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方案原文
《吉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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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城市经济、社会事业的开展,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
第三条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那么,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需要。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教育。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中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人事、民族事务工作等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并落实具体措施,培养和选拔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培养和使用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事业单位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第十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人口聚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效劳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领导,给予支持。
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给予民族学校适当照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帮助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二条民族学校的主要领导成员,应当由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学校有方案地培养教师,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
对符合转正条件的少数民族民办教师和在民族学校工作的汉族民办教师,优先选招为公办教师。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一、城市民族工作的基本原则。
城市民族工作是指在城市地区开展的各项涉及少数民族的工作活动。
城市民族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党的民族政策,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发展。
二、城市民族工作的指导思想。
城市民族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坚持依法治民,坚持团结稳定、和谐发展的方针,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发展。
三、城市民族工作的基本任务。
城市民族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党的民族政策,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发展。
具体包括:1. 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发展;2. 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3. 加强城市少数民族文化传承和发展,促进各民族文化共同繁荣和发展;4. 加强城市少数民族经济发展,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发展;5. 加强城市少数民族教育工作,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发展。
四、城市民族工作的保障措施。
为了有效开展城市民族工作,需采取一系列保障措施:1. 完善城市民族工作组织体系,建立健全城市民族工作领导小组和协调机制;2. 加强城市民族工作队伍建设,提高城市民族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能力;3. 健全城市民族工作法规制度,完善城市民族工作法律体系;4. 加强城市民族工作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民族团结意识;5. 加强城市民族工作监督检查,确保城市民族工作任务的完成。
五、城市民族工作的责任。
城市民族工作是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责任。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城市民族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城市民族工作的投入,确保城市民族工作的有效开展。
社会各界要积极参与城市民族工作,共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发展。
六、城市民族工作的评估和考核。
对城市民族工作的开展情况,需要进行定期评估和考核。
评估和考核的内容包括城市民族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开展情况、工作效果等方面。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是指在城市地区开展的,以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发展为宗旨的工作。
城市民族工作是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重要工作内容,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然要求。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制。
城市民族工作的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民族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工作制度,加强对城市民族工作的统筹协调,推动城市民族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促进民族团结,繁荣发展。
城市民族工作的目标是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发展。
要加强对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障,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之间的交往交流,增进各民族的相互了解和友谊,营造和谐稳定的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三、加强教育,弘扬民族文化。
城市民族工作要加强对各民族的教育工作,推动各民族的教育事业全面发展,保障各民族的受教育权利,促进各民族文化的传承和发展,弘扬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推动各民族文化的繁荣兴盛。
四、促进就业,消除歧视。
城市民族工作要促进各民族的就业机会平等,消除对各民族的歧视,保障各民族的劳动权益,推动各民族的经济发展,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五、加强法治,保障权益。
城市民族工作要加强对各民族的法治保障,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各民族的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
六、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环境。
城市民族工作要加强对各民族的宣传工作,宣传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宣传各民族的发展成就,营造和谐稳定的民族环境,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发展。
七、加强监督,保证实效。
城市民族工作要加强对各民族工作的监督,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保证各项政策措施的实效,推动城市民族工作的全面开展。
综上所述,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是城市民族工作的基本指导性文件,对于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发展,推动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要认真贯彻落实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切实加强城市民族工作,推动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出积极贡献。
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10.01•【字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施行日期】1991.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1991年10月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民族工作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增强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
各少数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城市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民族工作部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条各级民族事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民族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民族工作干部。
少数民族聚居区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所在镇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民族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协助干部管理部门做好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工作,向干部管理部门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
干部管理部门应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市、区民族工作部门要会同干部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少数民族干部培训班,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提高工作。
第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吸收录用干部和招收工人时,对少数民族人员应放宽吸收录用和招收的条件,并写入招生简章。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吸收录用和招收干部、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第七条各级政府要把发展城市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少数民族企业实行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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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
第三条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城市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对少数民族公民提出的控告和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
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应当配备相应的民族工作干部;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民族事务。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民族工作的财政预算,保障民族工作需要。
城市民族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报道、文艺创作、音像摄制、出版、广告等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不得歧视、侮辱少数民族。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选拔和任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配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条国家机关录用、招用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少数民族公民。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1993年 8月 29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 9月 15日国家民委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
第三条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发展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资金,可以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
第七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班),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对民族学校(班)给予适当照顾,并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第十二条有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全文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年日国务院批准,年日国家民委令第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
第三条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发展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资金,可以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
第七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班),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对民族学校(班)给予适当照顾,并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第十二条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城管_民族工作制度

城管民族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领域民族工作,增进各民族间团结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执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进行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中,应当充分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间交流交往交融。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与民族地区的沟通协作,了解民族地区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特殊性,制定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支持和帮助民族地区改善城市管理执法条件。
第四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地区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执法水平和服务质量,确保执法公正、文明、规范。
二、民族工作原则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进行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保障各民族平等参与城市管理执法的权利。
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进行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中,应当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避免影响民族宗教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进行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中,应当注重宣传和教育,提高各民族群众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认知度和支持度。
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与民族地区的交流与合作,推动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经验和做法的共享与借鉴。
三、民族工作措施第九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地区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指导和帮助,支持民族地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高执法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进行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中,应当充分考虑民族地区的特殊性,制定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保障民族地区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地区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执法水平和服务质量,确保执法公正、文明、规范。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进行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中,应当注重宣传和教育,提高各民族群众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认知度和支持度。
四、民族工作保障第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设立民族工作专项经费,用于支持民族地区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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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方案原文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要进行修改了,还是直接废止近日引起了大家的热议,下面为大家带来“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方案”,大家看一看有哪些内容是不合理的吧!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方案
(1993年8月29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
第三条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发展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资金,可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
第七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办好各级类民族学校(班),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对民族学校(班)给予适当照顾,并根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的少数民
族考生,招考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
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
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第十二条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
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供应网点,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对城市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优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组织有关经济、技术部门,加强同少数民族地区
和农村散杂居少数民族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
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宣传、
报导、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八条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
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
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少数民族
人员承包或者租赁。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
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
门同意。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立具有民
族特点的文化馆(站)、图书馆。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根据需要
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建立
民族医院、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保护和建设
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
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城市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
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
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