪”现象,切实转变作风,提高效能,打造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服务型机关,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为顺利实现我县第十二次党代会提出的各项奋斗目标提供坚强保证,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县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和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部门及其下设机构,县、乡(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条所称工作人员包括科级党政领导干部(含非领导职务)、一般干部、借调人员、聘用人员、公益性岗位人员和大学生志愿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要求的行为,是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含八小时以外),违反县委、县政府工作要求,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工作目标任务未能完成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行为;或因作风不正、效率低下,对工作、干部群众利益或其他组织利益造成损害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是指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要求的行为,按照一定程序给予惩诫的处理办法。

第五条问责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问责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思想作风和学风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问责:(一)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市、县党委、政府的各项重大决策部署,政令不通,令行不止,在决策或执行公务过程中明显违背上级精神,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二)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学习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和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思想路线,对重大决策部署不进行风险评估,在决策或执行公务过程中不能从实际出发,生搬硬套、教条僵化,给全县工作或群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权益造成损害的;(三)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人事纪律、群众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等纪律要求,传播或散布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稳定、民族团结消极有害言论或泄密的;(四)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宗旨观念淡薄,服务意识不强,在承担县委、县政府重大项目、重要工作、民生工程(项目)、落实惠民惠农各项政策、开展“八进村、五促进”和扶贫帮困等工作中,服务意识差,工作不力,做表面文章,追求形象和面子工程,延误工作进度、影响工作成效或损害群众利益的;(五)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在决策和执行公务过程中,由于缺乏预见性、主动性、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群众观念不强,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激化社会矛盾,损害群众利益或造成群众上访的;(六)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在涉及多部门协作的工作中,缺乏责任意识和大局观念,拈轻怕重、敷衍塞责、揽功推过,牵头单位不主动组织协调、协作单位不积极对接配合,影响工作整体进度或成效的;(七)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重视调查研究,不掌握社情民意或开展本职工作需要的基层和群众情况,因决策失误损害群众、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利益的;(八)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参加上级党委、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培训活动,或不能按要求组织开展本单位干部职工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培训活动,严重违反学习要求和学习纪律,受到上级通报批评的;(九)不敢坚持原则,对违法违纪行为和消极腐败现象不敢揭露、批评和制止的;(十)思想品行不端正,信谣传谣,搬弄是非,挑拨离间,参与封建迷信或宗教活动,影响团结稳定的;(十一)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规范和生活作风规定的行为,受到相关部门处理的;(十二)在全县综合目标、“M+X”、“双重”目标等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虚报成绩、文过饰非等行为的;(十三)不认真学习钻研业务,不能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不胜任本职岗位要求,不能完成本职工作任务或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的;(十四)在各类创建工作中,不落实创建活动的安排和要求,受到上级公开批评或造成荣誉称号被取消的;(十五)有其他违反思想作风和学风建设要求行为的。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作风和效能建设,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改进工作作风,提升工作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问责,是指对我市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三条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并举,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三)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四)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或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五)由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

第二章问责方式第五条问责方式:(一)批评;(二)通报批评;(三)责令公开道歉;(四)告诫;(五)诫勉谈话;(六)调离岗位;(七)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九)解聘或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

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告诫、诫勉谈话、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

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领导指示要求中,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管理混乱,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机关效能建设,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市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和《区领导干部作风问责制度》,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效能问责主要是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公共利益、管理相对人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进行问责追究。

第三条效能问责坚持从严执政、规范行为、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有错必究、惩教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三)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四)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或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问责方式第五条问责方式:(一)诫勉谈话;(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提出整改措施;(四)通报批评;(五)待岗;(六)岗位调整;(七)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九)责令辞职;(十)解聘或免职;以上问责方式,除解聘或免职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待岗、岗位调整;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

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执行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上级领导工作安排时,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管理混乱,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二)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承办机构、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和监督渠道,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致使服务对象知情权受到侵害的。

滁州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滁州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滁州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滁效[2007]3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滁州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滁效[2007]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规范对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促进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或参照行政机关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影响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是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损害公共利益和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妨碍优化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本条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推诿、放弃、不完全履行职责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按照法定或规定的依据、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行为。

第四条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二)从严治党,从严治政;(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四)权责一致,过责相当;(五)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相结合;(六)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各地各单位应当将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作为目标管理和岗责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影响机关效能、损害发展环境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县(处)级干部的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由市纪委、市监察局或市委组织部作出处理决定;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纪律、法律规定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阜阳市违反改进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阜阳市违反改进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马寨乡作风效能建设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导言当前,颍州区委、区政府正在深入开展以“在岗、在行、在状态,比纪律、比激情、比奉献”为主的“三在三比”作风效能大优化活动,以推动全区党员干部工作作风大转变、工作效能大提升。

我乡广大党员干部要切实转变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围绕区委、区政府提出的“四个突出、四个打造、四个发展”目标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机关作风,加强效能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证政令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乡各级党政机关(含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机构,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乡改进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规定进行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违反改进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行为,是指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妨碍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对违反改进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二)从严治党,从严治政;(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四)权责一致,过责相当;(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六)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各单位应当将违反改进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作为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第五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二)不执行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省委省政府、乡委乡政府的决定,影响政令畅通的;(三)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工作敷衍应付,不认真落实的;(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发规范性文件,或者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五)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方式进行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六)作风漂浮,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七)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难度的;(八)单位之间相互掣肘,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九)违反服务承诺制,对管理和服务对象反映的问题不按规定给予答复或处理的;(十)态度冷漠,野蛮执法,粗暴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十一)违反决策规则和程序,擅自、盲目决策,造成损失的;(十二)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严格执行公务活动守纪回执、否定报备、AB岗工作、一次性告知、政务热线电话、信访接待日和责任追究等制度的;(十三)擅离职守,使行政管理相对人不能及时办理有关事项的;(十四)在工作期间炒股、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的;(十五)其他违反改进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的行为。

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机关效能,规范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决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导致损害管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本办法追究效能责任;违反纪律的,追究纪律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一)从严治党,从严治政;(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三)责任追究和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四)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和内容第五条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一)口头效能告诫;(二)通报批评;(三)书面效能告诫;(四)停职检查;(五)调离工作岗位;(六)免职;(七)辞退。

第六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口头效能告诫;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书面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辞退;构成违纪的,追究纪律责任;(一)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委、政府的政策执行不力,影响政令畅通,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二)续继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三)依法应该办理而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超时限办理以及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四)不按规定开展电子政务建设,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拒不公开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承办部门、承办人员等有关信息的;(五)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与非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为等,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乱作为行为的;(六)违反“四条禁令”的;(七)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差,以及其他有损机关和公务人员形象行为的;(八)不严格控制行政成本,奢侈浪费的;(九)违反机关内部管理制度的;(十)机关负责人发现本机关存在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未及时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十一)上级主管机关对下级机关影响工作效能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十二)其他影响机关工作效能的行为。

机关作风责任追究制度

机关作风责任追究制度

机关作风责任追究制度
是指建立在机关作风建设基础上,对机关工作人员的作风问题进行监督和追究责任的一种制度。

它是推动机关作风建设、提高机关工作效能的重要手段。

机关作风责任追究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明确责任:明确机关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明确作风问题的违规行为和相应的责任。

2.监督执行:建立监督机制,监督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和行为,对违反作风要求的行为进行及时纠正和追究责任。

3.追究责任:对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作风要求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包括考核、处罚等措施,并将追究结果纳入人事档案和绩效评估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4.激励机制:建立激励机制,对优秀的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激励他们更好地履行职责和提高工作效能。

机关作风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能够促使机关工作人员更加自觉地遵守作风要求,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增强服务意识和群众满意度,从而推动机关作风建设和提高机关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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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关管理,提高工作效能,保证全县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行使职权,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度,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机关效能,贻误管理工作,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等,构成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本办法追究其效能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等情形。

管理服务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党的机关、行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效能责任追究的范围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二)申请资料不全,未能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三)许可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未向申请人提供的;(四)受理时不开具受理回执,不予受理时不告知具体明确理由的;(五)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六)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并发放批准文件的;(七)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八)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管理的;(九)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而实施许可管理的;(十)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管理的;(十一)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管理的;(十二)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而实施许可管理的;(十三)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而实施许可管理的;(十四)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管理的;(十五)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十六)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十七)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十八)违反规定要求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十九)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管理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一)无规定依据实施收费的;(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标准的;(四)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五)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证件实施收费的;(六)实施收费不开具省财政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不按要求的内容填写票据的;(七)不如实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的;(八)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项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九)不按规定办法缴销收费票据的;(十)截留或擅自开支所收钱款的;(十一)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十二)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十三)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七条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一)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二)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三)巧立名目实施检查的;(四) 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五)不出示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的;(六)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或检查许可证明实施检查的;(七)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八)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检查的;(九)对检查中发现涉嫌制假售假、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移交执法机关的;(十)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扣车扣物的;(十一)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十二)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八条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二)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无规定依据或违法违规事实不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五)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时限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十)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十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十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十四)无规定依据或未经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十五)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十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三)在规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

第十条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一)不认真执行党委、政府的指示、决定和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不落实上级有关会议决定事项,影响政令畅通和党委政府整体形象和全局工作的;(二)责任心不强,应作为而不作为,或主观努力不够,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的;(三)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四)虚报浮夸或瞒报、迟报造成影响或损失的;(五)不遵守决策程序导致决策失误,不按集体决策办事的;(六)不认真调查事实真相和问题,乱签字、乱汇报,或隐瞒事实真相和问题,说假话、汇假报,导致上级决策失误的;(七)插手职权范围以外的事务,越权审批、越权表态、政出多门,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八)在领导层、单位内搬弄是非、挑拨离间,或指使、怂恿有关人员无端上访告状,散布谣言,制造事端,影响安定团结的;(九)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的;(十)对职责范围内的办事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给管理服务对象造成延误办事时限或造成损失的;(十一)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时间打牌、娱乐、上网聊天、炒股、玩电脑游戏的;(十二)服务窗口机构人员在工作时间内不在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办理本职业务而贻误管理服务对象办事的;(十三)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十四)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真实、全面公开、搞无效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十五)在对前来办事的人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发生冲突的;(十六)对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的机关效能方面的投诉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十七)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居)组织以及其他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十八)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十九)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二十)违反规定擅自干扰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二十一)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二十二)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二十三)对重大突发事项、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的;(二十四)工作时间或工作日中餐饮酒的;(二十五)在业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宴请和礼品、礼金的;(二十六)大吃大喝、乱发滥补及其他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的;(二十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二十八)其他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第十一条效能责任追究方式包括:(一)诫勉谈话;(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通报批评;(四)停职待岗;(五)调离工作岗位。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实施效能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降职、辞职、免职、辞退等组织处理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效能责任追究方式代替法律责任追究和纪律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各级各单位办理的各种效能责任追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监察等部门备案,作为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凡被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凡被停职待岗、调离工作岗位的,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

第十四条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必须根据效能过错的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进行。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小损失或者影响的,可给予直接责任者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严重影响的,可给予直接责任者停职待岗、调离工作岗位处理;给予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停职待岗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纪律和法律责任,并可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等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一年内受到效能责任追究后,又因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十六条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责任。

第四章效能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第十七条对机关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需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和作出处理决定;需停职待岗、调离工作岗位的,由县委、县政府批准或向其省市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承办有关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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