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708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保障管理办法AP-83-TM-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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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关于印发《通用机场空管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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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关于印发《通用机场空管运行管理办法》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
•【公布日期】2021.03.24
•【文号】
•【施行日期】2021.04.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航
正文
民航局关于印发《通用机场空管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落实全面深化改革工作要求,鼓励和推动通用航空发展,提升运行安全水平,促进“两翼齐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民航相关部门规章,民航局修订了《通用机场空管运行管理办法》。

《通用机场空管运行管理办法》(AP-83-TM-2021-01)自2021年4月1日起生效实施,原《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保障管理办法》(AP83-TM-2013-01)同日废止。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
2021年3月24日附件:通用机场空管运行管理办法(AP-83-TM-2021-01)。

通用航空公司运营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公司运营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公司运营管理规定1. 引言通用航空公司运营管理规定旨在确保通用航空公司的运营活动能够安全、高效地进行,保障乘客和员工的安全和利益。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通用航空运营的公司,包括飞机租赁、包机和飞行培训等。

2. 运营许可要求通用航空公司在进行运营之前必须获得相关的运营许可。

运营许可的申请过程通常包括提交必要的文件和证明,如运营计划、航空器登记证书、人员培训记录等。

申请人还需要满足一定的资质条件,如拥有合格的管理团队和必要的财务能力。

3. 飞行操作管理通用航空公司应建立有效的飞行操作管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3.1 飞行人员资质和训练公司应确保飞行人员拥有适当的资质和培训,以确保他们能够胜任各种飞行任务。

必要的培训内容包括飞行技术、紧急情况处理、飞行规章等。

3.2 飞行计划和执行公司应制定合理的飞行计划,并确保飞行任务按照计划进行。

飞行任务执行时,必须遵守相关的法规和规章,确保飞行安全。

3.3 飞行安全管理公司应建立和实施有效的飞行安全管理体系,包括飞行事故和风险评估、飞行安全培训、安全报告和安全审查等。

4. 航空器维护管理通用航空公司应建立健全的航空器维护管理体系,保证机组和乘客的飞行安全。

相关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4.1 维护计划和实施公司应制定定期维护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航空器维护。

维护工作应由合格的维修人员进行,确保航空器的适航性。

4.2 维修记录和报告公司应详细记录每次维修的内容和结果,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维修记录应包括航空器的维修历史、维修工作的确认和签字等。

4.3 维护质量管理公司应建立和实施有效的维护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维护工作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必要时,公司应进行内部和外部的质量审核。

5. 客户服务管理通用航空公司应关注客户服务,确保乘客的需求得到满足,提升公司的声誉和客户满意度。

相关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5.1 预订和销售公司应提供便捷的预订和销售渠道,确保客户能够方便地购买机票和使用相关服务。

《民航空管系统危险源管理办法》

《民航空管系统危险源管理办法》

民航空管系统危险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空管系统对危险源的管理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依据《民航空中交通管理安全管理体系(SMS)建设指导手册(第三版)》(MD-TM-2011-001)、《民航空中交通管理安全评估管理办法》(AP-83-TM-2011-01)和《安全管理手册(SMM)第三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9859号文件)等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材料制订。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民航局空管局、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以及各直属运行单位的危险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管理的危险源范围: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和航空情报服务运行活动中,可能导致空管责任原因的航空器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航空器事故征候或其它不安全事件发生的危险源。

本办法管理的危险源分为重大危险源和一般危险源。

其中对空管安全运行保障影响较为严重,经风险控制后风险等级仍为可容忍或不可接受的危险源称为重大危险源。

第五条空管系统对危险源的管理实施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对危险源的管理主要包括危险源识别、风险评价和控制、风险持续监控、危险源的记录与报告等四个阶段。

空管系统应建立危险源数据库对危险源进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空管系统各单位应通过多种方式确保员工了解运行中已识别的危险源及其控制措施,鼓励员工进行危险源识别和报告,提高员工的风险意识。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八条空管系统各级安委会负责协调解决危险源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对重大问题的责任分工和资源配臵。

第九条空管系统各级安全管理部门是本单位危险源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单位的危险源管理工作制度,指导和监督本单位危险源的管理。

各级业务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和参与相关运行部门危险源的管理工作。

运行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部门危险源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空管系统各级安全管理部门、业务管理部门、运行单位在危险源管理过程中应成立风险管理小组,负责危险源的识别、风险评价和控制工作。

空中交通管制运行管理制度

空中交通管制运行管理制度

空中交通管制运行管理制度一、概述空中交通管制是航空运输中保证航空器在空中、地面以及降落和起飞过程中安全、高效运行的重要环节。

为保障飞行安全,提高空中交通的效率和质量,制定和实施空中交通管制运行管理制度至关重要。

二、目的和原则1. 目的空中交通管制运行管理制度的目的是保障航空器以最安全、最有效的方式运行,同时最大程度地发挥航空资源的利用效益。

2. 原则(1)安全第一:在任何情况下,保障航空器及乘客、机组人员的安全是空中交通管制运行管理的首要原则;(2)高效运行:提高空中交通的运行效率,缩短航班航行时间,减少延误,优化交通流量;(3)公平公正:对所有航空器实施公平、公正的管理,遵循国际航空组织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三、管理体系1. 管制区域按照地域划分,将国内空域划分为多个管制区域,并设立相应的航路、航路设施和通信设备,确保航空器在各个区域内安全运行。

2. 管制员空中交通管制运行管理制度要求设立专业的空中交通管制员团队,负责航空器的运行监视、引导和调度,确保航空器之间的间隔合理,避免碰撞和危险情况。

3. 通信和导航设备依据国际标准,陆续建设和更新通信和导航设备,包括雷达、通信系统、气象监测设备等,确保与航空器的及时、准确的通信联系,并提供航空器导航所需的数据和信息。

四、运行规定和流程1. 航班计划提交航空公司在航班起飞之前需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航班计划,包括起飞时间、航线、飞行高度等信息,以便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进行统一调度和协调。

2. 空中交通管制指令空中交通管制员通过与飞行员的通信,发出相关的指令和引导,包括起飞、爬升、巡航、下降、进近、降落等环节的操作要求,以保证航空器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3. 空中交通流量管理在空中交通繁忙时,空中交通管制员需要对航空器的起降进行合理的调度和分配,确保各个航班之间的间隔和时间安排合理,避免拥堵和延误。

五、风险管理和应急措施1. 风险评估和管理空中交通管制运行管理制度要求建立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及时的评估和管理,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风险隔离和减小。

民航中南地区通用机场管理办法试行

民航中南地区通用机场管理办法试行

民航中南地区通用机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通用机场使用许可第三章 飞行区安全管理第一节 飞行区安全第二节 目视助航设施第三节 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第四章 航空油料供应管理第五章 安全保卫管理第六章 消防及应急救援管理第七章 空管运行保障管理第八章 附则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促进通用航空发展,规范通用机场的运行管理,明确通用机场运行保障要求,保证通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标准,结合中南地区通用机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航中南地区通用机场使用许可及运行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通用机场,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和公务飞行、包机(出租)飞行、空中游览等经营性载人飞行活动的固定翼飞机、直升机30座(不含)以下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本办法所称通用机场不含水上机场、滑翔伞、无人机等临时场地。

第四条根据《民航中南地区通用机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通用机场分为以下三类:一类通用机场:指具有10~29座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或最高月起降量达到3000架次以上的机场,或民用航空器生产组装厂家的试飞场。

二类通用机场:指具有5~9座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或最高月起降量在600~3000架次之间的机场。

三类通用机场:指除一、二类以外的通用机场。

第五条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对中南地区通用机场的运行实施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作为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的派出机构,根据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的授权对辖区内通用机场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机场安全、正常运行的组织和协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航空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通用机场的运行安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与空管运行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与空管运行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与空管运行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3月编制说明作为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通用航空安全、健康、可持续发展将对促进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作用,通用航空不仅是民航强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

为进一步落实民航局针对通用航空“放管服”工作要求,着力提升服务意识,规范通用航空飞行计划申请审批程序,全面提升通用航空空管运行保障能力,积极促进通用航空产业发展,依据相关法律、规章制定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与运行管理规定,作为指导民航各级飞行计划管理部门、各空管单位以及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保障通用航空运行的基本依据。

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与空管运行管理规定共包括七个章节,包括总则、机构与职责、民航空管管制范围、飞行计划的受理与审批、空中交通服务、其它、附则。

参考法规、规章及适用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CCAR-71TM)《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总体方案》《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CCAR-290)《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CCAR-285)《关于规范并简化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和飞行计划审批的通知》(局发明电〔2017〕1362 号)《关于落实民航局通用航空监管专项督查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局发明电〔2018〕1593 号)《关于明确私人飞行申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局发明电〔2018〕1543 号)《关于启用通用航空管理系统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功能的通知》《关于继续做好空管系统安全管理、航班正常和通用航空保障工作的通知》《关于建立应急救援飞行计划申请绿色通道的通知》(局发明电〔2017〕3456 号)《关于正式启用“通用航空管理系统”的通知》(局发明电〔2016〕1617 号)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一节目的及依据 (1)第二节适用范围 (1)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1)第三章民航空管管制范围 (2)第四章飞行计划的申请与审批 (2)第一节飞行计划的申请 (2)第二节飞行计划的受理 (3)第三节飞行计划的审批 (4)第四节特殊情况飞行计划的申请与审批 (7)第五章空中交通服务 (7)第一节管制范围内 (8)第二节管制范围外 (9)第三节应急救援 (10)第六章其它 (10)第七章附则 (11)附件一:术语解释 (12)附件二:通用航空企业飞行相关资质符合性承诺书样例 (14)附件三:通用航空个人飞行相关资质符合性承诺书样例 (16)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及依据第一条为明确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与空管运行管理职责,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规范运行流程、保证飞行安全,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等规章、规范,制定本规定。

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SMS)审核管理办法(AP-83-TM-2017-01)

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SMS)审核管理办法(AP-83-TM-2017-01)

管 理 程 序编号: AP-83-TM-2017-01下发日期: 2017年5月10日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SMS)审核管理办法目 录第一章 总则 (1)第二章 一般要求 (1)第三章 初始审核 (2)第一节初始审核申请 (2)第二节现场审核 (3)第三节审核整改 (5)第四章 持续审核 (6)第一节自评价 (6)第二节管理局评价 (7)第三节现场审核 (8)第四节跟踪闭环管理 (8)第五章 专项审核 (9)第六章 附则 (9)附件1:空管运行单位基础数据 (10)附件2:空管SMS初始审核检查表 (16)附件3:空管SMS初始审核报告格式 (26)附件4:空管SMS持续审核检查单 (3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SMS(简称SMS)审核工作,依据《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区管理局、监管局对空管运行单位SMS建设及实施情况的审核工作。

通用机场可根据自身情况向局方提出申请审核。

第三条SMS初始审核是指民航地区管理局或监管局对空管运行单位SMS建设情况的第一次符合性审核。

第四条SMS持续审核是指,对通过初始审核的空管运行单位的SMS管理情况和实际效能的审核。

第二章 一般要求第五条民航局指导监督全国空管运行单位的SMS审核工作。

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各空管运行单位的SMS审核工作。

第六条地区管理局实施SMS初始审核或持续审核前应当成立相应的审核组,审核组由一名组长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可以邀请其他单位专家参与审核。

审核组成员应当熟悉并接受SMS相关培训。

第七条初始审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类。

审核结果为合格的空管运行单位应当针对审核中的不符合项制定、落实整改计划,接受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审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对SMS进行改进和完善,并向地区管理局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

第八条持续审核结果要对满意项目、不满意项目和安全关切情况进行总结。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全文)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全文)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全文)近日,民航局政策法规司发布“关于征求《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修订意见建议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规范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四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实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相关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第二章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第六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二)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三)使用临时飞行空域的时间;(四)飞行活动性质;(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一)在机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四)在飞行管制区间划设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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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理 程 序
中国民用航空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
编 号:AP­83­TM­2013­01
批准日期:2013年7月8日
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通用航空发展,规范通用航空机场(简称通用机场)的空管安全管理,明确通用机场空管运行保障要求,保证通用航空飞行安全,依据《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等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我国领域内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临时起降点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按照《通用机场建设规范》(MH/T 5026—2012),通用机场可根据其对公众利益的影响程度分为以下三类:
一类通用机场:指具有10~29座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或最高月起降量达到3000架次以上的通用机场。

二类通用机场:指具有5~9座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或最高月起降量在600~3000架次之间的通用机场。

三类通用机场:除一、二类外的通用机场。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对全国通用机场空管运行保障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通用机场的空管运行保障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对本地区通用机场空管运行保障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归纳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措施,规范和促进通用航空的发展。

第五条 通用机场应当根据本场运行情况,提供保障飞行安全所需的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航空气象服务和航空情报服务,并遵照国家有关通用航空的法律法规建立与其运行相适应的规范和程序,并在机场使用手册中明确提供各类服务的方式、方法及内容。

第二章 通用机场的空管安全管理
第六条 通用机场应当根据所提供的空管服务及其运行情况,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通用机场承担机场空管运行安全的主体责任,应当配备满足运行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确保通用航空飞行安全、正常。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人是机场空管运行安
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通用机场应当设置负责空管运行管理的职能部门或指定空管运行保障负责人,明确职责,管理和协调空管运行保障工作。

第九条 通用机场应当指定熟悉空管工作的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空管运行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通用机场应当建立空管从业人员的内部业务考核制度,提供足够的资源,定期开展空管专业培训,确保人员资质能力符合要求。

通用机场应当建立空管专业人员技术档案,如实记录持照人岗位培训、理论考试、技能考核、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相关档案文件应当保存10年。

第十一条 空管运行保障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空管运行保障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通用机场应定期对空管从业人员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相关教育培训记录应当至少保存6年。

第十二条 通用机场聘用外单位人员的,应当与该单位签订相关协议,明确责任、义务,运行安全和管理责任由机场承担。

第十三条 通用机场应当建立与当地民航监管局、有关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及军航等部门的联系渠道,确保能够及时收发民航相关文件资料,报送信息,满足运行需要。

第十四条 通用机场承担大型通用航空活动时,应当制定专项空管运行保障方案。

章 通用机场空管运行保障服务要求
第三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十五条 通用机场应当根据运行需要,设置固定塔台或塔台指挥车、空管用房和设施,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通用机场根据运行需要,可以从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及其他机场空管运行单位引接必要的飞行计划、监视、气象、情报等信息。

第十七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应当为通用机场管制、通信导航监视、气象、情报等服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辖区内通用机场空管运行保障服务特点,适当调整管制、通信导航监视、气象、情报等从业人员的执照基础理论培训内容和岗位实习经
历要求,避免理论和实际工作脱节。

第二节 空中交通服务
第十九条 通用机场应当提供机场管制服务,并配备足够的空中交通管制人员。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管制员执照。

经地区管理局批准,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通用机场的飞行活动可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一1、
一、二类机场仅有一个通用航空单位组织除经营性载人飞行以外的飞行活动
时;或
) 机场条件:
2 二 有明确的通用航空活动组织和安全责任单位;
、无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的三类通用机场; ()三 与相关军民航管制单位签订了保障协议;
()(四) 与本场其他相关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单位签订了安全协议。

第二十条 通用机场提供机场管制服务期间,塔台应当至少安排1名管制员在塔台值勤。

第三节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二十一条 通用机场应当根据运行需要,配置满足机场管制服务所需的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

设施设备应当与通用机场所提供的服务相匹配,并保持运行条件和状况良好。

第二十二条 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通用机场应当根据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情况配备设备保障人员。

其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保障人员应当取得航空电信人员执照。

设备保障人员在获得有效执照前提下可以兼任多个设备岗位。

第二十三条 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通用机场配置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其设备采购和使用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工作管理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通用航空飞行时的导航服务,通常利用固定航线上的导航设施。

在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通用机场(作业区域)设置导航台站的,除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
还应当按照民航导航设备飞行校验和开放运行管理规定履行相关的手续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通用机场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民航无线电管理规定》办理无线电台(站)址与无线电频率审批手续,并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第四节 航空气象服务
第二十六条 通用机场应当根据运行需要确定设置气象台或气象站,并提供相应的航空气象服务。

第二十七条 设置气象台或气象站的通用机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以及相关规定的要求,配备相应的气象设备和人员,提供气象要素的观测实况、天气预报等气象服务。

第二十八条 通用机场气象台或气象站从事气象观测、预报、设备保障的人员应当获得相应类别的气象人员执照。

第二十九条 没有设置气象台和气象站的通用机场,应当具有获得安全运行所需的飞行气象情报和气象信息的能力,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取气象信息,提供相应的气象服务:
()
一配置自动气象观测设备,获取、提供本机场实时气象要素;
(二)与临近的民航气象服务机构或当地气象部门签订协议,配置远程气象服务终端、天气查询终端等设备,以网络访问的方式获取相关机场天气实时信息、本机场天气预报,高空风、高空温度预告图,重要天气预告图、重要天气情报、机场天气警报、区域气象雷达图、卫星云图等气象信息。

第三十条 没有设置气象台和气象站的通用机场,从事航空气象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的航空气象专业知识,并经过技能培训,由通用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的考核、批准后方或上岗。

第五节 航空情报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有经营性载人飞行或者有一个以上通用航空单位组织飞行活动的一、二类机场应当提供航空情报服务。

通用机场航空情报服务可以委托其他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

提供航空情报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照。

第三十二条 通用机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地区航空情报中心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并对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保持资料的可追溯性。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在具备保障安全能力的情况下,通用机场需要偏离规章运行的,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过民航地区管理局评估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辖区内通用机场定期开展安全评估,提出建议和管理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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