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
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

知义务不是合 同义务 , 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请求 保 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 或者请求损害赔偿。只能在违反此义务时 ,
对义务人进行一定不当利益之法律上的拘束 ,以达 到间接强制其行为 的效 果 。… 二、保险法中告知义务的主体 对于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主体 , 理论界 向来都有争议 。 有的学者认 为, 当包括被保险人和投保人 , 应 有的学者认为还应该 包括受益人 。保 险法上告知义务 的主体即在保 险法上承担告知义务的当事人 ,笔者认 为, 当包括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代理人 。 应 被保险人是保险合 同的关 系人与保险合 同具有 密切 的利害关系 , 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也是恰 当合理 的。至于 当被保 险人是 限制或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情况 , 法律可 以作出除外 的规定。 投保人的代理人在
人 的告 知 制 度 。
( ) 三 解除权的行使 解除权的行使 , 当向当事人行使 , 应 但投保人如在保险事故发生前
或发生后死亡 ,解除权行使 即产生问题 ,应在保险条款中增加如下规 定 :合同解除及加收保费请求权 , 向投保人行使 , “ 应 但投保人死亡的 , 可向合 同继受人或受益人行使” 。 五 、 于 告 知 义 务 的免 除 关 告 知义务的免除制度 , 我国保险立法 尚未确立 , 不过 , 许多 国家 的 保险立法 已倾向于由保险人 自身承担因过 失而放弃或不知本应 知道 的 事实的责任 。 其理论基础是虽然投保人有告知义务 , 但保险人相应的应 受“ 禁止反言” 这一法律原则的约束。“ 禁止反言” 是指保险人已放弃某 种权利, 日后便不得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等主张这种权利。如投保人进 行了内容不够完全真实和齐备的告知 , 则可能便会产生一些矛盾, 比如
保险合 同由 投保人的代理人代行 的情况下 , 依据民法代 理制度 的规定 , 保险合同的效 力直接归于投保人 , 因此投保人的代理人应负告知 义务 , 即在代理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保险人可以依保险法 的规定解
2024年浅析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

2024年浅析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市场活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保障经济稳定运行的重要法律,其中告知义务是其不可或缺的核心要素。
告知义务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如实、完整、准确地披露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重要事实。
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有效性,防止因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道德风险和欺诈行为。
一、告知义务的法律基础与意义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基于相互的信任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告知与承诺建立起法律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即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实。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投保人的隐瞒或误导而导致的风险误判和损失扩大。
告知义务的存在,使得保险合同在订立时能够更加准确地评估风险,确保合同双方对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情况有清晰的认识。
这有助于保险人制定更加精准的保险费率,合理分配风险,同时也有助于被保险人获得更加合适的保险保障。
二、告知义务的内容与范围告知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投保人应当主动告知的事实,二是保险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回答的事实。
这些事实必须是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职业风险、财产状况等。
在确定告知义务的范围时,应当遵循“重要事实”原则。
所谓“重要事实”,是指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何种条件承保或者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
这一原则的应用需要考虑到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标的的特点以及保险市场的惯例等因素。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果投保人未能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故意隐瞒、误导保险人,那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违反告知义务行为的严厉制裁,旨在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和诚信。
同时,对于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虽然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试析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试析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履行时间及法律后果进行研究,对《保险法》及司法解释提出了修改建议。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告知义务人将保险人承保危险的相关事项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准确评估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分七款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引入了弃权、禁止反言等制度,力图对如实告知义务作出全面、操作性强的规定,显示出了立法的努力和进步性。
但《保险法》第16条规定也带来了许多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出的相关解释也有不合理之处,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本文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对《保险法》第16条及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因此,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并无争议。
但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在理论和实务上均争议颇大。
有学者认为,在肯定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基础上,应认为被保险人也负有告知义务。
绝对排除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对设立告知义务制度初衷的违背,但硬性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有时又受到被保险人行为能力、隐私权以及其他因素的局限。
在立法没有将被保险人列为告知义务人的情况下,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解释上可将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
在人身保险,若是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则除要保人以外,被保险人也有据实说明义务。
扩大说明义务人的必要性,尤其在人身保险,而要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不同人时,特别需要,因为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态,唯有被保险人自己最为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于被保险人。
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

鼓励投保人积极维权,对于发现的 违规行为及时向监管部门投诉和举 报,以维护市场秩序和自身权益。
05
案例分析
案例一
总结词
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 除保险合同。
VS
详细描述
某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未告知保险公司 自己患有某种疾病。后来,该疾病在保险 期间内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 事故。保险公司调查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告 知义务,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 。
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且该事实属于保险人询问范围,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不书面或口头方式向保险人告知相关信息。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询问表,以便投保人按照要求进行告知。
03
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 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是指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应当向 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与保险风险相关的信息,以便保险公司能 够准确评估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 务,将会产生一系列的后果。
告知义务的履行有 助于防止保险欺诈 和误导行为,维护 市场秩序和稳定。
02
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
告知的内容
投保人告知的内容应当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相关,并符合保险人的要求。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不得隐瞒、误导或欺骗保险人。
告知的时间
投保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进行告知,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案例二:不如实告知导致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总结词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可拒绝赔偿 。
详细描述
某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隐瞒了自己的一 些重要事实。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发生 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保险公司调查 后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有权拒绝赔偿 。
案例三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一、我国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研究意义及现状一探讨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意义。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指的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具有告知义务的人面对保险人的询问,具有作出如实陈述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共七款,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分别就告知的范围、主体、后果、行使权利的期限以及保险事故的定义进行了说明。
将新旧保险法加以对比,不难发现,新保险法删除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在条文中另行规定,即将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分开,便于司法实践中更加精准适用。
如实告知义务,一方面是保险法上的传统制度,另一方面又具有独立性,值得单独探讨。
这一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保险业平稳发展的基石,如果不能合理有序地构建如实告知义务,就无法保证保险业的有序发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现代化和不断发展,保险业以其自身独特的性质和优势,其保险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与此同时,保险人的核保手段和危险评估能力也在不断增强,使得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发生了变化,本文基于这一背景展开,浅议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我国研究如实告知义务现状。
研究我国保险法立法进程,当前我国保险法上对如实告知义务的修改和完善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强调。
旧保险法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同时也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定在该条款中,而新保险法的第十六条,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则在其他条款中详述。
将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别说明,从而使得司法实践适用更加细致,这是我国立法成熟的体现。
2、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制。
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作出了限制,严格了解除权行使的条件,第一投保人具有重大过失,第二投保人因该重大过失而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三投保人因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影响到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
只有在三者同时具备时,保险人方能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doc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最大诚信如实告知义务摘要: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双方能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各自的利益,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文章对保险合同签定时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提出即要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要重视保险人如实告知的观点。
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活动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即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要做到最大化的诚实守信,而如实告知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
现代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共同约束,双方必须遵守。
1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和特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应当将那些足以影响缔结合同关系决定的重要事实情况,如实地告知对方,以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建立在真实的意思表达基础上。
在保险法上,这称为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各国保险合同法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保险合同中的基本行为规范。
与一般的合同义务比较,如实告知义务有如下特点:第一,它是一种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民事义务类型。
一般合同中也有欺诈和错误陈述等有关告知的问题,但其只是基于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的效力一般没有必然关系。
而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一种最大程度的善意和诚信要求,它构成一个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
所谓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主要体现就是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它是一种法定义务。
鉴于事实告知对于保险关系的决定性意义,保险立法一般都对告知义务作明确规定,使之成为一种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三,它本质上是一种前合同义务。
如实告知主要发生在合同订立时,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应当属于前合同义务。
第四,它是一种不真正义务。
如实告知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种附随义务,当事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相对方无法强制其实际履行,一般也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而只能解除合同或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违反方只是承担权利减损或利益丧失的不利后果。
《2024年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研究》范文

《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研究》篇一一、引言保险法是保护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权益的重要法律。
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投保人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确保合同的公正、有效和合同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深入研究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则,探讨其重要性和应用价值。
二、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基本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及相关法规,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与保险风险有关的重要事项。
这一义务被称为“如实告知义务”。
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准确评估风险,合理确定保费。
同时,也有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三、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则解析(一)告知内容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职业、收入情况、家庭情况等与保险风险有关的重要事项。
对于涉及财产保险的,还需告知保险标的物的具体情况和风险状况。
(二)告知方式投保人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公司提供如实的告知信息。
同时,保险公司也有责任对投保人进行必要的询问,以便了解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和风险状况。
在保险合同签订前,双方应充分沟通,确保信息透明、准确。
(三)法律责任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提供虚假信息,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赔付。
此外,对于故意隐瞒或虚报的情况,保险公司还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于保险公司未进行必要的询问而导致未了解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保险公司也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实践应用与挑战(一)实践应用在保险业务实践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对于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和保费确定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获取真实、全面的信息,保险公司能够更准确地评估风险,为不同类型的被保险人提供合理的保费和保障方案。
此外,这一规则还有助于提高保险市场的透明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挑战与问题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仍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例如,部分投保人可能因缺乏专业知识或对合同条款理解不充分而未能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部分保险公司可能存在未进行充分询问或未对信息进行合理审查的情况。
论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doc

目录引言 (1)一、什么是保险如实告知义务及性质 (2)(一)如实告知的涵 (2)1、如实告知的涵及分类 (2)2、如实告知义务的分类 (2)(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性质分析 (3)1、先契约义务 (3)2、法定义务 (3)3、“片面“的强制义务 (3)4、间接义务 (3)二、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律环境中的履行 (4)(一)履行主体 (4)1、问题的提出 (4)2、被保险人的义务 (4)3、代理人的告知义务 (4)4、受益人与告知义务 (5)(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5)(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形式 (5)1、从无限告知到有限告知 (5)2、主观告知和客观告知 (6)3、告知义务的责任免除 (6)三、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及法律后果 (7)(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 (7)1、主观归责:投保人的过错 (7)2、客观归责: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 (7)(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形式及认定 (7)1、故意为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2、故意为非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3、过失为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4、过失为非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8)1、保险人的解除权 (8)2、保险费的返还 (9)四.我国保险市场运行及《保险法》实施过程中的告知义务 (9)结语 (11)注释 (12)参考文献 (13)论文摘要 (14)引言保险业是21世纪的产业,保险作为一种转移危险和分担损失的工具,以危险共同体的存在为必要。
但是,个别保险标的之危险状况一般只有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最为熟悉,保险人对这些信息知之甚少,若所有的危险信息都由保险人亲自收集,必然产生巨额的交易成本,保险人没有充足的财力来支持这么大的一笔费用,即使有能力支付,这些费用最终还是摊到了危险共同体所有的投保人身上,作为一个理性的人,投保人是不会以很大的代价去转移较小的风险的,如此下去,危险共同体必然无法维持。
因而法律强行规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订立合同时,向保险人披露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资料,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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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内容提要】本文就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进行阐述,并借鉴国外的有关法规进行比较,同时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以下就这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探讨。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1、告知义务人。
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同样义务该条并无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疑,我国保险法关于确定和控制危险的规定中,如第21条第1款的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资料提供义务,第36条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义务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即属同类,被保险人当然具有依诚实信用原则将知悉事项告知保险人的义务。
因此,告知义务除当事人外,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或标的所有人对于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了解,也应负有告知义务。
2、告知义务的相对人。
告知义务的相对人为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业务员、医生等)。
在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中,保险人应指定体检医生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作为危险估计的参考。
体检医生的体检是否可以相对减轻或免除有关该体检项目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并未有规定。
为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本人对此持肯定观点。
理由在于这时该体检医生即为保险人的代理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应由该体检医生决定。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即使仍有其他一般人所不易发觉的隐藏性疾病而严重影响保险人的危险估计,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
反之,如果保险人指定医生检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则虽可因此增加危险估计正确性,但同时也削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是由于保险人所知及应知事项,因其代理人(检查医生)的介入而扩大。
因此凡体检医生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即为保险人所知;即使体检医生因学识经验不足未能发现,或因故意或过失而作出错误的判断,也属保险人应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之不负告知义务。
3、义务的履行期。
依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在合同订立时,所以在保险人作最后决定,即承保之前,投保人都应负有说明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成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若标的危险状况改变,则应属保险法第36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范围,不适用第16条。
但下列情况例外:①复效时。
保险合同复效本质上仍属原合同的继续,而不是订立新合同,因此,投保人无须再履行第16条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得再引用本条要求投保人重新履行告知义务。
对此,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告知时期除合同订立时外,合同复效时保险人也有确定危险的必要,美国寿险保单也多规定复效时有告知义务、日本寿险保单也有类似条款。
关于两种对立观点,本人认为持前说较妥。
②续约时。
保险合同的续约是指保险合同的保险届满后,当事人为使原保险合同的效力不终止,约定使合同效力继续的情况。
在保险合同续约的情况下,其本质原属两个合同,即续约在法律上的意义为再订约,所以投保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若该合同的续约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内订有“自动续约条款”而产生的,显然表示双方当事人有意以原合同的内容不加改变而继续其效力,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在原合同订立时所告知的内容,所以投保人也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此外,若合同内并无“自动续约条款”,而以期间届满时或届满前以订约方式延长该合同的效力时亦同。
只有在原合同因期间届满而丧失效力后,当事人在隔一段期间后以原合同为内容而续约时,才属真正的新合同订立,投保人有重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③合同内容变更时。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保险关系依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变更。
就形式上而言,保险合同变更并不属原合同的订立,但若改变的内容对保险人的危险估计有影响时,则对本法第16条而言,视为新合同的订立,投保人负有重新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增加保险标的或保险灾害。
至于不影响原合同对价平衡的,则不属之,如提高医疗给付,或增加保险人的责任等情形。
4、义务的内容:(1)重大事项。
未告知或说明不实的内容为重要事项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所谓重要事项,即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所规定之“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
这类重要事项范围如何,则依其保险种类不同而异。
如财产保险,建筑物的处所本身的质料,周围的环境,用途等,船舶保险中则涉及船舶的性能与特殊构造、船舶的船级及船龄、国籍、存在于船长的特定事实、发航日期。
货物保险中,则下列事实应当告知:货物保险时,未确定装运的船舶的投保人须在知其装运载于船舶时应将船舶的名称及国籍告知保险人;货物装载在甲板上的事实;货物在运送开始前,有被损害可能的事实;货物的装载、卸载须使用船舶的事实,就船舶保险所有的重要事实,在货物保险时同时也是重要事实。
对于人身保险来说,什么是危险估计的重要事实纯粹属于医学上专门知识,须由保险医生进行精细的诊查,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必须合作,如实告知。
(2)书面询问事项。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范围的重要事项为“重大事项”,已如前述。
而“重大事项”的判断困难性也众所周知。
尤其对投保人而言,身为“外行人”,如何善尽诚信原则,倾其所知,无所不言,实比登天还难,因此立法技术的演进即由“自动申告主义”转为“书面询问主义”,以限制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范围。
(3)知悉或应知事项。
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除必须是重要事项之外,还必须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明知、应知或不能确认为不知的事项。
保险法上的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权,不以纯客观上是否具有当事人未告知保险人的事实为要件,而只限于其所知悉或应知悉的范围内。
理由在于,如果责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其所不知或无法得知但事实上确实存在的事实,也须向保险人作出告知或说明,虽符合保险对价客观平衡的原则,但也不能要求其为“无所不知的专家”,事实上也做不到,并且违反私法上不处罚“善意”的原则。
另一方面,也不可将解除权只适用于纯主观的当事人“明知”的情形,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几乎都可以之为借口,尤其是否明知除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认,否则在举证上将发生困难。
因此除了“明知”事项之外,如果依一般人的常识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地位及其他相关环境属于应知悉,也应负告知说明的义务,这才符合保险合同“最大善意合同”的原则。
(4)保险人所不知。
保险人的危险估计除了可能因投保人对于重大事项因故意或过失而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外,仍须视保险人本身对该事项是否已知悉决定。
保险人已知的,即不会产生错估危险的情形;若仍错估,则应由保险人自己承担其后果,和投保人无关。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效果1、解除权。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依一般法理属缔约过失,理由在于因其义务的违反,致命名合同的相对人(保险人)在订约时未能依实际存在的因素计算保费。
缔约过失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民法上本为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一般原则;但保险法对之另有特别规定,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同样。
又,依一般原则解除后同当事人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即保险人本应将已收受的保险费返还给投保人,对此保险法第16条第3、4款却有特别规定。
这种解除权的行使可就保险事故发生前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解除权分别加以讨论。
例如,保险事故发生前。
保险合同在成立后,若保险人发觉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发生自始消灭的效果。
这种解除权属于保险法上的法定解除权,在保险人以意思表示向投保人为之即生效。
解除合同之后,其效果除了上述的“自始消灭”外,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对故意不如实告知有特别规定“…并不退还保费”。
但此保费应仅限于保险人解除合同时该年度的保费而已,解除合同年度之后的保费虽已预缴,如长期保险合同一次趸交保费的情况,仍应返还于投保人。
再如,保险事故发生后。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即使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仍可以解除合同。
若投保人因故意或过失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影响——即无因果关系——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方式免除保险理赔责任,学说上仍有争议,各国立法也不尽相同,以下介绍正反两说:因果关系说主张,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德国、奥地利、日本及美国Kansas,Missouri,Rhode三州采此说。
再是非因果关系说。
此说和上述主张者正好相反,投保人只要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则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据之解除合同,免负保险赔偿责任。
美国大多数州皆采此说。
针对上述两说,本人认为因果关系说似较合理。
但在逻辑上也有缺陷。
我们是否可问,虽然投保人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关,但若投保人在订约时将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的话,保险人或许有拒绝承保的可能性?若是,则根本不再负有后来事故发生而引发保险人是否赔偿的问题,现如依因果关系说则保险人应负保险理赔的责任,是否合乎公平正义的理念?笔者建议,应自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解决:一是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保险人拒绝承保的,则不论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该事项有因果关系,因该事项原即属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先决要件,所以均应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否则保险人须视该事项是否与事故的发生有关,投保人将执此规定以为护身符,尽量说明不实,违反本条诚信原则的立法宗旨。
二是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项,若属保险人须加费承保,在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得主张解除合同免除赔偿义务,但可以增收保费,以符合“对价平衡”的原则。
2、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时间上的限制。
告知义务违反的效果是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但该解除权应适当加以限制,即增加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除斥期间除规定一个期间以及起算时间外,同时还应区分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否则会让投保人或受益人有可乘之机。
应参照美国新不可抗辩条款(New Incontestable Clause)加以修正。
另增订续保件的除斥期间,以免争议。
3、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向当事人行使,但投保人如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发生后死亡,解除权行使即产生问题,应在保险条款中增加如下规定:“合同解除及加收保费请求权,应向投保人行使,但投保人死亡的,可向合同继受人或受益人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