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全文
《吉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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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城市经济、社会事业的开展,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
第三条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那么,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需要。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教育。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中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人事、民族事务工作等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并落实具体措施,培养和选拔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培养和使用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事业单位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第十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人口聚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效劳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领导,给予支持。
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给予民族学校适当照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帮助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二条民族学校的主要领导成员,应当由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学校有方案地培养教师,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
对符合转正条件的少数民族民办教师和在民族学校工作的汉族民办教师,优先选招为公办教师。
2023年 统战知识竞赛题库300题

内部资料注意保存纪念“五一标语“ 发布70 周年知识竟赛题库(共300 题)第一部分选择题(共160 题)统战基础理论l. 中央统战工作会议于( A ) 在北京召开。
A. 2023 年5 月B. 2023 年6 月C. 2023 年5 月D. 2023 年6 月2.统一战线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以工衣联盟为基础的,涉及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老、拥护社会主义爱国老、拥护祖国统一和( A ) 的联盟。
A.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爱国者;B.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C.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爱国者3.统一战线工作《条例》明确统一战线工作对象是( B ) ,重点是其中的代表人士。
A.民主党派人士B. 党外人士C. 党外知识分子4 . 坚持中国共产党在统一战线中的( B ) 是统一战线最主线的问题。
A.主导地位B. 领导权C. 发言权5.统一战线思想工作方法中的“三自“原则是( B )。
A.自我教育、自我批评、自我改造;B.自己提出问题,自己分析问题,自己解决问题;C.自我提高、自我修养、自身建设6.习近平总书记说,做好新形势下统战工作,必须掌握规律、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最主线的是要( A ) 。
A.坚持党的领导B. 坚持多党合作C. 坚持求同存异7. 统一战线的主题是( C )A.以和为贵B. 求同存异C. 大团结、大联合8. 统一战线是中国共产党( A ) 的政治优势和战略方针,A.凝聚人心、汇聚力量B.巩固共同思想政治基础 C. 社会主义民主9. 统一战线是中国共产党夺取革命、建设、改革事业胜利的重要法宝,是( A ) 的重要法宝,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法宝。
A.增强党的阶级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B.推动“四个全面” 战略布局;C.实现“两个一百年“ 奋斗目的10.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国社会的一致性和( B ) ,是统一战线存在和发展的客观基础。
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国情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教育,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民族观教育,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应当教育各民族公民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00830(颁布时间)
19900830(实施时间)
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
(1990年8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族工作机构
第三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利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五章 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五)参与管理国家用于少数民族各项专款、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使用;
(六)进行有关民族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
第三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利
第七条 少数民族享有民族平等权利。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30%左右的乡(镇),可以建限制。
(五)为少数民族生产特需用品、传统食品和主要以少数民族群众为服务对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企业和主要为少数民族服务的企业,未经企业所有者和主管部门的同意,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任意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九条 民族乡(镇)的财政体制,应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乡(镇)的财政收支状况确定。在核定其财政上缴或财政补贴基数时,应优惠于其它乡(镇),超过核定基数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给民族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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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
第三条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城市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对少数民族公民提出的控告和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
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应当配备相应的民族工作干部;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民族事务。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民族工作的财政预算,保障民族工作需要。
城市民族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报道、文艺创作、音像摄制、出版、广告等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不得歧视、侮辱少数民族。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选拔和任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配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条国家机关录用、招用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内各民族的团结和进步,促进各民族交
流合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是自治区政府为
实现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进行协调、引导、监督、管理的全过程。
第三条实行“统一对内、自治对外”的方针,尊重各民族的宗
教信仰、历史文化和习俗习惯,维护各民族各自的特色和个性;积极促进各民族间的经济、文化、教育等交流,挖掘并发挥各民族的优势。
第四条加强各民族间的交流与互动,组织开展各种文化活动、艺术展览和民族文化交流活动,弘扬民族文化,增进民族感情。
第五条注重对部分民族和青年、妇女等薄弱群体的帮扶和引导,提高薄弱群体的自尊、自信、自立能力,让其融入社会,为社会进步作出贡献。
第六条加强民族教育工作,推动各民族语言文字的保护、传
承和发展,建立均衡发展的民族教育体系,保证各民族受到公平、优质、多元的教育服务。
第七条充分保障各民族的民族权利,防止任何人、组织和机
构侵犯少数民族权益,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督促各级政府实施相关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要以务实的态度,切实把握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群体的真实需要,建立健全指导。
第九条在全社会弘扬“少数服从多数,上下互动、平等互助”的民族文化理念,不断加强各民族间的交流和对话,协同推进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实践。
第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各级政府和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自己的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方案,全面推进该项工作。
贵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贵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贵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发布时间:202X-12-21坚持开展系统、有效的民族团结教育既是一项现实的紧迫工作,更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
下文是我收集的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欢迎阅读!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全文第一条为增进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机制,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立民族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民族工作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政策措施,统筹研究解决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范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点建设,鼓励各民族间相互交往、交流,促进各民族间的相互了解,增进团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进机关、进社区、进学校、进农村、进企业、进部队等创建活动。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八条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各新闻宣传单位应当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每年10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月。
第九条行政学院(校)、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在培训员工时应当将民族政策、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2020年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订文档2篇

2020年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订文档2篇Revision document of regulations on urban ethnic work in 2020编订:JinTai College2020年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订文档2篇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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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本人已经读过。
本条例中的主要宗旨,本意是要体现民族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这是非常好的。
但是,这个很好的宗旨在条例中没有明确的体现出来,相反还处处显示出这个条例中对不同民族的不公平,不公正,不公开。
现针对该条例的修订内容,提出几点个人意见,供参考斟酌。
1、城市民族工作,就是事实上的少数民族工作,但本条例没有明确。
所谓的城市民族工作,应包含汉族群众的工作和其他民族群众的工作,如此方能称得上完整。
但在现实生活中,相应的汉族群众的劳动、生产、生活,行使公民权利,执行公民义务,都有相应的政府部门、机关单位来实际对接,还有大量的法律、法规、地方法规来约束和规定。
在这些政府机关部门、法律法规之外,另行执行一套“民族工作条例”,等于实际上制造了一个法外之法,在行政管理上人为制造出一个更高的执行机构。
《关于修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要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搞活流通,发展经济。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加强能源、交通、通讯、农田、水利、林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饮水、流域治理等公益性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当地配套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合理开发资源,发展特色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旅游资源较为丰富的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制定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
1、《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实施意见》(湘发〔2015〕9号)第十一条:“实施财税倾斜政策。……国家在民族地区安排的农村公路、安全饮水、流域治理、林业重点工程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县以下和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市州级配套资金。”
1.根据立法技术规范,“应”改为“应当”,“或”改为“或者”。
2.目前,我省所有设区的市和县(市、区)都有少数民族分布,明确有管理民族工作的机构、配备有民族工作干部。原条例中“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改为“设区的市”。
第五条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五条删除原第一款
第一款同左第二款
第五条同左
省政府已经明确不再批准民族乡。
第四条省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确定管理民族工作的机构或配备民族工作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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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年日国务院批准,年日国家民委令第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
第三条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发展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资金,可以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
第七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班),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对民族学校(班)给予适当照顾,并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贷
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第十二条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供应网点,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对城市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优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组织有关经济、技术部门,加强同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散杂居少数民族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宣传、报导、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八条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立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站)、图书馆。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建立民族医院、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保护和建设具有
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城市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