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辩护词(非法经营)

辩护词(⾮法经营)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黄XX家属的委托,并经黄XX的同意,由我担任其辩护⼈,参与本案诉讼。
辩护⼈审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依法会见了被告⼈。
在今天的法庭调查中,认真听取了公诉⼈的讯问和被告⼈的供述和辩解,对被告⼈黄XX在没有种⼦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出售给李X、尹X、李XX等⼈⽟⽶种⼦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黄XX涉嫌⾮法经营的定性,辩护⼈认为值得商榷,辩护⼈现发表以下独⽴的辩护意见。
被告⼈黄XX在没有种⼦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出售⽟⽶种⼦的⾏为,只具有⼀般⾏政违法性,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法经营罪1、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末,被告⼈黄XX在没有种⼦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出售给李X、尹X、李XX等⼈⽟⽶种⼦9700袋,销售额⼈民币690600元。
被告⼈黄XX在没有种⼦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经营⽟⽶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认为,对这样的指控,我们对照我国刑法第⼆百⼆⼗五条的规定,不难发现,被告⼈黄XX在没有种⼦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出售⽟⽶种⼦的⾏为,显然不属于该条前三项规定的罪状。
那么,它是否属于该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法经营⾏为”?我国现⾏的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该项的规定是如何适⽤的?到⽬前为⽌,全国⼈⼤及其常委会和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分别颁布了以下相关决定和司法解释:(1)全国⼈⼤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2)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3)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4)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5)最⾼⼈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法释(2001)11号);(6)最⾼⼈民检察院《关于⾮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为法律适⽤问题的批复》⾼检发释字(2002)1号;(7)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产、销售、使⽤禁⽌在饲料和动物饮⽤⽔中使⽤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8)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经营⾷盐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检发释字(2002)6号;(9)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10)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
非法经营罪辩护方案

非法经营罪辩护方案一、案件概述本案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将针对该案提出以下辩护方案。
二、调查取证证据不充分首先,本案的调查取证过程存在重大问题,证据不充分。
警方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进行拘留,违反了相关法律程序。
在关键证据收集方面,警方未能征得合法授权,未经搜查令的批准就擅自进入被告人的经营场所,违反了依法取证的程序。
三、非法经营的定义模糊其次,本案中涉及的非法经营罪存在法律定义模糊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非法经营罪是指为牟利,违反国家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事依法须经许可的生产、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活动。
然而,本案中被告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并未对社会造成任何重大危害或损失,其所经营的产品也未被列入限制或禁售范围内。
四、行为属于无罪范畴针对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从法律角度来看,其行为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所经营的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获得了相关部门的许可,不存在非法经营的情况。
被告人在经营过程中遵守了各项规定,积极缴纳税款,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五、行为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此外,被告人的经营行为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从未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被告人一直将顾客利益置于首位,如实提供产品信息,对质量问题进行负责处理,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任和好评。
因此,被告人的经营行为在法律和道德上均是非常合法和合规的。
六、改正错误,积极调查在本案中,被告人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并为此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工作。
被告人已主动撤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活动,并表示将郑重对待此事,接受法律制裁。
此举体现了被告人对社会责任的认识和积极态度。
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最后,鉴于被告人的积极态度以及其对社会的贡献,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已经付出了很大的代价并且有了自身的反思,因此,综合考虑公益和个人情况,我们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或者减轻刑罚,并充分考虑其积极的改正态度和个人贡献。
非法经营案辩护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被告人年龄较小,对法律的认知不够,系初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结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辩完毕
谢谢!
辩护人: _________
(签名或盖章)
________年__月___日
非法经营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___________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___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研究了起诉书,查阅了有关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受被告人严某某的委托,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刚、李辉律师作为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辩护人复制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他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刚才又经过法庭调查,对于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基于此,辩护人针对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考虑:一、辩护人对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涉案犯罪金额,我们认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日,被告人严某某从汉中市购买152条软中华、31条南京、35条南京(雨花石)、571条兰州(硬精品)。
其中,除571条兰州(硬精品)属严某海自用外,其余218条129900元属严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数量及金额。
根据侦查机关笔录,在该129900元涉案金额中,有张某某的40000元借款,准备以软中华折抵后将香烟交由李某某出售;另有陈某某曾给付被告人现金30000元,要求捎带软中华。
对这两笔现金所涉香烟,尽管最终目的是用于销售,但由于当时严某某与陈某某约定的交易价格就是进购价格,不存在牟利目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在指控的涉案金额中应当对这两笔或者至少应当对涉及陈某某的这一笔作相应的扣除。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严某某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一)在本案件中,被告人严某某并无极其恶劣的犯罪情节,且所有的涉案卷烟被办案机关当场予以扣押,没有进入流通领域,对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恳请法庭注意这一情节。
(二)被告人严某某在案发前既无案底亦无前科,足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容易改造。
因此,恳请法庭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处罚原则,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严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积极的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在今天当庭认罪,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故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非法经营罪的辩护词怎么写

⾮法经营罪的辩护词怎么写⾮法经营罪的辩护词怎么写?所谓的⾮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在我国是被法律禁⽌的,违者是会受到法律的严惩,今天店铺⼩编给⼤家收集整理了关于这个罪名的辩护词的模板,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现实中,此罪被称为“⼝袋罪”,很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法经营”⾏为都被列⼊此罪中。
不过,在众多的⾮法经营中,最常见的是⾮法经营国家专卖的卷烟、烤烟的⾏为。
笔者也曾担任了多起这种案件的辩护。
在此介绍的被告⼈宾某涉嫌⾮法经营案便是其中之⼀。
此案案情复杂,涉及⼈员众多,笔者是⼆审诉讼时才参与的,当事⼈宾某⼀审便已认罪,⼆审上诉也仅只是认为量刑偏重,笔者经同家属反复协商,也是采取有罪⼀审量刑偏重的辩护意见。
笔者始终坚持⼀个观点,律师辩护既得抓住重点要点,⼜要能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让合议庭能够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特别是不开庭只是以书⾯审理的⼆审案件更应如此。
胡常明律师辩护的该案虽然最终没有获得判处缓刑结果,不过,⼆审法院已经部分采纳的律师意见,最终进⾏了改判,重新对上诉⼈进⾏量刑,在⼀审判决基础上减少了三年刑期。
附辩护词如下:【辩护词-模板】尊敬的法庭: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受本案上诉⼈宾某亲属的委托,指派胡常明律师担任其⼆审辩护⼈,参与本案的⼆审诉讼。
辩护⼈对本案的定性⽆异议,现结合案件实际,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案⼈员众多,相关关系稍显复杂。
⼀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被告⼈为实现各⾃不同的犯罪⽬的,相互配合,形成了完整的犯罪体系”。
那么到底是怎样⼀个“犯罪体系”呢?通过纵观⼀审检察机关指控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法院的认定与检察院指控的⼀模⼀样,甚⾄⼀字不差),简单地说⼤概就是如下这样⼀个“公式”:7⼈(在烟草公司⼯作的员⼯)卖卷烟给宾某等2⼈,此2⼈⼜通过中转(其中2⼈贮藏4⼈运输),再卖给2⼈(刘某梅、刘某滔)。
过程就是这样。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辩护词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覃金金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经营罪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并与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方面进行沟通,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了解。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罪刑法定原则:1、罪刑法定: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罪刑法定”原则。
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
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
2、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本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开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并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的“法”,是有特定范围的,即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特定的行政法规。
即《刑法》第225条第一款列举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
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很大的概念,《刑法》无法全部列举,因此,是指引到专门法来规定的。
因此,只有去对照专门法,即全国人大通过的《烟草专卖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看看有没有符合本案被告的定罪条款。
3、《烟草专卖法》规定:《烟草专卖法》总体上属于行政法。
“法律责任”一章,对违反烟草专卖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即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主要的处罚方式是行政罚。
对刑事处罚,有明确的范围规定。
为使法庭全面分析准确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本律师列出全部有刑事罚则的法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
除了这七种行为可以定罪外,《烟草专卖法》没有规定其他犯罪。
如果扩大解释,就是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刑法原则。
而本案被告人的情况属于无证经营,受到第35条约束,法律责任是行政处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xx非法经营案一审辩护词审判长、人民陪审员:xx律师事务所接收被告人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非法经营案一审辩护人,接收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系非法经营罪未遂。
尽管非法经营行为客观上会扰乱市场秩序,但是其目的却在于获取非法利益。
可以说,获取非法利益才是非法经营行为的真实属性。
虽然我国刑法条文并未规定非法经营罪以谋利(或营利)为目的,但在非法经营罪的具体认定中,应该要考虑行为人的营利目的。
而要获取非法利益,就必须要发生商品流通和交易。
无论是生产和购买,还是储存和运输,其实归根结底都是买卖行为,或者是为买卖所作的准备行为,只有到实际出售并且行为完成方产生社会危害结果。
比如储存行为,必然是为了出卖而暂时储存,不可能是没有任何目的的储存,也不可能就以储存为最终目的,如果仅仅以储存为目的,其与收藏行为无异,显然不会对市场秩序造成任何破坏。
因此可以说,非法经营行为是一种通过买卖而获利的行为。
通过买卖来获利,显然是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
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的四种情形,但该条并未规定在非法经营行为中具有买进、运输、卖出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既遂。
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xx购进烟花爆竹,在卸货时被查获,尚未销售,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xx的妻子持有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虽然被告人行为是非法的,但并非是没有任何许可证而从事烟花爆竹买卖,和无证从事烟花爆竹买卖是有所区别的。
三、被告人xx购买的烟花爆竹经过鉴定,均为合格产品,且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变卖处理,未进入流通领域,被告人没有违法收入,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所述,被告人xx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又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证明其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较好,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审判长、各位审判员:安徽同合律师事所接受委托,指派何健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魏当生的辩护人,出庭参与今天的诉讼,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使辩护人明晰了案情,同时肯定了辩护观点:即被告人魏当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据此阐述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魏当生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出发,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应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经营的行为。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已经明确了这样一个事实:被告人魏当生应被告人梅申刚之邀到湖北进货,但并未告知是运输香烟,只是到了湖北后方才告知,同时被告人梅申刚在联系及运输香烟过程中,被告人魏当生也未实施任何行为,公诉人言称予以帮助,但是帮助也是要实施一定的行为,在犯罪过程起到一定的作用,不管是主要的,还是次要的,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魏当生仅仅是应邀陪同。
鉴此,被告人魏当生在主观上既无盈利之目的,在客观上也未实施犯罪行为。
所以被告人魏当生行为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且相互脱节,同时缺乏证据的客观性。
法庭调查时,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只有两类:一是被告人的供述,一是银行对帐单,然以此证明被告人有罪显然空洞无力:首先,香烟的出售方无任何证据及相关材料,故此该案属无源之水,侦查材料不完整,相互脱节;其次,被告人梅申刚第五次讯问笔录不仅交待了九次运输香烟的时间及款额,而且长达19位数字的银行卡帐号也清晰记忆,此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九次款额都不相同,同时也清晰记忆,公诉人言称与银行卡帐单相吻合,吻合恰恰相反地证明了被告人供述的不客观性,充分说明了被告人供述的形成过程;侦查机关获取银行卡帐单后根据银行帐卡帐单而制作了被告人供述。
故此,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虽是两类证据,但究其根源实施只是一个证据;最后,被告人申刚第五次讯问笔录已十分肯定:被告人魏当生陪同只有一次,公诉机关称被告人魏当生陪同三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仅仅是其及被告人梅申刚后来的供述,无论是被告人魏当生的供述,还是被告人梅申刚的供述,都是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作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辩护词
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覃金金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经营罪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并与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方面进行沟通,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了解。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罪刑法定原则:
1、罪刑法定: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罪刑法定”原则。
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
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
2、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本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开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并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的“法”,是有特定范围的,即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特定的行政法规。
即《刑法》第225条第一款列举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
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很大的概念,《刑法》无法全部列举,因此,是指引到专门法来规定的。
因此,只有去对照专门法,即全国人大通过的《烟草专卖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看看有没有符合本案被告的定罪条款。
3、《烟草专卖法》规定:《烟草专卖法》总体上属于行政法。
“法
律责任”一章,对违反烟草专卖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即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主要的处罚方式是行政罚。
对刑事处罚,有明确的范围规定。
为使法庭全面分析准确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本律师列出全部有刑事罚则的法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
除了这七种行为可以定罪外,《烟草专卖法》没有规定其他犯罪。
如果扩大解释,就是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刑法原则。
而本案被告人的情况属于无证经营,受到第35条约束,法律责任是行政处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而第36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本案被告人“经营的红酒店内及其暂住地内查扣大量用于销售的卷烟,经估计货值金额达人民币50569.5元。
”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第一款之规定:关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或者尚未完全销售行为定罪量刑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销售金额是指
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而本案被告人被查扣的大量用于销售的卷烟总额经估计货值金额仅人民币50569.5元。
既不构成刑事罪名的既遂标准,亦不构成未遂标准。
4、《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也就是说即使被告人无零售许可证经营,最多也仅是行政处罚。
二、情节严重的界定:
非法经营罪在犯罪情节上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认定情节是否严重,应以非法经营额和所得额为起点,并且要结合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是否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等来判断。
1、被告未对市场造成冲击,也未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被告处查扣的价值人民币50569.5元卷烟系未出售;
2、被告主观恶性不大,其实是因为红酒的销售过程中发现烟草市场很好,后发现生意尚可,遂继续经营。
3、被告从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及数额没有任何争议,悔罪态度比
较好,仅对是否构成犯罪存有一定疑问,我们认为这属于对法律的辩解,不属于拒不认罪,事实上未经法庭审判,是否构成犯罪、犯有多大的罪都有待于进一步确定。
4、被告及其家属愿意积极退回违法所得,如处有罚金也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接受法律的处罚。
5、被告法制意识淡薄,以前未受过相关处罚,无前科。
6、烟草的特点是高基数低利润,虽然数额较大,但是被告牟利非常少,如果再除去正常的开支,纯利润就更少了。
7、因此本案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还恳请贵院根据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来综合认定。
8、这样的行为很普遍,抓典型要考虑执法的平衡,尤其是刑法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不可轻率。
综上,该案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将法律、行政法规中明文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升级为刑事处罚;结合具体情况,被告的情形不属于情节严重。
辩护人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应该由工商行政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实事求是地作出一定的行政处罚。
且被告XXX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次日由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5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因此,被告人已被关押长达半年之久。
请法庭秉公执法,判决被告人无罪,或已关押时长为限公正判决。
此致
呼和浩特市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覃金金律师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