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经典案例:非法经营外汇3.7亿,本网首席律师刘平凡律师出具辩护词

合集下载

北京易思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韦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易思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韦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易思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韦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京04民终3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勤缘【审理法官】张勤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易思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韦刚【当事人】北京易思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韦刚【当事人-个人】韦刚【当事人-公司】北京易思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华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胡居洪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李印隆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华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胡居洪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李印隆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华胡居洪李印隆【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易思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韦刚【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韦刚发布的涉案言论是否侵犯易思汇公司的名誉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提到的(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440号公证书,其中载有:科技唆麻发布的微信公众号文章《跨境交学费的便宜不要贪》,系易思汇公司另案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除上述公证书内容外,一审法院查明的(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440号公证书记载的其他内容,系(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400号公证书所载内容。

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韦刚发布的涉案言论是否侵犯易思汇公司的名誉权。

易思汇公司认为韦刚散布不实言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

外汇判决案例

外汇判决案例

案例一张振峰、姚盼盼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豫018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峰,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河南省濮阳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盼盼,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河南省濮阳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亚会、董佳音(实习),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宗良,男,1997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濮阳县。

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9月7日执行完毕。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俊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义防,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濮阳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振松,男,1990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滑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少飞,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滑县。

外汇违规案例参考

外汇违规案例参考

外汇违规案例近年来,伴随着国内外汇管理理念和方式“五个转变”的推进,外管局通过简政放权,逐步清理外汇法规,近几年已陆续废止了700多个外汇文件,进而逐步从规则性监管向原则性监管转变。

然而,简政放权加“展业三原则”的要求,表面上看虽然便利了银企双方的业务办理,节省了企业的“脚底成本”,但实际上却是对银行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

从法规层面来看,越来越多外汇业务的办理,银行可在满足“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的基础上自行决定单据要求,一方面是单据上的简化,另一方面是对客户及业务的把控,如何在单据与展业之间找到一个平衡,始终是银行外汇业务合规的难点。

以下将通过梳理外管局公布的外汇违规案例,分析其违规点所在,并引以为戒,避免类似违规事件再度发生。

一、转口贸易违规案例转口贸易一般是指企业作为贸易中间商,与两个境外交易商分别签订进、出口合同,完成货物买卖、赚取买卖差价的行为。

转口贸易通常又可分为提单转卖、境内仓单专卖和境外仓单专卖等多种形式。

因为在整个转口贸易的环节中,资金流通过境内的贸易中间商进行流转,形成了资金的“一收一付”,但货物流却未通过境内流转,从而造成外管局无法像传统的货物贸易那样,通过匹配货物流(海关报关数据)与资金流(外管局国际收支申报系统)来对境内的进出口企业进行“总量核查”。

对银行来说,对于转口贸易的真实性审核难点在于无法从报关数据上判断其贸易背景真实性,因此需要鉴别企业提交的货权凭证是否真实有效,在整个转口贸易过程中是否切实实现了货权转移。

现实中也确实存在通过“离岸转手买卖”等渠道,构造虚假贸易、套取境内外的利差,或者涉嫌利用贸易渠道向境外转移资金的情况发生。

因此监管部门对于转口贸易的态度也始终是“严防虚假贸易”,经常将转口贸易与分拆购付汇、地下钱庄等非法外汇交易行为相提并论。

人行与外管局每年都会就“转口贸易”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大量的专项核查和检查。

今年以来,为了防止资本外逃,监管部门对于转口贸易的容忍度也越来越低。

私人换汇法律后果案例(3篇)

私人换汇法律后果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外汇市场日益活跃,私人换汇行为也逐渐增多。

然而,私人换汇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是禁止的。

本文将以一起私人换汇案件为例,分析私人换汇的法律后果。

二、案例简介某市居民张三,从事外贸生意多年,因业务需要,经常需要兑换外汇。

2018年,张三得知身边朋友通过地下钱庄进行私人换汇,认为这样可以节省费用,于是也加入了私人换汇的行列。

在地下钱庄的帮助下,张三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用于支付国外货款。

然而,2019年,地下钱庄被公安机关查处,张三也被牵涉其中。

三、法律分析1.私人换汇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以下外汇交易活动:(一)非法买卖外汇;(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寄递、存储外汇;(三)非法买卖、运输、携带、寄递、存储外汇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四)其他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

”由此可见,私人换汇在我国是违法行为。

2.私人换汇的法律后果(1)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外汇交易的,由外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本案中,张三通过地下钱庄进行私人换汇,属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张三将面临行政处罚,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

(2)刑事责任如果私人换汇行为构成犯罪,张三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如果张三的私人换汇行为涉及较大金额,且情节严重,他将面临刑事责任。

(3)声誉损害私人换汇行为不仅会带来法律风险,还会对个人的声誉造成损害。

非法经营罪经典案例:非法经营外汇3.7亿,本网首席律师刘平凡律师出具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经典案例:非法经营外汇3.7亿,本网首席律师刘平凡律师出具辩护词

非法经营外汇3.7亿,本网首席律师刘平凡律师出具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依法参与陈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刑事诉讼活动。

根据律师多次会见及阅卷了解的案情情况及审查证据链情况,并查询相关法律法规,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质证,对于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我们没有异议。

但客观地分析陈某在本案当中的地位和作用,我们认为:陈某具有从犯情节、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情节、偶犯、初犯情节等众多应予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考虑主犯黄某在逃导致本案部分证据不足的情节等,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各情节并对陈某予以从轻处罚!一、本案的主犯是黄某和林某,陈某在本案当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和起着辅助的作用。

(一)地位上:林某是外汇的买家,黄某是外汇的卖家,黄某、林某在共同犯罪当中处于主导性地位,陈某从属两主犯,处于次要性地位。

1、本案外汇的买家是上海林某,其不但向上海葛某购买外汇,而且向香港黄某购买外汇。

律师认为:林某的非法需求,才是本案犯罪发生的根源。

对此,林某的自我供述和陈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这一点。

林某讯问笔录供述:“经我仔细考虑,因急需国外投资或者支付货款时,我会向黄某购买过美元现汇和日元现汇…我向葛某购买美元现汇,遇到葛某的外汇资金不够时,我会向黄某购买外汇…”(诉讼证据卷二,P29)。

陈某的供述也证实是林某向黄某购买外汇。

对此,律师认为:正是买方林某的非法外汇需求,才导致黄某和陈某非法经营行为的持续进行,买方对于本案的发生需要承担主要的责任。

2、外汇的卖家是香港黄某,黄某是决定外汇买卖能否成功的关键人物和关键一环。

对此,林某的供述和陈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这一点。

从林某和陈某的供述分析得知:本案当中,最终将外汇汇往国外账户的人员是黄某,黄某利用自身身处香港的优势和便利条件,将林某需求的外汇打往国外的相应账号。

请法庭注意:本案中关系换汇是否成功的关键环节,如:换汇的商谈、外汇额度的确定、汇率的高低、汇率差价的赚取与否、在深转账人员的总控制和总指挥等的人员,都是黄某。

外汇法律案例(3篇)

外汇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我国某市居民李某通过某外汇交易平台进行外汇交易。

李某在平台上注册账户,并通过该平台进行美元、欧元等货币的交易。

在交易过程中,李某发现平台存在虚假交易、价格操纵等问题,导致其交易亏损严重。

李某遂向我国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台赔偿其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外汇交易平台是否存在虚假交易、价格操纵等违法行为?2. 李某的损失是否由平台承担责任?3. 李某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法院审理过程1. 审查证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审查了李某提供的交易平台交易记录、聊天记录、交易软件截图等证据,以及平台提供的交易数据、内部管理规定等证据。

2. 调查取证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交易平台进行技术检测,以查明是否存在虚假交易、价格操纵等问题。

3. 争议调解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四、法院判决1. 外汇交易平台存在虚假交易、价格操纵等违法行为。

根据第三方机构的技术检测报告,交易平台存在虚假交易、价格操纵等问题,严重损害了李某等投资者的利益。

2. 李某的损失由平台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平台存在虚假交易、价格操纵等违法行为,导致李某交易亏损,平台应承担违约责任。

3. 李某的损失计算。

法院根据李某提供的交易平台交易记录、交易软件截图等证据,以及平台提供的交易数据,认定李某的损失为人民币10万元。

判决平台赔偿李某人民币10万元。

五、法律分析1. 外汇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外汇交易平台作为外汇市场的参与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虚假交易、价格操纵等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的认定本案中,交易平台存在虚假交易、价格操纵等问题,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平台应承担违约责任。

清钱法律案例(3篇)

清钱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我国某市公安机关在侦破一起毒品犯罪案件时,发现涉案人员王某涉嫌洗钱犯罪。

经过深入调查,公安机关掌握了王某通过银行账户转移巨额资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关于洗钱罪的认定及判决。

二、案件事实1. 王某,男,35岁,某市居民。

曾因贩毒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王某仍不思悔改,继续从事毒品交易。

2. 2019年,王某结识了某银行柜员李某,两人合谋进行洗钱活动。

王某将毒品交易所得的巨额资金通过李某的银行账户进行转移,李某则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

3. 2020年,公安机关在侦破一起毒品案件时,发现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后对其展开调查。

经过调查,公安机关掌握了王某洗钱的证据,包括银行账户流水、通话记录等。

三、法律分析1. 洗钱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以下行为之一的行为:(1)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本案中,王某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通过李某的银行账户转移资金,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2. 洗钱罪的认定根据本案事实,王某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王某是毒品犯罪的直接参与者,其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其次,王某通过李某的银行账户转移资金,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的行为。

3. 洗钱罪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犯洗钱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章某虎、章某娴非法经营案

章某虎、章某娴非法经营案

章某虎、章某娴非法经营案文章属性•【案由】非法经营罪•【审理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22.05.23裁判规则行为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居间介绍客户与地下钱庄完成非法买卖外汇交易,构成非法经营罪。

正文章某虎、章某娴非法经营案【关键词】非法经营罪非法买卖外汇对敲地下钱庄居间介绍【基本案情】章某虎,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法院判处刑罚。

章某娴,系章某虎女儿。

2017年,章某虎结识从事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吴某朋等人(均另案处理),产生了居间介绍本地客户通过外省地下钱庄兑换外汇并抽成获利的想法。

章某虎负责招揽有购汇需求的客户以及确定合作的地下钱庄,章某娴在章某虎的安排下,负责与吴某朋、地下钱庄沟通联络客户需购汇的币种、金额、外汇收款账户等具体信息。

章某虎联系客户将需换汇的人民币先转入其控制的本人或其亲戚名下银行账户,再由章某娴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入地下钱庄指定账户。

地下钱庄收款后,向客户指定的境外账户支付对应外币,并将已存入客户外汇账户的银行交易截图经吴某朋发送给章某娴,从而完成跨境“对敲”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章某虎、章某娴按照约每10万美元收取300元人民币的比例,采用从客户转账款中扣除或者单独收取的方式赚取差价获利。

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章某虎、章某娴通过上述手段非法买卖外汇折合人民币1.96亿余元。

2022年5月23日,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章某虎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章某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判决已生效。

【案件办理过程】(一)提前介入2021年8月2日,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惠山区检察院”)应邀提前介入。

章某虎到案后,全盘否认非法买卖外汇事实,后期虽承认有部分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但辩解通过其控制银行账户转账的资金存在合法往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非法经营外汇3.7亿,本网首席律师刘平凡律师出具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依法参与陈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刑事诉讼活动。

根据律师多次会见及阅卷了解的案情情况及审查证据链情况,并查询相关法律法规,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质证,对于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我们没有异议。

但客观地分析陈某在本案当中的地位和作用,我们认为:陈某具有从犯情节、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情节、偶犯、初犯情节等众多应予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考虑主犯黄某在逃导致本案部分证据不足的情节等,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各情节并对陈某予以从轻处罚!一、本案的主犯是黄某和林某,陈某在本案当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和起着辅助的作用。

(一)地位上:林某是外汇的买家,黄某是外汇的卖家,黄某、林某在共同犯罪当中处于主导性地位,陈某从属两主犯,处于次要性地位。

1、本案外汇的买家是上海林某,其不但向上海葛某购买外汇,而且向香港黄某购买外汇。

律师认为:林某的非法需求,才是本案犯罪发生的根源。

对此,林某的自我供述和陈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这一点。

林某讯问笔录供述:“经我仔细考虑,因急需国外投资或者支付货款时,我会向黄某购买过美元现汇和日元现汇…我向葛某购买美元现汇,遇到葛某的外汇资金不够时,我会向黄某购买外汇…”(诉讼证据卷二,P29)。

陈某的供述也证实是林某向黄某购买外汇。

对此,律师认为:正是买方林某的非法外汇需求,才导致黄某和陈某非法经营行为的持续进行,买方对于本案的发生需要承担主要的责任。

2、外汇的卖家是香港黄某,黄某是决定外汇买卖能否成功的关键人物和关键一环。

对此,林某的供述和陈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这一点。

从林某和陈某的供述分析得知:本案当中,最终将外汇汇往国外账户的人员是黄某,黄某利用自身身处香港的优势和便利条件,将林某需求的外汇打往国外的相应账号。

请法庭注意:本案中关系换汇是否成功的关键环节,如:换汇的商谈、外汇额度的确定、汇率的高低、汇率差价的赚取与否、在深转账人员的总控制和总指挥等的人员,都是黄某。

3、黄某是陈某的老板,陈某是黄某的财务人员或称记账的,职务上是上下级关系,陈某隶属于黄某。

对此,陈某的自我供述和林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这一点。

林某讯问笔录证实:“问:黄某和陈某是什么关系?答:黄某是老板。

我知道陈某是黄某的公司员工,平时负责财务会计之类的,一直帮黄某记账、转款…陈某是黄某的财务或会计…”(诉讼证据卷二,P29,P33)。

陈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载明:“问:你与黄某是什么关系?答:我是黄某的助手,或者说是财务,我负责黄某的部分财务工作,帮助黄某管理大陆这边部分资金账户与上海的汇款信息发布,外汇汇率的告知”(2012年3月12日,诉讼证据卷二,P11)。

其同一天晚些时候所做的第二次讯问笔录(诉讼证据卷二,P15)和同年3月14日所做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也有同样的供述(诉讼证据卷二,P17-18)。

(二)作用上:黄某、林某在共同犯罪当中起主要作用,陈某从属于两主犯,起次要的辅助作用。

1、本案犯意的提起者是黄某和林某。

林某需要外汇,黄某提供外汇,陈某提供协助,从本案非法经营罪的犯意提起方面来说,黄某和林某才是真正的犯意提起者。

陈某作为黄某的一名下属财务人员,其不但不具备提起如此巨额外汇交易的资金条件和人员条件,也不具备换汇的环境条件(香港或国外)和身份条件等。

实际上,陈某在本案整个换汇流程当中,就是起着上传下达作用的信息传递员而已。

2、林某的供述和陶某的证言,与陈某的供述一致证实:本案外汇汇款要求,如:币种、数额、汇入国别、外国账号等需求信息,是林某与黄某商谈妥当之后授意陶某提供给陈某,并由陈某转发给黄某最终换汇的。

陈某在换汇交易当中的作用即是上传下达的辅助作用,其对外汇交易的关键事宜,并无决定权。

3、本案中黄某的主要作用体现在:在香港,负责寻找外汇、告知汇率、汇入外汇、赚取汇率差价等;在深圳,负责指挥陈某、戴某、张某等人的收款和转账。

实质上,黄某对换汇事宜拥有唯一的决定权,陈某只不过是被动机械的执行指令而已。

陈某供述称:“问:是否有在香港帮林某支付一部分外币到国外?答:有,是黄某通过其在香港的公司的账户帮助林某将这些资金转账到国外的。

这些资金的用途是用于国外的投资,资金的来源部分是从上海林某使用的账户转入上述深圳账户中,黄某从香港将外币转入林某指定的国外账户(有日本、美国等)。

”(2012年3月12日,诉讼证据卷二,P12)。

其同一天晚些时候所做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也有类似供述(P16)。

林某的讯问笔录证实:“…现汇是黄某支付的,但是汇率、人民币收款账户等都是跟陈某谈的…问:购买外汇的过程是怎样的?答:有时候我在境外做生意,需要使用外汇在境外支付资金,我就给黄某(在香港)打电话,向他购买外汇(包括美元、日元),然后黄某通知陈某向我报外汇价格和汇款账号,我就按照陈某报的价格将相应的人民币打入陈某指定的账号,陈某确认收到人民币后通知黄某,黄某在境外将我向其购买的外汇打入我指定的境外账户,买卖外汇的过程就完成了”。

(诉讼证据卷二,P33、P40,2012年3月30日讯问笔录)4、深圳的四个账号:黄某、戴某、张某、刘某的总控制人实际上是黄某,陈某只转账过一次名为黄某的其中一笔XXX万金额的款项给黄某的老婆张某。

陈某确实根据黄某的指示,将深圳的四个账户转发林某,但事实上,陈某并没有控制深圳四个收款账户的行为。

根据林某的讯问笔录和陈某的自身供述可知:深圳的四个账号确实是陈某转发给林某的,但是:从陈某的所有供述来看,其一直否认其实际控制深圳四个账户的转账。

根据律师会见和今天庭审可知:陈某仅仅转账过黄某的一笔XXX万账目,其余的转账数额和转账人均不是陈某所能控制的。

从事实来说,张某是黄某的妻子,而戴某和刘某是帮助黄某收款转款的人,从陈某的财务人员地位和员工身份来说,其也不可能拥有超越黄某和张某的如此巨额资金的控制权。

(三)陈某在本案当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和发挥从犯的作用。

1、陈某在地位次于香港的黄某和上海的林某,是从犯。

林某是外汇买家,黄某是外汇卖家,陈某的作用就是上传下达,向黄某传达林某的具体外汇需求信息,向林某传达黄某提供的外汇汇率等信息。

其从属地位决定了其在整个外汇买卖过程当中起的作用也是辅助性的。

2、陈某在买家和卖家之间起着信息传递、上传下达的辅助作用,是从犯。

本案中,陈某的辅助作用表现在:其一,根据黄某的外汇交易指示,将香港汇率信息等和深圳的四人收款账号等内容转发林某。

其二,根据林某的指示,将外汇汇款要求等信息转发香港黄某。

其三,在深圳,曾经将黄某账户的一笔总额为XXX万的人民币转账到张某的账户。

综上来看,黄某和林某在本案当中才是主犯,处于主犯的地位和起着主犯的作用。

而陈某只是从犯,处于次要的地位和起着辅助的作用。

根据我国刑法:“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我们建议法庭对陈某从轻处罚。

二、本案犯意的提出者是黄某,策划指挥者是黄某,而陈某身份上只是黄某的员工,其领取的是正常的工资收入,并没有任何直接违法所得。

从陈某的当庭供述来看,本案犯意的提出者是黄某,指挥策划者也是黄某。

陈某作为黄某的员工,获得的仅仅是员工的工资收入,虽然其有参与非法经营的行为,但并未实际获得非法经营利润,也即陈某虽然非法经营的数额较大,但其并未有违法所得。

同时,本案也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这一点。

考虑陈某实际上并无违法所得,律师建议法庭对陈某从轻处罚。

三、从本案证据来看,黄某与林某正常水貂皮合作款项达XXX亿元,而林某非法购买外汇的额度为XXX亿元左右。

同时,本案现有证据显示,XXX亿元左右的非法外汇额度有高达XXX多万被用于正当合法的用途。

也即:在XXX亿元的账目中,至少有将近XX 亿元的用途是合法的。

根据林某讯问笔录(“…还有一部分有关水貂皮买卖的凭证,价值在XXX亿元左右,也提供给你们”,诉讼证据卷二,P44)和诉讼证据卷四《林某提供购买外汇凭证资料》第一页《情况说明》可见,其中XXX亿多元当中有XX亿多元是香港黄某和上海林某的水貂皮投资款项来往,属于正常的经济贸易行为。

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的1.3亿元外汇当中,林某提供其中大约XXX万元的海外合法用途凭证予以证实其用途的正当性。

虽然用途的正当性无法掩盖行为的非法性,但是其用途的正当性至少表明:该部分资金的出发点和归宿均是有利于经济建设的,并未产生洗钱、腐败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表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的降低。

对此情节,律师建议法庭充分考虑,并基此对陈某予以从轻处罚。

四、陈某是偶犯、初犯;其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合考虑其在本案当中的地位和作用,建议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本案证据显示,陈某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其一贯表现也良好。

从其到案之后和今天庭审的表现来看,其坚持了坦白自身犯罪行为和如实供述他人犯罪行为。

从庭审来看,陈某自愿认罪,其悔罪认罪的态度诚恳。

请法庭酌情考虑其偶犯、初犯的情节,坦白的情节,认罪悔罪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考虑本案证据情况及黄某在逃的情况,关于香港黄某如何转入外汇和如何指挥陈某、张某等人进行外汇买卖的证据不足,这导致本案在认定陈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方面的证据,稍显不足。

陈某的作用是上传下达,在外汇买家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作为外汇卖家黄某部分的证据缺失,确实是本案的一大不足,如:关于黄某如何寻找外汇、如何汇入、其是否公司行为、如何指挥陈某、张某等人进行具体操作的证据等均未见。

对此,希望法庭在认定陈某的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充分考虑这一点并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陈某从轻处罚。

六、请法庭酌情考虑:陈某上有两位体弱多病年近70岁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一个7岁的单亲孩子无人照看,希望法庭能对陈某酌情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从现实角度考虑,陈某上有年逾70岁且患病多年的父母需要抚养,下有一个刚满7岁的单亲孩子需要人照顾。

其被羁押在看守所至今已有将近6个月时间,恳请法庭设身处地为陈某身后整个家庭的稳定和生存考虑,为其父母和孩子考虑,在充分体现刑罚严肃性的同时,酌情给予陈某一个适度从轻处罚的机会,让其继续背负家庭前进的责任和在生活的道路上,改过自新,切实为自己、为其家庭甚至将来为我们这个社会做出点点贡献!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此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辩护人: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