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知识必读(第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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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五版)第09章海上保险合同

海商法(第五版)第09章海上保险合同
海商法
(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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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第1章 海商法概述 02 第2章 船舶与船员
03 第3章 船舶租用合同 04 第4章 海上运输合同
05 第5章 船舶碰撞
06 第6章 海难救助
07 第7章 共同海损
08 第8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09 第9章 海上保险合同 10 第10章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第9章 海上保险
在海上保险中,第三方的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对 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即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人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代位求偿权)。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 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 应扣减保险赔偿。
保险的索赔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向保险人要求其赔偿
的行为。
1)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索赔
2)船舶保险的索赔
3)船舶建造保险的索赔
• 索赔中,被保险人需提 • 当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
供:①保险单或保险凭
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
证;②运输单证;③货
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
损货差的证明;④发票、 人,并采取一切措施以
9.1 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和特点
9.1.2 海上保险合同的特点
与其他保险合同相比,海上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 (1)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海上保险人和海上被保险人。 • (2)海上保险标的的损失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 (3)海上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范围通常是与海上航行有关的事故。 • (4)海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 (5)海上保险合同同时具备了双务、有偿、诺成、格式的特点。 • (6)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暴露于海上风险中的船舶、货物等财

海商法笔记

海商法笔记

海商法课堂笔记授课教师:郭瑜第一章海商法概论 (5)一、海商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5)二、海商法的制度构成 (6)三、特点和性质 (6)(一)特点 (6)(二)海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6)四、海商法的历史发展 (7)五、海商法的法律渊源 (7)六、我国的海商法和海运经济 (8)第二章船舶与船员 (8)一、海商法上的船舶 (8)二、船舶物权 (9)(一)船舶登记 (9)(二)船舶抵押权(Ship Mortgage) (10)(三)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 (10)(四)船舶留置权 (12)(五)受偿顺序 (12)三、船员 (12)第三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13)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13)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 (13)三、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14)(一)承运人的法定义务 (15)(二)承运人的法定免责事由 (17)(三)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19)(四)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21)(五)实际承运人 (22)四、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23)五、货物交付 (23)(一)收货人的通知义务 (23)(二)货物检验 (24)(三)无人提货 (24)六、承运人的留置权 (24)大叔代课 (25)第四章提单法律制度 (26)一、提单的定义 (27)二、提单的业务流程 (27)(一)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流程 (27)(二)提单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流程 (28)三、提单的种类 (28)(一)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28)(二)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28)(三)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28)(四)直达提单和转船提单 (29)(五)班轮提单和租船合同下的提单 (29)(六)其他特殊的提单 (29)四、提单的功能 (29)(一)货物收据功能 (29)(二)运输合同证明功能 (30)(三)交货凭证功能 (30)(四)关于提单功能的理论争议 (31)(五)使用提单的好处 (31)五、提单的签发、转让和注销 (32)(一)提单的签发 (32)(二)提单的转让 (32)(三)提单的注销 (32)六、提单的发展前景 (33)七、其他运输单据 (33)八、小结 (33)第五章租船合同 (34)一、租船合同简介 (34)(一)概念 (34)(二)分类 (34)二、定期租船合同下的权利义务 (35)(一)关于船舶 (35)(二)关于租金 (36)(三)合作完成运输任务 (37)三、航次租船合同下的权利义务 (38)(一)出租人提供船舶 (38)(二)出租人驾驶和管理船舶 (38)(三)关于运费支付 (39)(四)关于货物装卸 (39)四、光船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41)五、租船合同下的提单 (41)六、小结 (41)第六章船舶碰撞 (43)一、概念 (43)(一)船舶碰撞 (43)(二)其他概念 (43)二、关于船舶碰撞的国际公约 (44)三、国内法规范 (44)四、船舶碰撞的损害责任 (44)(一)双方无过失碰撞 (44)(二)单方过失碰撞 (44)(三)双方过失碰撞 (44)五、船舶损失的损害赔偿 (45)六、货物损失的赔偿计算 (45)七、船舶碰撞的责任承担 (45)八、引航员的责任 (46)第七章海难救助 (46)一、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46)二、救助方与被救助方的义务 (48)三、救助款项 (49)(一)救助报酬 (49)(二)特别补偿 (49)(三)人命救助者的酬金 (50)(四)救助款项的担保和支付 (51)四、救助合同 (51)第八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51)一、海事赔偿责任制度 (52)(一)概念 (52)(二)不同制度 (52)(三)法律规范 (52)二、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主要内容 (53)(一)限制性债权——责任人可以主张责任限制的债权 (53)(二)非限制性债权——责任人不能主张责任限制的债权 (53)(三)责任限制主体 (54)(四)责任限制的丧失 (54)(五)责任限额的计算 (55)(六)责任限制的基金 (57)(七)法律适用 (57)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发展 (57)第九章共同海损 (57)一、共同海损的概念和起源 (57)(一)概念 (58)(二)法律性质 (58)二、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 (58)三、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与共同海损理算 (59)(一)理算规则 (59)(二)理算内容 (59)(三)理算特点 (60)四、共同海损与过失的关系 (60)第十章海上保险法 (61)一、海上保险法的一般问题 (61)(一)约束海上保险的法律规范 (61)(二)海上保险的概念和特点 (62)(三)海上保险的历史发展 (62)二、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转让和解除 (63)(一)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 (63)(二)保险利益 (63)(三)告知义务 (64)(二)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 (65)(三)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 (65)三、海上保险合同的分类 (65)(一)航次保险和定期保险 (65)(二)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 (66)(三)足额和不足额保险 (66)(四)船舶险和货物险和其他险 (66)四、保险合同的内容 (66)(一)几种保险合同范本 (66)(二)保险合同基本条款 (66)(三)承保风险 (67)(四)除外责任 (67)(五)保险期间 (68)(六)保证条款 (68)五、海上保险的索赔和理赔 (69)(一)损失的确定 (69)(二)委付 (69)(三)代位求偿 (69)(四)因果关系 (70)(五)免赔额和合理拒赔 (70)六、船舶保赔保险(Protection & Indemnity Club) (70)第十一章海事仲裁与海事诉讼 (71)一、海事纠纷解决的机构和途径 (71)二、海事时效制度 (71)三、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72)四、海事仲裁 (72)五、海事诉讼 (72)(一)我国的海事法院 (72)(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73)(三)我国主要的海事诉讼制度 (73)(四)船舶扣押 (74)教材:海商法教程,郭瑜著,《海商法教程》北大2002版。

第九章 共同海损

第九章 共同海损

第九章共同海损共同海损是海商法中一种特有的法律制度。

其历史悠久,源远流长。

国际上对此没有国际公约,所适用的是著名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该规则不具任何拘束力,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使用时才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经过数次修订,目前广泛使用的是"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最新的修订本是"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第一节共同海损概述一、共同海损的概念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系指载货船舶在海上运输中,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时,为了使船舶、货物免遭共同危险,有意地采取合理措施而引起的特殊牺牲或支出的额外费用,应由各受益方共同分摊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

所谓自然灾害系指自然力造成的灾害,即我们通常讲的不可抗力或天灾给船舶、货物所造成的损坏,如恶劣气候、地震、海啸、流冰、雷电等。

意外事故系指船舶在航行中遭遇突然的、外来的、意料之外的事故。

如船舶搁浅、触礁、碰撞、机器失灵和火灾等。

特殊情况既不是自然灾害,又不是意外事故,但它的出现又足以威胁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安全。

如船舶在逆风中航行、燃料消耗完毕,若不及时补救,船舶将无法继续航行。

二、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根据公平原则,只有那些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才由受益各方分摊。

因此,共同海损的构成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一)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即船舶、货物及该船所载其他财产应同时面临危险,若不及时采取措施,船舶和货物就有灭失或损坏的危险。

这种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测的。

(二)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所谓有意采取措施,指船长或船上其他有权负责船舶驾驶和管理的人员在主观上明知采取某种措施会导致船舶或货物的进一步损失,但是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而故意地采取行动。

所谓合理,指一个具有良好船艺的船长或船上其他负责船舶驾驶和管理的人员考虑了当时的客观情况、各种应急措施的可行性和客观效果等因素后,选择的能以较小的牺牲或费用获取共同安全的措施。

第九章 海商法

第九章 海商法

2013年司法考试网上辅导 商法(第九章)第1页 第九章 海商法【本章主要法律规定】《海商法》我国海商法适用于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货物及旅客运输以及船舶碰撞和海难救助等海上事故。

但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一节 船舶与船员一、船舶的概念《海商法》所称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

二、船舶担保物权(★){特别提示}掌握抵押权、优先权、留置权的清偿顺序(一)船舶抵押权1.船舶抵押权的概念。

船舶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采取法定措施,从船舶的变价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2.船舶抵押权的标的。

船舶抵押权的标的物是船舶,包括旧船和正在建造中的船舶(在建船)。

3.船舶抵押权的设定。

有权设定船舶抵押权的是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或船舶共有人。

4.船舶抵押权登记。

海商法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5.船舶抵押权的效力。

船舶抵押权最重要的效力是赋予其担保的债权以优先受偿权。

(二)船舶优先权1.船舶优先权的概念。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上特有的一项权利,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

2.船舶优先权的特点。

(1)法定性。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其产生要基于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创设船舶优先权,同时其实现也必须通过法院依法行使职权进行。

(2)秘密性。

虽然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物权,但不受物权公示性的约束。

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和存。

海商法笔记已印

海商法笔记已印

海商法目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一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述第二节提单第三节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第四节航次租船合同第五节多式联运合同第六节海运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一节定期租船合同的概念和订立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三节光船租赁合同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第一节海上拖航的概念和特征第二节海上拖航合同第三节海上拖航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第八章船舶碰撞第一节船舶碰撞的法律及其概念第二节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节确定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范围第四节船舶碰撞案件的管辖权第九章海难救助第一节海难救助及其法律沿革第二节海难救助成立的条件第三节确定救助款项的标准第四节救助合同第十章共同海损第一节共同海损的历史及其规则第二节共同海损的成立第三节共同海损牺牲第四节共同海损费用第五节共同海损理算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一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概述第二节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三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统一第十二章船舶污损海洋环境的民事责任第一节依法保护海洋环境第二节关于船舶油污损害的国际公约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一节海上货物合同概述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1.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豁免,主要通过一国法律或国际公约予以规定,强制适用,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余地有限。

2。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大多是合同的第三方。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种类(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前者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国港口运至另一国港口的合同。

后者是指国内沿海港口、沿海与内河港口,以及内河港口之间由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二)件杂货运输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前者是指承运人将承揽的件杂货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而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该合同主要用于班轮运输。

海商法 第九章船舶碰撞

海商法 第九章船舶碰撞
四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原则四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原则1恢复原状原则restitutionpreviouscondition2对财产损失要全部赔偿的原则3受损方尽力减少损失的原则4责任限制原则四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范围四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方法等具体问题均未作规定在目前的情况下解决有关的问题主要适用专门法规司法解释等
(2)单方过失碰撞责任。如果碰撞是由于一艘船舶的过失 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应由这艘有过失的船舶承担。
(3)双方或多方过失碰撞责任。如果碰撞是由于两艘或两艘 以上的船舶的过失所致,每一艘船舶应按照各自的过失程度 比例分担责任。但是,如果根据情况不可能确定各船所犯过 失的程度,或者看来过失程度相等,其应负的责任应平均负 担。
关于军用船舶或由国家所有或为国家使用的船舶发生碰撞的 管辖权问题,《民事管辖权公约》显然采取了与其他海事公 约相同的态度,即将此问题留给各国国内法解决。
7、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8条规定,任何案件中所涉及的一切船舶,如果都属 于缔约国所有,本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全体利害关系人。
三、《1952年统一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中刑 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及其主要内容
1、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一条明确规定,在海船之间或海船与内河船之间发生 的碰撞,使船舶或船上的财物、人身遭受损害所引起的赔偿, 不论碰撞发生在任何水域,应按本公约的规定处理。
2、规定了船舶碰撞责任的原则
(1)无过失碰撞责任。如果碰撞的发生是由于意外、不可 抗力或者原因不明造成的,损害应由受害者自行负担。
无过失碰撞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不可抗力 ( force majeure)
2、意外事故 (fortuitous accident) 3、原因不明 (unascertained reasons)

中国海商法法条

中国海商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第一节船舶所有权第二节船舶抵押权第三节船舶优先权第三章船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船长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第四节运输单证第五节货物交付第六节合同的解除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第八节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第三节光船租赁合同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第八章船舶碰撞第九章海难救助第十章共同海损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第三节被保险人的义务第四节保险人的责任第五节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第六节保险赔偿的支付第十三章时效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海上运输界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船舶界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业务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第五条【国旗的悬挂】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第六条【主管机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船舶第一节船舶所有权第七条【所有权内涵】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海商法教案及讲义

海商法教案及讲义

海商法教案及讲义第一章:海商法概述1.1 海商法的定义与特征1.2 海商法的历史发展1.3 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与法律关系1.4 海商法的基本原则第二章:船舶与船员2.1 船舶的种类与法律地位2.2 船舶所有权与抵押权2.3 船舶经营管理2.4 船员的职责与权益第三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3.1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种类与特征3.2 提单的性质与法律效力3.3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3.4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与解除第四章:海难救助与共同海损4.1 海难救助的定义与条件4.2 海难救助的合同与法律制度4.3 共同海损的定义与构成要件4.4 共同海损的理算与分摊第五章:海上保险法5.1 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与特征5.2 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5.3 海上保险的赔偿范围与限制5.4 海上保险合同的履行与解除第六章:海上侵权责任6.1 海上侵权责任的定义与特征6.2 船舶碰撞事故的法律责任6.3 海上环境污染与损害赔偿6.4 海上人身伤亡与责任归属第七章:海事诉讼与仲裁7.1 海事诉讼的管辖与程序7.2 海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7.3 国际海事仲裁机构与仲裁协议7.4 海事仲裁的程序与裁决执行第八章:船舶建造与维修合同8.1 船舶建造合同的定义与特征8.2 船舶建造合同的主要条款8.3 船舶维修合同的履行与管理8.4 船舶建造与维修合同的争议解决第九章:海上租赁合同9.1 海上租赁合同的种类与特征9.2 光租合同与融资租合同的比较9.3 海上租赁合同的履行与解除9.4 海上租赁合同的风险与管理第十章:国际海事组织与相关法律法规10.1 国际海事组织简介10.2 国际海事条约与协定10.3 我国海商法的制定与实施10.4 我国加入的国际海事组织与公约第十一章:船舶融资与抵押11.1 船舶融资的种类与方式11.2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与效力11.3 船舶融资合同的履行与管理11.4 船舶融资风险的防范与控制第十二章:船舶买卖与转让12.1 船舶买卖合同的定义与特征12.2 船舶买卖合同的履行与解除12.3 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法律程序12.4 船舶转让中的风险与防范第十三章:船舶碰撞与责任分配13.1 船舶碰撞的法律定义与类型13.2 船舶碰撞责任的归责原则13.3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限制13.4 船舶碰撞事故的处理程序与责任分配第十四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14.1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依据与原则14.2 船舶吨位的计算与限制14.3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例外情况14.4 船舶经营人的责任限制与履行第十五章:海商法案例分析与实践15.1 海商法案例分析的方法与步骤15.2 典型海商法案例解析15.3 海商法实践中的问题与解决策略15.4 海商法案例教学与实践经验的总结重点和难点解析本文教案主要涵盖了海商法的基本概念、船舶与船员的法律地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难救助与共同海损、海上保险法、海上侵权责任、海事诉讼与仲裁、船舶建造与维修合同、海上租赁合同、船舶融资与抵押、船舶买卖与转让、船舶碰撞与责任分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海商法案例分析与实践等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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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海难救助213、什么是海难救助(Salvage at Sea)?海难救助,又称海上救助,指由外来力量对遭遇海上风险的船舶、货物、人命所实施的救助。

并由此产生被救助方对救助方支付相应救助报酬的行为。

海难救助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

狭义的海难救助,仅限于对物的救助。

广义的海难救助还包括对人命的救助。

由于在通常的情况下,只有对物的救助才产生救助报酬,所以各国《海商法》意义上的海难救助是指对物的救助。

我国《海商法》第171条规定的海难救助范围比较广泛。

具体表现为:1、救助方是遇险船舶以外的,从事救助工作的专业救助人或非专业性的其他人员。

2、救助行为是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进行的,非与海相通的江河湖泊则不包括在内。

3、被救助的标的不仅有船舶、船上财产,还包括对海上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内的一切其他财产。

214、什么是纯救助?纯救助(Pure Salvage)又称真正救助,是海难救助的最初表现形式,指船舶遇险后,在被救助人未请求援救的情况下,救助人主动进行的救助行为。

如果救助成功,救助人有权获得救助报酬。

其最大特点是,救助之前双方无事先约定。

由于这种救助形式缺乏合同依据,因而经常发生救助报酬的争议。

所以,目前已很少有人采取这种形式,除非是遇难船舶上无人,过路船自愿进行施救;或者,遇难船上虽然有人,但对没有签订救助合同的救助人前来救助,没有明确而合理地表示拒绝时,才可能产生纯救助的情况。

215、什么是雇佣救助(Employed Salvage Service)?雇佣救助,又称实际费用救助,是以救助人所花费的人力、物力按时计酬的一种特殊的合同救助形式。

由于雇佣救助的指挥权在遇险船一方,救助人的救助报酬不以救助效果的大小作为请求报酬的基础。

通常这种救助比一般的合同救助费用低。

所以,遇险船在遇到海难不大,并且通过救助有把握脱险时,才会采取这种救助形式。

这种救助虽以签订合同为基础,但由于其性质更体现为海上雇佣劳务的特点,所以,现代海商立法已不再把这种形式列为规范的海上救助,而是将其划归为海上劳务的范畴。

216、什么是海上合同救助(Marine Contract Salvage)?海上合同救助,又称无效果无报酬救助(No Cure No Pay),是指遭遇海难无力自行脱险的船舶与救助人就救助事项签订协议的救助形式。

这是目前海上救助所采用的最普遍的形式。

许多国家都印有这种救助合同标准格式。

其中使用最广泛的是1990年英国劳合社的救助合同格式(Lloyd’s Open Form “LOF”)。

合同救助以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

即救助获得成功或部分成功时,救助人才获得相应的救助报酬,救助未成功,救助人不能获得报酬,但油轮救助除外。

救助协议一经签订,一方当事人无权随意变更。

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事后对救助报酬有争议,可以提请仲裁或法院解决。

217、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海难救助的要件是构成海难救助及救助人请求救助报酬的基础,也是有别于一般拖带的根本所在。

具体条件包括:1、被救标的是法律所承认的。

目前,有关国际公约及国内立法普遍承认的被救标的是海上财产。

具体包括船舶及其属具、货物、运费、沉船残骸、船上燃料,以及获救财产中的利益等。

对于单纯的人命,原则上不认为是被救标的。

2、标的必须处于海上危险之中。

即危险是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或将不可避免的;海上危险可能是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船舶操纵或货物管理等诸多因素造成的。

3、行为是自愿的。

即救助人在救助之前没有法定或合同的约束。

也就是说,救助人没有必须救助的义务。

有救助义务的,例如,对人命的救助,是船长的法定义务;遇险船舶的船员救本船,是船员雇佣合同赋予船员的义务,此类救助是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发生救助报酬。

只有通过外来的力量救助,才构成海上救助。

4、救助行为要有结果。

即通过救助使遇险财产全部或部分获救。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才能构成海难救助,也是区别于一般拖带的主要原因。

218、确定救助报酬的原则是什么?海上救助事件发生后,救助人有权向被救助人请求支付救助报酬。

救助报酬的确定,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在救助后最为关心的问题。

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立法,确定救助报酬时,应遵循以下的原则:1、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

即被救助人以获救财产作为支付救助报酬的前提。

但这一原则不适用油轮救助和雇佣救助。

2、救助人在救助中有过失,报酬减免,以致赔偿。

但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依据《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享受责任限制。

219、确定救助报酬时,应考虑哪些因素?根据我国《海商法》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救助报酬的确定,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原则,并以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为上限。

其具体考虑的因素有:1、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获救价值的多少,表明救助人救助成功的程度,直接影响着救助报酬的确定。

2、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这也是救助方对特殊情况下的救助,能否获得救助报酬,或特别补偿费用的衡量标准。

3、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4、救助方与被救助方所面临的危险性质的程度。

危险大增加救助方救助的难度,则救助报酬应更高一些。

5、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实践中,专业救助的救助报酬更高一些。

6、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救助方或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它风险。

8、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及时性直接影响到救助的有效性,救助方的严重不及时,可能构成救助方的过失。

所以及时或不及时,可能会增加或减免救助人的救助报酬。

9、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10、救助设备的备用情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以上各种因素应综合考虑,以确定救助报酬。

220、发生海难时,船长应注意作什么?1、发生海难时,船长有权代表船货双方与救助人签订救助合同。

这是一项被国际上普遍承认的法定权利。

但随着通讯设备的进步,船长的这项权利往往由船东(船公司)直接代替。

然而,如果船长在行驶这项权利时仍应注意到:1、海上危难严重,情况紧急,船长应不失时机地签订救助合同,以防酿成大难;2、在遇险情况不十分紧急时,船长应准确判断是否构成海上救助的条件,避免因盲目签订救助合同而产生不必要的费用支出。

3、在数个救助人请求进行救助时,应注意选择专业救助条件好,信誉高,收费低的救助人进行救助。

2、积极履行自救义务。

船舶发生海难,船长应全力组织船上人员和旅客进行施救,避免发生进一步损失,主动配合救助人的工作。

当船舶灭失不可避免需要弃船时,船长应首先组织旅客、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

在离船前,指挥船上人员抢救重要的航海资料及贵重物品。

3、应及时与船公司进行联系,并把海事报告递交给港务当局,以取得及时的指示与协助。

4、在整个海上救助中,船长应头脑冷静,对重要事项进行认真记载、拍照,收集事故的原始证据,以避免海事争议的发生,或为解决争议准备证据材料。

221、《1910年救助公约》的基本内容如何?《1910年救助公约》的全称为《1910年统一有关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The Convention for the 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Assistance and Salvage at Sea,1910)。

1910年9月23日于布鲁塞尔召开的第三次海洋法外交会议上签订;1913年3月1日生效。

共19条。

约50个国家和地区参入了该公约。

我国没有加入。

1910年救助公约确定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报酬原则;规定了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生命获救的人没有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人命救助者有权从船舶或货物救助人所获报酬中分享相应的报酬;救助报酬请求权的时效为二年,自救助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公约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或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

该公约问世以来,一直是有关海难救助领域里的一个重要法律,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航运事业的发展,海上活动内容的拓宽、海上救助的标的、海上风险及“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变化,公约的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从而产生了对该公约进行重大修改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222、“1989年救助公约”与“1910年救助公约”有何不同?国际海事组织于1989年4月24日在伦敦会议上正式通过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1989),并于1989年7月1日开始签字。

公约规定,自第十五个国家交付批准书后一年开始生效。

我国是该公约的参加国。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共35条。

是在修改“1910年救助公约”的基础上制定的一个新的救助公约。

二者不同之处有:1、扩大了救助标的范围。

“1910年公约”把作为救助标的的船舶限制在海船和内河船的范围,而当内河船为救助标的时,救助船必须是海船,而《1989年救助公约》对作为救助标的的船舶不仅未作任何限制,而且扩大到海上任何财产,同时,对救助人也未作限制,冲出了传统的海上救助模式。

2、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1910年救助公约》仅对救助船或被救助船一方或双方是公约缔约国时才适用,而根据《1989年救助公约》第2条规定,即便救助方或被救助方均不是公约缔约国,但只要其中任何一方在某一公约成员国内提出诉讼或仲裁,则《1989年救助公约》均可适用。

此外,新的救助公约对适用的救助水域也作了扩大的规定,即救助作业可以在“可航水域或任何其它水域”进行。

3、增设了特别补偿条款,这是新的救助公约对《1910年救助公约》的一个重大修改。

这一条款打破了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原则,针对救助具有潜在污染环境的新情况作了“No Cure-Some Pay”原则的特殊规定,即当船舶或船上的货物对环境无损构成威胁时,救助人的救助并未取得成功,但可以根据是否减轻或防止了环境的污损获得相应的补偿。

4、第一次在救助公约中明确船长有权代表船货双方签订救助合同的法定地位。

此外,新的公约在人命救助,救助报酬请求的标准以及救助人、被救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方面,比较《1910年救助公约》做了更具体或全新的规定。

体现了该公约鼓励救助人实施救助的立法宗旨。

223、救助报酬与救助费用有何不同?救助报酬是被救助人因救助人的行为而向救助人支付的款项。

根据“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救助人确定并获得救助报酬的依据,是产生救助成功的效果,无效果,则无救助报酬。

救助费用是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

在“No Cure No Pay”条件下,有效果时,救助费用支付情况可以作为考虑救助报酬的因素;而无效果时,救助人则无救助报酬,也不能得到救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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