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雪林、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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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孔利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孔利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孔利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0【案件字号】(2020)浙05民终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烨赵哨兵周辰晨【审理法官】程烨赵哨兵周辰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孔利群【当事人】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孔利群【当事人-个人】孔利群【当事人-公司】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中【代理律所】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被告】孔利群【本院观点】叶丽婷、潘钰与孔利群并非单纯同事关系,且均于2017年离职,对于涉案孔利群2018年离职的情况并不清楚,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宜信财富公司第二次调薪是否合法,应否补发孔利群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工资;二、宜信财富投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宜信财富公司第二次调薪是否合法,应否补发孔利群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工资;二、宜信财富投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宜信财富投资公司上诉认为孔利群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故可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调整其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宜信财富投资公司确实有权依据孔利群的工作表现、工作岗位的变化、公司经营业绩、市场行情,按照公司内部工资政策,调整孔利群的工资,这种调整包括提高或降低孔利群的工资标准。

陈永军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永军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永军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结日期】2020.08.13【案件字号】(2020)新40民终12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学珍李辉李霞【审理法官】张学珍李辉李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永军;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当事人】陈永军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永军【当事人-公司】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永军【被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离职申请表未经上诉人签字及授权认可,该离职申请无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出现,被上诉人未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书,表明劳动合同依然有效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2 23:58:53陈永军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终1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军,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某某金融大厦第某某第某某。

负责人:刘景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永军因与被上诉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下称“宜信伊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新4002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张开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张开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张开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1)黔26民终3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家良王山地郑华品【审理法官】王家良王山地郑华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张开英【当事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张开英【当事人-个人】张开英【当事人-公司】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龚玲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龚玲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佳龚玲【代理律所】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张开英【本院观点】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普惠信息公司与张开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0:51:16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张开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26民终359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某某楼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69471923Y。

法定代表人:唐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开英。

审理经过上诉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开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丽清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丽清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丽清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5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剑顾洋陈倩【审理法官】杨剑顾洋陈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丽清;]【当事人】刘丽清【当事人-个人】刘丽清]【代理律师/律所】吴卫平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陆圣爱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龚玲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徐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卫平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陆圣爱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龚玲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徐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卫平陆圣爱龚玲徐佳【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丽清【被告】]【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刘丽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注销(仅限注销登记填写),注销原因是隶属企业决定撤销,证明普惠信息公司决定撤销第四分公司,非房屋租赁期满房东不续租,普惠信息公司虚假陈述。

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期满后可以另租其他房屋,并非一定要注销,非租赁期满房东不续租,而是普惠信息公司主动不续租,普惠信息公司虚假陈述。

3、物业录音,证明普惠信息公司或第四分公司主动不续租,普惠信息公司早有注销第四分公司的安排,非被迫注销,普惠信息公司虚假陈述。

4、2020年5月14日刘德洲录的两段视频,证明第四分公司安排培训是假,找借口认定刘丽清旷工并借机解除劳动合同为真。

邵秋菊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邵秋菊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邵秋菊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30【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38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贵【审理法官】高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邵秋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邵秋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邵秋菊【当事人-公司】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京京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京京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京京【代理律所】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邵秋菊【被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普惠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邵秋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合同履行地公司住所地证明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普惠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邵秋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中,承德分公司向邵秋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函》,以公司注销为由终止与邵秋菊的劳动关系,普惠公司与邵秋菊亦认可承德分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注销,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普惠公司支付邵秋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邵秋菊虽上诉主张分公司不属于用人单位,普惠公司明知邵秋菊正处在妊娠期,以分公司注销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向邵秋菊支付赔偿金,但邵秋菊系与承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承德分公司注销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故邵秋菊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马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马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马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32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林秦长虹吴红娜【审理法官】罗林秦长虹吴红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马旭【当事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马旭【当事人-个人】马旭【当事人-公司】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秦福利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福利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福利【代理律所】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被告】马旭【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鞍山园林分公司已注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宜信普惠公司上诉主张马旭不服从公司管理制度,在公司发送了两次限期返岗的通知及警告信后仍不参加培训依照公司考核制度马旭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经查,宜信普惠公司是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马旭送达警告信、限期返岗通知等材料,但并未实际妥投,马旭也否认收到宜信普惠公司通过邮寄形式送达的严重警告和限期返岗等通知。

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宁城分公司国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宁城分公司国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宁城分公司国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21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润涓周振卿张国利【审理法官】刘润涓周振卿张国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宁城分公司;国达【当事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宁城分公司国达【当事人-个人】国达【当事人-公司】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宁城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秦福利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福利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福利【代理律所】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宁城分公司;国达【本院观点】上诉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宁城分公司提出无需向国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宁城分公司对国达自2018年l0月26日起执行由每月7400元降为每月1400元工资,生效判决确认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宁城分公司给付国达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工资差额为800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实际履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宁城分公司提出无需向国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左安一等与何东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左安一等与何东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左安一等与何东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1)京民终3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欣夏林林甘琳【审理法官】魏欣夏林林甘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左安一;田霁虹(TIANJIHONG);何东翰;北京天圆胜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当事人】左安一田霁虹(TIANJIHONG)何东翰北京天圆胜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左安一何东翰【当事人-公司】田霁虹(TIANJIHONG)北京天圆胜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月北京金昌律师事务所;刘工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张良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月北京金昌律师事务所刘工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张良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月刘工张良【代理律所】北京金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左安一;田霁虹(TIANJIHONG)【被告】何东翰;北京天圆胜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的处理,及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首先,《借款协议》约定的期内利息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利率上限;其次,左安一向何东翰借款用于消灭案外人对左安一与田霁虹共同所有的房屋的抵押权,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违约金合同约定移送管辖管辖权异议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折价涉外民事诉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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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雪林、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9【案件字号】(2019)津01民终82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萍会魏道博尹来【审理法官】郭萍会魏道博尹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夏雪林;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夏雪林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夏雪林【当事人-公司】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夏雪林【被告】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书证证人证言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宜信卓越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中,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后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注销。

故由宜信卓越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上诉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已认定销售人员没有对申请人进行特别讲解和提示,这种不审慎的推介手段,是致使不懂金融专业知识的申请人作出错误决断的重要原因,故一审法院依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主张宜信卓越公司不具备销售涉案基金的资格,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宜信卓越公司可否具备销售涉案基金的资格,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予以认定及处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的合理赔偿责任不能因此而免除。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注销,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各项权利义务应由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夏雪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赔偿38487.8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夏雪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雪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55:5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与夏雪林于2012年8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3年,至2015年8月5日到期,2015年7月31日双方续订3年至2018年8月5日。

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担任投资理财二部天津君隆地区高级客户经理。

2015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2.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1225号裁决书载明:“申请人:刘惠利;被申请人:喆颢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案情:……后来夏雪林多次向申请人宣传被申请人发行的喆颢资本市场精选B私募基金(以下简称本案基金),"该裁决书第9、10、11页载明:“庭审查明,申请人是从事钢材贸易的自雇人士,购买本案基金前大约1年,申请人经人介绍开始购买宜信卓越公司发售的两款类固定收益率P2P理财产品和一款公募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此间宜信卓越公司指派宜信卓越天津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夏雪林为申请人提供销售服务。

2015年宜信卓越公司开始发售本案基金,夏雪林至少三次向申请人推介本案基金,每次介绍的内容重点是FOF的组合策略、合作的五家基金公司情况、五家基金公司产品的过往表现等,推介中没有证据显示其就本案基金存在的风险向申请人做特别讲解和提示。

2015年5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账户汇款1010000元投资本案基金,……申请人汇款后,夏雪林收到宜信卓越公司邮寄的全套法律文件,安排申请人签署,此时宜信卓越公司才对申请人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让申请人签署本案合同及本案合同里的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

申请人填写的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力调查问卷,其中短期风险承受力,申请人勾选的是‘跌幅不超过5%’,长期风险承受能力,申请人勾选的是‘我能容忍少量亏损’,重要声明部分,申请人亲笔书写‘本人的投资行为非系本人自主独立的意愿和行为,并愿意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申请人签署的全套法律文件,宜信卓越天津分公司需要上传内部系统,由宜信卓越公司安排专人审核,审核不通过的,被申请人有权拒绝投资者的投资。

……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对本案基金的风险评级是C级,本案基金存在10%-20%本金亏损的风险。

基于上述庭审事实和仲裁庭认定事实,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基金销售过程中未尽到适当性管理的先行义务,理由如下:第一,被申请人及其管理公司在申请人交付完投资款后才对申请人做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既有违公平原则,也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从申请人提供的夏雪林推介本案基金的录音,及宜信卓越公司推介本案基金的客户宣传材料、宜信卓越公司对销售人员的内部培训材料显示,宜信卓越公司对本案基金的推介,重点是介绍FOF的组合策略原理、五家基金公司的情况和产品的过往表现,详细列举五家基金公司产品的收益从最低17%到300%左右,而对本案基金存在的风险,宜信卓越公司的宣传材料里既没有针对性的分析,销售人员也没有对申请人进行特别讲解和提示,这种不审慎的推介手段,是致使不懂金融专业知识的申请人作出错误决断的重要原因。

第三,……进一步,申请人在‘重要声明’部分明确注明‘本人的投资行为非系本人自主独立的意愿……’,无论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人员,还是审核人员,均未发现申请人该声明,及时制止申请人的投资,违反基金销售适用性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申请人在交付投资款后才被安排签署本案合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

"该裁决书第12页载明:“三裁决:仲裁庭依据认定的争议事实,以及本案合同相关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170000元;……(三)本案仲裁费209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50%,即10475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0475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裁决书证明被告作为原告唯一指派的销售人员,向刘惠利进行基金销售,在基金销售过程中,未尽到适当性管理的先行义务的证明目的。

虽然被告提出其不是本案涉诉私募基金唯一销售人员的质证意见,但结合上述裁决书庭审查明的“此间宜信卓越公司指派宜信卓越天津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夏雪林为申请人提供销售服务"、“夏雪林至少三次向申请人推介本案基金,……推介中没有证据显示其就本案基金存在的风险向申请人做特别讲解和提示"、“申请人汇款后,夏雪林收到宜信卓越公司邮寄的全套法律文件,安排申请人签署,此时宜信卓越公司才对申请人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让申请人签署本案合同及本案合同里的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而对本案基金存在的风险,销售人员也没有对申请人进行特别讲解和提示",以及“无论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人员,还是审核人员,均未发现申请人该声明,及时制止申请人的投资"等内容,在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并非唯一本案涉诉基金销售人员的情况,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裁决书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因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同一证据,对已认定的事实不再赘述。

原告提交的证据3.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392号裁决书载明:“申请人:喆颢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该裁决书第3、4页载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刘惠利交付完投资款后才对刘惠利做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签署B基金的基金合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和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2)……对B基金存在的风险,被申请人的宣传材料里既没有针对性的分析,销售人员也没有对刘惠利进行特别讲解和提示,这种不审慎的推介手段,是致使不懂金融专业知识的刘惠利做出错误判断的重要原因。

(3)……刘惠利在‘重要声明’部分明确注明‘本人的投资行为非系本人自主独立的意愿与行为……’,被申请人的销售人员和审核人员均未发现刘惠利该声明,及时制止刘惠利的投资,违反基金销售适用性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该裁决书第5页载明:“申请人主张,20181225号仲裁裁决书据以认定申请人承担刘惠利损失的事实行为,均是被申请人实施的,而被申请人实施的该类行为,违反了本案合同的约定,因此申请人因为对刘惠利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遭受的180475元的损失,依据本案合同约定,应由被申请人全额承担。

……为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170000元和仲裁费104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仲裁庭依据所认定的争议事实,以及本案合同相关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170000元和仲裁费10475元;(二)本案仲裁费11964.25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裁决书证明由于被告的违规行为,造成原告公司损失192439.25元的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提交证据4、招商银行对账单载明,宜信卓越公司已于2019年3月25日向喆颢公司赔偿192439.25元,以及上述裁决书查明和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主张192439.25元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对于被告的销售行为存在违规行为,原告作为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本案涉诉基金销售产生192439.25元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

此外,还认定原告在刘惠利汇款后邮寄相关材料,才安排签署合同,对刘惠利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原告审核人员未能最终审核出客户随意添加“非"字的情况下,仍然做出了本案涉诉合同审核通过的最终决定,也存在违规和重大失误的行为。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10、15载明的内容提出的证明目的,结合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以及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查明和认定的内容,对于在被告销售本案涉诉基金前,原告对被告进行过入职培训和合规培训,被告在本案涉诉基金销售过程中未审慎推荐,未尽到适当性管理义务,在未对刘惠利进行风险告知的情况下向刘惠利推荐风险等级不匹配产品,并且没有在销售助理的见证的情况下,被告与客户签署合同的违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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