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报告分析
关于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部分探讨

关于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部分探讨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将各自掌握的一定范围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展示,这种制度即证据开示制度。
近来,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对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现将探讨中的部分观点述要如下:一、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实意义第一,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诉讼公正。
刑事诉讼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各项诉讼制度设立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尽量拉近程序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同犯罪事实之间的距离。
建立此项制度能够促进控辩双方充分的信息交流,并以此弱化对抗制审判方式带来的副作用。
在实行控、辩举证具有对抗特征的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可能采取各种“竞技”手段进行攻击、防御,同时削弱对方的进攻和防御能力。
因此需要在制度上解决以封闭信息作为“竞技”手段的问题。
否则,法庭审判将变成一场与查明事实真相毫不相干的司法竞技对抗。
第二,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在开庭审判前有权了解被指控的事实上和证据是“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性原则的应有之义。
然而,由于新的刑事审判方式取消了卷宗移送方式,被告人的这一权利将大打折扣。
证据开示制度,无疑会将这种因立法改变而给被告人权利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
因为依此制度,被告人可以通过其辩护律师,知悉支持起诉的证据,并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
同时,通过证据开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还可以了解到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些证据无疑会成为支持辩护的强有力的理由,尤其是在我国辩方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远远不及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情况,这一作用更为明显。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开示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必不可少的条件。
没有证据开示,被告人便没有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的手段,控辩双方程序意义上的平等对抗则将成为一句空话。
第三,证据开示,有利于确认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即诉讼的焦点,而且,通过获得准备诉讼所需要的信息以及在正式审理中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对完善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几点想法

对完善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几点想法摘要我国现有的证据开示制度并不完善,还存在一定的问题:1.对于开示的证据的范围的规定不明确。
2.对适用证据开示制定的案件范围无明确规定。
3.对证据开示义务的不对等。
4.对于适用证据开示的具体程序和方式没有明确规定。
5.缺乏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制约机制。
对于证据开示制度不仅应在具体操作上加以明确规定,还应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一方的惩治措施加以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保证证据开示制度的绝对实行。
由于缺乏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惩治措施,在一些试行证据开示制度的地方,一些案件仍存在“突袭”的情况,仅仅依靠控辩双方的职业道德标准来约束双方的行为是不够的,必须建立起一套完备的制约机制,这样才能更有效地促进控辩双方履行开示义务。
关键词证据开示证据展示刑事诉讼司法公正。
针对我国现有证据开示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本人提出以下几点想法(一)关于证据开示范围在检控方向辩护方开示的证据中,除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文书及技术性鉴定材料外还应当包括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辩解及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自然情况等,即控方准备在庭审时使用的证据除《人民检察院都应在开示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况外都应在开示的范围之内。
对于控方应否向辩方开示其所收集的不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如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等)我认为这应当在开示的范围内,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虽然有人认为检控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是经复核、取证等已经排除了那些证据材料的;而且开示此类证据是有悖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但我认为,即使被告人确实存在犯罪事实,一些有利被告人的证据还是应当予以考虑的,且有谁敢保证控方对此类证据的排除就一定是对的,即便是对的,但大家要的不仅仅是公正,而且是看得见的公正,因此控方应当开示这方面的证据。
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一立法目的控方也应当开示这一方面的证据。
浅议我国证据开示制度

中, 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开示制度, 是我们当前应该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
关键词 中图分 类号 : 9 5 D 1
证 据开示制度 , 是指诉讼 当事人或诉讼外 第三人所掌握 的事 与被告人在 资源上的不均衡 , 容易使得被 告人存控 辩中处于 不利 实材料 , 要与案件 有关 , 只 除享有秘 密特权 保护的 以外均应 向对 地位 , 而又根据我 围实行 的是 主诉检察 官责任制 , 因此, 以把 主 可 方 当事人披露 , 任一方 当事人均享 有要求对方 当事人 及诉讼外第 诉法官作为 证据开 示的主 体之 一 。 三 人披 露上述事 项 的权 利的制 度。 被告人 作为案 件当事人 , 掌握一定 和案件 有关系 的信 息, 但 我 国证据 开示 制度现实 状况 般情况下 , 告人又 为被追诉 人 , 被 人身 自由往往 受到约 束 。但 当前 , 国虽然 已搭建起 证据 开示制度 的初步框 架, 在实 不排 除通 过辩护方律 师的会见 , 被告人掌握 的证据信 息传递给 我 但 将 际司法 实践中 , 仍存 在几点 问题: . 1没有 把开示范 围规定 清楚: . 律师 , 2 同时也可通 过律师将 控方 的证据告 之被告 人, 因此其 可作 开示主 体规 定不够 全面 。 行 的相 关法 律和 司法解 释中 , 就控 为证据 开示 的主体之 一。 现 仅 诉方对辩 护方 的开示进行规 定, 但对辩护 方能 向控诉方 开示 已有 作 为被告人 辩护律师 , 其承担 为社会提 供法 律事务 , 能为犯 或可 能具有 的证据没 有 明确规 定 。3 控诉 方与辩 护方在开示 的 罪嫌疑人 提供有 效的法律 帮助 , . 在诉 讼过程 叶 , J参与证 据 开示是 时候容 易失衡 。刑事诉 讼 中, 由于控诉方 的性质所 然 , 占有辩 护 必须的 , 理所 当然 为证 据开示 主体之 一。 同时 , 国刑 事诉讼 法 我 方 无法 比拟 的司法 资源 , 证据 收集方 面具有较大 优势 , 在 大多数 中规定 了辩 护人 的范围不仅 仅是律师 , 还包括 被告人 的亲友 、 被 情 况下 , 在诉 讼过程 中处于 强势诉讼地 位 , 然而 , 在一 定条件下 , 告人 所在 单位 、 民团体 、 荐的人 。 人 推 在没 有律师 参与 的情 况下 , 特 别是在允许 控辩双方 同时进行取证情 况下 , 辩护 方在收集证据 笔 者认为 其他辩护 人也可 以作 为证据 开示 的主体 。当然 与律师 时 , 可能 收集 到对 被告人有 利 的证 据 , 有 这些证据 甚至 能在控辩 比较 , 这类 辩护人 在调查 取证 中处 于劣势 , 为晟 大可能 保障被 但 过程 中否定控 方 的指控 , 证 明被 告人不在 现场 的证 据等等‘ 如 。 而 告人权 益 , 允许 这部分 人作 为证据 开示 的主体 。 应 这些证据, 如果没规定辩护方在_庭前必须向控诉方开示, 开 那极 最后 ~证据 开示 主体应 为被害人 和及 其诉 讼代理 人 。因为 有可 能辩护 方会在 辩护过 程 中采 取突 然开示 ,使控 诉方 陷于被 在我 国刑 事诉讼 法中 , 己将 被害人列 为当 事人范 畴, 因而在 证据 动, 这对控 诉方 而言是 不公平 的, 会造成控 辩双 方开示 失衡 。 就 开示时 , 理应 作为主体之一 , 同时 , 诉讼 代理人作 为被害人 权益的 4 证据 开示缺 乏保 障机制 。为使控辩 双方在 庭中 能按 规定 的程 争取者 , . 在诉讼功 能上与公诉 人具有 同向性 , 因此 , 讼代理人 也 诉 序 对证据 开示 , 这就 要求在 证据开 示中遵 守程序 同时, 于违反 可成为证据 开示 的主 体 。 对 证据 开示义务 的, 要有相应 的制约措施 , 防止庭 前隐瞒证据 , 规避 ( ) 三 证据 开 示的范围 法律 的行 为。 证据开示范 围应 为准备在 法庭 审理 中展 示的一切 证据材料 。 二、 构建 我 国证 据开 示制度 的几点设 想 英 、 国家 的证据开示制 度一般要 求控 诉方要 展示拟在法 庭中使 美 ( ) 一 证据 开示应 遵循 的原则 用的控诉证 据材料 , 也要展 示在法庭 中不准备使 用的对被 告方有 1 公正和 效率 原则 证 据开 示制度 的实行 目的在于保护 当 利 的证据材 料 。而 目前 , 多国家基 于公正 原则 的考虑 , . 很 一般 都 事人权益 , 现 司法公正 , 同时, 实 但 也要考虑其 司法实 践的效率 , 要求 公诉机关把 收集到 的, 论是对被 告不利或有利 的证据材料 无 因此 , 公正和 效率在 证据 开示制度 中都需 要兼顾 , 者不能取其 两 律予 以展示 。我国法 律也 明确 要 求司法机 关在 收集证 据材 料 而应该 在两者 问找到 一个最 佳平衡 点。 . 2 依法 开示原则 。目 时 , 一切能证 明犯罪嫌 疑人有 罪与否 、 刑大 小的证据 材料都 把 罪 前我 国刑 事诉讼 所规定 的证 据开示只是 一个雏形 , 于证 据开示 需收 集。但在 司法实 践中 , 对 由于追 惩犯罪 心理 的驱动 , 察机关 检 的具 体规定仍 未 明确 , 开示 时间、 示地点 、 如 开 开示场所 、 示形 往往对 收集 到的对被 告人有 利的证 据材 料予 以忽视甚 至有 意隐 开 式等 等, 因此需要 在这 方面予 以健全 , 控辩双 方严 格依照规 定予 瞒, 无疑侵犯 了被 告人 的合法 权益 。因此 在证据 开示制度 中 , 这 以开示 , 允许违 背法律 规定 , 自决定 开示 内容和 程序等 。更 应明确对检 察机 关的无意 或有 意侵权 行为规 定相 应的法律 责任 。 不 擅 不得 利用该制 度 , 串通 , 国家利益 、 相互 损害 公共利 益和其他诉讼 ( ) 四 证据 开 示时间和地 点 参 与人 的合法权益 。3双 向开示原 则。从实 际情 况中 开, . 控辩双 证据开示是 一个连续过程 , 因此在开 示时间上首 先要 明确 是 方在 收集 证据时 , 由于双方在 资源 占有上 的分别 , 确实存在 优劣 否要 对犯罪嫌疑 人予 以起诉 , 否要对 案件 进 行审理 , 次要在 是 其 势之 分, 但随着 我 国司法改革 的不断 深入, 律师 在收集证据 时的 案件 审判 中保护控辩 双方 的合法 权益 ,防止任 何一 方搞突 然袭 障碍 比 以往 要少 很多 。为 了使 双方都 能在相 对 同一 条件下 进行 击 , 不利 于司法 公平 。所 以 , 证据开示 的时 间确定 为检察 院起诉 控 辩 , 除辩诉方在庭 上开示其 掌握的关键证 据向控诉方搞 突然 之后 , 院审判之前 为宜 。在证据 开示地 点上 , 排 法 根据 我 国实 际操 袭击 , 有利于 辩护活动 的顺利开展 , 提高诉讼 效率 , 控辩双方都应 作情况 , 宜在检 察机关 设立一 专 门开示 场所 , 利于控 辩双方 对 有 在 开庭 前向对 方开示 其掌 握的证据 ,而检 察机 关在其 中作为主 证据 进行 了解 , 防止在法 官主持下 的证据 开示对法 官的公 正审 也 导, 有全面 开示 的义务 。 . 理产 生主观 影S s e An o it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内容提要]:民事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缺陷,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和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亦称“民事证据制度”。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庭前交换证据”等等程序规则,已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认同。
但是,由于民事证据立法尚在制定研讨之中,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或证据失权)、质证和认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等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来说,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进一步探讨。
一、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传统的审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
然而,作为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如关于举证、质证、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规则,除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程序规范和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大量的内部文件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证据规则就难免不带有现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辩论式审判方式下的诉讼效率,又难以体现我国现有审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公正目标。
表现之一:证据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阶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间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
一般而言,民事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与概括;后者从属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
中国证据开示制度探讨.doc

中国证据开示制度探讨-一、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剖析(一)证据开示制度是衡平控方辩方的有效手段控方辩方平衡是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任何司法制度或改革应当以平衡为基础。
法官在这其中扮演的角色是中立的裁判者,公平的对待控辩双方以及他们所提交的证据材料。
控辩双方只有在庭前充分的获得双方所掌握的证据才能在控辩中,而证据开示制度是保障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将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展示给对方的同时,也了解到了对方所收集到的证据材料。
如此平等互惠的交换证据方式可以让控方以及辩方在诉讼时有充分的准备,进而在审判中更好的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证据开示制度能有效的捍卫辩护原则以及辩护权诉讼民主以及辩护原则是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法界的主流,保障辩护权是保障人权的体现。
证据开示制度在保护辩护原则的同时,也是捍卫了辩护权得以实现。
如果在证据开示方面没有灵活的操作方法,则实现辩护权是相当困难的。
如若辩方在毫无准备无法预先了解证据,则无法面对控方的指控做充分的辩护。
这种情况出现时,辩护方在庭上面对突然的证据袭击,辩护权便难以落到实处。
(三)证据开示制度便于发现案件事实及实现实体正义查明案件真相是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之一。
刑事诉讼制度在设计时也基本以查清案件事实为主要目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下,辩方并未被赋予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如若其阅卷全得不到保障,则其无法在开庭前做足准备,证据突袭等现象有可能在庭审中出现,这便会影响案件事实的发现。
故而,大陆法系国家以开设所有案卷材料的方法来避免这一问题。
与之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则以竞技的方式,通过控方及辩方对案件的调查、取证、质证、辩论来还原事实真相。
不难看出,让控方及辩方在审判前对证据充分的掌握,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条件。
审判应当是对真实的探求而非体育竞技,尽管有人因担心证据开示导致不是诚实地探求真实,而是伪证和隐匿证据而提出了强烈的反抗,但证据开示依然被成文法和法院判例和规则确定下来。
(四)证据开示制度能使诉讼效率有效提高按照现代法学判断概念,诉讼效率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律是否科学化的重要指标。
民事案件法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甲、乙两方当事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引发的诉讼。
甲(原告)与乙(被告)于2021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出租给乙,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每月人民币5,000元。
合同约定乙在租赁期间应承担房屋的维修、保养等责任。
合同签订后,乙按期支付了租金,但于2022年3月1日未支付租金,甲遂向乙发出催款通知,但乙未予理会。
随后,甲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乙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租金;2. 乙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3. 甲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三、法律分析(一)关于乙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由于乙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因此,乙应当支付拖欠的租金。
(二)关于乙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违约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乙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甲有权要求乙支付违约金。
至于违约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乙违约给甲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确定。
(三)关于甲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1. 关于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甲要求乙支付拖欠的租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甲的诉讼请求合理。
2.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甲要求乙支付违约金,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甲的诉讼请求合理。
综上所述,甲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具有合理性。
四、判决建议1. 乙应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5,000元;2. 乙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具体数额根据实际损失确定);3. 甲的诉讼费用由乙承担。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
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
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
《2024年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是判决的基础。
然而,有时所收集的证据可能因非法手段获得,这些证据如果被采纳,不仅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破坏司法公正。
因此,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成为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本文旨在研究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非法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获取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证据。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我国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暴力、威胁、引诱等方法收集的证据。
三、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一)合法性标准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也是排除非法证据的首要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任何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真实性标准尽管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如果该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且能够通过其他合法手段加以印证,那么该证据仍可能被采纳。
因此,在判断是否排除某项证据时,还需考虑其真实性。
(三)关联性标准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
在民事诉讼中,只有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才能被采纳。
如果某项证据虽然合法且真实,但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联,那么该证据仍需被排除。
四、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应用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在判断是否排除某项证据时,需综合考虑上述三个标准。
首先,要判断该证据是否以非法手段获取;其次,要考察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只有当某项证据同时满足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这三个标准时,才能被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结论非法证据排除是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在民事诉讼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标准来判断是否排除某项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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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证据开示制度X远证据开示又可称为证据展示,证据交换,指的是在开庭审理之前双方当事人相互向对方展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
它是作为诉讼中提前获知对方当事人所掌握的证据的一种方法而应用和发展起来的。
至于设立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8年指出: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在与使审理能够在光明之下进行,他必须排除借裁判演恶作剧的把戏。
在可能的X围内基于开示的争点及事实展开争论,换言之,裁判不应是对立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开展智力竞赛的舞台,而应是追求真实和正当结果的场所。
由此可见美国确立的证据开示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这也是其他各国设立此制度的初衷。
不过从根本上说,设立证据开示主要还是为了诉讼公正和效率。
证据开示源于16世纪下半期英国衡平法实践,至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合并衡平法和普通法诉讼时,证据开示程序才开始形成。
1938年美国《联邦诉讼规则》将证据开示制度法典化,正式确立为一项法定程序制度。
作为一种新的程序制度,它尽管有助于法庭的公正审判,但是在设立之初,他也是不完善的,暴露了许多问题,如制度制定的不完善,容易被钻空子,借开示之名,拖延诉讼,以至于反而影响了诉讼效率。
因此,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后多次通过修正案对《联邦诉讼规则》进行完善。
同时,英国也在不断改革,至1981年《最高法院规则》和1984《郡法院规则》制定时,英国证据开示制度才发展完善。
经过不断发展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在诉讼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一)有效的防止了“证据突袭”。
所谓“证据突袭”就是一方当事人玩证据游戏,在庭审中神不知鬼不觉的便出示一些证据,使对方当事人一时无法应付,从而陷入不利境地,而对方借此优势往往能够赢的官司。
由此可见,证据突袭严重影响着案件的公正审理,因为他好象是对方代理律师辩论技巧的展现,而非案件真实情况的反映,显然有失公正。
而证据开示则要求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之前互相向对方展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能够使双方都作到心里有数,从而在庭审中能够有针对性的展开辩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近可能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
(二)显著提高诉讼效率。
法庭审理不仅需要保证诉讼公正而且也要保证诉讼效率的提高。
证据开示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减少“证据突袭”其本身就能够避免诉讼拖延,确保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
另外证据开示制度使当事人在庭前展示证据,这样就可以剔除双方都认可的证据,因此在庭审中仅对有争议的证据展开质证,这样也有利于法官尽早的把握双方都认可的事实,节省了法庭调查的时间,减轻了法官的工作量,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三)有利于促进庭前和解。
对于民事诉讼来说,和解无疑是最好的结案方式,他既可以节省诉讼资源,有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的敌对情绪。
经过庭前的的证据交换,当事人之间的优劣势已摆明,对诉讼结果也很容易预料到,因此也就很容易达成和解。
(四)有利于防止在审判中随时提出证据,拖延诉讼。
证据开示制度往往与举证时效制度相配合应用。
也就是说,证据开示能够利用举证时效制度督促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能够尽可能交换所有证据,否则超过举证时效,法庭就不组织质证。
这样就能够有效避免因新证据在庭审中随时提出而导致的延期审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深受“证据突袭”现象的困扰,因此一些法院,例如1999年XX省高院就在全国率先制订了《XX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明确规定了庭前交换证据的形式和程序,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的第37条至40条中详细规定了证据交换的时间、方式、X围、次数等内容。
但是实践证明我国目前施行的所谓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没有发挥多大的作用,可以说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只是对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开示制度的最粗糙的模仿。
因此,本文就将对我国建立证据开示作一些探讨,以推动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一、建立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符合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改革的需要。
我国正在进行民事审判改革,改革的目的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改良我国目前所施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而证据开示制度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最重要的基础制度之一,因此在我国施行这一制度具有很强的必要性。
(一)证据开示的建立有利于防止证据突袭,提高诉讼效率和保证诉讼公正所谓“证据突袭”就是一方当事人玩证据游戏,在庭审中神不知鬼不觉的便出示一些证据,使对方当事人一时无法应付,从而陷入不利境地,而对方借此优势往往能够赢的官司。
由此可见,证据突袭严重影响着案件的公正审理,因为他好象是对方代理律师辩论技巧的展现,而非案件真实情况的反映,显然有失公正。
“证据突袭”尽管可以展示一个律师的水平,但它对对方当事人,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对于司法公正却危害极大。
首先,证据在开庭之前是对对方XX的,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另外一方到底掌握了什么证据,这样一来,他们就不能够有针对性的提出抗辩理由,在庭审中容易被动。
更有甚者,有些当事人在一审中故意隐瞒一些可以胜诉的关键证据,而等到上诉到二审法院时才提出来,这样一来,这个关键性的证据有可能改变原来的判决结果,不仅使对方没有了上诉的机会(在我国走再审的道路是很艰难的),而且还使原审法官受到“错案追究制”的追究,无疑这对当事人、对原审法官来说都是不公正的。
其次,如果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另一方很可能申请延期审理或因准备不足而休庭,这样的话势必会影响诉讼效率。
而正如一句古谚所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如果无休止的拖延诉讼,将无法保证法律真正的公正。
(二) 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将有利于减少法院的调查取证,从而更有效的确保司法公正。
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法院还享有很大的调查取证权,这种调查取证可能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也可能是当事人申请的。
根据《中华人民XX国民事诉讼法》6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我们知道对于当事人难以获取的证据如涉及国家秘密的事,而这种证据对于庭审结果又特别重要时,法院参与证据的调取势必会很有效。
但是对于其他一般的证据的收集,如果法院充当主角的话,就会带来两种不好的后果,其一,法官负责调查和提供证据,他们将难以保持中立的立场法官首先得站在一方的立场上,然后在站到另一方的立场上。
法官的脑子里预先得有某种理论和模式,并以次来理解案件,取舍事实。
采纳某一理论将使法官偏向一方当事人,也就是说法官调查取证容易造成“先入为主”,不利于确保司法公正。
其二,法官的主要角色是审理案件,而不是收集证据,如果法官参与一般案件的证据收集,必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其三,“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X之外依职权主动独立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以此为根据对案件作出判决,这严重破坏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并有可能使民事诉讼的辩论程序空洞化,进而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空洞话。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就是要将调查取证权更多的赋予当事人及他们的律师,打官司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在打证据,双方都有义务取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
建立证据开示,使律师拥有更大的调查取证权。
律师取证的X围广了,机会多了,法院也就没有必要取举证了。
除非遇到一些特殊情况如: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而且是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官才能调查取证。
(三)目前我国庭前交换证据的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很多法院的庭前交换证据达不到证据开示的目的最高院于2001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这对之前各地方法院试行的一些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提供了一个全国的标准,但是在这一司法解释中对交换证据的具体程序、方法以及不进行交换所应承担的责任方面并为做出具体的规定,不能说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开示,仅仅是对西方证据开示制度的最粗糙的模仿。
因此在一些法院,所谓的庭前证据交换仅仅是走走过场而已,起不到固定争议焦点的作用,证据突袭的现象仍然存在,没有发挥证据开示所应起到的作用。
二、建立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构想(一)证据开示的X围。
凡与案件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关联的、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资料原则上都应予以开示。
具体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外国法律和地方法规的证据资料、涉案信息等。
但是基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及当事人公平对抗,对开示对象在某些情况下须予以必要限制。
从西方国家的立法看,也是如此。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2款(1)项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与诉讼标的有关联,并且不属于XX特权的任何事项。
英国的民事程序规则对证据开示X围提出“一般开示”的概念,指称当事人赖以证明主X的证据资料,不利于该方当事人或他方当事人抑或有利于他方当事人的证据资料,以及相关的应用指南要求该当事人开示的证据资料。
可见,实行证据开示制度的英国和美国都没有都没有规定完完整整的开示制度。
对于我国而言,我们更应该借鉴美国的“XX特权”制度。
我国早在古代就有亲亲相隐制度,这和美国“XX特权”制度有相似之处,不过X围要比“XX特权”制度小的多。
美国法上的XX特权是对证据开示X围的限制,包括证据法上的XX特权和律师准备的诉讼资料。
证据法上的XX特权具体又可分为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XX特权,夫妻之间的XX特权,神职人员和忏悔者之间的XX特权,会计师和委托人之间的XX特权等。
对于此,在建立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时应予以吸收借鉴,笔者认为,限制开示的事项应该包括:1.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资料,不应开示;2.涉及当事人一方的商业秘密,该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开示。
如确有需要,经法院决定可以开示,但当事人必须严守秘密,不得向案外人泄漏该资料,否则将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应受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惩戒,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3.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资料,如秘密录音、秘密录像、擅自开拆他人信件或阅读他人日记、XX文件获取的信息,未经同意复制的他人资料等,都应禁止开示;4.当事人双方及第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意见,质证、辩论时将发表的意见,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等经过分析、思考得出的成果,不予开示,以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充分质证、辩论的权利。
除此之外,有学者对证人证言是否应该开示存有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不应对证人证言进行开示。
其认为证人证言主观性很强,易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即使是民事案件有些证人也不乐意出庭作证,如果经过证据开示,使另一方当事人知道证人的XX和地址,就有可能通过各种方式干扰证人作证,威胁利诱,可能使本来就不太乐意做证的证人更不愿意作证或者干脆倒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