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的三种详解及相关法律知识
司法考试卷民法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考点总结

司法考试卷民法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考点总结一、标的物交付的概念和要素标的物交付是指财产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是实现财产权益转移的手段。
在民法中,标的物交付是满足合同交付的要求之一,也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主要依据。
要素:1. 实物交付:标的物应以实物形式交付给受让人,以确保财产实际过户。
2. 自愿性:交付应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不能通过强制手段实现。
3. 交付意图:交付人必须具备交付财产所有权的真实意图,并确实将标的物的控制力交付给受让人。
4. 交付方式:交付方式可以是实物交付、钥匙交付、文件交付等形式,但必须能够证明交付的存在与完成。
二、标的物交付的效果和相关规定1. 所有权转移:标的物交付是财产所有权自动转移的原则。
一旦符合自治意志的交付要素,财产所有权即刻转移给受让人。
2. 自然的附属权利:随着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附属于该财产的权利和利益也一并转移给受让人。
3. 债权转移:除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标的物相关的债权也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例如,租赁合同中标的物交付给受租人后,租赁权也随之转移。
4. 风险转移:标的物交付后,风险也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风险转移的内容,也应按照交付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
三、合同中的标的物交付具体要求1. 明确约定:合同当事人应就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质量等详细约定,并确保在合同中体现明确的交付义务。
2. 合法合规:标的物交付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要求,不能违反公序良俗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3. 交付时间和地点: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交付的时间和地点,并确保能够证明交付行为的完成。
4. 交付证明:交付人应妥善保管好交付的凭证,并与受让人共同确认交付事实,以免发生争议。
5. 交付的前后衔接:交付的前后衔接应符合合同的约定,例如,标的物的装卸、验收、保险等环节。
四、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和限制1. 所有权的自由转让:在民法中,财产所有权是可以自由转让的,除非受限于法律或合同的约定。
民法典动产交付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动产交付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指动产物权的转移必须以占有转移为前提,即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必须实际占有该动产。
我国《民法典》对动产交付的规定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本文将重点解读《民法典》中关于动产交付的法律规定。
二、动产交付概述(一)动产交付的概念动产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转移必须以占有转移为前提,即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必须实际占有该动产。
动产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二)动产交付的种类1. 实际交付: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包括直接交付和间接交付。
2. 占有改定: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在动产交付时,将该动产交付给第三人的占有,但第三人的占有为受让人名义上的占有。
3. 转移占有: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通过某种方式使动产的实际占有权转移给他人。
4. 撤回占有: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在动产交付后,要求受让人返还占有。
三、《民法典》关于动产交付的规定(一)动产交付的生效条件1. 交付的标的物必须是动产。
2. 交付的标的物必须具有可交付性,即标的物不存在权利瑕疵。
3. 交付的标的物必须符合交付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品种、规格等。
4. 交付的标的物必须实际转移给受让人占有。
(二)动产交付的方式1. 直接交付: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直接转移给受让人占有。
2. 间接交付: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通过中介人将动产转移给受让人占有。
3. 转移占有: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通过某种方式使动产的实际占有权转移给他人。
4. 撤回占有: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在动产交付后,要求受让人返还占有。
(三)动产交付的时间1. 动产交付的时间,应当以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实际转移给受让人占有的时间为准。
2.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动产交付的时间,但约定的交付时间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动产交付的法律效力1. 动产交付后,动产物权的出让人丧失对该动产的占有,受让人取得对该动产的占有。
2. 动产交付后,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对受让人享有债权请求权,即受让人应当支付约定的价款。
简述动产交付的具体形态

简述动产交付的具体形态动产交付是指根据合同约定,卖方将动产交付给买方的行为。
它是商品买卖合同的重要环节,也是完成交易的基础。
动产交付的具体形态有多种,下面将从几个不同的角度进行说明。
一、实物交付实物交付是最常见的动产交付形式。
在商品买卖合同中,卖方将商品实物交付给买方,买方接收并验收后确认交付完成。
实物交付通常是指卖方将商品送至买方所指定的地点,或买方亲自到卖方所在地点提取商品。
实物交付的优点是直观、易于理解,让买方能够直接看到和触摸到所购买的商品,确保商品的质量和数量符合合同约定。
实物交付的缺点是可能存在交通运输问题、商品损坏等风险,需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交付方式和责任承担。
二、文件交付文件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将与商品相关的文件交付给买方。
这些文件可能包括商品的所有权证书、运输单据、保险单据等。
文件交付通常发生在商品还未到达买方指定地点或买方还未亲自提取商品的情况下,通过快递、邮寄等方式将相关文件交付给买方。
文件交付的优点是方便快捷,可以减少物流环节和风险,提高交易效率。
文件交付的缺点是可能存在文件丢失、损坏等问题,需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文件的具体要求和交付方式。
三、标志交付标志交付是指卖方将商品的标志性物品或标识交付给买方,以表示商品所有权的转移。
标志交付通常发生在商品还未实际交付给买方的情况下,通过将商品的标志性物品或标识交付给买方来确认交付完成。
例如,在建筑工程中,施工方可以将建筑工地的钥匙交付给业主,以表示建筑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业主。
标志交付的优点是简单明了,可以快速确认交付完成。
标志交付的缺点是可能存在标志物品被丢失、损坏等问题,需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标志物品的具体要求和交付方式。
四、口头交付口头交付是指卖方通过口头告知的方式确认交付完成。
口头交付通常发生在商品无法实物交付、文件交付或标志交付的情况下,通过卖方口头告知买方商品已交付来确认交付完成。
口头交付的优点是简便灵活,可以在特殊情况下进行交付确认。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则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则
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通常遵循以下规则:
1.交付主义原则:对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在交付时发生转移。
也就是说,
当买方收到货物并取得其占有时,所有权就转移给了买方。
2.登记主义原则:对于不动产,如房产,标的物所有权在登记时发生转移。
也就是说,买方必须在相关的政府机构进行所有权登记,才能正式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3.当事人约定优先:买卖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其他转移所有权的方式和条
件。
只要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序良俗,该约定是有效的。
4.所有权保留:在某些情况下,买卖合同中可能会规定所有权保留条款。
这
意味着在买方未付清全部款项之前,卖方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
如果买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卖方可以取回标的物的所有权。
请注意,以上规则可能会因地区和具体的法律法规有所不同。
因此,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建议咨询法律专家或律师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司法考试卷《民法》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考点总结

司法考试卷《民法》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考点总结一、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的概述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和所有权的转移是两个关键环节。
交付是卖方将标的物转移给买方的过程,而所有权的转移则是买方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过程。
这两个环节在实践中经常引发纠纷,因此也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内容之一。
二、交付的方式及其效力1、直接交付:指卖方将标的物直接交给买方,买方直接占有标的物。
这是最简单、最直观的交付方式。
在直接交付中,买卖双方可以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2、指示交付:指卖方将标的物交给买方指定的第三人,由第三人代为占有和管理。
这种交付方式适用于买方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信任关系的情况。
在指示交付中,买卖双方需要达成书面协议,明确第三人的身份和权限。
3、占有改定:指卖方在将标的物转移给买方后,又与买方达成协议,改变标的物的占有方式。
这种交付方式适用于买方不想直接占有标的物,或者卖方想保留一定控制权的情况。
在占有改定中,买卖双方需要达成书面协议,明确改变占有方式的时间、方式和条件。
三、所有权的转移方式及其效力1、买卖合同中所有权的转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中所有权的转移应当遵循“买卖合同+交付”的原则。
即卖方在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后,买方即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此时,即使卖方仍保留着标的物的占有和控制权,也不能阻止买方行使所有权。
2、特殊情况下所有权的转移: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不动产买卖、分期付款买卖等,所有权的转移可能需要在买卖合同之外的其他法律文件中约定。
这些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应当明确约定所有权的转移条件、时间、方式等要素。
四、风险负担规则在买卖合同中,如果标的物存在风险,如损坏、灭失等,应当由谁承担这些风险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的风险通常由交付时起转移给买方。
也就是说,如果卖方没有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那么卖方就应当承担标的物的风险;如果卖方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那么买方就应当承担标的物的风险。
动产交付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动产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转移,即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将动产的占有权从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
动产交付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法典》对动产交付的规定较为详细,本文将就动产交付的法律规定进行深入分析。
二、动产交付概述1. 动产的定义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和用途的物。
与不动产相对,动产主要包括各种有形财产,如车辆、船舶、飞机、货物、金钱、有价证券等。
2. 动产交付的意义动产交付是动产物权转移的关键环节,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确认物权转移的效力。
通过交付,受让人取得动产的占有权,从而确认物权的转移。
(2)保障交易安全。
动产交付制度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防止因交付问题引发的纠纷。
(3)促进经济发展。
动产交付制度有利于简化交易流程,降低交易成本,从而促进经济发展。
三、动产交付的类型1. 实际交付实际交付是指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权直接转移给受让人。
在实际交付中,受让人需亲自接受动产,并取得动产的占有权。
2. 间接交付间接交付是指出让人将动产交由第三人占有,第三人再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
在间接交付中,受让人需通过第三人取得动产的占有权。
3. 指示交付指示交付是指出让人将动产交由第三人占有,第三人再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
在指示交付中,出让人需向受让人发出交付动产的指示。
4. 占有改定占有改定是指出让人将动产交由第三人占有,第三人再将其交付给受让人。
在占有改定中,受让人取得动产的占有权,但动产的实际占有权仍由第三人享有。
四、动产交付的法律规定1. 动产交付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动产交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出让人对动产享有合法的处分权;(2)受让人同意接受动产;(3)动产处于可交付的状态。
2. 动产交付的方式(1)实际交付:出让人将动产交由受让人占有,受让人亲自接受动产。
(2)间接交付:出让人将动产交由第三人占有,第三人再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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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交付方式
1、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先行占有该动产的,物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变动效力。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2、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3、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转移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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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说“一手交货”,“一手交钱”,交易后,买卖双方拿到钱或货时,那时候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对方。
那么,所有权转移可以分为哪些情况?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所有权转移的四种形式是什么?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没有规定:交付之日起转移。
没有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
四种情况:1、简易交付;多数都是简单交付。
一定是挑好放到包里才算交付。
一定是检验完毕交付完毕。
银行给清点之后才算交付完毕。
如果银行把钱交出来没有点时,被抢走了,风险由银行负担,因为没有交付。
2、间接交付:一种是运输:一定是验收了,交付了货物清单状态良好才算交付。
交给一承运人。
针对的是代办托运。
如果是自己运输,没有完成交付。
如果约定交付地点是买方,买方清点后才算交付。
邮寄,交给邮局,邮局验收后就算交付了,也是代办托运。
3、拟制交付:交付货物所有权凭证。
主要有:提单买卖的情况下,买海上货物的问题,如果把提单交付了,表明货物就交付了。
仓单买卖,把仓单交付,就算交付了。
有关发票等单据,不是转移所有权的行为,是转移所有权的辅助行为。
这种辅助行为有分离时,如果货物已交付了,但有关单据没有交付,不影响交付的完成。
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
有关使用说明副件等没有交也不影响。
4、占有改变:已经占有了:主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借用,借用改买卖,占有改变,先典后买,先租后买,先质后买都可能,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即交付。
另一种是指示交付:不在所有人的占有之下,而在第三人的占有之下,租给B,又卖给A,让B交给A,第三人实际交付的时候交付完成。
当事人有特别约定除外。
交付完成了,所有权转移了,出卖人不能诉讼保全扣押抵押质押的对象,但标的物可能做为撤销权的对象。
风险转移的规定:法律有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主要是指不动产,不动产的风险与所有权同步。
房屋买卖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
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
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风险跟着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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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4)交付制度,古已有之。
但其在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的含义和地位各不相同。
随着近年各国在动产所有权移转制度中纷纷表现出对“交付”的青睐,“交付”也以其本身的属性,确立其在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独特地位。
笔者试从历史考证上寻求“交付”在现代实践中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地位。
一前言物权的移转简单的说就是物权从一个权利人向另一个权利人的转移,是权利主体的一种变动。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称之为出让或转让,赋之予商业化的名称则谓之交易,对前一权利人我们把他叫做出让人或转让人,而对于后一权利人便为受让人。
同时这种物权的移转也可以作为后一权利人权利取得的一种方式。
这种物权的移转过程在古罗马法上经历了移转意思与移转行为合二为一体的要式时代到移转意思和移转行为相分离的交付时代的转变。
这种转变也是时代发展的需要。
但这终究是奴隶制简单商品经济的产物,不可能有法学概念的抽象化和理论的系统化。
进入12 世纪后,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罗马法在欧洲复兴,但原来古老的零乱的法律制度显然不再适应时代的变化。
法典化浪潮也要求法学概念的清晰化和法学理论的系统化,于是法学理论者(欧洲特别是德国的)在古老的契约行为(我们今天称之为债权行为)基础上抽象出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而几乎在同时物权行为这种更为抽象的法学概念和理论也应时而生。
但理论抽象的极至和观念形态的升华总让人感到有些虚无缥缈,没有可期识别的外在形态。
理论的完善要求把抽象的物权行为形之于外,给人以信赖,重任便落到了交付这种古老法律中已存在的制度之上。
但有理论研究的不足和概念使用的混乱,人们对其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
笔者试从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角度对交付的含义和地位略做分析。
二交付的历史考证(一)罗马法上的交付古罗马法上,所有权的移转因主体或者标的物的不同移转的方式也大异其趣。
在罗马市民法上,采取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的方式,适用范围仅限于罗马市民,且注重形式,程序繁琐。
而万民法上则采用更为方便的交付方式,利于经济的交往和社会的发展,前二者最终被交付所代替也是经济发展和社会选择的结果。
1、罗马市民法上的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要式买卖(mancipatio),音译为“曼兮帕蓄”,是罗马市民法上最古老的移转所有权的方式。
根据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上的记载:“要式买卖是一种虚拟买卖,这是罗马市民特有的法,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使用不少于五人的成年罗马市民作证人,另外有一名具有同样身份的人手持一把铜秤,他被成为司秤。
买主手持铜块说:我根据罗马法说此人是我的,我用这块铜和这把铜秤将他买下。
然后他用铜敲秤,并将铜块交给卖主,好似支付价金。
” 至此买卖成立,所有权发生移转。
我们从中不难看到,在一项买卖中,没有我们今天所谓买卖契约和交付行为的划分,此二者皆蕴含在法定的程式和套语之中,只有严格符合这些程式和话语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单纯的合意(买卖契约) 和单纯的交付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在早期罗马法中,合意契约行为与物权移转行为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它们直接结合为一项要式交易行为; 在此种行为之外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契约的观念,而罗马法学家似乎更重视其物权转移的效果。
” 拟诉弃权(cessio in jure) 又称“法庭让与”,这在罗马法上是一种通过模拟诉讼而确认所有权的方法,是继要式买卖后出现的罗马市民法上所有权取得或移转的方式。
二、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 二)且亲自携带标的物或其标志物到长官处争讼,长官发问时,受让人(原告)以手触该物,主张“依罗马法律,此物为我所有”,于是长官就把该物判归原告,从而完成交易。
这种长官可以是大法官,大法官以外的其他长官,甚至可以是朋友,“实际上,我们可以当着朋友的面自己做的事情,不必更为费力地在裁判官面前或在行省总督面前进行”。
显然这种方式比要式买卖较为简便和灵活,但它仍然遵循严格的形式,同时由于其在保护受让人方面的缺陷,反而使它更早于要式买卖而被淘汰。
罗马市民法上的这两种所有权移转的方式都没有独立的交付的存在,同时由于其适用范围的狭隘,程序的的繁杂,不能适应罗马奴隶制商品经济的发展,所以法律为弥补这种严格形式主义的不足创立了取得时效制度。
这其实为向万民法上的交付制度靠拢制造了条件。
公元四世纪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已大多被实际废弃,到公元六世纪尤帝主持编纂的《民法大全》明令废止民法上的各种要式交易行为。
2、罗马万民法上的交付(traditio)从前文我们可知在市民法上的要式移转所有权的方式上也存在着“交付”但它蕴涵在程式和套语之中,仅作为一种占有的移转而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而万民法上的交付却有着与之不同的意义,它是指当事人以移转所有权的意思,由一方移交物件于他方的行为,它不需要办理任何仪式,是万民法上转移所有权最主要的方法。
构成一项有效的交付,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1) 让与人须为物件的所有人这里的让与人是在罗马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真正意义上的能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
未成年人和被监护的妇女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的“人”,当然不能作为这里的让与人。
让与人须有所有权,在罗马法中“任何人不能将大于自己权利的权利让与他人”。
“交付只应或只能使属于转让人的权利被移转给受让人。
如果他无所有权,便未将任何东西移转给他人。
” 当然在代理制度发展起来以后出卖人可委托他人代为交付。
那是后来的事。
(2) 双方须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盖尤斯在《论日常事务》中说:“根据万民法,交付给我们的物为我们所有,因为没有什么比尊重想将其物转让给另一个人的所有权人的意思更符合自然的公平”。
这说明移转所有权的意思是交付的必备要件。
当出现意思表示错误时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因为没有一个人会因其错误而失去其物。
”(3) 须有交付的行为从罗马万民法上看,交付包括有形交付和无形交付,这跟我们今天所说的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有点类似。
雅沃伦在《论拉贝奥遗著》中记载,拉贝奥说“我们以占有之意思取得对某些物的占有,……我们知道这本身确实是一种事实交付。
” 此外还有“象征交付”、“长手交付”、“在手交付”、“占有改定”等。
“某人在赠于某物,将其作为嫁资或将其出卖时保留了它的用益权,那么即使未订立要式口约,也被推定为立即进行了交付,他不得请求返还。
”在罗马早期交付原因也是交付的一个要件,单纯的交付不会使所有权移转,须有买卖或其他正当原因才可。
但到后来尤帝时期,合法原因发生了变化,“不再以法律行为为要件,只须当事人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交付即可生效。
即使交付行为因违法错误而无效或有瑕疵时,也不影响所有权转移的效果。
” 这似乎与近代物权理论中物权行为无因性有某种相似,也许这正是无因性理论思想的源头。
综上所述,交付制度较之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有其独特的优势(可操作性强,简便易行,利于经济交往等)。
“罗马法律家很早就对‘交付'有显著的偏爱,这种偏爱使他们在理论中分配给‘交付'一个特殊地位。
” 以至交付的适用范围随奴隶制商。
三、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三)(二)现代各国民法上的交付一切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变化无不是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反映,交付制度也莫能例外。
因此各国采取什么样的立法体例是与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紧密相关的。
西欧走出中世纪的黑暗之后,由于各国情况的差异,在对罗马法的继受上对所有权的移转创制了不同的体例,对交付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1、法国民法典关于交付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在规定交付时没有区分动产和不动产。
其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 这一法条是我们今天民法理论上只所以把法国对所有权移转制度称为“意思主义”的立法实证。
依此规定当事人间一旦对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则立即发生所有权的移转,不需其他的任何法律要件,“交付”在强大的意思主义下显得甚为渺小,交付行为可有可无,无足轻重,对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古老交付制度中的要件之一——移转所有权在这里被债权意思所淹没,只留下一个形式——移转占有。
同时其第711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遗赠,以及因债的效力,取得与转移。
” 这就意味着所有权的移转仅仅是“债的效力”的自然结果,仅直接由债权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不存在其他的任何因素,移转所有权只须债权意思就足够了。
我们不能不说这与法国人崇尚“意思自治”、追求“个人自由”的思想是有密切的联系的。
如果这与立法当时法国工业体制尚未建立,商品交易简单的经济状况还相适应的,那么在大规模社会化生产和工业体制产生的权利获得的时间差需要信用机制保护的条件下,这种立法体制就显得有点力不从心,不得不借助其他法条对其加以支持(如第1585 条、1586条、1587 条的规定)然而其法条的规定又体现了立法者在创立所有权移转模式上的矛盾。
法国民法典第1604 条规定:“交付是指将出卖物的所有权及占有转移给买受人。
” 在此,交付明显含有两项内容:所有权的移转和占有的移转,这是对罗马法的继受。
而依其第1583条在交付前所有权就已经移转,此时的交付已无“权” 可“交”,仅剩下形式的“占有的移转”,这种对交付规定的矛盾是法国民法典的尴尬。
2、奥地利民法典关于交付的规定奥地利民法典稍晚于法国民法典,其对所有权的移转采取的是“意思主义”与“交付”的结合,是公认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
按其1811 年公布的民法典,关于这一点的规定有以下要点:(1) 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二为一,并无区别。
(2) 欲使物权变动实际发生,仅有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尚有未足,须履行交付的法定方式。
(3) 物权的变动仅须在债权的意思表示之外加上交付即可,不需另有物权合意,故无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
(4) 既无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则物权变动的效力自然受其原因关系之影响,因而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也不存在。
由此可知,在奥地利民法典中,第一,不存在物权行为,因而物权行为理论也不复存在。
第二,作为法定方式的交付与移转所有权的债权意思表示是相互分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