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票据贴现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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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当事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基于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当事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基于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当事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裁判要旨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基于违法民间贴现而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被拒付后,其无权向票据前手追索票据款本息。

案情简介一、2019年3月11日,泰禾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32.75万元,收款人为瓦罗德皮斯特公司,票据到期日为同年9月11日。

二、2019年3月14日,瓦罗德皮斯特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中青嘉业公司。

票据到期后,中青嘉业公司依法向泰禾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

被拒付后中青嘉业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泰禾公司和瓦罗德皮斯特公司发起追索,但未获得清偿,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三、之后,中青嘉业公司以泰禾公司和瓦罗德皮斯特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

诉讼中,法院查明:瓦罗德皮斯特公司与中青嘉业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属民间贴现,且中青嘉业公司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

四、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青嘉业公司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瓦罗德皮斯特公司与中青嘉业公司之间贴现行为无效,中青嘉业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二被告追索票据款本息。

律师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基于民间贴现而取得票据的当事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北京三中院对此持否定态度,我们认可法院的裁判观点,理由如下:1.在我国,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只有经过批准,有权开展票据贴现业务的银行、金融机构才能够从事票据贴现业务。

民间贴现行为违反部门规章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民间贴现行为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违背公序良俗”无效行为;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对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民间票据贴现的法律规定(3篇)

民间票据贴现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贴现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在我国民间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扣除一定利息后,将剩余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行为。

为了规范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间票据贴现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民间票据贴现的概念及特征(一)概念民间票据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其持有的未到期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扣除一定利息后,将剩余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行为。

(二)特征1. 票据权利转让: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实现资金的提前变现。

2. 融资行为:票据贴现是一种融资方式,持票人通过转让票据权利获得资金。

3. 利息扣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支付持票人资金时,扣除一定利息。

4. 法律规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受我国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护。

三、民间票据贴现的法律依据(一)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是我国票据领域的基本法律,对票据贴现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条款对票据贴现的基本原则、贴现程序、贴现利率等进行了规定。

(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法规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发布了多项法规对票据贴现行为进行规范。

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票据市场秩序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票据业务监管的通知》等。

(三)其他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也对票据贴现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

四、民间票据贴现的法律规定(一)票据权利转让1. 持票人应当具备票据权利,包括出票、背书、承兑等行为。

2. 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

3. 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时,应当依法办理背书手续。

(二)贴现程序1. 持票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交票据及相关资料。

非法票据贴现的法律后果(3篇)

非法票据贴现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贴现是指持票人将未到期的票据转让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获取资金的金融行为。

在我国,票据贴现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有助于企业解决短期资金需求。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非法票据贴现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将探讨非法票据贴现的法律后果,以警示相关当事人,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二、非法票据贴现的定义及表现形式(一)定义非法票据贴现是指持票人违反法律法规,采取欺诈、伪造、变造等手段,将未到期的票据转让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获取资金的行为。

(二)表现形式1. 伪造票据贴现:持票人伪造票据,以虚假的票据进行贴现。

2. 变造票据贴现:持票人变造票据,改变票据的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等关键信息,进行贴现。

3. 欺诈贴现:持票人利用虚假的证明材料、虚假的贸易背景等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贴现。

4. 转让已贴现票据:持票人将已贴现的票据再次转让,以获取更多资金。

三、非法票据贴现的法律后果(一)民事责任1. 返还贴现款:非法贴现的当事人应当返还贴现款及利息。

2. 损害赔偿:非法贴现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 追回票据:非法贴现的票据应当予以追回。

(二)行政责任1.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非法贴现的当事人可能面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2. 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保障行政处罚的执行。

(三)刑事责任1.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持票人伪造、变造票据,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 欺诈罪:持票人利用虚假的证明材料、虚假的贸易背景等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贴现,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欺诈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3. 贪污罪: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非法票据贴现,可能构成贪污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四、防范措施(一)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金融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

民间票据贴现不能“以刑代行”

民间票据贴现不能“以刑代行”

民间票据贴现不能“以刑代行”作者:徐霄燕来源:《董事会》2012年第09期自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纳入刑法规范范畴以来,全国各地因非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而被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刑罚的案件不断涌现。

从2009年6月立案侦查的“全国首例”因非法贴现涉罪的王斌案,到2010年被浙江省公安厅列为十大经济犯罪案件之首的徐顺案,再到今年7月刚立案的萧山900亿票据大案,因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件件引起社会轰动。

虽然王斌案在立案之初公检两方对非法贴现是否犯罪以及犯何种罪有意见分歧,但在2009年10月16日,经公安部协调,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检察院共同召集办案人员在南京市会商,并于2009年11月17日,中国银监会应公安部经侦局的请求,以公函的形式认定“王斌注册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贴现业务,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后,公检两方对非法贴现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达成统一认识,此后,法院对非法贴现的行为无一例外地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次萧山林岗案,舆论虽对杭州、萧山地区因此案导致企业融资困难进一步加剧表示关注,但对非法贴现罪与非罪,却未见有人提出异议。

不过笔者认为,民间票据贴现不属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不应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被误读的票据贴现票据贴现不属于银行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因此民间贴现票据亦非“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从上述规定可知,支付结算业务属于商业银行的一种中间业务。

票据贴现在性质上讲,是银行与持票人之间的一种票据买卖行为,是银行的本人行为,而非中介或者代理行为。

从一起票据纠纷案例谈我国民间票据市场的规范

从一起票据纠纷案例谈我国民间票据市场的规范

从一起票据纠纷案例谈我国民间票据市场的规范[案例]被告人王某先后注册成立了多家空壳公司,积极对外宣传可以办理“票据贴现”、“保证金”、“短存短贷”等业务。

2009年3月至6月间,取得他人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后,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并与有关银行工作人员合作,由银行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将款项汇至王某控制的公司,再由王某控制的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持票人。

在此过程中,王某贴现金额计人民币10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

该案为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通过并施行后的全国首例因非法贴现票据而涉罪的案件。

从这起典型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票据纠纷的涉案金额巨大,牵涉银行众多,办理票据贴现的单笔业务千万元以上的情形非常普遍,甚至单笔业务金额达到亿元,案例中的王某贴现业务涉及13家商业银行在北京、上海、广州、江苏等全国11个省、直辖市的28家分支机构。

票据源于欧洲十二、十三世纪的“商人法”,其产生的动因就在于为国际贸易结算带来便利。

长期以来,我国票据立法和实践中均要求票据的签发、转让和贴现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从而限制了融资性票据等新型票据融资业务的开展。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传统的票据贴现已经无法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民间票据市场应运而生,企业或虚构交易背景进行贴现、或通过票据掮客进行贴现,银行也通过业务创新的方式规避现有法律对票据真实交易背景的要求,引发了贴现业务中的违法违规问题。

民间票据市场的繁荣与各类违规现象的结合滋生了票据刑事案件的大量产生,对社会经济带来负面影响。

民间票据市场游离于国家监测之外,属于非正式的票据市场,其存在意味着存在现实的需求,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因此,对民间票据市场应该进行有效引导,加强规范,使其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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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集⽬前,票据贴现业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票据贴现的主体为⾦融机构,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

实践中,不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当事⼈在⾯对票据违约时不知道能不能⾏使追索权?如果不能⾏使追索权应当怎样才能把钱要回来。

《九民纪要》合法持票⼈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进⾏“贴现”的,该⾏为应当认定⽆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如何追索?如果持票⼈不是因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的票据,⽽是“贴现”买来的票据。

例如,出票⼈甲为向⼄⽀付货款,开出了⼀张以⼄为收款⼈的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到期付款。

⼄背书转让给丙,⼄与丙之间并⽆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丙向⼄⽀付了对价,通过“民间贴现”的⽅式取得了票据。

票据到期后,丙按期向甲提⽰付款,甲拒绝付款,丙遂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请求判决甲付款。

此案中,⼄为合法持票⼈,丙不具有法定的贴现资质,因此⼄丙之间票据流转的⾏为是⽆效的。

也就是说,丙不享有票据权利,⽆权向出票⼈甲,前⼿⼄⾏使追索权。

虽然丙⽆法主张票据追索权,但在实践判决中,丙归还票据,前⼿⼄向应向丙返还购买价款,丙可取回购买票据⽀付的⾦额。

当然,如果通过承兑⼈甲协商获取付款也就不再需要起诉。

民间贴现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九民纪要》中的规定:“⼈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以“贴现”为业的,因该⾏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

案件的基本事实⽆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不具有法定资质、并且以“贴现”为业,会涉嫌⾮法经营罪、洗钱罪、逃税罪、⾼利转贷罪、增值税发票等相关罪名。

这⾥的以“贴现”为业就是专门从事民间票据买卖⽽脱离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但具体的标准并未认定。

关于非法经营罪

关于非法经营罪

法律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司法解释: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乱市场秩卖外汇、扰序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行为也以非法经营罪论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罗仑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牟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以非法经营罪论处;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但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但是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浅谈民间票据贴现

浅谈民间票据贴现

浅谈民间票据贴现作者:叶超男肖莹杨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1期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一直层出不穷。

本文以萧山林岗案为切入点,分析民间票据贴现的性质、产生原因、存在的不足之处,同时提出自己的见解,希望对该行业的规划化发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民间票据贴现金融诈骗融资作者简介:叶超男、肖莹、杨超,浙江工业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1-099-02今年2月份,杭州公安机关在破获一起特大金融诈骗案的过程中,意外发现案件背后竟然涉及了金额巨大的地下票据贴现活动。

于是,公安机关迅速采取行动进行侦查,在掌握了相关地下贴现组织的资料后,于7月10号上午展开“决战一号”整治行动,抓获涉案人员200多人,涉案高达900亿,引起社会极大的轰动。

其实,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地下票据贴现活动一直十分活跃。

而自从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列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以内后,无论是对2009年的全国首例因非法贴现获罪的王斌案,还是2010年浙江省查处的第一例非法倒卖银行承兑汇票案——徐顺案,法院对于其的判决一律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但是,笔者对此却另有看法。

一、票据贴现性质《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

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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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民间票据贴现构成非法经营罪吗简要案情:刘某经营一家贸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情形。

结算过程中,刘某渐渐发现市场中在庞大数量及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流转。

而有些企业因种种原因限制,手中的承兑汇票无法在银行贴现,现实中又不一定能够马上流转出去,导致资金流动阻滞。

发现这一情形后,刘某就利用手中的富余资金,以扣除略高于银行贴现利率的价格,向他人收受银行承兑汇票,等到期收款。

后来,刘某又发现有些企业出于节省财务成本、或者出于控制收款方资金兑现节点等目的,需要以承兑汇票实施支付。

但也因种种原因限制,不能及时从银行开出承兑汇票。

此时,刘某就将收受的承兑汇票扣除一定差额后,转让给需求方。

从中,刘某可以获得一定金额的差价。

此后,刘某乐此不疲。

而票据流转过程中的相关人员也发现其中的需求,也开始从事相关活动,如此逐渐形成一个民间买卖(或叫贴现)银行承兑汇票的市场。

在这个民间贴现市场运行过程中,陆续发生了一些收受票据后没有支付对价,或者以小额票据变造成大额票据骗取他人钱财的事件。

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认为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也予以立案追究。

结果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就笔者认为,基于以上事实,本案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一、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的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涉及刑事责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涉及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包括以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以及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罗仑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牟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以非法经营罪论处;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但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但是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对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对擅自经营国际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电信业务或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牟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以非法经营罪论处;1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到,在项3-12的司法解释层面,对刘某的行为没有任何禁止性规定;项2属于法律层面,所禁止的也不是刘某实施的行为;而项1是专门的刑事法律,值的我们详细探讨:《刑法》第三项首先规定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也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该规定是一种典型的"空白罪状",理论上认为,对该项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下是基于这一共识,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涉及"非法经营罪"的补充条款、立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

这一现象本身在我国刑法历史上较为罕见,但显然其目的就是为了为防止"非法经营罪"再次任意膨胀成为口袋罪。

为此,特别采取以严格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形式来限制性地适用该项的适用。

而后来,该条规定被取消,直接规定成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也说明了其他未经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我国《立法法》第三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

这里的"法律",是单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完全可以肯定,在没有专门有效的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任何未禁止的行为均不能被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案中,可能被认定构成非法营罪的唯一理由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但这一认识显然是错误的。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393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从以上定义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支付结算应当是资金运行到终端后的最终结算行为,而本案中所涉票据仍在流转,显然没有达到终端的环节,所以根本不是支付结算行为。

按照《借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年2号)第九条"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在这一定义中我们同样可以清楚的看到,"购买未到期商业票据"是发放贷款的行为,而不是支付结算行为。

刘某实施的恰恰正是以购买未期票据为形式的发放贷款行为。

而民间放贷行为根本没有任何禁止,反而是法律法规所允许的行为。

因此,本案根本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刘某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现实中,在经营活动过程中经常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交易价款,但金融机构由于放贷规模及其他原因限制(比如手续繁琐、效率低下,甚至绝大部分小银行、信用社的承兑汇票银行不接收贴现申请),不能给予贴现,从而产生了以承兑汇票为媒介的民间融资行为。

该行为本身仅仅是对银行贴现的补充,根本不会扰乱银行的正常业务或金融秩序。

而且在促进资金流动,提高经营效益方面起到了良好的作用,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不属于刑事法律打击处罚的对象。

在相关涉及诈骗等刑事犯罪案件中,确有损失存在,但该损失显然不是因为票据的民间贴现行为造成,而是因为其他人的诈骗行为造成。

也就是损害后果和票据民间贴现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前述可见,票据民间贴现行为不会产生任何社会危害性。

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9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没有刑事法律意义上的效力,该批复中"此类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牟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

"的表述,不能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

首先,公安部的下属机构经济犯罪侦查局根本不具备制定和颁布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主体资格。

其次,从形式和适用范围上看。

该批复只是针对"河北省、安徽省经济侦查总队"个案侦查(绝非提起公诉和审判)过程中的一个意见,只对个案和请示单位有约束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第三,从效力上看。

上级行政机关的批复仅仅具有"指导"作用,国家机关行使权利的唯一标准并不是上级的"批复"而应当是法律。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量刑"的规定,确认了在刑事诉讼中,首先适用的是"无罪推定"的原则。

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如果要认定上诉人有罪,必须要有确切和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具备适当的主体资格要求、有主观过错,实施了相关的行为并且其行为侵犯了相应的客体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而要得到这些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的方式取得;在认定这些证据时,要求必须是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绝对可信赖的;所有这些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链条,通过这一证据链条能够得出一个完整的结论,这一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没有其他任何可能存在的。

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运用证据上产生怀疑时,应当从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如果在认定事实上产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上诉人的角度作出解释;如果在适用法律上产生困难时,应当从有利于上诉人的方向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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