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辩护词(非法经营)

辩护词(⾮法经营)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黄XX家属的委托,并经黄XX的同意,由我担任其辩护⼈,参与本案诉讼。
辩护⼈审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依法会见了被告⼈。
在今天的法庭调查中,认真听取了公诉⼈的讯问和被告⼈的供述和辩解,对被告⼈黄XX在没有种⼦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出售给李X、尹X、李XX等⼈⽟⽶种⼦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黄XX涉嫌⾮法经营的定性,辩护⼈认为值得商榷,辩护⼈现发表以下独⽴的辩护意见。
被告⼈黄XX在没有种⼦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出售⽟⽶种⼦的⾏为,只具有⼀般⾏政违法性,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法经营罪1、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末,被告⼈黄XX在没有种⼦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出售给李X、尹X、李XX等⼈⽟⽶种⼦9700袋,销售额⼈民币690600元。
被告⼈黄XX在没有种⼦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经营⽟⽶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认为,对这样的指控,我们对照我国刑法第⼆百⼆⼗五条的规定,不难发现,被告⼈黄XX在没有种⼦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出售⽟⽶种⼦的⾏为,显然不属于该条前三项规定的罪状。
那么,它是否属于该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法经营⾏为”?我国现⾏的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该项的规定是如何适⽤的?到⽬前为⽌,全国⼈⼤及其常委会和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分别颁布了以下相关决定和司法解释:(1)全国⼈⼤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2)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3)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4)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5)最⾼⼈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法释(2001)11号);(6)最⾼⼈民检察院《关于⾮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为法律适⽤问题的批复》⾼检发释字(2002)1号;(7)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产、销售、使⽤禁⽌在饲料和动物饮⽤⽔中使⽤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8)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经营⾷盐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检发释字(2002)6号;(9)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10)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
非法经营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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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被告人年龄较小,对法律的认知不够,系初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结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辩完毕
谢谢!
辩护人: _________
(签名或盖章)
________年__月___日
非法经营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___________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___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研究了起诉书,查阅了有关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受被告人严某某的委托,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刚、李辉律师作为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辩护人复制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他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刚才又经过法庭调查,对于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基于此,辩护人针对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考虑:一、辩护人对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涉案犯罪金额,我们认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日,被告人严某某从汉中市购买152条软中华、31条南京、35条南京(雨花石)、571条兰州(硬精品)。
其中,除571条兰州(硬精品)属严某海自用外,其余218条129900元属严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数量及金额。
根据侦查机关笔录,在该129900元涉案金额中,有张某某的40000元借款,准备以软中华折抵后将香烟交由李某某出售;另有陈某某曾给付被告人现金30000元,要求捎带软中华。
对这两笔现金所涉香烟,尽管最终目的是用于销售,但由于当时严某某与陈某某约定的交易价格就是进购价格,不存在牟利目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在指控的涉案金额中应当对这两笔或者至少应当对涉及陈某某的这一笔作相应的扣除。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严某某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一)在本案件中,被告人严某某并无极其恶劣的犯罪情节,且所有的涉案卷烟被办案机关当场予以扣押,没有进入流通领域,对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恳请法庭注意这一情节。
(二)被告人严某某在案发前既无案底亦无前科,足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容易改造。
因此,恳请法庭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处罚原则,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严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积极的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在今天当庭认罪,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故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非法经营罪的辩护词怎么写

⾮法经营罪的辩护词怎么写⾮法经营罪的辩护词怎么写?所谓的⾮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在我国是被法律禁⽌的,违者是会受到法律的严惩,今天店铺⼩编给⼤家收集整理了关于这个罪名的辩护词的模板,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现实中,此罪被称为“⼝袋罪”,很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法经营”⾏为都被列⼊此罪中。
不过,在众多的⾮法经营中,最常见的是⾮法经营国家专卖的卷烟、烤烟的⾏为。
笔者也曾担任了多起这种案件的辩护。
在此介绍的被告⼈宾某涉嫌⾮法经营案便是其中之⼀。
此案案情复杂,涉及⼈员众多,笔者是⼆审诉讼时才参与的,当事⼈宾某⼀审便已认罪,⼆审上诉也仅只是认为量刑偏重,笔者经同家属反复协商,也是采取有罪⼀审量刑偏重的辩护意见。
笔者始终坚持⼀个观点,律师辩护既得抓住重点要点,⼜要能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让合议庭能够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特别是不开庭只是以书⾯审理的⼆审案件更应如此。
胡常明律师辩护的该案虽然最终没有获得判处缓刑结果,不过,⼆审法院已经部分采纳的律师意见,最终进⾏了改判,重新对上诉⼈进⾏量刑,在⼀审判决基础上减少了三年刑期。
附辩护词如下:【辩护词-模板】尊敬的法庭: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受本案上诉⼈宾某亲属的委托,指派胡常明律师担任其⼆审辩护⼈,参与本案的⼆审诉讼。
辩护⼈对本案的定性⽆异议,现结合案件实际,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案⼈员众多,相关关系稍显复杂。
⼀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被告⼈为实现各⾃不同的犯罪⽬的,相互配合,形成了完整的犯罪体系”。
那么到底是怎样⼀个“犯罪体系”呢?通过纵观⼀审检察机关指控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法院的认定与检察院指控的⼀模⼀样,甚⾄⼀字不差),简单地说⼤概就是如下这样⼀个“公式”:7⼈(在烟草公司⼯作的员⼯)卖卷烟给宾某等2⼈,此2⼈⼜通过中转(其中2⼈贮藏4⼈运输),再卖给2⼈(刘某梅、刘某滔)。
过程就是这样。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案情简介黄某因无证从货物道路运输被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后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的委托,指派郭怀军律师、蔡晓波律师担任其法律帮助人、辩护人。
郭怀军、蔡晓波律师在研究本案后认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决定为其做无罪辩护。
后检察机关采纳了两位辩护人的意见,对黄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意见尊敬的检察官同志: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某的委托,指派郭怀军、蔡晓波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
现我们根据相关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检察官同志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1、被告人无证从事货物运输的行为并非《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本案中之所以拟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基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认为何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何理解“其他” 二字是被告人黄某某罪与非罪的关键。
(2)从字面意义上看,“其他”二字的含义是指:不是先提到的或早已明白的。
结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是指:不是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中提到的非法经营行为。
即《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到的“其他”是指除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外的非法经营行为。
那么除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外的非法经营行为具体是什么呢?有权机关就此作出了大量的解释(也只有有权机关才能够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解释),其具体涉及非法经营烟草、盐、电信等行为,但并未涉及无证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
因此,无证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并非《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3)认为无证经营道路运输的行为属《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观点,是对“其他”二字的错误解释所致。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xx非法经营案一审辩护词审判长、人民陪审员:xx律师事务所接收被告人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非法经营案一审辩护人,接收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系非法经营罪未遂。
尽管非法经营行为客观上会扰乱市场秩序,但是其目的却在于获取非法利益。
可以说,获取非法利益才是非法经营行为的真实属性。
虽然我国刑法条文并未规定非法经营罪以谋利(或营利)为目的,但在非法经营罪的具体认定中,应该要考虑行为人的营利目的。
而要获取非法利益,就必须要发生商品流通和交易。
无论是生产和购买,还是储存和运输,其实归根结底都是买卖行为,或者是为买卖所作的准备行为,只有到实际出售并且行为完成方产生社会危害结果。
比如储存行为,必然是为了出卖而暂时储存,不可能是没有任何目的的储存,也不可能就以储存为最终目的,如果仅仅以储存为目的,其与收藏行为无异,显然不会对市场秩序造成任何破坏。
因此可以说,非法经营行为是一种通过买卖而获利的行为。
通过买卖来获利,显然是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
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的四种情形,但该条并未规定在非法经营行为中具有买进、运输、卖出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既遂。
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xx购进烟花爆竹,在卸货时被查获,尚未销售,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xx的妻子持有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虽然被告人行为是非法的,但并非是没有任何许可证而从事烟花爆竹买卖,和无证从事烟花爆竹买卖是有所区别的。
三、被告人xx购买的烟花爆竹经过鉴定,均为合格产品,且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变卖处理,未进入流通领域,被告人没有违法收入,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所述,被告人xx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又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证明其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较好,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审判长、各位审判员:安徽同合律师事所接受委托,指派何健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魏当生的辩护人,出庭参与今天的诉讼,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使辩护人明晰了案情,同时肯定了辩护观点:即被告人魏当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据此阐述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魏当生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出发,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应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经营的行为。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已经明确了这样一个事实:被告人魏当生应被告人梅申刚之邀到湖北进货,但并未告知是运输香烟,只是到了湖北后方才告知,同时被告人梅申刚在联系及运输香烟过程中,被告人魏当生也未实施任何行为,公诉人言称予以帮助,但是帮助也是要实施一定的行为,在犯罪过程起到一定的作用,不管是主要的,还是次要的,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魏当生仅仅是应邀陪同。
鉴此,被告人魏当生在主观上既无盈利之目的,在客观上也未实施犯罪行为。
所以被告人魏当生行为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且相互脱节,同时缺乏证据的客观性。
法庭调查时,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只有两类:一是被告人的供述,一是银行对帐单,然以此证明被告人有罪显然空洞无力:首先,香烟的出售方无任何证据及相关材料,故此该案属无源之水,侦查材料不完整,相互脱节;其次,被告人梅申刚第五次讯问笔录不仅交待了九次运输香烟的时间及款额,而且长达19位数字的银行卡帐号也清晰记忆,此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九次款额都不相同,同时也清晰记忆,公诉人言称与银行卡帐单相吻合,吻合恰恰相反地证明了被告人供述的不客观性,充分说明了被告人供述的形成过程;侦查机关获取银行卡帐单后根据银行帐卡帐单而制作了被告人供述。
故此,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虽是两类证据,但究其根源实施只是一个证据;最后,被告人申刚第五次讯问笔录已十分肯定:被告人魏当生陪同只有一次,公诉机关称被告人魏当生陪同三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仅仅是其及被告人梅申刚后来的供述,无论是被告人魏当生的供述,还是被告人梅申刚的供述,都是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作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最新整理非法经营罪辩护词范

最新整理非法经营罪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我是xxx长安(xxx)律师事务所的丁俊涛律师,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被告人被拘留的时间是 12月5日,逮捕的时间是的1月9日,我是1月28日介入的这个案子,即便介入案件比较晚,我依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询问的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也第一时间查阅了所以的卷宗材料,结合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辩护人从事实与法律层面,发表以下五个方面的粗浅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今天也庭审直播,原因是此案比较有代表性,辩护人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文强成立非法经营罪,这个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涉案金额不低于六十万,从证据角度分析,有重大异议。
1、关于罪名的问题, 9月9日被害人单位的法务部人员邱某报案,公安机关9月10日刑事立案,立案罪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直到 1月9日xxx 检察院下发批捕决定书的时候,罪名改成了非法经营罪。
对于外挂相关犯罪来说,我见过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但是从刑法牵连犯角度分析,以非法经营者以重罪定罪处罚,也符合刑法原理,所以辩护人就简单带过该问题。
2、本案的涉案金额的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缺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涉案金额的证据材料,除了被告人的供述以外,最重要的证据材料淘宝交易明细、xxx 司法会计中心的鉴定意见,但是这两份证据存在重大错误。
根据起诉书现实,被告人在网店旋风网络联盟销售涉案产品的起始日期应该是: 6月到 12月4日,卷宗三的淘宝交易明细仅仅有一整年的交易明细,缺少 6月1日到12月31日的淘宝交易明细,因为的交易明细被告人进行了确认;关于xxx**会计鉴定中心的鉴定,也因为检材的不合法,从而在错误的检材基础上得出了完全错误的鉴定意见。
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非常小。
刑法里面所谓的主观恶性是指行为人对所做行为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通过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出来的,判断标准有三个:道德伦理性、政治否定性、法律的确定性来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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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受被告人严某某的委托,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刚、李辉律师作为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辩护人复制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他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刚才又经过法庭调查,对于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基于此,辩护人针对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考虑:
一、辩护人对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涉案犯罪金额,我们认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日,被告人严某某从汉中市购买152条软中华、31条南京、35条南京(雨花石)、571条兰州(硬精品)。
其中,除571条兰州(硬精品)属严某海自用外,其余218条129900元属严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数量及金额。
根据侦查机关笔录,在该129900元涉案金额中,有张某某的40000元借款,准备以软中华折抵后将香烟交由李某某出售;另有陈某某曾给付被告人现金30000元,要求捎带软中华。
对这两笔现金所涉香烟,尽管最终目的是用于销售,但由于当时严某某与陈某某约定的交易价格就是进购价格,不存在牟利目
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在指控的涉案金额中应当对这两笔或者至少应当对涉及陈某某的这一笔作相应的扣除。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严某某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一)在本案件中,被告人严某某并无极其恶劣的犯罪情节,且所有的涉案卷烟被办案机关当场予以扣押,没有进入流通领域,对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恳请法庭注意这一情节。
(二)被告人严某某在案发前既无案底亦无前科,足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容易改造。
因此,恳请法庭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处罚原则,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严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积极的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在今天当庭认罪,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故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关于本案犯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关于非法经营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是刑事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不存在未遂的理由主要为,非法经营罪是“行为犯”,而经营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运输、仓储等,只要其中任一行为完成,非法经营行为即既遂。
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存在犯罪未遂形态:首先,“行为犯”的理论本身即存在争议。
从《刑法》第225条
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表述看,对于非法经营罪采用的是“行为+情节严重”的表述方式,其中包括了对行为所造成后果的要求,区别于纯正的行为犯,并非只要行为一经实施即可构成犯罪。
其次,非法经营罪作为贪利型犯罪,其中就表明了行为人是以牟利为目的而进行的非法经营行为,要实现牟利的目的则必须有将商品售出的结果或行为。
第三,在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上,被告人严某某买进香烟的行为相较于“买进+售出”的行为,在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上,明显后者重于前者,若对二者在法律评价和量刑上不作区分,则明显违背了罪责性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以下简称“《烟草专卖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二款)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规定,如果该案涉案香烟全部是假烟,那么会成立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但本案涉案香烟全部是真烟,从两者所侵害的法益看,运输假烟所侵害的法益明显大于真烟,但就处罚结果看,运输假烟的所处刑罚明显轻于真烟,
这也是非法经营罪不承认未遂状态一直被诟病的原因之一。
第五,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司法实践中,非法经营罪(未遂)被越来越多的司法工作者认同。
如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董会武、刘喜东犯非法经营罪(未遂)刑事判决书”【(2011)新刑初字第204号】,该案涉案香烟20件共计1000条,涉案金额88000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未遂)提起公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未遂)判决结案。
根据本案件的基本事实及刑法学理论,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件中,被告人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实施完毕,且其犯罪目的也未能实现。
因此,其行为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2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王刚李辉律师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办案手记:该案件经开庭审理后,合议庭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