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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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

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

题目(中文):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英文):Discuss the judging standards of defendants’ qualification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目录正文 (1)一、绪论 (1)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标准 (1)(一)必须是做出行政行为的主体 (2)(二)必须是有权主体 (2)(三)必须是能够承担责任的主体 (3)三、现行认定标准的局限性分析 (4)(一)行政主体理论自身的局限性 (4)(二)行政主体理论作为被告主体资格认定标准的局限性分析 (6)1.“行政主体”本质 (6)2.“行政主体”的本质为原告的诉讼增加了困难 (6)3.“行政主体”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 (7)四、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建 (7)(一)学界观点 (7)(二)行政公权力行为标准的内涵 (8)1.行政公权力要素 (8)2.名义要素 (8)3.行为要素 (9)(三)采用行政公权力行为标准的原因分析 (9)五、结语 (11)参考文献 (1)摘要在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是以行政主体理论作为标准的,虽然行政主体理论是从国外移植的,但发展到今天,在我国已经只有其名而无其实,已经展现出许多缺陷,在行政诉讼中,这一理论也给司法审判带来了许多的困难,行政诉讼制度难以按照立法者的本意得以有效运行,行政相对人也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所以,对于现行的行政行政主体理论标准,我们需要结合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践经验,对其作出合理变更,确立以方便行政诉讼为主要目的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

关键词:行政诉讼被告;行政主体;行为主体;责任主体AbstractIn our country, the confirm of defendants’ qualification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s judged by administrative body theory. although the administrative body theory is transplanted from other country ,in today, it is already unworthy of the name. It have shown many weakness.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this theory also brow a lot of difficulties to judicial judgment .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can’t work according to the original idea of the lawmaker . the interest of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is difficult to get protected in time. So, we need to do some change towards the working administrative body theory standard and combine our country’s practical experience. Establish a new judging standard of defendants’ qualification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that is intend to facilitate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Key words: Defendant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 Administrative Body ; Adaptive Agent ; Subject of Liability一、绪论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23年的历史,《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规范了我国行政诉讼的一系列行为,有效的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仅如此,它还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行政法制化的进程,使得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渐渐的树立依法行政意识,这大大有利于“依法行政“这一基本国策的落实,它标志着我国依法行政进入到了保护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权力的新阶段,在宪政道路上跨出了重要一步。

“被告即行政主体”的理论与实践缺陷——以村民诉村委会为视角的法律思考

“被告即行政主体”的理论与实践缺陷——以村民诉村委会为视角的法律思考
已经不能有效地指导法律实践, 也无法适应行政诉讼发展的需要 , 它 不仅造成了在确定行政诉讼被告时的困难 ,为公民诉讼带来诸多不
这种局 限性直接导致了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的局限, 传统行政主体理 论 会是否 成为行政诉讼被告问题上 , 从大量发表在 网站等大众媒体上
便, 甚至因此使大量公民诉 讼无门, 而无从 寻求法律 的救济和保护 。
格 。这 种 ‘ 告 即行 政主 体” 钦 的思 维模 式对 行政诉 讼 的理 论与 实践 产生 了很 大 的消极 作用 , 文将 以此 为视 角对 ‘ 告 即行 本 被
政 主体” 的理 论 与 实践缺 陷发 表相 关见解 。
关键 词 被告 行政 主体 诉 讼 主体
中图分 类号 : 9 0 D 2. 5
种实体责任的承担作为一种诉讼的 门槛 。
二、 从村 民诉村委会看“ 被告即行政主体” 的理论 缺陷
我 国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直接导致了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的确 定 第三 ,被告即行政主体” “ 的思维模式最终将导致 村民 自治无法得 缺乏根基。 事实上, 行政主体的确立与认定行政诉 讼的被 告之 间并无 到 良好的实现, 有悖设立村 民自治的初衷 。 民 自治是向社会分 权的 村 多大的联系 , 作为行政实体法上的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主体之一的被 结果 , 在未经适当程序予 以改变或撤销之前 , 民必须服 从村民委员 村 告分别属 于不 同的领域 和阶段 , 其所遵循 的逻辑并不相 同。 行政主体 会的决定。那么如果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得不到相关 司法机关 的有 效
而不需要重视行政实体责任的归属问题 。 诉讼主体与行政主 体不应 争论其是否是一个适格的行政主体 , 0 因为它的行政诉讼主体地位是不 该也没有必要完全统一, 在特 定的情况下, 诉讼主体可以独立于行政 应再受到质疑的 , 我们不单应从立法上尽快予 以明确和完 善 以维护

行政诉讼被告确认

行政诉讼被告确认

三、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 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 的机关为被告。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 为被告。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 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一)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 (二)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 定的; (三)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如何确定的
行政诉讼的被告指原告指控其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并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 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 由此可知其特征或条件
165区队袁济辉 16125230
一、行政诉讼法二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原行为 原行为机关 不作为 不作为 复议机关
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作出 的治安行政处罚 如果没有继续行使其行政职权的行政 机关,以其所属人民政府为被告;垂 直领导的,以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 机关为被告
二、其他
“2018年最高院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9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 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形式主义) 区别于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3条: 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 上级行政机关批 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最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了一起村民小组与村民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终审裁定驳回原告赣县某村民小组主张诉求的起诉。

根据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精神,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所谓民主议定程序,即是按照村民自治的精神,涉及到本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本村小组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故从上述规定可知,无论是向法院起诉,还是提起上诉,均属于涉及村民的重大事项,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在获得村民的授权后,村小组长才可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或者提出上诉。

本案中,原告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村小组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后经过了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其在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村小组长向法院提出上诉前后经过了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故其村小组长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不能认定为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其取得了该村民小组的授权。

综上,该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其诉讼行为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二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村民小组不具备相关的主体资格,因为村民小组仅是村民委员会授权下的类似办事机构的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住所。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其它组织的资格。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

理由为村民小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没有资金核算账目,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公章。

故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由于存在以上的情况,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其他组织的要求。

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凡福华与扬州市施桥镇人民政府、扬州市施桥镇施桥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征用二审行政裁定书

凡福华与扬州市施桥镇人民政府、扬州市施桥镇施桥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征用二审行政裁定书

凡福华与扬州市施桥镇人民政府、扬州市施桥镇施桥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征用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用【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苏10行终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勉苗鸿徐沐阳【审理法官】李勉苗鸿徐沐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凡福华;扬州市施桥镇人民政府;扬州市施桥镇施桥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凡福华扬州市施桥镇人民政府扬州市施桥镇施桥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凡福华【当事人-公司】扬州市施桥镇人民政府扬州市施桥镇施桥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王晶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闾佳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晶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闾佳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晶闾佳【代理律所】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凡福华【被告】扬州市施桥镇人民政府;扬州市施桥镇施桥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对其认证结果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用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质证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2018年12月20日,原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邗江区2018年度第5批村镇建设用地第1地块《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作出(2018)第166号《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安置农业人数共325人,其中包含施桥镇施桥村徐巷组安置农业人数9人。

2019年2月13日,原扬州市自然资源局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扬州市2018年度第8次村镇建设用地第二地块《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作出(2019)第3号《扬州市自然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安置农业人数为78人,其中包含施桥镇施桥村徐巷组29人。

村民小组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村民小组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一、村民小组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民事诉讼主体,是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涉及的诉讼主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主持审判活动的审判机关,审判机关主导民事审判活动,是当然的主体;二是诉讼当事人,即参与诉讼活动的民事纠纷的双方,包括诉讼代理人;三是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民事诉讼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保证民事诉讼活动合法有效地进行。

村委会不是由村民小组组成的,村民小组是村委会下的一个二级管理组织,但不具备法人资格。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9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2~3名代表中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村委会在有关一些行政事物的处理上可以成为行政主体,比如计划生育等。

村民小组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二、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有什么区别1、两者的联系:(1)两者都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

①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和《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②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受村委会的领导和管理。

《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2)两者都是独立的诉讼主体。

①村民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②村民小组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明确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起诉村委会可以行政诉讼吗

起诉村委会可以行政诉讼吗

一、起诉村委会可以行政诉讼吗起诉村委会可以行政诉讼吗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因此,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是国家行政机关,起诉村委会不属于行政诉讼。

负责人是村委会主任。

二、行政诉讼被告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起诉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和与之发生行政争议,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

必须明确,行政诉讼的被告不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是行政机关本身。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始终作为被告,这是行政诉讼的一大特点。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主体作被告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被告。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被告主要有以下几类:(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起诉前,先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议或选择了先行复议,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即视为复议机关作出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必须以该复议机关为被告。

3、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村委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

村委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上述《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村委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的具体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在分析村委会自治行为与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行为的性质、特点之后,对二者的区分进行界定,并从主观、客观、其他要件方面确定村民委员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具体构成,更加明晰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的相关要件,从而解决司法实务中识别和认定村委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行为这一问题。
In view of this,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it is necessary to make a thorough study on the specific issues of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defendant's qualification in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of village committees on the basis of the above-mentione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fter analyzing the nature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autonomous behavior of village committees and the act of performing administrative duties authorized by laws, regulations and rules, the author defines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two and makes a subjective, objective and other distinction. In terms of elements, the concrete composition of the defendant qualification of the villagers'Committee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s determined, and the relevant elements of the villagers' Committee as the defendant qualification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are clearer, so as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identifying and identifying the village committee to perform administrative duties according to the authorization of laws, regulations and rules in judicial prac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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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例频频见诸报端,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在法院行政诉讼收案中也占有相当比例。

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常见的有:与户籍等有关的管理行为、土地发包行为及其他与村内公益事业有关的建设和管理行为。

如:1、某地受理的某幼童诉其母所在村委会户口登记案。

该幼童之母嫁往城镇,但户口仍留在原籍未迁出。

该幼童出生后,其母欲将该幼童户口落在本村。

该村不同意,该幼童以其母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行政诉讼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某汉族木匠在一以回民为主的村庄长期从事木工,后在该村落户、分地、建房。

但在新近一次土地承包过程中,该村不再给其分配承包地,其起诉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诉讼案件;3、某村以收取的荒地承包费修建已被乡教育组决定停办的小学,引起村内部分村民异议。

村内部分村民起诉所在村民委员会的案件。

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村民委员会符合哪些条件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一问题在理论及实务界均存在争议,上级法院在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上也往往意见不一。

认为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理由主要有:1、《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赋予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的土地及其他事务有“管理权”,村民委员会对本村事务的管理是一种“法定权利”,村民委员会应视为法律法规职权的组织,因此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发放救济款物、土地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管理过程中的行为为“公务行为”,并且规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上述行为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

--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已“视同为”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从事的土地管理、宅基地管理已为法律规定为“公务行为”,所以村民委员会可以像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一样,在公务活动中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3、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有扩大的趋势,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均积极主张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应向一切具有公共行政权力的领域扩张,以尽可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因此,从“保护村民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将村民委员会的行为纳入行政审判范围;4、报载案例证明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笔者认为,上述认为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理由为:1、《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职能,虽然是一种法定职能,但法定职能不等于行政职能,法律法规对于权利的规定,也并不都是对于“行政权力”的授权。

国家对仲裁机构制定了《仲裁法》、对公证机构制定了《公证暂行条例》、对律师事务所制定了《律师法》,《土地管理法》对村内村民小组也规定了其对土地有经营管理职能。

仲裁机构的仲裁行为、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行为、村内村民小组对土地的经营管理职能均是法定职能,但仲裁行为、公证行为、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行为并不纳入行政审判范围,村民小组也未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被提起过行政诉讼。

由此可见,以“法定职权”和“法律法规的授权”来论证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2、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其规定的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工作的情况。

既然是“协助”,那么在此类工作中,从事该工作的显然“主要”是人民政府,而不是村民委员会。

在“协助”人民政府工作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的职权体现为政府职权,所以,国家对此时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行为视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以贪污受贿罪对其定罪。

在逻辑上,不能以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工作中的身份定位,来推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在所有村务活动中有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能以此推定村民委员会有了类似国家行政机关的地位,这在逻辑上推导不出。

村民委员会在独立工作而不是“协助”人民政府工作的情况下,其行为显然与政府公务行为无关,其组成人员此时的“贪、贿行为”,不能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进行定罪。

因此,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为依据认为村民委员会可以作行政诉讼被告的理由也不能成立;3、理论、实务界及普通公众确实有要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的呼声,他们不满足于行政诉讼仅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满足于行政诉讼的现实受案范围,而是要求行政诉讼对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及其它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所有宪法权利有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因行政权力先天有扩张的趋势,新型行政行为肯定层出不穷,所以,主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是正确的。

但主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一定要注意到“行政权力的行使”这一问题,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绝不是(也不能)盲目扩张。

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思潮中,主张应将村民委员会的行为纳入行政审判范围的,除受《土地管理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影响之外,另一重要的原因是“看中”了村民委员会行为的“强行性”,即其对村民权利的影响是巨大的,近乎于“强行”,没有审判的介入几乎没有任何最终的和有效的途径保护村民的合法权利。

但村民委员会行为虽表面具有“强行性”,其对村民权利的影响也可谓巨大,但不要忘记,村民委员会行使的“权力”并不是“行政权力”,其对村民权利的影响不是靠国家强制力;村民委员会的管理模式是民主决策的民主管理模式,村民委员会只是民主决策事务的组织者及执行者,其本身不享有任何权力。

现实中村民委员会行为的“强行性”,一般其权力来源为“拳头”再加上乡镇人民政府的“支持”,其权力来源在本质上是不正确的,此正是基层民主要纠正的地方。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不能往审查村民委员会行为的方向上扩大,此只会进一步提高村民委员会的地位,加大村民委员会与普通村民的实力对比,使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更具“强行性”,使村民的利益更得不到保障;4、虽然有报载案例证明村民委员会在某些案件中作过行政诉讼被告,但其他案例也证明某些村民与村民委员会的纠纷是作为民事案件立案的(如土地承包案件)。

要想找到权威的案例支持某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作为参照。

笔者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公布的案例库中经检索“村民委员会”,找到14个与村民委员会有关的案例。

其中,民商事案件7个,7个中村委会做被告的3个,均是民事案件;刑事案件1个,国家赔偿案件1个,行政案件5个,均不是以村委会为被告的。

由此可见,从最高人民法院编选的案例中找不到支持村民委员会作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例。

在《曾菊英等诉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二○○一年第三辑(总第37辑))中,对于村民委员会可否作行政诉讼被告的问题,还从正反两方面对此作了系统分析,结论否认了村民委员会在该案中作行政诉讼被告的可能。

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理由为:1、国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追究国家在行政行为过程中的责任,即只有对代表国家的主体的行政行为国家才承担责任,只有对此种行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从事行政行为的方式有:(1)、行政机关亲自作为;(2)国家以法律法规授权某些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作为;(3)、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作为。

在此三种方式下,第(1)、(3)均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此两种行为实质上都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在第(2)种情况下,法律法规的授权实质上也是一种国家行为,国家当然也承担责任。

而村民委员会,国家显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为其行为承担国家责任。

那种因村民委员会具有“法定职权”而将其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看法是绝对错误的,“法定职权”不是行政职权,理由前已述及;2、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主要方式是国家赔偿。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在任何情况下,国家不会把村民委员会的赔偿问题列入国家预算。

村民委员会作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在确认村民委员会的行为违法后,如果涉及赔偿问题,其赔偿资金表面上由村民委员会负担,但实质上该赔偿资金是由全体村民承担的。

这种赔偿一方面造成责任主体与承担责任的主体的不统一,另一方面这种赔偿显然不是国家赔偿,那么对此进行的诉讼怎么能够称为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呢?3、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不应赋予其“强制性”。

行政行为的强制性是一种国家强权,正因其是国家强权,国家才设立行政诉讼制度;指导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强制性,正因其不具有强制性,所以国家把它排除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村民委员会的行为,绝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假如其行为不能得到实施,其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起诉村民,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该村民是否负有某种义务。

那种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具有强制性的观点,是被村民委员会“强权政治”的表面现象迷惑,是对村民委员会“强权政治”无耐和无助的表现。

事实上,村民委员会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查是最合乎现实和情理的。

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的审查,使原、被告双方首先意识到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减少了村委会平素自以为高高在上的“官本位”意识;同时,村委会作为民事诉讼被告也不受行政诉讼被告在十日内举证的限制,这从村委会的诉讼能力本身来说也是公平的;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属于宪法性法律,其地位远远高于《土地管理法》等法律。

其立法目的和主要精神就在于“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

在民主自治体制下,村民会议是村内事务的决定者,村民委员会是村民会议决定事项的执行者。

从民主体制的运行上说,村委会没有任何强行性的权力,民主管理与行政管理绝对不可能相容。

对于村内重大事项,无村民会议的决议,村民委员会便没有任何权力。

村民委员会实质上是几个村民个人的集合。

有时,村委会的行为是全体村委会成员的行为,而有些情况下,所谓村委会的行为实质上只是村委会主任个人的行为。

在全体村民这一熟人社会中,村委会成员与其他村民的地位始终应当是平等,其未通过村民会议而自行决定的事项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全体村民为其承担责任(如诉讼费用和赔偿费用的承担)。

惟有如此,才能使村委会成员真正在村民自治的精神下,在平等的基础上为村民服务;不然,就会造成村委会成员只知任意行使“权力”,而不用顾忌会承担任何责任的现象(现实也正是如此的)。

当然,村委会成员在紧急情况下,对村务的处理,或对村内较小事务的处理,可以适用民事代理的法律规定,区分其在行使“权力”时的恶意、善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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