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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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

述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

述我国物权法确⽴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的物权变动,采⽤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为主,例外采意思主义为辅的⽴法原则。

a.关于采债权形式主义的法律条⽂有: 《民法典》第⼆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该条⽂可以看出,登记的公⽰程序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

第⼆百⼆⼗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交付时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付的公⽰程序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

第⼆百⼆⼗六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因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这些动产在交易中价值往往⽐较⼤,对于价值较⼤的动产物权,登记只是对抗效⼒,⽽不是⽣效要件。

根据以上的法律条⽂,我们可以总结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要点: ⼀,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为必须是有效的法律⾏为;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公式化表述:(有效债权⾏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三,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公式化表述:(有效债权⾏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 四,对于船舶、飞⾏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具的物权变动,⾮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公式表述:(有效债权⾏为+交付=重要交通⼯具物权变动+登记>第三⼈)。

b.关于例外的采意思主义的法律条⽂有: 纵观整个民法典,物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之间的意思表⽰⼀致即可成⽴的,只有⼟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

《民法典》第三百三⼗三条规定:“⼟地承包经营权⾃⼟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效时设⽴。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向⼟地承包经营权⼈发放⼟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地承包经营权。

”从此条可以看出,⾏政部门的登记,只是对⼟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不是⼟地承包经营权成⽴的⽣效要件,反过来说,即使⼟地承包经营权未登记,只要⼟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地承包经营权就⽣效成⽴,此种物权的变动就是以当事⼈之间意思表⽰⼀致即可⽣效的典型例⼦。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
关键 词 : 物权 变 动模 式 ; 权 法 ; 物 债权 形 式主 义
数 派之争 源于《 物权法》 条文规 定之模糊 我 国关于物 权变 动模 式 的选 择是 不可 能让 人 信服 的了 , 那 我 国《 物权法》 中关 于物 权 变动 模式 的规 定 的 主要 条 么我们到底 如何确 定我 国物权 的变 动模 式 呢? 文有 :物权 法》 9 第 1 规 定 “不 动 产物 权 的设 立 、 《 第 条 款 二、 在传统 的 民事 立法 的土壤 中萌生 的《 权法》 物 变更 、 转让 和消灭 ,经依法 登记 , 生效 力 , 发 未经 登记 ,不 ( ) 一 以债权 形 式主义模 式为主 发生效 力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第 l 但 , 4条规 定 “不 动 我国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是基 于合 同行为 发生物 权变 动
21 年 第 1 01 期 ( 总第 26期 ) 1

世 纪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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பைடு நூலகம்
法律研 究 ・
浅谈我 国《 物权法》 的物权变动模式
付 丽
( 哈尔滨商业大学 研 究生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 10 2 ) 5 0 8
题 , 不要求有移转所 有权 的独 立物 权 行为 存在 , 并 在一 般 情形下 , 债权合 同加上交付行 为 , 即可发生所 有权 的移转 , 这一 民事基本法所采认 的物权 变动 模式 , 是债 权形 式 主 就
义的物权变动模 式 。《 同法 》 第 13 的规定 , 表 明 合 , 3条 也 了同样 的立 法 态度 。在 其 他综 合性 的法 律 、 规 中 ,凡 涉 法 也采 取债 权形 式主 义 的物权 变 动 《 物权法》 的规定多澄清的是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 , 而 及物权 变动模式 的规定 , 基本 闭 口不谈 物权 变动 的意志要素 方面 , 学者们 在 关 于 模式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而 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物权 变动模式 的确定 上无不 涉及意 志要 素 , 里 的意 志要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一》 这 等。以上条文在 素显 然不是从 物权法 的法条 中直接 得 出的 , 而是学 者 们基 不 与《 物权法》 相抵触 的前提下 , 采 取 了债权 形式 主 义 的 都 于不 同的角 度 作 出 的不 同理 解 。葛 云松 老 师 基 于 《 权 物权变 动模式 , 以在 物权 法规 定模 糊 的前 提下 我 们认 为 物 所 法》 这样的现象在其论文中这样表达 :从文义解释的立场 物权法在 物权 变动模式 的选择上 沿袭 了传统 民事 立法 的规 “

我国《物权法》之物权登记规则

我国《物权法》之物权登记规则

浅析我国《物权法》之物权登记规则摘要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因此物权的变动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公示来让社会知晓,从而让不特定的第三人承担不侵害的义务。

登记则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最主要的公示方法,而一些特殊动产的权利变动也需要经过公示才具有对抗效力,可见,登记对确定权利的归属、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通过对《物权法》中涉及登记的条文按照物的种类和登记的效力进行梳理,进一步指出目前我国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物权公示登记生效登记对抗作者简介:李蕾,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一、登记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众所周知,物权作为对世权的属性决定了其给不特定的任何人设定了一种不作为义务,物权的变动不单单影响到权利人个人,对于权利人之外的第三者来说,也能引起权利义务变动的后果,物权人只有通过某种公示将权利变动的事实告知社会公众,使社会公众得以知晓物权变动情况,才能使权利变动发生效力。

同时,物权也是一种排他性财产权,即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倘若第三人无法了解物权变动情况,则很容易导致自己遭受损害。

因此,为了维护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世界各国的物权立法都普遍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

在现代各国法上,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也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原则、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进行了规定。

可见,登记制度是公式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明确物的归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立法目的的必然要求。

二、登记效力立法模式物权登记产生怎样的效力直接来源于各国法律的规定,但是各国在登记对物权变动的效力这一核心制度设计方面却有所不同。

纵观各国,登记效力模式包括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下面对这两种分别加以介绍。

(一)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是指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是不经登记该物权变动将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在登记对抗主义中,当事人之间对物权变动的合意将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效果,此物权变动效果无需登记即可发生。

浅析我国《物权法》之物权登记规则

浅析我国《物权法》之物权登记规则
( 一) 登记 对抗 主义 登记 对抗主 义是指登 记并非物 权变动 的生效要 件 , 但是 不经
1 . 登 记生 效主义
我国《 物 权法》 第 一百三 十九 条、 一 百四 十五条 、 一 百五 十条
的规定 了建 设用地 使用权 的登记 生效原则 ; 第 一百 八十七条 规定
了不动产 抵押 权 的登记 生效原 则。
同时 , 物 权也 是一种 排他 性财产权 , 一物之 上不 能有两 个或两 相对人对 于权利 变更 的合 意 , 并将此 种权利 变更 的事 实登记 与土
” 我国 台湾 地 区民法更 是 明确 规定 了 “ 未经 登记 , 不 个 以上互不 相容 的物权 , 倘若第 三人 无法 了解物 权变动情 况 , 则 地 登记 簿 内。
2 . 登记对 抗主 义
登 记该 物权 变动将 不 得对抗 不知 情 的善意 第三人 。在 登记 对抗 主 义中 , 当事人之 间对物权 变动 的合 意将直 接导致 物权变动 的效
我 国《 物权 法》 第一 百二十七 条、 一百二十 九 条规定 了土地承
果, 此物 权变 动效 果无需 登记 即可发 生 。 但 是 由于 当事 人之 问物 包 经营权 的 登记对 抗原 则: 第一 百五十 八条 、 一 百六十 九条 规定 权 变动 的合 意具有 私 密性 , 一股情 况下 第三人 无法 知晓 , 这 与物 了地役 权 的登记对 抗原 则 。
可 以看 出, 不 动产物权 的变动 一般要经过 登记才 发生物 权变动 的
物权 登记产 生怎样 的效力直接 来源 于各国法律 的规定 , 但是 效 力 , 只在 某些特 殊情 形下 不经登 记即可发 生物权 变 动 , 但不 经 各 国在 登记对 物权 变 动的效力 这 一核心 制度 设计 方面 却有所 不 登 记不具 有对 抗第三 人 的效力 。 同。 纵观 各 国, 登记 效力模 式包 括登记 生效 主义和 登记 对抗主 义 两种, 下面 对 这两种 分别 加 以介 绍 。

浅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

浅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
三、我国公司法有关董事抵触利益交易的规定及其完善 我国新公司法第 149 条第 1 款(四)规定了董事抵触利益交易的禁 止义务,第 125 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的回避义务。其中第 149 条和 修改前的公司法相比,只是文字的表述不同,其实质内容并无变化,第 125 条是新增加的内容,但仅仅局限于上市公司。由此,我国公司法对 董事抵触利益交易的法律规制,仍有以下不足:(1)适用范围狭窄,只规 定董事本人与公司的交易,而没有涉及到与董事有关的其它人;只禁止 董事与公司本身的交易,而没有规定与公司的子公司以及公司对其享 有控制利益的其他实体的交易;(2)对于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的生效要 件,只规定了程序性要件,而无实质性要件的规定,不利于公司最佳利 益的实现;(3)就程序性要件而言,尚缺乏利害关系董事披露义务及回 避义务的规定;同时将一年一次的股东会作为批准机关,不仅贻误商机, 临时召集股东会又会增加成本付出。 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于董事抵触利益交易的法律规制, 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扩大适用范围。即凡是董事或董事的利害关系人作为一方
董事的自我交易如果符合上述两个原则之一,则认为该项交易是 公正的、有效的。反之则意味着董事本人违反了忠实义务,公司可以撤 销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并可以要求董事返还其因违反此种义 务所取得的利益。此种利益可以推定为公司因此种交易而遭受的损失。 但是,即便公司没有因为董事违反义务而遭受损失,董事亦应将其所得 返还给公司。如果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大于董事因此而取得的利益,则 董事还应赔偿其差额部分。
因此,对于我国来说,债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的选择实则为 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抉择。笔者认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为社 会发展之趋势,并且,由于市场经济变化太快且有许多固有弊端,完全 脱离国家的干预是显不现实且有百弊而无一利的,应把市场的自我调 节和国家的宏观调控相结合。因而,走债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 相结合的折衷路线,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情况下,实为最佳。正如当 前经济体制改革中,公有制经济从一般行业中逐渐退出,而转入重要 领域和关键行业一样,对于一些不甚重要的物权变动,如普通动产的 物权变动,应采债权意思主义,而对重要的物权变动,如不动产及特殊 动产的物权变动,则应采债权形式主义,以此,给市民社会的自治留下 更广阔的空间,给社会中生机勃勃的经济交往减少一些束缚。所以, 在随后的民事立法中,笔者主张走债权形式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并重 的折衷主义路线。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关键词:物权变动交付登记一、物权变动概念辨析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此定义是就物权自身而言,当由物权主体观之,则物权变动表现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

物权的发生,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也称为物权的设立、物权的取得。

实质上是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

物权的取得包括物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物权的变更,指狭义的物权变更,即仅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

二、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研究(一)一般动产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有转移动产物权的合同,合同成立生效时动产物权不一定发生变动,交付的完成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交付方式有四种,分别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二)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说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以交付为标志,这遵守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

对于第三人来说物权变动以登记为标志,这是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不同的地方。

(三)权利质权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根据法律规定,权利质权的出质要订立书面合同,而普通动产的出质没有规定要订立书面合同,法律对权利质权的规定较为严格,其着眼点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要在有关部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均需登记设立,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不同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地方。

物权法的原则(3篇)

物权法的原则(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法是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它规定了物权的性质、内容和保护方法。

物权法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精神,是指导物权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本准则。

本文将围绕物权法原则展开论述,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关系的稳定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物权种类法定。

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均为法定物权种类。

(2)物权内容法定。

物权的内容,如所有权人享有的权利、用益物权人享有的权利等,均由法律规定。

(3)物权效力法定。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需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2.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法的价值取向,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公序良俗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物权人行使物权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2)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物权人行使物权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物权人行使物权时,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3. 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法对各类物权主体实行平等保护,不得歧视。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法的公平性,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平等保护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各类物权主体享有平等的物权。

不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均享有平等的物权。

(2)各类物权主体在物权纠纷中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在物权纠纷中,各类物权主体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3)各类物权主体在物权保护中享有平等的救济途径。

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各类物权主体均可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寻求救济。

4.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指物权法的制定、实施和司法实践,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有利于提高物权法的实施效果。

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在我国,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权利主体、物权的对象或物权的内容发生变化,这种变动会对所有涉及到该物权的人产生影响。

为了便于处理这种变动,我国对物权变动进行了区分和分类。

以下是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1.依据物权的种类不同进行区分。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的物权分为不动产权和动产权两大类。

在物权变动时,需要根据物权的种类来进行区分和处理。

2.依据物权变动的形式进行区分。

物权变动可以通过协议、继承、裁判等方式进行。

每种形式的变动都需要根据其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

3.依据物权变动的性质进行区分。

物权变动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此外,物权变动还可以是出售、赠与、抵押、质押等不同的性质。

需要根据不同的变动性质进行相应的处理。

4.依据物权变动的对象进行区分。

物权变动的对象可以是个人、法人、团体等不同的主体。

在处理物权变动时,需要根据物权变动的对象和其所涉及到的其他利益相关方进行相应的处理。

总之,在处理物权变动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几个方面,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

同时,需要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规定,确保物权变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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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人正在占有该物的,只需要有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为足够。

”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使得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同时也使得物权变动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

这种立法例的优点在于可以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助于法律的适用。

同时,能够很好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迅速,并有利于减少举证困难。

但是,这种立法例最大的缺点就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在原因行为有瑕疵的时候,买受人仍旧能获得所有权。

3、以《瑞士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折衷主义这种立法模式介于上述的两种做法之间。

一方面,它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另一方面,它又认为仅依债权行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有登记或交付等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如《奥地利民法典》在否认物权行为这一点上,与《法国民法典》相同,但依该法典地380条、第424条和第425条的规定除债权契约外,还需交付或登记等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这种立法模式,避免了债权意思主义使物权内容被架空的危险,又回避了物权行为理论不利于保护出卖人利益的缺陷,符合实用和功利的要求。

但是,它也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两者的缺陷,交易过程不如“公示对抗主义”简便,同时理论分析上也没有物权行为逻辑严谨。

二、我国物权变动理论分析物权法出台之前,通过对我国民法体系中关于物权变动规则分析,很容易看出我国采取的是一种类似又不同于折衷主义①的立法模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法》第41条关于不动产和准不动产的抵押规定为:“当事人依本法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 第43条关于动产抵押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长期以来,担保法第41、43条规定是对物权变动的一种误解,即为了强调登记的效力,而将登记与交易本身的效力联系在一起。

未经登记不仅将导致物权不能发生变动,而且将导致合同本身不能生效,混淆了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各自生效的要件。

这里,一方面认为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承认物权行为。

另一方面又认为,物权变动的结果是债权合同生效的要件。

总体说来,在物权法出台前我国民法规范关于物权变动采取的变动规则是从当时社会经济发展实用的角度出发,但是却缺乏理论和制度上的逻辑性②。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出台,明确了物权变动规则。

采取的立法模式大体上是继承了我国民法原有的立法模式,采取的是类似于折衷主义,针对物权的客体加以区分,将物权法上的“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的公示为登记,动产的公示为交付,经过公示后,物权才能发生变动的效果。

1、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即登记,是权利人申请国家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②汤丽娜:《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中国民商法律网;/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这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定很严格,体现了其变动的公示方法必须是登记,以不动产的登记作为物权公示的方式有以下几个优点,首先,由于登记机关是国家的相关部门,所以其形式上的准确性可以得到保障,并且不会有被随意更改的危险。

其次,这种登记能够以一定方式被外界知晓。

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具有相当的公信力。

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该规定直接规定了不动产物权设立及变动生效时间.,即不动产变动的事实记载于登记薄时为物权变动生效之时。

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不动产物权的内容和权利归属在登记薄中得以完全的体现出来,该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再次强调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此外,对于不动产的变动模式,有学者认为在立法中可以多种登记模式并用,③也有学者认为,登记模式应当整齐划一,多头并用将导致操作上的困难。

④不管以怎样的变动模式,立法的目的都是为了有效保证市场交易有序进行。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即合同的成立与否与登记与否无关。

在我国《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③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④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

参见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47页;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这就对公示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进行了严格区分。

我国的物权法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进行了法条上的规定。

这种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适合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我国的这种立法模式⑤,一方面认为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同时又认为仅有物权变动的意思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经过登记或交付,也就是公示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2、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对于动产同样也适用公示公信原则,但是动产与不动产的性质不同,其公示的方式也不相同。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显然,动产的公示方法为交付主义,即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完成该标的物的转移,取得人就享有该动产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说明了只要交易双方达成合意时,先前占有人就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交付。

从物权法中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可以看出,担保法的规定就出现了问题,例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据此,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该条明确规定抵押合同以登记为生效的必要要件,但是抵押合同是否必须以登记为要件呢?根据物权和债权法⑤于海涌著:《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法律制度研究》第一章“典型物权变动模式的分析检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理论及立法的价值取向,登记不应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必要要件。

也有学者认为抵押合同的成立要件与抵押权登记应该加以区分⑥。

首先,抵押合同与抵押权设定是两个不同概念。

抵押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合同成立的主要要件是当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抵押权设定是抵押人将财产担保给债权人,债权人接受并符合法定条件时,抵押权成立生效。

其次,二者属不同的法律范畴。

抵押合同属债权法或合同法范畴,属债权合同,其法律性质属相对权,合同生效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抵押权属物权法范畴,其法律性质为绝对权。

再次,两者发生的时间先后不同。

抵押合同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

抵押权的设定不是同抵押合同相同步的,当事人双方只有在就担保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方为设定抵押权提出申请,登记机关作出登记之时,抵押权设定才生效。

从以上可以看出,抵押担保合同的订立与抵押权的设定是产生物权变动的两个法律事实。

一个属于债权法范畴,一个属于物权法范畴。

因此不能将其等同和混淆,应该加以区分。

正确区分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生效要件和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物权变动直接由物权行为引起,物权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不动产登记只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是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生效要件。

不动产转移合同能否生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来衡量。

所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在物权变动的法律使用中,应当屏弃《担保法》第41条的使用,而使用物权法的规定。

三、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对物权变动的作用和影响⑥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98页;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⑦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第三人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公示公信原则补充和限制。

公示公信原则要求在第三人取得物权时对前手的交易的瑕疵不负担任何责任,而善意取得理论却要求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瑕疵负责。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如下: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

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显然,善意取得制度要求第三人在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时候,不⑦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16页.仅仅只要对公示产生信赖就能依公信原则获得物权,而且要求该第三人处于“善意”。

这正是基于动产物权的特性而决定的。

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交付,而交付的公信力比登记制度要小很多,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必须对动产物权公示公信进行限制,最好的方式就是用善意取得制度作为补充,特别强调第三人要基于“善意”而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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