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与结构原则

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12月/22日/第008版法学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与结构原则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民法学通说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原则等。
笔者认为,在物权法的原则上,有必要区分基本原则与结构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贯穿物权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始终,是反映物权的本质、规律和立法指导思想的根本准则。
它不仅是物权法适用的准则和当事人行为的准则,也是物权立法的基本准则。
而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原则等所谓物权法的原则只是物权法的结构原则,它们更多的是物权制度某些方面的原则,如物权法定原则决定物权的种类,一物一权原则决定物权客体的范围、类型,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只解决物权变动问题,它们并不能贯穿物权法的始终。
结构原则的配备直接决定物权法的体系结构。
那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我们又应该于何处找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呢?何处找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法律原则不是凭空产生的,更不是学者主观臆造的。
任何特定法律的基本原则都应当体现于该法所调整的特定对象的本质和特征之中。
中国物权法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最终体现人对物的归属与利用关系。
由此衍生出物权法调整的四个基本问题:何种之物(或财产)得归属某人所有;如何创设物权;所有人对于其物得为如何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权被侵害时的救济方法。
对这四个问题的妥善解决最终取决于对物之归属及利用状态应遵循什么价值、理念进行制度设计。
王泽鉴教授认为以上四个基本问题体现了私法上的两个基本原则:自由和效率。
就自由言,应如何保障和实现个人在其财产上范畴的形成空间。
就效率言,应如何使物归于最适于发挥其效用之人。
这两大理念应当贯穿于物权立法、适用及研究的整个过程中,我们既要保障权利人自由行使其权利,又要促进以物权制度为基础之经济社会的高效运转。
物权“神圣”原则:财产归属-定分止争-秩序物权法的首要功能是界定财产的归属,确立个人财产的边界,从而达致定分止争之效,实现社会良好的财产支配和流转秩序。
关于我国物权法体系结构的思考

完善物权法体系的基本原则 完善物权法体系的基本框架 完善物权法体系的基本内容 完善物权法体系的基本措施
完善物权登记制度,加强物权 公示和公信力
完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扩大 担保物权范围
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逐步建立和完善物权法体系。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先后颁布了《土地改革法》、《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奠定了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物权法体系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物权法体系进行了系统 性的规定,为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维护社会稳定。
推进法治建设: 完善物权法体系 是推进我国法治 建设的重要举措, 有助于提高国家 治理体系和治理 能力现代化水平。
国际物权法的形成和发展 国际物权法的原则和规则 国际物权法的实践和案例 国际物权法的未来展望
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物权法的国际接轨能够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环境,有助于国内企业进 行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
加强国际合作,借鉴国际先进 经验
推进司法改革,提高司法公信 力
强化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全民 法律意识
汇 报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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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进行公示,使公众了解物权的状态,以保护交易 安全。
物权无因性原则:物权变动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即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互独立。
● 概念:物权法体系是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法等法 律法规。
● 特点: * 物权法体系以物权为核心,保障物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 物权法体系强调物 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保障交易安全; * 物权法体系注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因物权纠纷而 影响社会稳定; * 物权法体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以适应新的物权关系变化。
论物权法的体系结构

论物权法的体系结构物权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分支,规定了人们对物的支配权利及其产生、变动和消灭的法律规则。
物权法的体系结构在不同的法系和不同的国家可能存在差异,但在总体上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基本原则、具体规定和相关制度。
本文将从这三个层次来探讨物权法的体系结构。
首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其体系结构的基石。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主体平等自由、物权的独立性和绝对性、合法取得和保护等。
物权主体平等自由是指在物权法下,任何具备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平等自由的物权支配权。
物权的独立性和绝对性是指物权主体对物进行支配的权利是独立的和绝对的,不受第三人的干涉和限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合法取得和保护是指物权主体只有在依法取得物权后,才能享有相应的物权保护。
其次,物权法的具体规定构成了物权法的实体内容。
具体规定涉及到物权的基本要素、物权的成立、变动和消灭等方面。
物权的基本要素包括物权的客体(即物)、主体(即物权的权利人)和权利(即物权的内容和效力)。
物权的成立包括通过占有、侵占、合同等方式取得物权。
物权的变动包括转让、抵押、出租等行为。
物权的消灭包括灭失、放弃等情形。
物权法的具体规定通过对这些要素和行为的规范,确保了物权的有序运行和保护。
最后,物权法的体系结构还涉及到相关制度的构建。
相关制度包括对物权的登记、保护和救济等方面的规定。
物权登记制度是指将物权的变动和限制情况登记在相关的公共机构中,以保护第三人的知情权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权。
物权的保护包括对侵权行为的追究、对侵权物的返还等措施。
物权救济制度是指当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获得补偿或赔偿。
通过相关制度的构建,进一步完善了物权法的体系结构,保障了物权的稳定和有序。
综上所述,物权法的体系结构包括基本原则、具体规定和相关制度三个层次。
这一体系结构是确保物权的有序运行和保护的基础。
通过明确物权主体的平等自由、物权的独立性和绝对性,以及对物权的具体规定和相关制度的构建,物权法能够更好地保障人们对物的支配权利,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

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现代物权法是以保障财产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作为主要任务的法律制度。
物权制度的完善对于维护个人财产权益、落实法治精神、规范社会经济活动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而对于物权法的制定,选取合理的结构原则同样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性。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
一、以权利人为核心物权利益是以物为对象而产生并实现的一切权利及效力,其性质是对特定物的支配权,是财产方面的基础权利。
因此,物权法制定应以权利人为核心,把握物权法保护的目的和重点。
在研究和解决物权问题时,要以权利人的利益为前提和出发点。
在法律界,针对以权利人为核心的问题,有两种主要观点:一是以物为核心,这种观点认为物权法是基于特定物的支配权,而不是基于权利人的利益。
这一理论认为物是起始点,人是终极目的,物权法是保护物的支配权而非人的权利,这一观点存在一定局限性和缺陷。
二是以权利人为核心,这种观点认为特定物的价值和意义,是因为它对权利人的利益具有作用。
因此,权利人和物之间的关系是在利益层面上,而不是在实体上。
以权利人为核心的观点更能体现物权法的目的和保护重点。
二、以公平正义为基础公平正义是法治的基石和核心理念之一,审慎运用公平正义原则是物权法制定应考虑的重要原则之一。
公平正义的理念建立在平等、公正、公平和合理等基本价值观念之上。
遵循公平正义原则,不仅能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也能维持社会的公正秩序。
在物权法方面,应以公平正义作为基础原则,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 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和人格尊严,防止他人的侵犯和侵权。
2. 保障交易公平,并保证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对于商业和金融业务中涉及到的各种物权,应遵守公平交易和公正原则,避免强势方对弱势方不公平的侵害行为。
3. 防止滥用物权行为,以确保物权不得被滥用和滥用者得到不当好处。
三、以多元化的解决方案和法律手段为基础物权法的应选取的结构原则还应以多元化的解决方案和法律手段为基础。
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的物权纠纷案件受到的影响各不相同,因此不同情况下采用不同的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十分必要和重要。
论我国物权法立法中的所有权体系

论我国物权法立法中的所有权体系[摘要]物权立法中,作为物权核心权利的所有权,其体系如何构建,学者们之间,和与立法机关之间存在较大的不合。
传统的所有权“三分法”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笔者以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背景下,咱们应该摈弃传统“三分法”分类方式,以所有权的标的为标准划分所有权。
[关键词]物权,国家所有权,“三分法”目前,我国物权法正在制定中,所有权作为物权中的核心权利,是规定其他物权的基础,因此受到立法者和研究者的极大重视。
关于我国物权法中应确信的所有权体系结构,学者们和立法机关均提出了自己的假想。
他们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所持的态度、设计不尽相同。
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一、学者及立法机关对所有权体系的设计代表性的设计方案是社科院梁慧星先生、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西南政法李建国教授和人大法工委的物权法草案。
他们对所有权体系的设计不尽相同,尤其体此刻对国家所有权的态度方面。
具体而言,一、梁慧星先生物权法草案中,第二章对“所有权”进行了规定。
该章共分六节,即关于所有权的一样规定、土地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动产相邻关系、动产所有权和共有。
该体例的特点是依照民法大体理论,以所有权的标的为标准将所有权分为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以此为基础再做进一步划分。
这有别于《民法通那么》对所有权的分类。
(《民法通那么》以所有权的主体为标准,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反映了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他以为,包括《民法通那么》在内的中国现行民事法律以所有权的主体为标准,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分类,更多具有政治意味而不是法学意味;民法中所有权的主体不管是国家、集体仍是个人,其所有权的性质都相同,爱惜的手腕并无不同,对合法财产应予一体爱惜。
[1] 二、王利明教授建议稿第二章“所有权”分节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论物权法的体系结构

论物权法的体系结构近代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物权法逐渐成为法律领域的重点之一。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物权法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体系结构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物权法的概念和内容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一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占有和利用的权利,包括对该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物权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是规范物权制度的法律规则的总称。
其核心内容涉及对物权的认定、保护、转让和终止等事宜。
二、物权法的体系结构(一)物权法基本原则物权法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权利主体原则、合法性原则、占有保护原则、无形财产物权原则和公示原则等。
这些原则旨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二)物权法的权利种类物权法规定了多种不同类型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其他物权等。
不同的物权类型有着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因此在物权法的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物权法的取得方式物权的取得方式包括法定取得、合同取得、传统取得和继承取得等,这些方式都是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实现的。
在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选择适当的取得方式。
(四)物权法的保护机制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机制,包括占有保护、诉讼保护和救济保护等。
这些保护机制有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五)物权法的限制原则物权法中还存在一系列限制原则,包括公共权限、法定限制、协议限制和自然限制等。
这些原则为保障公共利益提供了必要的措施,同时对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作出了必要的限制和约束。
三、物权法的作用与价值物权法的存在和实施,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都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还有以下几点:(一)保护私人财产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稳定。
物权法能够有效维护私人财产的所有和使用权,增加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促进经济持续发展。
(二)法律清晰明确,便于实施。
物权法的制定和完善,使得法律适用范围更加明确,条文内容更加详尽,便于有关人员的落实执行。
公有制财产的物权法构造

一公有制财产如何与市场经济相协调,如何进入市场经济体制,成为当前社会经济改革工作中的重点与难点。
所谓公有制财产进入市场,其基本要求就是要按照产权标准重新配置传统体制下的公有制财产;从物权法律制度层面来说,就是要将市场体制下各方当事人对公有制财产的权利,用物权法规范固定下来,并确立为市场交易制度。
在这个意义上,本文称之为“公有制财产的物权法构造”。
这是我国物权立法的难点与重点。
展开讨论的两个基本前提是:首先,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的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本现实,这构成我国物权法律制度建设的基础。
第二,经济学上认为产权的本质特征是排他性,也就是说,一项财产的所有者有权不让他人拥有和积极地使用该财产,并有权独自占有在使用该财产时所产生的效益。
产权确定个体的自由支配领域,使有关产权的效益和成本的“内部化”成为可能,即只有当有关产权的成本和效益能对财产所有者的预期和决策产生完全的、直接的影响时,他人对该财产的估价才能传送给所有者,所有者才有动力将其财产投于他人欢迎的用途。
(注:参见[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15页。
)而物权正是产权的法律表达,物权法对各项物权的设置应该具备产权的本质特征。
所以我们认为,公有制财产的物权法构造的基本思路与方向,应该是在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基础上,以个体产权的激励机制建立与强化个体对公有制财产进行独立支配的权利,从而期望通过市场机制使公有制财产得尽其用。
当然,引入个体产权机制并非要把公有制财产就地转化为私有财产。
以下结合梁慧星教授与王利明教授分别提出的“物权法建议稿”与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式提出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以下分别简称“梁慧星稿”、“王利明稿”与《征求意见稿》),分别谈谈国家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财产的物权法构造。
二按照经济属性及其实际管理状况来说,国家所有制财产有资源性、经营性、行政性与公益性财产等几种类别。
【制度】简述我国物权法的体系及其重要意义

【关键字】制度简述我国物权法的体系及其重要意义11级文秘班:石永淼我国物权法的体系:物权法的体系等同于物权法的内部结构。
我国物权法的基本体系如下: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地役权,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五章一般规定;第十六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第十七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第十八章留置权,第五编占有,第十九章占有。
物权法的重要意义:物权法是关于财产归属和利用的法律规则,它的功能在于明确财产所有、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
物权法中规定的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制度。
因此可以说,物权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
物权法中所说的“物”,是指“有形财产”,即看得见、摸得着的财产,如土地、房屋、汽车、手机等,是与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相对应的。
有形财产,以是否可以移动为标准,分为不动产和动产。
土地、建筑物等,属于不动产;船舶、飞机、机动车、彩电、冰箱、手机等,属于动产。
所谓物权,就是支配物、享有物的利益,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这就是说,物权法是关于动产、不动产的归属和利用的法律规则。
所谓“归属”,是指某项财产归属于谁,实际上讲的就是所有权。
所有权,是人们对自己的财产的权利。
所谓“利用”,是指利用他人的财产的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利用”他人财产的“使用价值”,即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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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摘要]我国物权法正在制定之中。
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所有权都是核心权利类型。
因此,关于所有权的规定理所当然地在物权法中居核心地位。
我国的物权立法也一样。
对于我国物权法应该确定的所有权体系,学者以及立法机关均提出了一些建议性的设想。
在笔者看来,这些设想还是有所不足。
因此,笔者在本文中提出关于确定我国所有权体系的设想,希望能当作一种参考意见。
一、必须废止“三分法”的思维和立法模式目前在我国,不论是学者笔下的所有权,还是立法中的所有权,都掺杂着过多的政治色彩,而缺乏法学技术性的考虑。
尤其是我国法律中的“公共所有权”,从立法政策上看,与其说是一种民事权利,不如说是一种公共权力或者政治权利。
过多的政治性色彩,妨碍了从物权法的角度对所有权制度的思考,也妨害了制定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所有权法律制度。
因此在我国,不论是在物权法学中,还是在物权立法中,恢复所有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意义,显得非常必要。
所谓恢复所有权的民事权利意义,就是按照法律关系理论,从主体、客体、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的基本结构,重新解释和构造这种权利。
目前许多人提出的物权法方案中,所有权制度的基本特点,是首先按照所有权的主体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权,然后给予其不同的地位。
这就是所谓的“三分法”。
目前立法机关提出的所有权体系,就是按照这种模式编纂的。
这种立法模式与市场经济国家的物权立法区别大。
在市场经济国家里,立法并不按照主体区分所有权的类型,因为他们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凡是合法的主体,在法律上必然有权取得一切法律许可取得的权利。
依据公法与私法职能的划分,在所有权基本立法中区分主体是没有必要的。
禁止或者限制某种主体取得某种所有权的立法,只能是行政法,而不是民法。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以权利主体来确定所有权体系是很不适当的。
因为:(1)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一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都具有平等的地位,不能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等级;(2)从法学科学的角度看,民事主体应该拥有一切民法上的权利,民法不能规定某种主体不得拥有某种权利,如果立法者要达到限制或者禁止某种民事主体拥有某种民事权利的目的,则立法者必须使用公法手段,而不能使用民法手段。
“三分法”起源于1923年的《苏俄民法典》。
前苏联法学工作者认为,这种分类在社会主义国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因为,这种分类方式强调了公有制的神圣地位,强调把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权利明确区分并给予不同的地位与保护,即对国家财产给予优先保护的特殊地位。
①这一观念后来被我国法学界全部接受,形成支配我国法学和立法的指导性意识形态。
但是,这种分类方式不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上均有极大的问题:首先在法理上,(1)这种分类方式,混淆了所有制与所有权的关系,以所有权来定义所有制,观念笨拙原始不说,更大的错误在于本末倒置:所有制属于经济基础,所有权属于上层建筑;所有权只能反映所有制,而不能决定所有制。
(2)“三分法”根本概括不全,它不包括法人所有权,尤其是在立法上根本否定了财团法人所有权这一所有权类型。
因为,社团法人的所有权,比如公司的所有权,有时还可以被勉强地解释为共同所有权,但是财团法人的所有权,则无论如何无法解释为共有。
因为这种法人没有成员,它的所有权,就是依法人资格享有的所有权。
由于前苏联民法这种不合理的否定,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都“蒸发”了法人所有权,尤其是财团法人这一重要的法人类型。
因为,法人所有权尤其是财团法人所有权,既不是国家所有权,也不是集体所有权,更不是个人所有权。
其次,在实践上,“三分法”带来的问题,更不容小看。
(1)“三分法”否定法人所有权,而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发挥重大作用的,却正是这种所有权。
比如,“三资企业”的所有权,已经得到我国法律的承认。
股份制企业的所有权,公司法也承认了。
(2)“三分法”带来的轻视甚至鄙视个人合法财产的观念,给社会主义国家里个人财产不断受到公共权力侵害提供了根据。
它不但打击了个人合法取得财产的主动性,造成国家经济长期发展缓慢;更严重的是这种旧意识形态造成了社会主义国家里民众个人对公共权力系统在合法财产保护方面普遍的不信任情绪。
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要求我们的物权法制必须能够为一切主体的权利提供平等保护,可是“三分法”却要求立法给予民营经济和个人财产以一种低下的地位和劣等的保障。
(3)“三分法”违背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条件,就是对一切法人、责任人的权利平等对待,但是“三法”却把所有权划分为不同的等级,给予其不同的地位。
虽然我国不断对外宣传保护外国人的合法资产,但他们更看重的是中国的立法。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立法在所有权的含义、基本制度建设方面都应该说“国际普通话”,而不应该坚持我们自以为能够自圆其说而其实早已不能自圆其说并且对改革实践有害的法律理念。
物权法之所以成为国际关注的目标,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外国投资人对我国法律环境的关注。
“三分法”的做法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精神是完全相反的。
如果坚持这种立法方式,则必然违背我国的国际承诺。
所有权的“三分法”万不可行。
二、按照物权法法理重新确定公共所有权公共所有权,即我国一般认为的“国家所有权”,从物权法科学来看是一个有重大缺陷的概念。
在法理上,这一概念的缺陷在于:(1)不符合国内法对国家概念的定义。
在法学上,国家在国际法上和国内法上的含义是不一样的。
在国际法上,国家是领土、居民和主权三位一体的结合,是抽象的主权拥有者。
在国际法上,国家是“统一”的,其主权是“惟一”的。
但是在国内法上,国家是行使社会管理权的统治机器的总合。
由于中央与地方、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利益差别,所以在财产关系上,国家只是一个个具有独立利益的公法法人,并不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我国所实行的分税制就是这种情况的真实反映。
民法是国内法,物权法更是这样,所以物权法意义上的国家“统一”、“惟一”所有权是不存在的。
真正存在的,只是一个个公法法人的所有权。
(2)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所有权的主体与客体两个方面都必须是确定的,而现在的“国家所有权”不论是主体还是客体均无法明确肯定。
从主体方面看,“国家所有权”中的国家从表面上看是一个主体,似乎是确定的。
但在事实上,在所有权的利益上“国家”却包含数不清的不同利益主体,他们之间并没有同一利益,他们之间的纠纷常常需要司法来解决。
从客体方面看,“国。
12.家所有权”的客体从来也没有明确肯定过。
其原因只有一个,真正的所有权人不是“国家”。
从实践的角度看,“国家所有权”实际上由各级政府或者政府的各个部门行使。
由于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利益差别,这些所有权主体之间常常为他们的财产权利发生争议,有时这些争议还十分尖锐。
把他们的财产权利理解为一个所有权,就很难解释他们之间的争议,而且不符合国际通用的所有权常识。
②另外,我国一直存在着所谓的“地方国营”企业,这些企业从解放初期就存在着,改革开放以来又有十分迅速的发展。
这些企业的所有权,一直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从来也没有成为“国家所有权”,尽管他们也被称为“国家所有权”。
所以,不论是从法律科学的角度,还是从实事求是的角度,都不应坚持“国家所有权”的说法,而应该将其重新定义。
本人之见,是将公有财产区分为经营资产和公用物,然后确定其不同的所有权归属。
1.关于经营资产,也就是“国家”投入企业的资产,按照公司法的原理,由企业享有法人所有权,投资人(即真正的投资人而不是抽象意义的国家)享有股东权。
如果投资人是两个以上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则由他们根据其投资的比例组成法人治理结构。
因此在投资领域,首先应该废止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4款关于公司中国家的投资归国家所有的规定以及“两权分离”这种连自圆其说都做不到的理论和立法。
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中国家的投资属于国家所有的错误在于:如果“国家”对其投入企业的财产有所有权,则国家在企业破产或者作其他清算时,可以行使所有权人的取回权,将自己的投资拿回来;而别的投资人没有这一权利。
这种情况既违背法理,又对他人不公平。
“两权分离”的错误,是它只能解释计划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之间的资产流动问题,而无法解释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之间的财产流动问题。
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是所有权的流动,不是经营权的流动。
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经营资产以其本质而论并非社会的公共财产,而是一种私营财产,即使这种资产来源于公共权力机构。
因为,企业,即使是政府兴办的企业,也必须首先保障并追求其独立利益,而不是社会利益或者“人民”的利益。
这一点,我们不但可以清楚地从我国的铁路、民航、电讯等行政垄断性企业不顾民众抱怨的经营行为中看出来,而且也能从其他各种“国有企业”的赢利行为中看出来。
国有企业也是“商家”,他们不从我们身上赚钱,他们怎么发展?所以这些“国有”企业的资产与一般企业的资产性质完全一样,物权法不能将其当作“公共财产”,更不能由抽象意义上的国家享有所有权。
2.在公用物领域,采纳既符合法理又符合实际的“公共所有权”理论,将所有权人确定为真正享有该项权利的公法法人或者私法法人。
所谓公用物,即纯粹为了社会管理和公共利益而设定的物,比如办公楼房、公共交通道路、公立文化、教育、体育设施、公立非赢利性医疗卫生设施等。
公用物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立的,而不是为了赢利而设立的,因此公用物的使用权应该是向社会大众开放的。
因此,公用物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公共财产。
公用物的财产所有权,在市场经济国家里一般不由民法规范,因为公共财产的利用问题不是民法的调整范围。
但是,将公用物的财产定义为国家所有权也是不符合法学原理的,因为从民法上看,所有权的主体必须确定,而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无法被确定为民事主体。
这一点上文已经详细探讨过。
因此,只能依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将公用物的所有权人确定为真正享有这一权利的公法法人。
如果硬性规定公用物为国家所有,其结果必然不符合法理,有时会取得可笑的结果。
④应该说明的是,公用物是为公法上的目的比如社会管理、公共福利、公共利益利用等设定的物,而不是为民法上的目的设定的物,所以公法法人享有这一权利时,必须遵从公法设定这一权利的目的,而不能依据一般的民法规则行使这一权利,更不能将公用物用来投资或者作其他经营。
对于另一种所谓的公有所有权即集体所有权,应该依法改造为法人所有权。
其中的法学原理本人已经有多次的探讨,在此恕不赘述。
⑤三、承认法人所有权这一类型目前我国物权法的立法方案中,最大的问题是不承认法人所有权这一所有权类型。
但是,对法人所有权,虽然我国民法基本法至今没有明确承认,但民法特别法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公司法》等法律却承认了。
因此,在物权法中,也应该承认这种物权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