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烟草辩护词
非法经营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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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被告人年龄较小,对法律的认知不够,系初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结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辩完毕
谢谢!
辩护人: _________
(签名或盖章)
________年__月___日
非法经营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___________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___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研究了起诉书,查阅了有关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非法经营烟草辩护意见书

非法经营烟草辩护意见书审判长、审判员: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朱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为其担任辩护人,开庭前,本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认真的听取了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意见,下面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并愿与公诉人和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本案涉及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共同商磋。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
1、关于非法经营犯罪的客观要件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是指“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即无生产许可证而生产、无批发许可证而批发、无零售许可证而零售的行为,也就是说,该罪的客观要件表现形式必须是无证经营才能构成。
这里没有无证运输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规定。
2、关于非法经营共犯的主观要件问题。
从《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4条及该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在无证经营烟草,仍提供车辆和运输,用于帮助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才应认定为共犯。
也就是说,构成该罪的共犯应当同时具备两个主观要件:一是必须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在无证经营烟草;二是主观目的必须是为了帮助他人无证经营,没有规定为没有准运证托运人运输烟草制品就构成共犯。
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朱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他被告人是在无证经营烟草,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朱某某提供车辆运输是用于帮助其他被告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
庭审证据表明,事实上朱某某只是作为承运人运输烟叶,而不是为了帮助其他被告人非法经营,只是为了收取自己的运费。
朱某某对于本案涉及的非法经营行为事前既无共谋、也没有想事后分脏,更未参与无证经营的过程。
因此,朱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的共犯。
江苏商户吴某被控非法经营烟草犯罪一案的辩护

江苏商户吴某被控非法经营烟草犯罪一案的辩护(本文档由山东知名刑辩律师窦荣刚根据自己办理的案件整理贡献)一、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吴某,男,1963年生,江苏省兴化市人,在山东省高密市经营有一家卖百货的店面。
2006年5月26日因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被高密市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007年1月21日因无证运输烟草被高密市烟草专卖局罚款,2008年3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8500元。
2011年6月25日因非法经营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自2011年3月至6月24日期间,犯罪嫌疑人吴某依托他在高密密水街道经营的百货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从渠道外非法收购香烟267条储存,准备销售牟利,香烟价值11万余元。
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25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委托我担任吴某的辩护人。
二、辩护工作经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材料以及与吴某会谈,辩护人得知吴某在高密市经营有一家百货商店,店里主要销售烟、酒和饮料,并且合法办理了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
一般来讲,他是通过正规的渠道进购烟草零售,但是,由于烟草专卖局每次只给很少的货,店里经常缺货。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吴某通过向其他店铺收购烟草的方式囤积了这些烟草,但他收购烟草的价格比从烟草公司进货反而更高一些。
今年年初,我曾接受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郝某某亲属委托赴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为郝某某被控非法经营烟草犯罪一案进行辩护。
郝某某的情况与吴某有相似之处,比如经营的都是真烟,不是假冒伪劣烟草,都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但也有不同之处,比如郝某某是将香烟大量批发给其他人,而吴某是少量收购然后进行零售。
当初在郝某某一案中,我曾有为其做无罪辩护的打算,但是由于后来我查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一个专门的文件,明确规定在该省审理的此类案件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我才不得不放弃做无罪辩护的想法,同时考虑到我的委托人已经在看守所里关押了半年多,当时正值年关,为了让他实现回家过年的愿望,在开庭前一天的那个下午,我在宾馆房间里艰难做出了为他做情节辩护的决定。
非法经营--辩护词

非法经营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接受被告人朱XX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
指派钱建彬律师担任非法经营案朱XX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地阅读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结合法庭调查时的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口供与事实不符,关于卷烟的价格和盈利,明明是亏本却描述成盈利:.......起诉书中本案所涉及的几个卷烟的价格,与事实明显不符,违背了经营的客观规律,没有人会赔本做生意。
同时此证明也证实,公诉机关的口供证据经不起正当合理的怀疑。
第二、关于卖给朱X卷烟数量:口供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书证不符。
第三、关于银行帐:银行的帐与指控的数额明显不符。
2011年转款五次,153万元,用1230750元,余299250元2010年转款四次,501000元,用396400元,余104600元。
共计总款:2031000元,用1627150元,余403850元。
那么剩余的四十多万元做什么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
第四、口供的取得违法,理由如下:1、派出所在讯问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侦查签名为同一人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2、公安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从2010年4月7日9时开始至2011年4月7日。
询问周期太长,而且是案发前,程序违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而且两被告人当庭均陈述在公安机关受到诱供。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本案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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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一起非法经营案烟草的无罪辩护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公诉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XXX的辩护人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
庭审前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结合刚才的庭审,辩护人对被告人销售烟草的行为及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一、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国家专营的商品一定是真品,不包括假冒伪劣商品。
如果是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按照《刑法》第140条规定按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40条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可以看出法律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另行定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本案中销售烟草的真假是定罪的关键,和被告人有无专卖证没有任何的关系。
有证或无证不是定性的条件。
二、本案的证据存疑。
本案中被告人销售的烟草既有真烟,也有假烟。
既可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也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但是这两个罪的销售数额都需要达到五万元以上。
辩护人在查阅本案案卷时并没有看到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销售6万多元的烟草有多少真烟有多少假烟,事实上被告人销售出去的烟草作为一种消耗品已经无法确定真烟的销售数额和假烟的销售数额。
如果被告人销售的烟草中真烟数额达到五万,可以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认定假烟的数额达到五万,可以认定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
如果两罪的数额均不能达到,那么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存疑,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存疑无罪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三、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具有犯罪或违法的故意,被告人在xxx上销售烟草前,在XX广场也进行了公开销售,没有任何一个部门告诉其是一种违法行为。
再加上被告人不懂法,这就使被告人误认为其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才在xxx这种公开的平台上公开出售,如果她主观上是故意的,我想她会采取秘密的方式进行销售而不是公开销售。
烟草非法经营罪烟草无罪辩护如何写

Life is a circle. Some people have not walked out of the circle drawn by fate for a lifetime. He just doesn't know that every point on the circle has a soaring tangent.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烟草非法经营罪烟草无罪辩护如何写导读:烟草非法经营罪烟草无罪辩护要写上当事人的所有身份信息、案件的所有经过、无罪辩护的理由、辩护的时间等等;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一、烟草非法经营罪烟草无罪辩护如何写?内蒙古__ls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__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__X的辩护人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
庭审前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结合刚才的庭审,辩护人对被告人销售烟草的行为及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一、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国家专营的商品一定是真品,不包括假冒伪劣商品。
如果是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按照《刑法》第140条规定按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40条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可以看出法律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另行定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本案中销售烟草的真假是定罪的关键,和被告人有无专卖证没有任何的关系。
有证或无证不是定性的条件。
二、本案的证据存疑。
本案中被告人销售的烟草既有真烟,也有假烟。
既可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也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但是这两个罪的销售数额都需要达到五万元以上。
高某被控非法经营罪(烟草)二审辩护词

高某被控非法经营罪(烟草)二审辩护词高某被控非法经营罪(烟草)二审辩护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接受高某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高某被控非法经营罪二审辩护律师。
本律师参与了本案一审案件审理的辩护工作,为被告高某代写了二审上诉状。
本辩护人就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法院认定,2010年10月份起,被告人王某、高某共同出资贩卖香烟。
法院依据该认定认为高某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开始日期为2010年10月份,从而认定高某在假释期(2010年11月22日)前犯新罪。
上述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高某2011年3月8日的有罪供述,高某只是承认投资10万元,但是没有讲明具体投资时间;王某的供述只是讲2010年10月份他与高某商量贩卖香烟之事,讲高某投资10万元,但是没有讲明高某具体投资时间;在庭审中上诉人的辩护律师曾经问过王某,高某具体什么时间投资的?他明确回答记不清了;警方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高某投资时间。
因此辩护人认为:法院认定,2010年10月份起,被告人王某、高某共同出资贩卖香烟。
没有事实依据。
2、法院认定:被告高某与陈某共同出借给王某的10万元现金与本案贩卖香烟的行为无关。
该事实认定不清。
上述认定存在两种解读:1、高某因为是借钱给王某,该借钱事实与贩卖香烟无关所以高某无罪(高某辩护观点)。
2、高某因为是借钱给王某,该借钱事实与贩卖香烟无关,但是高某另外投资给王某资金1 0万元共同贩卖香烟,所以高某有罪。
(王某供述认为)。
本案实际焦点是,高某事实是拿出一个10万元还是两个10万元?法院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认定。
王某的供词一直认为高某共出了两个10万元;高某的供词一直认为只有一个10万元,即使是高某的有罪供述,其上面也只有:“我前期投资了十万元钱”的一笔10万元的供述。
辩护人认为,高某所讲的该投资十万元钱就是其借给王某的十万元钱。
不同的是,高某的该次有罪供述是一次法律事实的理解错误。
非法经营案件辩护词

非法经营案件辩护词尊敬的法官,尊敬的各位评审官:我作为被告的辩护律师,代表我的当事人,在这个庄严的法庭上,对于指控我当事人非法经营的罪名,我将针对控诉中所列举的证据,提出辩护意见,试图让事实真相浮出水面。
首先,对于起诉中所列的担忧:非法经营。
我要着重强调,我的当事人并没有从事任何非法的经营活动。
事实上,他一直以诚实守法的态度经营着自己的生意,并尽全力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
我们将针对起诉中所提及的关键证据进行逐一反驳。
1. 营业执照控方所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显示了我的当事人的经营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
然而,我们已经调查并了解到,这是由于一次行政错误所导致的录入错误。
我们已联系了相关机构,他们已经意识到并同意更正这一错误。
因此,这个证据应该被视为无效。
2. 财务记录控方所提供的财务记录显示了我的当事人从事的交易涉及非法商品或非法经营。
然而,这些记录并未进行有效的审计,并且无法证明这些交易确实与非法经营有关。
此外,我们还调查发现,控方所使用的财务记录可能来自一位不法分子的操作,旨在冒名顶替我的当事人。
因此,这些财务记录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值得怀疑。
3. 员工证词控方提供了某些员工的证词,声称他们目睹了我的当事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然而,这些证词缺乏客观的证据支持,并且与其他相关证词产生了矛盾。
我们将通过证人询问和调查,提供更多信息以消除这些证词的不确定性。
综上所述,我要求法庭仔细考虑我的辩护意见,并对控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进一步审查。
我们相信,在细致调查和证据审查之后,事实真相将会得以明了。
我们将尽全力为我的当事人争取公正判决,确保正义的实现。
最后,请允许我对法庭表达我对整个法庭程序的尊重,同时希望各位评审官能够以公正、客观的态度审查这一案件,谢谢。
无关的话不再赘述,敬请评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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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2010年3月26日施行法释[2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陕西省第一起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的无罪判例。
此前,陕西省及其他省份类似案件均被法院判决有罪。
被告人李某是超市老板,持有合法的烟草零售许可证。
2009年12月李某从河南、山西购进一批真品卷烟价值9.7万元,在西安被西安市烟草二分局查获收缴并将李某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0年3月2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将李某起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年4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某家属聘请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雷小冬为其作无罪辩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案专门召开审委会研究。
2010年7月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0年11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无罪。
2010年11月23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2011年4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2011年5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李某无罪判决生效。
审判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2010年11月17日
《李某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其发回重审阶段的辩护律师。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我认为:李某非法经营罪不成立,李某无罪。
李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不是刑事犯罪。
理由如下:
一、非法贩运(进货和运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行政处罚的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及准运证明”,因此认定李某“非法贩运国家专营的烟草制品”涉嫌非法经营罪。
“非法贩运”是指进货和运输行为违法。
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违法即“贩”违法;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准运证明”——运输违法即“运”违法。
但实际上,进货行为和运输行为都不属于犯罪,均属于行政违法。
(一)进货不合法,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购买)违法即“贩”违法。
那么进货(购买)违法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是否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呢?答案是没有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购买)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由此可见,李某应当在当地(西安)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但其却在外地进货。
其在外地进货的行为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处罚。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李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制裁。
(二)运输不合法,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
其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准运证明”——运输违法即“运”违法。
那么没有准运证运输违法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是否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呢?答案是没有准运证——运输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三十一条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由此可见,没有准运证——运输违法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
即使情节严重,也是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
所以,无论是“贩”还是“运”均属于行政违法,不属于刑事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非法购买和运输国家专营的烟草制品”不属于法释〔2010〕7号依法惩治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宗明义:“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其立法目的清楚地写明打击的对象是非法生产和销售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没有非法购买和运输的行为。
纵观该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款,也没有惩治非法购买和运输行为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购买和运输行为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明文规定属于犯罪行为,反而明确地规定属于行政违法
行为。
所以,不能认定李某犯罪。
二.李某是合法的烟草销售主体。
李某持有合法的《烟草零售许可证》,并且在合法的经营期限内,是合法的烟草销售主体。
2010年3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
我们可以看到在这里非法经营罪有五个要件,五个要件缺一不可,即:1.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 2.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3.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4.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5.情节严重的。
这五个要件之间用的是逗号,表明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李某的行为符合1、2、4、5项要件,但不符合第3项要件,原因是李某持有合法的烟草零售许可证(见起诉卷53页),李某是合法的销售主体。
所以,该案缺少非法经营罪的成立要件,不符合该司法解释非法经营罪的直接规定,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李某销售的客体合法,李某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不属于犯罪。
李某销售的卷烟是真烟。
李某购进的卷烟全部都有当地烟草专卖部门的喷码(见起诉卷贰47—48、58—89页),证明这些烟经过了三门峡、运城的烟草专卖部门,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已经得到保障和享有,没有受到任何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一条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从它们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到,它保证的是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国家的垄断利益,而不是地方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
李某的行为只是影响了地方烟草专卖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但他没有损害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不属于犯罪。
李某之所以从外地购烟,是因为本地的烟限量不够卖,而在三门峡、运城这些烟卖不动,这样就有了供需市场。
所以,从客观上看,李某的行为不仅没有损害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反而增加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
综上,辩护人认为:非法贩运(进货和运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行政处罚的行政法
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李某是合法的烟草销售主体;李某销售的客体合法,没有损害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所以,李某非法经营罪不成立,应当判决无罪释放。
请合议庭参考,谢谢!
无罪判决结果的最终产生证明了一审论证的准确、有力,分析、论证细致准确,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是辩护中的一个难点,本文阐述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