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动保险条例论述(doc 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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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宋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5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60%;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70%。
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七条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不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0%;已满10年不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5%;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20%。
第二十八条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其在职养老补助费,不应计算在本人工资之内。
第二十九条工人职员如曾从事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32°以下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100°以上高温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10年,或直接从事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的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8年,现虽未从事上述各项工作,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的规定,享受退职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后,由于年老力衰调动工作,其工资降低至该企业的平均工资以下者,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按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国发【1978】104 附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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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广东省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预防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日常巡视检查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工作机制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的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资、税务、工商、安监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出现重大劳动保障违法事件时,应当到场了解情况,根据职责协助处理。
广东省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广东省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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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条例

劳动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劳动者的社会保障,培养职业素养,促进就业,保护和改善劳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劳动者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实行劳动保险。
第三条国家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完善劳动者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劳动者职业安全和就业待遇,改善劳动环境,促进劳动社会正义。
第四条劳动者实行本法规定的劳动保险,缴纳劳动保险费,并向劳动者提供福利,促进劳动者共同建设安全、维持可持续发展劳动关系的社会和计划生育的和谐社会的发展。
第二章保险责任和社会保障第五条劳动者参加本法规定的劳动保险,应缴纳劳动保险费,享受劳动保险福利。
第六条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保险事故,由保险机构负责报销费用。
第七条劳动者参加本法规定的劳动保险,可在发生残疾、失业或解除劳动合同等事由,享受劳动保险福利;如离退休,可提前申请,享受劳动者福利。
第八条无劳动能力的劳动保险被保险人,凭劳动保险机构出具的残疾证明,可申请残疾抚恤金和补贴,其他社会救济措施。
第九条当地政府应当给予家庭照顾劳动者抚恤金、补贴、照料补助等援助,尊重家庭意愿,并保护劳动者在家庭中的自主权利。
第十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规定、社会公共关系秩序的前提下,努力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机构将提供仲裁服务以调节争议,以免造成社会不安定。
第十一条为健全国家的劳动保险体系,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障,财政部拟定年度保险清算计划,清算财务资金,保障保险金的及时发放。
第十二条保险清算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合理管理清算资金,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劳动者社会保障资金的及时发放,保证劳动者社会保障顺利运行。
第十三条劳动保险妨碍对象应当依法受到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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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新《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解读_规章制度_

新《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解读2019年末,最新《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称“新条例”)的出台给劳资各界造成巨大影响,有关“广东省企业将不能对员工进行罚款”的相关新闻频频报道,引发热议。
新条例以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为依据,对原《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进行了重大修改。
新条例着重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实施必将对广东省内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相关权利义务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
在此,我们对新条例中产生的新变化、新亮点进行研议,以期能够帮助广大企业更好、更快地适应新条例的实施。
新条例于2019年11月29日公布,并于2019年5月1日开始实施,相较于原《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新条例增加了31个条文,全面规范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查处程序,加强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强化了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
其主要变化包括:一、要求用人单位建立、保存用工管理台账新条例要求用人单位建立、保存一般用工管理台账及招收实习、见习人员管理台账,并将这一新规定作为劳动保障监察预警监控的重要举措之一。
按照新条例规定,一般用工管理台账应当包括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工时台账、工资台账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实习、见习管理台账应当包括实习、见习人员名册、时间台账、报酬台账、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台账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大部分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已自行建立了相关用工管理台账,但用人单位自行建立的用工管理台账大多存在着记录不全、记录不真实、形式不完备、未妥善保存等问题。
对此,为有效监控用人单位用工合法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新条例要求用人单位真实、准确记录用工信息,并妥善保存相关台账。
违反者,将被处以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除新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外,用人单位若未依法建立、保存用工管理台账的,仍可能面临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败诉的法律风险。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完整全文)
⼴东省⼯伤保险条例(完整全⽂) 第五⼗三条 ⽤⼈单位和职⼯有权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伤保险缴费和⼯伤保险待遇⽀付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查询、咨询服务。
第五⼗四条 职⼯与⽤⼈单位发⽣⼯伤待遇⽅⾯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有关单位或者个⼈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伤认定的职⼯或者其近亲属、该职⼯所在单位对⼯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申请⼯伤认定的职⼯或者其近亲属、该职⼯所在单位对⼯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伤职⼯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六条 ⽤⼈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伤保险⽽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依法处理。
⽤⼈单位未按时⾜额缴纳⼯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并⾃⽋缴之⽇起,按⽇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政部门处⽋缴数额⼀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七条 ⽤⼈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伤保险⽽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伤保险费,职⼯发⽣⼯伤的,由该⽤⼈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伤保险待遇项⽬和标准向职⼯⽀付费⽤。
⽤⼈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伤保险费和滞纳⾦后,由⼯伤保险基⾦和⽤⼈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付新发⽣的费⽤。
第五⼗⼋条 ⽤⼈单位少报职⼯⼯资,未⾜额缴纳⼯伤保险费,造成⼯伤职⼯享受的⼯伤保险待遇降低的,⼯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单位向⼯伤职⼯补⾜。
第五⼗九条 ⽤⼈单位、⼯伤职⼯或者其近亲属骗取⼯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伤保险基⾦⽀出的,由社会保险⾏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额⼆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12.1.1施行)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1年9月2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劳动保险条例2篇
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是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确保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劳动保险条例是中国劳动保险制度的重要法规之一,下面将分为两篇来详细介绍劳动保险条例的内容和作用。
第一篇:劳动保险条例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劳动保险条例的制定和实施遵循一系列基本原则。
首先,条例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
其次,条例强调社会共担的原则,鼓励雇主、劳动者和政府共同参与劳动保险的建设和运行。
此外,条例还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努力消除劳动者在享受劳动保险权益方面的不平等现象。
劳动保险条例适用于我国所有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各类组织和个体劳动者。
不论是在城市还是农村,所有的劳动者均享有劳动保险的权益。
条例还特别强调了对基层劳动者和弱势群体的保障,如农民工、残疾人等。
除了适用范围,劳动保险条例还规定了具体的保险项目和保障内容。
其中,工伤保险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而发生的意外伤害的一项重要保险。
工伤保险涵盖医疗费用、伤残津贴、丧葬补助等内容,旨在为工伤劳动者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
此外,劳动保险条例还包括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等项目,为劳动者提供全方位的保障。
在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过程中,各级政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承担一定的责任和义务。
政府应加大对劳动保险的宣传和推广力度,建立健全相应的法规和制度。
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参加劳动保险,及时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并保证其权益得到保障。
劳动者也应增强个人保险意识,主动参与保险事务。
总的来说,劳动保险条例是我国劳动保险制度的重要法规,旨在保护和促进劳动者的权益和利益。
通过落实各项保险项目和保障内容,劳动保险条例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提供了全方位的保障,有效地提高了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和生活质量。
同时,劳动保险条例还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供了有力支持。
(3000字,到下一篇)第二篇: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和监督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和监督是确保劳动者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重要环节。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三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具体细化和具体操作过程进行规范的一部法规。
下面是《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所有参加劳动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参保第三条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第四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合同签订或终止时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明确说明参保资料和缴费标准,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第六条劳动者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个人保险费,并提供真实有效的参保资料。
第七条法律规定免予参保的特殊人员,如个体工商户、军人等,可以自愿参保。
第三章缴费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缴费标准足额缴纳保险费,不得低于最低缴费基数。
第九条个人缴费比例由国家决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保险费。
第十条新参保的单位和劳动者应在一个月内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或者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时,应当办理缴费闭户手续。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稳定增收、提高收入时,应及时办理缴费调整手续。
第四章终止参保第十三条劳动关系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参保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劳动者享受高龄津贴或者基本养老金的,可以选择终止参加失业保险。
第十五条劳动者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选择终止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六条未足额缴纳保险费的劳动者,不能退保。
第五章权益保障第十七条劳动者因工作关系造成的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劳动者因病不能工作时,应当依法享受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十九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条劳动者被解雇或因事业单位改制等原因失去工作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险待遇的发放和管理,应当符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享受的各项待遇应当及时足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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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保险条例论述(doc 13页)广东省劳动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医疗终结期需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
医疗终结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确定。
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
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意见。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
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如下标准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五条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
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
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伤残津贴。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伤残津贴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的计发十五个月,二级伤残的计发十四个月,三级伤残的计发十三个月,四级伤残的计发十二个月。
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第二十八条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
用人单位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