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烟草辩护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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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辩护意见怎么写

非法经营辩护意见怎么写

非法经营辩护意见怎么写先写明标题某某非法经营罪无罪辩护词,先介绍自己受某某委托,先会见了辩护人然后详细看了案宗,接着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通过法律和一些证据尽可能为当事人开脱,最后写明辩护人和日期。

▲一、非法经营辩护意见怎么写首先写明标题某某非法经营罪无罪辩护词,先介绍自己受某某委托,首先会见了辩护人然后详细看了案宗,接着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通过法律和一些证据尽可能为当事人开脱,最后写明辩护人和日期。

XX非法经营罪二审辩护意见书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XX近亲属李XX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律师刘飞、张仕龙担任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XX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为XX辩护。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上诉人XX,查阅了一审证据材料和审判卷宗,现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XX非法经营罪的一审判决,认定法律要件错误,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混淆了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的界限,而且违反了严格适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法定的要求,在法理认定上是一个错案。

同时,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主要依靠口供和有罪推定来认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没有鉴定、审计,也没有形成证据链,指控被告人XX成立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XX被指控的非法经营罪,事实和法理上都不能成立,重判更是不当。

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XX 无罪。

理由如下:本案将一般违法当作非法经营罪来打击,且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关于非法经营罪侦查管辖的规定,直接导致检察机关所收集证据无效,诉讼程序违法。

同时,一审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无视侦查中的诱供事实,剥夺被告的辩解权,将辩解理解为认罪态度不好,且只采纳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从而加重对上诉人的处罚,也明显有违背罪责刑统一原则,导致错判基础上的重判。

一、按罪刑法定原则,上诉人XX行为不符合刑法上的非法经营罪要件,只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受被告人严某某的委托,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刚、李辉律师作为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辩护人复制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他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刚才又经过法庭调查,对于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基于此,辩护人针对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考虑:一、辩护人对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涉案犯罪金额,我们认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日,被告人严某某从汉中市购买152条软中华、31条南京、35条南京(雨花石)、571条兰州(硬精品)。

其中,除571条兰州(硬精品)属严某海自用外,其余218条129900元属严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数量及金额。

根据侦查机关笔录,在该129900元涉案金额中,有张某某的40000元借款,准备以软中华折抵后将香烟交由李某某出售;另有陈某某曾给付被告人现金30000元,要求捎带软中华。

对这两笔现金所涉香烟,尽管最终目的是用于销售,但由于当时严某某与陈某某约定的交易价格就是进购价格,不存在牟利目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在指控的涉案金额中应当对这两笔或者至少应当对涉及陈某某的这一笔作相应的扣除。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严某某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一)在本案件中,被告人严某某并无极其恶劣的犯罪情节,且所有的涉案卷烟被办案机关当场予以扣押,没有进入流通领域,对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恳请法庭注意这一情节。

(二)被告人严某某在案发前既无案底亦无前科,足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容易改造。

因此,恳请法庭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处罚原则,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严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积极的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在今天当庭认罪,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故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江苏商户吴某被控非法经营烟草犯罪一案的辩护

江苏商户吴某被控非法经营烟草犯罪一案的辩护

江苏商户吴某被控非法经营烟草犯罪一案的辩护(本文档由山东知名刑辩律师窦荣刚根据自己办理的案件整理贡献)一、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吴某,男,1963年生,江苏省兴化市人,在山东省高密市经营有一家卖百货的店面。

2006年5月26日因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被高密市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007年1月21日因无证运输烟草被高密市烟草专卖局罚款,2008年3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8500元。

2011年6月25日因非法经营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自2011年3月至6月24日期间,犯罪嫌疑人吴某依托他在高密密水街道经营的百货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从渠道外非法收购香烟267条储存,准备销售牟利,香烟价值11万余元。

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25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委托我担任吴某的辩护人。

二、辩护工作经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材料以及与吴某会谈,辩护人得知吴某在高密市经营有一家百货商店,店里主要销售烟、酒和饮料,并且合法办理了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

一般来讲,他是通过正规的渠道进购烟草零售,但是,由于烟草专卖局每次只给很少的货,店里经常缺货。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吴某通过向其他店铺收购烟草的方式囤积了这些烟草,但他收购烟草的价格比从烟草公司进货反而更高一些。

今年年初,我曾接受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郝某某亲属委托赴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为郝某某被控非法经营烟草犯罪一案进行辩护。

郝某某的情况与吴某有相似之处,比如经营的都是真烟,不是假冒伪劣烟草,都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但也有不同之处,比如郝某某是将香烟大量批发给其他人,而吴某是少量收购然后进行零售。

当初在郝某某一案中,我曾有为其做无罪辩护的打算,但是由于后来我查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一个专门的文件,明确规定在该省审理的此类案件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我才不得不放弃做无罪辩护的想法,同时考虑到我的委托人已经在看守所里关押了半年多,当时正值年关,为了让他实现回家过年的愿望,在开庭前一天的那个下午,我在宾馆房间里艰难做出了为他做情节辩护的决定。

非法经营罪的辩护词怎么写

非法经营罪的辩护词怎么写

⾮法经营罪的辩护词怎么写⾮法经营罪的辩护词怎么写?所谓的⾮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在我国是被法律禁⽌的,违者是会受到法律的严惩,今天店铺⼩编给⼤家收集整理了关于这个罪名的辩护词的模板,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现实中,此罪被称为“⼝袋罪”,很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法经营”⾏为都被列⼊此罪中。

不过,在众多的⾮法经营中,最常见的是⾮法经营国家专卖的卷烟、烤烟的⾏为。

笔者也曾担任了多起这种案件的辩护。

在此介绍的被告⼈宾某涉嫌⾮法经营案便是其中之⼀。

此案案情复杂,涉及⼈员众多,笔者是⼆审诉讼时才参与的,当事⼈宾某⼀审便已认罪,⼆审上诉也仅只是认为量刑偏重,笔者经同家属反复协商,也是采取有罪⼀审量刑偏重的辩护意见。

笔者始终坚持⼀个观点,律师辩护既得抓住重点要点,⼜要能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让合议庭能够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特别是不开庭只是以书⾯审理的⼆审案件更应如此。

胡常明律师辩护的该案虽然最终没有获得判处缓刑结果,不过,⼆审法院已经部分采纳的律师意见,最终进⾏了改判,重新对上诉⼈进⾏量刑,在⼀审判决基础上减少了三年刑期。

附辩护词如下:【辩护词-模板】尊敬的法庭: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受本案上诉⼈宾某亲属的委托,指派胡常明律师担任其⼆审辩护⼈,参与本案的⼆审诉讼。

辩护⼈对本案的定性⽆异议,现结合案件实际,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案⼈员众多,相关关系稍显复杂。

⼀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被告⼈为实现各⾃不同的犯罪⽬的,相互配合,形成了完整的犯罪体系”。

那么到底是怎样⼀个“犯罪体系”呢?通过纵观⼀审检察机关指控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法院的认定与检察院指控的⼀模⼀样,甚⾄⼀字不差),简单地说⼤概就是如下这样⼀个“公式”:7⼈(在烟草公司⼯作的员⼯)卖卷烟给宾某等2⼈,此2⼈⼜通过中转(其中2⼈贮藏4⼈运输),再卖给2⼈(刘某梅、刘某滔)。

过程就是这样。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辩护词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覃金金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经营罪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并与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方面进行沟通,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了解。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罪刑法定原则:1、罪刑法定: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罪刑法定”原则。

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

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

2、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本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开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并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的“法”,是有特定范围的,即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特定的行政法规。

即《刑法》第225条第一款列举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

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很大的概念,《刑法》无法全部列举,因此,是指引到专门法来规定的。

因此,只有去对照专门法,即全国人大通过的《烟草专卖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看看有没有符合本案被告的定罪条款。

3、《烟草专卖法》规定:《烟草专卖法》总体上属于行政法。

“法律责任”一章,对违反烟草专卖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即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主要的处罚方式是行政罚。

对刑事处罚,有明确的范围规定。

为使法庭全面分析准确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本律师列出全部有刑事罚则的法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

除了这七种行为可以定罪外,《烟草专卖法》没有规定其他犯罪。

如果扩大解释,就是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刑法原则。

而本案被告人的情况属于无证经营,受到第35条约束,法律责任是行政处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案情简介黄某因无证从货物道路运输被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后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的委托,指派郭怀军律师、蔡晓波律师担任其法律帮助人、辩护人。

郭怀军、蔡晓波律师在研究本案后认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决定为其做无罪辩护。

后检察机关采纳了两位辩护人的意见,对黄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意见尊敬的检察官同志: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某的委托,指派郭怀军、蔡晓波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

现我们根据相关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检察官同志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1、被告人无证从事货物运输的行为并非《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本案中之所以拟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基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认为何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何理解“其他” 二字是被告人黄某某罪与非罪的关键。

(2)从字面意义上看,“其他”二字的含义是指:不是先提到的或早已明白的。

结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是指:不是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中提到的非法经营行为。

即《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到的“其他”是指除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外的非法经营行为。

那么除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外的非法经营行为具体是什么呢?有权机关就此作出了大量的解释(也只有有权机关才能够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解释),其具体涉及非法经营烟草、盐、电信等行为,但并未涉及无证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

因此,无证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并非《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3)认为无证经营道路运输的行为属《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观点,是对“其他”二字的错误解释所致。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xx非法经营案一审辩护词审判长、人民陪审员:xx律师事务所接收被告人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非法经营案一审辩护人,接收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系非法经营罪未遂。

尽管非法经营行为客观上会扰乱市场秩序,但是其目的却在于获取非法利益。

可以说,获取非法利益才是非法经营行为的真实属性。

虽然我国刑法条文并未规定非法经营罪以谋利(或营利)为目的,但在非法经营罪的具体认定中,应该要考虑行为人的营利目的。

而要获取非法利益,就必须要发生商品流通和交易。

无论是生产和购买,还是储存和运输,其实归根结底都是买卖行为,或者是为买卖所作的准备行为,只有到实际出售并且行为完成方产生社会危害结果。

比如储存行为,必然是为了出卖而暂时储存,不可能是没有任何目的的储存,也不可能就以储存为最终目的,如果仅仅以储存为目的,其与收藏行为无异,显然不会对市场秩序造成任何破坏。

因此可以说,非法经营行为是一种通过买卖而获利的行为。

通过买卖来获利,显然是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

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的四种情形,但该条并未规定在非法经营行为中具有买进、运输、卖出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既遂。

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xx购进烟花爆竹,在卸货时被查获,尚未销售,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xx的妻子持有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虽然被告人行为是非法的,但并非是没有任何许可证而从事烟花爆竹买卖,和无证从事烟花爆竹买卖是有所区别的。

三、被告人xx购买的烟花爆竹经过鉴定,均为合格产品,且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变卖处理,未进入流通领域,被告人没有违法收入,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所述,被告人xx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又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证明其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较好,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

非法经营烟草辩护意见怎么写

非法经营烟草辩护意见怎么写

非法经营烟草辩护意见怎么写需要写清三个部分: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李某的辩护人。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庭审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被告人李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量刑建议。

▲一、非法经营烟草辩护意见怎么写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李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详阅了案卷材料,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庭审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一、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涉案数额有异议:1、2、3、▲二、本案被告人李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一)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属于坦白,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很好;在侦查机关“办案说明”中,也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说明,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李某在实施本次犯罪行为之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很好。

被告人李某之所以实施了该行为,是因为受到他人蛊惑,及自己的一时糊涂,没有意识到贩卖假烟的危害性、严重性。

在其被抓获以前,被告人李某已经意识到贩卖假烟的危害性,并且果断的停止了该犯罪行为,在其重新踏入社会后,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可言,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贩卖假烟时间短,自××××年××月至××××年××月,只有××个月时间,认识到贩卖假烟的危害性之后,自××××年××月开始,已经开始合法经营珍珠,对社会的影响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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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烟草辩护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朱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为其担任辩护人,开庭前,本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认真的听取了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意见,下面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并愿与公诉人和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本案涉及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共同商磋。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

1、关于非法经营犯罪的客观要件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是指“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即无生产许可证而生产、无批发许可证而批发、无零售许可证而零售的行为,也就是说,该罪的客观要件表现形式必须是无证经营才能构成。

这里没有无证运输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规定。

2、关于非法经营共犯的主观要件问题。

从《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4条及该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在无证经营烟草,仍提供车辆和运输,用于帮助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才应认定为共犯。

也就是说,构成该罪的共犯应当同时具备两个主观要件:一是必须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在无证经营烟草;二是主观目的必须是为了帮助他人无证经营,没有规定为没有准运证托运人运输烟草制品就构成共犯。

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朱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他被告人是在无证经营烟草,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朱某某提供车辆运输是用于帮助其他被告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

庭审证据表明,事实上朱某某只是作为承运人运输烟叶,而不是为了帮助其他被告人非法经营,只是为了收取自己的运费。

朱某某对于本案涉及的非法经营行为事前既无共谋、也没有想事后分脏,更未参与无证经营的过程。

因此,朱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的共犯。

第二、本案中烟叶价格197130元的鉴定结论不合法,涉案的金额存在重大的出入。

本案涉案的烟叶价值是由汉中市烟草专卖局作出的估价,依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试行)》的规定,汉中市烟草专卖局只能对“卷烟(含国外卷烟)”进行鉴别检验,而不能对本案涉及的烟叶进行鉴别检验,当然更不能对涉案的烟叶价值进行估价鉴定。

而本案涉及的烟叶不是假冒伪劣的卷烟,所以汉中市烟草专卖局没有资格对本案涉及的烟叶价值进行估价鉴定。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因此本案涉及的烟叶的价值只能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当地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

当然鉴于本案查获的烟叶已经移交烟草部门处理,实物也不存在,本辩护人建议对该涉案烟叶价格参照被告等人实际收购烟叶的价格认定。

第三、本案被告人朱某某是否应对涉案的烟叶的总价值承担责任?
⒈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并不知道其他被告人是否在非法经营,因为被告人朱某某连他所承运货物的价值都不知道,至于这批货物是在哪购买的、购买价格是多少,准备卖给谁、卖出价是多少更是无从知晓,被告人只知道收取运费。

让被告人朱某某对涉案的烟叶的总价值承担非法经营的法律责任于情于理于法都讲不通。

⒉办理准运证是托运人的责任,不是承运人的责任,无证运输的责任应当由托运人承担。

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王翠华之间建立的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王翠华是托运人,朱某某是承运人,《合同法》、《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均规定了准运证应当由托运人办理,而不是由承运人办理。

那么依照以上规定,托运人应当承担无证运输的责任,但这并不表示承运人就不承担任何责任,依照《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责任。

⒊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承运的货物烟草的货主不是朱某某、未办理准运证的责任不在于朱某某,如果说朱某某为准运证的个人或单位承运了货物也构成非法经营的话,那么被告人朱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只能是其运输费的数额26400元,同时因为没有违法所得且经营数额低于5万元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四、本案被告人朱某某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
⒈ 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

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仅掌握其运输烟草违法事实情况下,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便主动向公安机关陈述了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并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托运人准备将烟叶批发或零售的事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⒉被告的行为未告成国家的任何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

⒊被告所运的烟尚未进入流通领域,并未造成市场的混乱。

⒋被告的行为没有违法所得。

⒌ 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朱某某只是出于自己的经营或利益,无意帮助他人无证经营或销售假烟,事前无共谋、事后也无无分脏,只是其行为与无证经营有牵连。

⒍被告人系初犯,且有明显悔过表现。

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供出了接货人王军,从而是本案得以侦破,依照该条规定,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⒏被告人朱某某的小孩朱宇3年前因左腓骨、胫骨骨折引发患骨髓炎需要长期治疗和照顾,银行贷款尚未还清,家庭生活十分困难。

审判长、审判员: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
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法庭依照刑法规定并考虑人道主义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新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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