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订文档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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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

第三条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发展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资金,可以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

第七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班),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对民族学校(班)给予适当照顾,并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第十二条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一、城市民族工作的基本原则。

城市民族工作是指在城市地区开展的各项涉及少数民族的工作活动。

城市民族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党的民族政策,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发展。

二、城市民族工作的指导思想。

城市民族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坚持依法治民,坚持团结稳定、和谐发展的方针,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发展。

三、城市民族工作的基本任务。

城市民族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党的民族政策,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发展。

具体包括:1. 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发展;2. 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3. 加强城市少数民族文化传承和发展,促进各民族文化共同繁荣和发展;4. 加强城市少数民族经济发展,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发展;5. 加强城市少数民族教育工作,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发展。

四、城市民族工作的保障措施。

为了有效开展城市民族工作,需采取一系列保障措施:1. 完善城市民族工作组织体系,建立健全城市民族工作领导小组和协调机制;2. 加强城市民族工作队伍建设,提高城市民族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能力;3. 健全城市民族工作法规制度,完善城市民族工作法律体系;4. 加强城市民族工作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民族团结意识;5. 加强城市民族工作监督检查,确保城市民族工作任务的完成。

五、城市民族工作的责任。

城市民族工作是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责任。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城市民族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城市民族工作的投入,确保城市民族工作的有效开展。

社会各界要积极参与城市民族工作,共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发展。

六、城市民族工作的评估和考核。

对城市民族工作的开展情况,需要进行定期评估和考核。

评估和考核的内容包括城市民族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开展情况、工作效果等方面。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是指在城市地区开展的,以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发展为宗旨的工作。

城市民族工作是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重要工作内容,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然要求。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制。

城市民族工作的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民族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工作制度,加强对城市民族工作的统筹协调,推动城市民族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促进民族团结,繁荣发展。

城市民族工作的目标是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发展。

要加强对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障,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之间的交往交流,增进各民族的相互了解和友谊,营造和谐稳定的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三、加强教育,弘扬民族文化。

城市民族工作要加强对各民族的教育工作,推动各民族的教育事业全面发展,保障各民族的受教育权利,促进各民族文化的传承和发展,弘扬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推动各民族文化的繁荣兴盛。

四、促进就业,消除歧视。

城市民族工作要促进各民族的就业机会平等,消除对各民族的歧视,保障各民族的劳动权益,推动各民族的经济发展,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五、加强法治,保障权益。

城市民族工作要加强对各民族的法治保障,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各民族的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

六、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环境。

城市民族工作要加强对各民族的宣传工作,宣传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宣传各民族的发展成就,营造和谐稳定的民族环境,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发展。

七、加强监督,保证实效。

城市民族工作要加强对各民族工作的监督,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保证各项政策措施的实效,推动城市民族工作的全面开展。

综上所述,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是城市民族工作的基本指导性文件,对于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发展,推动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要认真贯彻落实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切实加强城市民族工作,推动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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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由国务院批准、经国家民委发布,旨在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而制定。

下面是由小编为您收集整理的关于《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建议,欢迎阅读!有关《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建议同志:你好。

“国务院关于修改《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本人已经读过。

本条例中的主要宗旨,本意是要体现民族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这是非常好的。

但是,这个很好的宗旨在条例中没有明确的体现出来,相反还处处显示出这个条例中对不同民族的不公平,不公正,不公开。

现针对该条例的修订内容,提出几点个人意见,供参考斟酌。

1、城市民族工作,就是事实上的少数民族工作,但本条例没有明确。

所谓的城市民族工作,应包含汉族群众的工作和其他民族群众的工作,如此方能称得上完整。

但在现实生活中,相应的汉族群众的劳动、生产、生活,行使公民权利,执行公民义务,都有相应的政府部门、机关单位来实际对接,还有大量的法律、法规、地方法规来约束和规定。

在这些政府机关部门、法律法规之外,另行执行一套“民族工作条例”,等于实际上制造了一个法外之法,在行政管理上人为制造出一个更高的执行机构。

这里体现的,是不同民族之间的不平等,事实上是与本条例的初衷完全背离的。

因此,应在本条例中,设立相应条款,明确此条例的范围,就是少数民族工作,而不是含混的“民族工作”。

不能由此人为制造民族不平等,违背本条例的根本宗旨。

2、在相应的条款中有要求对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编制相应的预算。

这个初衷是好的。

但少数民族群众也是中国公民,享有了普通中国公民一样的权利,以及经济发展的相应福利待遇,享受使用了相应的文化事业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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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新《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改内容新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相对于旧版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哪些内容被修改了呢?下面小编为大家收集了详细的内容!新《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改内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城市民族工作坚持平等对待一视同仁,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加强交往交流交融,推动建立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促进城市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务院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民族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民族工作协调机制。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开展少数民族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发展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资金,可以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禁止一切形式的民族歧视。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关于民族歧视的投诉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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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是为了促进城市少数民族经济的发展,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依法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

第三条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城市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对少数民族公民提出的控告和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

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应当配备相应的民族工作干部;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民族事务。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民族工作的财政预算,保障民族工作需要。

城市民族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报道、文艺创作、音像摄制、出版、广告等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不得歧视、侮辱少数民族。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选拔和任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配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条国家机关录用、招用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少数民族公民。

城市民族工作材料2

城市民族工作材料2

做好城市民族工作 为改革开放和首府建设创造良好条件——南宁市人民政府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先进事迹南宁市是以壮族为主的多民族聚居的首府城市,有壮、汉、瑶、侗、回等51个民族成份。

全市总人口685万,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市总人口的58%,居全国省会首府城市之首。

近年来,我市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民族工作,牢牢把握城市民族工作的特点和主题,紧紧围绕在全区富民兴桂新跨越中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构建和谐南宁的发展目标,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采取有力措施,创新民族工作机制,发展民族地区经济,弘扬民族特色文化,培养少数民族人才,维护民族团结,实现了民族工作的创新和突破,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认真贯彻落实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大政方针,不断提高民族工作水平坚持把民族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市委、市政府始终把民族工作作为事关全局,事关发展,事关稳定的大事来抓。

坚持把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或不定期地听取民族工作情况汇报,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特别是2004年5月,针对行政区划调整,横县、宾阳、马山、上林、隆安等五县划归南宁市管辖后,民族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市委作出了市、县区两级财政按1:1的比例拨出经费,落实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的配套资金;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帮助少数民族群众解决修路、供电、人畜饮水等方面的问题;给予三个瑶族乡成立20周年各补助35万元等解决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问题的一系列重要决策。

2005年,将“民族团结”列入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内容,同步部署,同步落实,极大地促进了民族工作的深入开展。

创新民族工作机制。

市委、市政府注重健全民族工作网络,加强城市民族领导。

市、县区两级都成立了由民委、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市民族关系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坚持召开1-2次协调会,研究解决民族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健全市、县区、乡镇(街道)民族工作机构,在2001年机构改革中不仅保留了市、县民族工作机构,还首次设立了城区民族事务局,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也首次明确了分管民族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从而健全了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三级民族工作网络。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1993年 8月 29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 9月 15日国家民委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

第三条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发展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资金,可以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

第七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班),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对民族学校(班)给予适当照顾,并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第十二条有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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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订文档2篇Revision document of regulations on urban ethnic work in 2020编订:JinTai College2020年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订文档2篇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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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本人已经读过。

本条例中的主要宗旨,本意是要体现民族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这是非常好的。

但是,这个很好的宗旨在条例中没有明确的体现出来,相反还处处显示出这个条例中对不同民族的不公平,不公正,不公开。

现针对该条例的修订内容,提出几点个人意见,供参考斟酌。

1、城市民族工作,就是事实上的少数民族工作,但本条例没有明确。

所谓的城市民族工作,应包含汉族群众的工作和其他民族群众的工作,如此方能称得上完整。

但在现实生活中,相应的汉族群众的劳动、生产、生活,行使公民权利,执行公民义务,都有相应的政府部门、机关单位来实际对接,还有大量的法律、法规、地方法规来约束和规定。

在这些政府机关部门、法律法规之外,另行执行一套“民族工作条例”,等于实际上制造了一个法外之法,在行政管理上人为制造出一个更高的执行机构。

这里体现的,是不同民族之间的不平等,事实上是与本条例的初衷完全背离的。

因此,应在本条例中,设立相应条款,明确此条例的范围,就是少数民族工作,而不是含混的“民族工作”。

不能由此人为制造民族不平等,违背本条例的根本宗旨。

2、在相应的条款中有要求对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编制相应的预算。

这个初衷是好的。

但少数民族群众也是中国公民,享有了普通中国公民一样的权利,以及经济发展的相应福利待遇,享受使用了相应的文化事业的成果。

在另行进行保障,并不是民族平等的体现,而是特殊化。

这是明显的进行人为的隐形甄别和强调民族差异,反而不利于民族团结。

3、在相应的条款中,明确要求政府可以录用熟悉民族政策并通晓少数民族语言的人员。

出发点是好的,但这反而不利于少数民族群众,与汉族群众的交流。

建议录用人员以熟悉民族政策为主,通晓语言为可选项。

要引导少数民族群众,逐步学习普通话,学习主要人口使用的最广泛的语言,以利于他们逐步融入主要人口,共同和谐发展。

4、城市人民政府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企业享受贷款和税收方面的优惠,是严重违反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的。

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市场经济,还加入了WTO。

对部分民族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额外的补贴和让利,实质上是对市场经济的破坏,还非常容易搅乱市场秩序,不利合理的自由竞争。

建议取消相关条款。

同时,人民政府加强对民族食品的监管要强调由相应的食品卫生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等在现行法律的背景之下进行,另起炉灶由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来进行管理,实质上是制造了法外之法,是不适宜的。

5、少数民族群众和汉族群众,都是一样的人,只是有不同的生活习惯,但都是从远古人类进化而来,有共同的人类祖先。

另外建立一套医疗系统,人为将少数民族与汉族群众隔离开来,是刻意进行民族的血缘甄别,不利于少数民族与绝对多数的汉族之间的共存共融。

6、对少数民族的文化建筑进行保护,是符合我国的文物和文化历史建筑保护的基本精神的,因此没有必要单独设立相应的条款。

总体来说,本人认为,这个条例名不正,言不顺,体现的并不是民族工作条例,而是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而且这个条例本质上等于对少数民族的生活、劳动、生产、教育另起炉灶,实际上是执行了完全与主体人群不同的政策,这体现的是民族不平等。

如果有可能,建议完全废除此条例。

以上意见,供进行相关领域工作的同志们参考。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1993年8月29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9月15日国家民委令第2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

第三条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发展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资金,可以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

第七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班),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对民族学校(班)给予适当照顾,并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第十二条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供应网点,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对城市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优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组织有关经济、技术部门,加强同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散杂居少数民族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宣传、报导、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八条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立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站)、图书馆。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建立民族医院、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城市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章2: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0修订)文档【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水上交通安全监控设施、水上交通安全标志、公益性乡镇渡口及其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具体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渡口、农用自备船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航行、停泊、作业第五条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船舶证书;(二)按照技术标准配备显示号灯、号型;(三)船名、船名灯箱、船籍港、载重线等标识牢固、清晰、完整。

第六条船舶载运货物高度不得影响船舶驾驶人员的视线,宽度不得超出舷外,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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