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经典案例:非法经营外汇3.7亿,本网首席律师刘平凡律师出具辩护词
公众存款非法吸纳案无罪辩护词

公众存款非法吸纳案无罪辩护词
背景
本案涉及公众存款非法吸纳的指控。
被告被指控以非法手段吸纳公众存款,从而构成犯罪行为。
然而,我们认为被告在此案中无罪,以下是我们的辩护词。
辩护理由
1. 缺乏证据支持指控:在本案中,控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以非法手段吸纳公众存款。
没有明确的文件、录音或其他证据可以支持指控的真实性。
因此,指控缺乏充分的证据,无法成立。
2. 证据证明存款合法性:我们将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吸纳的公众存款是合法的。
这些证据将包括合法的存款证明、存款协议以及相关的银行记录。
这些证据将有力地证明被告并没有以非法手段获取公众存款。
3. 没有故意违法行为:被告并没有故意违法吸纳公众存款。
我们将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在诚实、良好的意图下进行业务活动的。
被告的行为是出于商业考虑和合法经营的需要,而不是故意违反法律。
4. 无法确认损失额度:控方在指控中没有明确指出具体的损失额度。
在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公众的损失。
因此,无法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结论
根据以上辩护理由,我们认为被告在公众存款非法吸纳案中无罪。
控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指控的真实性,同时被告的行为符合合法经营的要求。
我们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无罪。
以上为我方的辩护词,请法庭公正审理,依据法律判断。
保险行业非法经营罪案例

保险行业非法经营罪案例非法经营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没有经过批准或者取得相应资质,以非法手段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在保险行业中,非法经营罪案例较为常见,以下是一些典型案例。
案例一:XXX保险公司非法经营案2024年,保险公司未经经营保险的资质,却以自己是合作伙伴的身份,向客户推销保险产品,并收取保费。
该公司没有合法的保险销售行为,无法提供正规的保险合同,也没有相应的财务监管与风险管理体系。
该公司非法经营了两年之久,最终被相关部门查处,追缴了非法所得,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刑事处罚。
案例二:XXX保险中介公司虚假宣传案2024年,保险中介公司以虚假宣传的手段获取客户信任,并违规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签订了大量违法合同。
该公司对客户隐瞒产品的风险信息,通过承诺高额投资回报吸引客户购买保险产品。
当客户投保后,公司逃避赔付责任,拖欠客户保险金,并非法侵占保费。
该公司最终被当地保监机构查处,相关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三:XXX保险公司短期健康险欺诈案2024年,保险公司利用短期健康险产品开展非法经营,存在欺诈行为。
该公司宣传称保险产品能够快速赔付,吸引客户购买。
然而,实际上该公司未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不合规赔付,并通过虚构理赔手续等手段拖延赔付时间。
该公司最终被保监机构发现,处以罚款并吊销了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
案例四:XXX保险公司违反代理合同案2024年,保险公司将中介合作的保险代理任务委托给没有经纪资质的代理商。
该代理商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开展业务,违反代理合同,并且以不当手段获取客户信息,进行诱导销售,夸大保险产品利益,并向客户隐瞒产品的风险信息。
受到客户投诉后,保险公司取消了与该代理商的合作,并向相关部门举报了该代理商的违法行为,最终该代理商受到相应的处罚。
以上这些案例只是保险行业中非法经营的冰山一角,非法经营在保险行业中存在一定的普遍性。
这些案例的发生主要缘于保险监管不严、处罚不力、信息传递不透明等问题。
法律非法经营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日益繁荣,但同时也伴随着非法经营行为的增多。
非法经营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权益,还可能对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威胁。
本案例将以一起非法经营案件为例,分析其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及判决结果,以期对非法经营行为的打击和预防提供参考。
二、案情简介2019年,某市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某食品经营部涉嫌非法经营。
经调查,该经营部自2017年起,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擅自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涉及多个品牌和品种,销售额高达数百万元。
公安机关依法对该经营部进行查封,并抓获了负责人李某。
三、违法事实1. 无证经营:李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销售业务。
2. 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李某销售的食品未经检验检疫,部分产品存在过期、变质等问题,严重侵害了消费者权益。
3. 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李某销售的食品中,部分产品侵犯了知名品牌的知识产权。
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该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五、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同时,法院还判决李某赔偿消费者损失,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六、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非法经营行为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李某无证经营,销售假冒伪劣食品,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非法经营外汇罪量刑标准

非法经营外汇罪量刑标准非法经营外汇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法律法规,擅自从事外汇买卖活动,或者非法经营外汇业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该罪行的出现,严重破坏了我国外汇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经济发展的良好态势,因此,我国对非法经营外汇罪的量刑标准也比较严格。
一、非法经营外汇罪的定罪标准非法经营外汇罪的定罪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1.非法从事外汇买卖,情节严重的;2.非法经营外汇业务,情节严重的;3.以非法手段获取外汇,情节严重的;4.有组织地从事非法经营外汇活动,情节严重的。
根据以上定罪标准,可以看出,非法经营外汇罪的量刑标准主要是根据罪行的情节严重程度来进行判断和量刑。
因此,非法经营外汇罪的量刑标准也比较灵活,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二、非法经营外汇罪的刑期和罚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经营外汇罪的刑期和罚金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非法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元以下,或者非法经营外汇业务数额在50万元以下,判处拘役、管制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非法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外汇业务数额在50万元以上,但在100万元以下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非法买卖外汇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外汇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非法经营外汇罪的刑期和罚金主要是根据罪行的情节严重程度和涉案金额的大小来进行判断和量刑。
因此,非法经营外汇罪的量刑标准也比较公正和合理。
三、非法经营外汇罪的量刑标准的调整非法经营外汇罪的量刑标准虽然比较严格,但在具体判决时,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比如,如果被告人能够积极认罪悔罪,并主动退赔涉案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其他犯罪记录,可以适当减轻刑罚;如果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也可以适当减轻刑罚等等。
总之,非法经营外汇罪的量刑标准是比较严格的,但在具体判决时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外汇违规案例参考

外汇违规案例近年来,伴随着国内外汇管理理念和方式“五个转变”的推进,外管局通过简政放权,逐步清理外汇法规,近几年已陆续废止了700多个外汇文件,进而逐步从规则性监管向原则性监管转变。
然而,简政放权加“展业三原则”的要求,表面上看虽然便利了银企双方的业务办理,节省了企业的“脚底成本”,但实际上却是对银行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
从法规层面来看,越来越多外汇业务的办理,银行可在满足“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的基础上自行决定单据要求,一方面是单据上的简化,另一方面是对客户及业务的把控,如何在单据与展业之间找到一个平衡,始终是银行外汇业务合规的难点。
以下将通过梳理外管局公布的外汇违规案例,分析其违规点所在,并引以为戒,避免类似违规事件再度发生。
一、转口贸易违规案例转口贸易一般是指企业作为贸易中间商,与两个境外交易商分别签订进、出口合同,完成货物买卖、赚取买卖差价的行为。
转口贸易通常又可分为提单转卖、境内仓单专卖和境外仓单专卖等多种形式。
因为在整个转口贸易的环节中,资金流通过境内的贸易中间商进行流转,形成了资金的“一收一付”,但货物流却未通过境内流转,从而造成外管局无法像传统的货物贸易那样,通过匹配货物流(海关报关数据)与资金流(外管局国际收支申报系统)来对境内的进出口企业进行“总量核查”。
对银行来说,对于转口贸易的真实性审核难点在于无法从报关数据上判断其贸易背景真实性,因此需要鉴别企业提交的货权凭证是否真实有效,在整个转口贸易过程中是否切实实现了货权转移。
现实中也确实存在通过“离岸转手买卖”等渠道,构造虚假贸易、套取境内外的利差,或者涉嫌利用贸易渠道向境外转移资金的情况发生。
因此监管部门对于转口贸易的态度也始终是“严防虚假贸易”,经常将转口贸易与分拆购付汇、地下钱庄等非法外汇交易行为相提并论。
人行与外管局每年都会就“转口贸易”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大量的专项核查和检查。
今年以来,为了防止资本外逃,监管部门对于转口贸易的容忍度也越来越低。
法律非法经营案例范文(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日用品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注册资本100万元。
2019年6月,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该公司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其经营场所内存放大量未经许可的电子烟产品,共计1000余件,涉案金额达20余万元。
经调查,商贸公司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却擅自经营电子烟产品。
公司负责人李某承认,其从2018年开始经营电子烟,但由于没有取得相关许可证,便通过线上渠道购进电子烟产品进行销售。
二、违法行为分析1. 无证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
商贸公司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经营电子烟产品,属于无证经营行为。
2. 非法渠道进货:商贸公司从线上渠道购进电子烟产品,无法提供合法的进货凭证,涉嫌非法渠道进货。
3. 虚假宣传:在经营过程中,商贸公司对电子烟产品进行了虚假宣传,声称其产品具有戒烟、保健等功效,误导消费者。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四、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商贸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电子烟产品;2. 没收非法所得20余万元;3. 罚款10万元;4. 对公司负责人李某处以罚款2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商贸公司因无证经营、非法渠道进货、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
大连非吸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大连非吸无罪辩护成功案例炒外汇被控诈骗一审被判13年,重审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终无罪(一)——为什么不构成诈骗罪?本文是一起涉嫌炒外汇被控诈骗罪的案件,该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检察院抗诉、被告人上诉,最终被判决无罪。
从2014年7月9日拘留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二审判决止,共历时三年多的时间。
本文将结合案件事实从辩护的角度展开论述,被告人夏X为什么不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论述将在下一篇文章中展开讨论)一、案件事实及案件审理历程1.案件事实案号:(2017)吉01刑终363号张XX、冯某2于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间,在辽宁省大石桥市、吉林省长春市等地,通过口头宣传、推介会等手段宣传“XX外汇公司EUROFX(后改名为FXCAP)”外汇理财,采取高息返利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
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夏X分11笔向HANDRIANSYAH(印度尼西亚籍)在建行东莞厚街康乐分理处开户的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325万元,用其本人及其亲属名义共开设5个账户。
2012年11月23日,SOFYANJUNAEDI(印度尼西亚籍)在建行深圳嘉宾路支行开户的账户向被告人夏X尾号1665账户转账人民币183249元。
被告人夏X与陈某、冯某1原系吉林省粮食厅驻大连办事处同事,与李某、董某、鲁某、安某、丁某2系多年朋友关系。
陈某、李某、冯某1、鲁某、董某、丁某2、安某为进行“XX外汇公司EUROFX”外汇理财,先后向被告人夏X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
2013年7月20日,EuroXX公司在网络上发布公告,为遵守反洗钱规定,进入90日冷却期,客户不能从该公司账户上提取现金,可通过对冲方式保持交易。
陈某、李某、冯某1、鲁某、董某、丁某2、安某向被告人夏X银行账户共计存入人民币244万元,被告人夏X汇给冯某2人民币185.76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夏X向冯某1、李某、安某返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
从不起诉决定书看经营烟草专卖品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无罪辩点

从不起诉决定书看经营烟草专卖品涉嫌的无罪辩点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的行为包括:一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二是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主证或者批准文件;三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四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笔者在12309中国检察网检索了经营烟草专卖品涉嫌非法经营罪的不起诉案例,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和整理,从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个方面整理了经营烟草专卖品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无罪辩点,以供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予以参考。
不当之处,望请指正。
一、法定不起诉1.1.无罪辩点:取得商品经营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1.2.案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市汉检刑二刑不诉〔2020〕18号)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系汉滨区A便利店员工,A便利店取得了商品经营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2.1.无罪辩点: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将香烟运至其他地方销售,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2.2.案号: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漯召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2.3.不起诉理由:安某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与司机赵某甲、赵某乙一同驾驶两辆货车准备将价值736638.40元的真品香烟运往广东省销售,在漯河高速南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非法经营外汇3.7亿,本网首席律师刘平凡律师出具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依法参与陈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刑事诉讼活动。根据律师多次会见及阅卷了解的案情情况及审查证据链情况,并查询相关法律法规,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质证,对于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我们没有异议。但客观地分析陈某在本案当中的地位和作用,我们认为:陈某具有从犯情节、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情节、偶犯、初犯情节等众多应予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考虑主犯黄某在逃导致本案部分证据不足的情节等,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各情节并对陈某予以从轻处罚! 一、本案的主犯是黄某和林某,陈某在本案当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和起着辅助的作用。 (一)地位上:林某是外汇的买家,黄某是外汇的卖家,黄某、林某在共同犯罪当中处于主导性地位,陈某从属两主犯,处于次要性地位。 1、本案外汇的买家是上海林某,其不但向上海葛某购买外汇,而且向香港黄某购买外汇。律师认为:林某的非法需求,才是本案犯罪发生的根源。对此,林某的自我供述和陈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这一点。 林某讯问笔录供述:“经我仔细考虑,因急需国外投资或者支付货款时,我会向黄某购买过美元现汇和日元现汇…我向葛某购买美元现汇,遇到葛某的外汇资金不够时,我会向黄某购买外汇…”(诉讼证据卷二,P29)。陈某的供述也证实是林某向黄某购买外汇。对此,律师认为:正是买方林某的非法外汇需求,才导致黄某和陈某非法经营行为的持续进行,买方对于本案的发生需要承担主要的责任。 2、外汇的卖家是香港黄某,黄某是决定外汇买卖能否成功的关键人物和关键一环。对此,林某的供述和陈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这一点。 从林某和陈某的供述分析得知:本案当中,最终将外汇汇往国外账户的人员是黄某,黄某利用自身身处香港的优势和便利条件,将林某需求的外汇打往国外的相应账号。 请法庭注意:本案中关系换汇是否成功的关键环节,如:换汇的商谈、外汇额度的确定、汇率的高低、汇率差价的赚取与否、在深转账人员的总控制和总指挥等的人员,都是黄某。 3、黄某是陈某的老板,陈某是黄某的财务人员或称记账的,职务上是上下级关系,陈某隶属于黄某。对此,陈某的自我供述和林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这一点。 林某讯问笔录证实:“问:黄某和陈某是什么关系?答:黄某是老板。我知道陈某是黄某的公司员工,平时负责财务会计之类的,一直帮黄某记账、转款…陈某是黄某的财务或会计…”(诉讼证据卷二,P29,P33)。 陈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载明:“问:你与黄某是什么关系?答:我是黄某的助手,或者说是财务,我负责黄某的部分财务工作,帮助黄某管理大陆这边部分资金账户与上海的汇款信息发布,外汇汇率的告知”(2012年3月12日,诉讼证据卷二,P11)。其同一天晚些时候所做的第二次讯问笔录(诉讼证据卷二,P15)和同年3月14日所做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也有同样的供述(诉讼证据卷二,P17-18)。 (二)作用上:黄某、林某在共同犯罪当中起主要作用,陈某从属于两主犯,起次要的辅助作用。 1、本案犯意的提起者是黄某和林某。 林某需要外汇,黄某提供外汇,陈某提供协助,从本案非法经营罪的犯意提起方面来说,黄某和林某才是真正的犯意提起者。陈某作为黄某的一名下属财务人员,其不但不具备提起如此巨额外汇交易的资金条件和人员条件,也不具备换汇的环境条件(香港或国外)和身份条件等。实际上,陈某在本案整个换汇流程当中,就是起着上传下达作用的信息传递员而已。 2、林某的供述和陶某的证言,与陈某的供述一致证实:本案外汇汇款要求,如:币种、数额、汇入国别、外国账号等需求信息,是林某与黄某商谈妥当之后授意陶某提供给陈某,并由陈某转发给黄某最终换汇的。陈某在换汇交易当中的作用即是上传下达的辅助作用,其对外汇交易的关键事宜,并无决定权。 3、本案中黄某的主要作用体现在:在香港,负责寻找外汇、告知汇率、汇入外汇、赚取汇率差价等;在深圳,负责指挥陈某、戴某、张某等人的收款和转账。实质上,黄某对换汇事宜拥有唯一的决定权,陈某只不过是被动机械的执行指令而已。 陈某供述称:“问:是否有在香港帮林某支付一部分外币到国外?答:有,是黄某通过其在香港的公司的账户帮助林某将这些资金转账到国外的。这些资金的用途是用于国外的投资,资金的来源部分是从上海林某使用的账户转入上述深圳账户中,黄某从香港将外币转入林某指定的国外账户(有日本、美国等)。”(2012年3月12日,诉讼证据卷二,P12)。其同一天晚些时候所做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也有类似供述(P16)。 林某的讯问笔录证实:“…现汇是黄某支付的,但是汇率、人民币收款账户等都是跟陈某谈的…问:购买外汇的过程是怎样的?答:有时候我在境外做生意,需要使用外汇在境外支付资金,我就给黄某(在香港)打电话,向他购买外汇(包括美元、日元),然后黄某通知陈某向我报外汇价格和汇款账号,我就按照陈某报的价格将相应的人民币打入陈某指定的账号,陈某确认收到人民币后通知黄某,黄某在境外将我向其购买的外汇打入我指定的境外账户,买卖外汇的过程就完成了”。(诉讼证据卷二,P33、P40,2012年3月30日讯问笔录) 4、深圳的四个账号:黄某、戴某、张某、刘某的总控制人实际上是黄某,陈某只转账过一次名为黄某的其中一笔XXX万金额的款项给黄某的老婆张某。陈某确实根据黄某的指示,将深圳的四个账户转发林某,但事实上,陈某并没有控制深圳四个收款账户的行为。 根据林某的讯问笔录和陈某的自身供述可知:深圳的四个账号确实是陈某转发给林某的,但是:从陈某的所有供述来看,其一直否认其实际控制深圳四个账户的转账。根据律师会见和今天庭审可知:陈某仅仅转账过黄某的一笔XXX万账目,其余的转账数额和转账人均不是陈某所能控制的。 从事实来说,张某是黄某的妻子,而戴某和刘某是帮助黄某收款转款的人,从陈某的财务人员地位和员工身份来说,其也不可能拥有超越黄某和张某的如此巨额资金的控制权。 (三)陈某在本案当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和发挥从犯的作用。 1、陈某在地位次于香港的黄某和上海的林某,是从犯。 林某是外汇买家,黄某是外汇卖家,陈某的作用就是上传下达,向黄某传达林某的具体外汇需求信息,向林某传达黄某提供的外汇汇率等信息。其从属地位决定了其在整个外汇买卖过程当中起的作用也是辅助性的。 2、陈某在买家和卖家之间起着信息传递、上传下达的辅助作用,是从犯。本案中,陈某的辅助作用表现在: 其一,根据黄某的外汇交易指示,将香港汇率信息等和深圳的四人收款账号等内容转发林某。 其二,根据林某的指示,将外汇汇款要求等信息转发香港黄某。 其三,在深圳,曾经将黄某账户的一笔总额为XXX万的人民币转账到张某的账户。 综上来看,黄某和林某在本案当中才是主犯,处于主犯的地位和起着主犯的作用。而陈某只是从犯,处于次要的地位和起着辅助的作用。根据我国刑法:“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我们建议法庭对陈某从轻处罚。 二、本案犯意的提出者是黄某,策划指挥者是黄某,而陈某身份上只是黄某的员工,其领取的是正常的工资收入,并没有任何直接违法所得。 从陈某的当庭供述来看,本案犯意的提出者是黄某,指挥策划者也是黄某。陈某作为黄某的员工,获得的仅仅是员工的工资收入,虽然其有参与非法经营的行为,但并未实际获得非法经营利润,也即陈某虽然非法经营的数额较大,但其并未有违法所得。同时,本案也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这一点。考虑陈某实际上并无违法所得,律师建议法庭对陈某从轻处罚。 三、从本案证据来看,黄某与林某正常水貂皮合作款项达XXX亿元,而林某非法购买外汇的额度为XXX亿元左右。同时,本案现有证据显示,XXX亿元左右的非法外汇额度有高达XXX多万被用于正当合法的用途。也即:在XXX亿元的账目中,至少有将近XX亿元的用途是合法的。 根据林某讯问笔录(“…还有一部分有关水貂皮买卖的凭证,价值在XXX亿元左右,也提供给你们”,诉讼证据卷二,P44)和诉讼证据卷四《林某提供购买外汇凭证资料》第一页《情况说明》可见,其中XXX亿多元当中有XX亿多元是香港黄某和上海林某的水貂皮投资款项来往,属于正常的经济贸易行为。 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的1.3亿元外汇当中,林某提供其中大约XXX万元的海外合法用途凭证予以证实其用途的正当性。虽然用途的正当性无法掩盖行为的非法性,但是其用途的正当性至少表明:该部分资金的出发点和归宿均是有利于经济建设的,并未产生洗钱、腐败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表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的降低。对此情节,律师建议法庭充分考虑,并基此对陈某予以从轻处罚。 四、陈某是偶犯、初犯;其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综合考虑其在本案当中的地位和作用,建议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本案证据显示,陈某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其一贯表现也良好。从其到案之后和今天庭审的表现来看,其坚持了坦白自身犯罪行为和如实供述他人犯罪行为。从庭审来看,陈某自愿认罪,其悔罪认罪的态度诚恳。请法庭酌情考虑其偶犯、初犯的情节,坦白的情节,认罪悔罪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考虑本案证据情况及黄某在逃的情况,关于香港黄某如何转入外汇和如何指挥陈某、张某等人进行外汇买卖的证据不足,这导致本案在认定陈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方面的证据,稍显不足。 陈某的作用是上传下达,在外汇买家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作为外汇卖家黄某部分的证据缺失,确实是本案的一大不足,如:关于黄某如何寻找外汇、如何汇入、其是否公司行为、如何指挥陈某、张某等人进行具体操作的证据等均未见。对此,希望法庭在认定陈某的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充分考虑这一点并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陈某从轻处罚。 六、请法庭酌情考虑:陈某上有两位体弱多病年近70岁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一个7岁的单亲孩子无人照看,希望法庭能对陈某酌情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从现实角度考虑,陈某上有年逾70岁且患病多年的父母需要抚养,下有一个刚满7岁的单亲孩子需要人照顾。其被羁押在看守所至今已有将近6个月时间,恳请法庭设身处地为陈某身后整个家庭的稳定和生存考虑,为其父母和孩子考虑,在充分体现刑罚严肃性的同时,酌情给予陈某一个适度从轻处罚的机会,让其继续背负家庭前进的责任和在生活的道路上,改过自新,切实为自己、为其家庭甚至将来为我们这个社会做出点点贡献!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刘平凡律师 程先华律师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