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优化量刑建议之进路思考
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思考

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思考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律意识的日益提高,量刑规范化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重视,被视为司法公正和法制建设的重要一环。
但是在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下面我将就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思考进行梳理。
首先,量刑规范化的前提是审判公平。
只有审判公正,才有量刑公正的基础。
因此,保障审判公平,是量刑规范化步入正常轨道的必要条件。
这也意味着司法的各个环节都应该有相应的规范化标准,如收集证据的规范、审判程序的规范等等。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确保评判案件是在公正、公平、公开的基础上进行的,才能保证最终的量刑结果是公正的。
其次,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和罪犯,应该制定不同的量刑标准。
因为不同的罪行、罪犯,其犯罪的情况和影响往往是不同的,不能够完全一概而论。
当前的问题往往是在同一犯罪情况下,对犯罪的程度评判不同,结果导致了不同的量刑。
而实际上,基于同样的罪行,刑期应该是一致的,这也是量刑规范化的核心点之一。
因此,应该根据不同的罪行设置合理的刑期区间,并根据受害者、加害人的实际情况来选择相应的惩罚方式。
再次,需要坚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方向,建立差别化刑法体系。
这种体系将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以及当事人的社会威望等进行综合评定,从而形成不同的犯罪及相应的惩罚。
较轻的行为应该得到较轻的惩罚,较重的行为应该得到较重的惩罚。
这样就可以尽可能地减少对同类犯罪行为进行差别性判决的情况,并可以规范判决结果。
最后,要加强刑罚执行的监督与管理,减少刑罚执行中的不规范现象。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该明确规定惩罚方式、地点和期限,以及必要的保障措施等,并尽可能地消除人为因素对刑罚执行的影响。
综上所述,量刑规范化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其中涉及的问题也是非常复杂的。
在实践中,需要从各个角度去考虑量刑规范化的问题,不断完善和改进针对性的制度和机制。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和法制建设的稳步推进。
量刑建议制度实践之反思与总结

量刑建议制度实践之反思与总结量刑建议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规范量刑活动、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量刑建议制度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深入反思与总结。
一、量刑建议制度的实践成效量刑建议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
首先,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需要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进行全面审查和分析,这有助于促进检察官更加认真地履行职责,提高办案质量。
其次,量刑建议为法官的量刑提供了参考,有助于减少量刑的随意性和偏差,提高量刑的准确性和均衡性。
此外,量刑建议制度增强了刑事诉讼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在庭审中就量刑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量刑建议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量刑建议的精准度有待提高在实践中,一些量刑建议的精准度不够,存在幅度较大或者过于模糊的情况。
这可能导致法官在量刑时难以准确把握检察官的量刑意图,影响量刑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造成量刑建议精准度不高的原因主要有:一是检察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把握不够准确;二是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和指导意见;三是对量刑情节的评估不够全面和准确。
(二)量刑建议的沟通协调机制不够完善在量刑建议的提出过程中,检察官与法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不够完善。
一方面,检察官与法官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导致法官对量刑建议的理解和采纳存在困难;另一方面,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间的沟通不够充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提出依据和过程不够了解,影响了其对量刑建议的认可度和接受度。
(三)量刑建议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目前,对于量刑建议的监督机制还不够健全,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和措施。
这可能导致量刑建议的提出和采纳过程中出现不规范、不公正的情况。
例如,检察官可能会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影响量刑建议的公正性;法官在不采纳量刑建议时,缺乏充分的说明和理由,导致监督部门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
关于构建和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思考

关于构建和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思考刘娟;王继军【摘要】长期以来,我国庭审的核心侧重于定罪而非量刑,量刑一直是法官独事的权力,量刑的不公开化致使一些案件的量刑不公正、不平衡,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求刑权的有力途径,也是国家刑罚权运行的重要方面.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不仅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方向,在实践中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由于我国当前的量刑建议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相关规定亦有一些模糊之处.应当从增强可操作性入手,制定统一的量刑建议规则和量刑标准,规范量刑建议的形式和内容.建立健全监督和测评机制,促进量刑建议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期刊名称】《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09)001【总页数】3页(P20-22)【关键词】量刑建议;现实意义;制度完善【作者】刘娟;王继军【作者单位】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安徽,合肥230071;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安徽,合肥23007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13量刑建议权,亦称量刑请求权或“求刑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在法院裁判以前的某个诉讼环节,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刑事政策等基础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对刑种、刑期、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相对具体意见的一种权力。
1.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
公诉权是检察机关依法代表国家主动追究犯罪,并将犯罪诉至审判机关,请求予以定罪量刑的一种诉讼权能。
而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部分:一是请求审判机关对其起诉的犯罪予以确认;二是请求审判机关在确认其指控的犯罪的基础上予以刑罚制裁。
[1]与此相对应的就是定罪请求权和量刑建议权,两者都属于公诉权的具体权能,前者是基础,没有前者,自然不会存在后者,后者是请求确认前者的目的,没有后者,对定罪的请求就失去了意义,其请求也就不是完整的请求。
对完善中国量刑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中国量刑制度的思考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量刑有时还存在着轻重失衡现象,有量刑标准缺失、量刑环节不公开、刑罚设置不合理等制度原因,但更主要的是存在重定罪轻量刑、重后果轻主观、重刑思想浓厚、执法动机不纯等主观方面的问题。
这些问题并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本身所能解决的,必须寻找其背后的力量,这种力量便是和谐。
量刑应以和谐为最高目标、最高指导原则。
标签:刑罚和谐法典和制定法并不使法官多余,法官的工作并非草率和机械。
[1]一、中国量刑现状成熟的量刑制度应当在空间上体现出均衡性和时间上体现出稳定性,我国目前的量刑制度离这种标准还有些距离,如:1、不同审判组织产生的量刑失衡。
审判组织(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等)的不同常常对同类甚至同一案件产生截然不同的判决。
同时,同一犯罪可能会因审级不同、审判程序不同而造成量刑上不同。
2、地区差异产生的量刑失衡。
同是盗窃1000元,因地区经济差异,有的地方判1年,有的地方判2年,还有的法院则免予处罚。
在危害社会治安犯罪中,社会治安环境好的地区比社会治安差的地区在量刑上要重。
3、不同时期量刑的失衡。
在对刑事案件实行“严打”时期,为了“打出声威”,刑罚常常被加重,量刑失衡现象较为突出;而在公判大会上宣判的案件即便是在非严打时期量刑也相对较重。
引起这些现象的原因首先是立法方面不够完备:1、量刑方法不够科学和量刑标准的不完全统一。
我国司法实践中还长期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倾向,致使现在关于量刑标准的法律制度建设尚少。
法官凭借自己的审判实践经验或者感觉,综合案情,刑的数值闪现于脑海,估量出对被告人判罚。
2、量刑环节公开不够。
量刑由法官或合议庭封闭地、独立地进行的一项裁判工作,控辩双方基本上被排除在量刑过程之外。
在被告作无罪辩护时,双方更是很少对单纯涉及量刑的事实进行辩论。
因而,被告如果是无罪辩护失败,他就失去了对量刑施加合理影响的机会。
法官在判决书中,几乎没有对量刑理由进行详细阐释和论证,无法使当事人明白法官的量刑是如何做出的。
对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的思考[摘要]目前,量刑建议制度的有关探索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良好的反馈,实施量刑建议制度已是大势所趋,潮流所指,量刑建议制度应当借检察改革之洪流被明正言顺地推上司法舞台。
[关键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程序;规范化案例对比一:许霆案件法院第一次审判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在发回重审后,法院又以同一事实改判其5年有期徒刑。
而云南省的何鹏因ATM机失控,查询未果输入取款100元的指令,ATM机如数出款,何鹏连续取出4300元人民币,后又在其他7台ATM机连续取款215次,共取42.97万元,被判无期徒刑。
案例对比二:上海市一名妇女不堪忍受吸毒丈夫的殴打,在与丈夫的搏斗中用尖刀将其丈夫刺死,被判决有期徒刑14年;另一起杀夫案发生在内蒙古包头市,一名妇女冲着对其施暴的丈夫连捅几刀,致使其当场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案例对比三:在厦门远华走私案中,厦门海关副关长接培勇因犯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其受贿17.6万元,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而中国光大集团原董事长朱小华,法院认定其受贿405.9万元,却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这两个案件的被告人受贿数额相差23倍,量刑却是相同的。
以上三个案例的犯罪事实基本相同而量刑存在如此大的差别,这种量刑轻重不一的现象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反响,以至于引发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
量刑,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以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及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
[1]量刑是否公正是衡量刑事司法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之一,因此量刑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不同时期法院对性质基本相同而事实基本一致的案件出现了量刑上的较大落差或者不均衡,这种量刑不一的情形不仅导致了部分案件量刑不公正、不平衡,还易发生“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现象,影响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所以当前如何在刑事程序上确保量刑公正,已成为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
认罪认罚制度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之困境与完善路径

认罪认罚制度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之困境与完善路径发布时间:2021-11-10T08:47:01.503Z 来源:《时代教育》2021年第17期作者:王雪钰[导读]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一项配套改革王雪钰青海师范大学法学院一、量刑建议推进的现状与问题1、现状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一项配套改革。
自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两高”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到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现行刑事诉讼模式以及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1)刑事诉讼程序多元化基本形成首先,在本次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中,一审程序部分专门规定了刑事案件的速裁程序,这标志着我国自从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经过四十年发展,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了由普通一审程序承揽所有案件的情形,初步形成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和特别程序为一体的多元化、多层次的一审诉讼程序格局。
通过适用这种多元化的诉讼程序格局,能够改善刑事诉讼一审程序的公正化与正当化,通过细分各个案件性质的不同情况,实现庭审实质化,确保公正审判。
其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以及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增加了快速处理程序,实现诉讼简化,突出诉讼解决效率。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加了诉讼控辩双方的合作性,降低诉讼程序过程中的对抗性。
在当代刑事诉讼法语境下,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亦或者是混合模式,某种程度上都体现的是对抗,只是对抗的方式与程度不同而已。
但当被告人自愿认罪或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为被害人所同意,则诉讼程序的对抗性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现如今,我国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另外一种诉讼模式,即“合作性诉讼模式”。
合作式诉讼模式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和基础,以区别于对抗式诉讼模式。
在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当中,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修改是其中一项重大的变革,即为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不再以是否为轻微犯罪为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我国立法中第一次规定并承认了合作式司法模式的适用和具体规定。
量刑规范化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

量刑规范化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近年来,中国司法体制改革持续推进,其中涉及到一项重要举措——量刑规范化。
量刑规范化作为司法判决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减少司法机关的主观性干扰,确保判决公正、合理和严谨。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一些问题也逐渐浮现出来。
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首先,量刑规范化的实施面临着一个难题,即合理性问题。
在刑法中,量刑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因此量刑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观性和灵活性。
然而,量刑规范化的实施试图通过确立一套统一的刑罚量刑标准,来减少司法机关的主观性干扰。
这既有利于司法公正,也方便了犯罪行为被定性和判罚。
但是,这个标准是否符合法律、伦理和社会价值标准,需要细致评估和审慎确定,否则可能因为标准本身存在知识结构缺陷、价值取向偏差、数据样本不足等问题,导致量刑结果不合理或不公正。
其次,量刑规范化的实施还面临着可操作性问题。
不同地区的法官和检察官对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刑罚量刑标准有所不同,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量刑规范化的实施。
一方面,量刑规范化依赖于刑法相关数据的收集和对比分析,但这个过程存在一些困难,如数据来源不一、数据格式不规范、数据质量不高等。
另一方面,量刑规范化还需要适应地区、犯罪类型和司法实践等因素的变化,既要确保普适性,又要保持个性化,这需要大量的学术研究和实践经验。
此外,量刑规范化的实施还存在着与案例比对的问题。
量刑规范化需要通过案例分析和比对,来找出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并对执行结果进行调整和纠错。
然而,案例分析和比对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案例的多样性、复杂性和相对性,案例分析和比对可能难以全面和准确反映判决结果。
另一方面,案例分析和比对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例如事实、证据、证人、法理和法规等,这也增加了分析和比对的难度和工作量。
综上所述,量刑规范化实施中还存在很多问题。
浅谈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思考

浅谈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思考浅谈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思考【摘要】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当前刑事审判改革的焦点热点问题。
在改革过程中,会对我们的辩护权、公诉权、检察监督权以及审判权造成一定的影响,而且我们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不少不足仍有待改善的地方。
【关键词】量刑规范化;辩护权;公诉权;审判权量刑公正问题日渐成为社会大众讨论和关注的问题,人们对量刑公正的内涵和质量也有了更高的要求。
量刑规范化改革成为近几年来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它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一大亮点,它有利于规范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权,做到同一类案件在同一地区的量刑基本统一,更好的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同时量刑规范化不仅仅体现在审判权中,在检察监督权以及辩护权中也可以得到体现。
对于如何进行深入的量刑规范化改革,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究,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也进行了较为有益的改革和探索。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逐步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同时发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明确了未成年犯、自首等14种常见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幅度,选择了交通肇事等15种犯罪进行规范,并统一了量刑方法和步骤、量刑情节适用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民众反映强烈的“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当然,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它的改革进程充满了探索、不足与修正,但这正显现出其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新兴事物的崭新活力与魅力所在,在探索中修正,寻求最合适的路。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含义及重要意义要了解量刑规范化的改革,必须先了解其含义。
量刑规范化改革就是指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
目的是在现行刑罚制度比较粗放、法定刑幅度较大、裁量空间比较大的情况下,进一步规范法官裁量权,增强量刑公开性与透明度。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基本思路是:从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着手,双管齐下。
在实体方面,改变传统的“估堆式”量刑,明确量刑的方法和步骤;将量化引入量刑机制,确立“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规范法官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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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优化量刑建议之进路思考【内容提要】作为完整诉权之量刑建议制度的引入,目的是帮助法官合理量刑并督促其判罚说理。
虽然自我国全面试行以来取得了积极成果,但是也暴露出来了很多问题。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经验的匮乏,其在我国几近“单存一造当事人”的地位,将其公诉犯罪偏重重刑的角色演绎到了极致。
加上量刑规则和量刑建议制度的不甚完备,导致我国量刑建议的混乱和流于形式。
理清问题,法检共建量刑规则,完善量刑建议的保障举措,对于在我国真正发挥量刑建议制度的价值至关重要。
【关键词】量刑建议判罚说理问题剖析优化进路作为以国家名义对犯罪人适用的最严厉处罚措施,刑罚须谨慎使用已是社会共识。
为确保法官在法定刑空间装入对应个案事实的合理刑量而非个人恣意,检察机关有义务在公诉犯罪的同时提出量刑建议。
这样做不仅能与法院一道总结量刑规律,打造一套符合认识规律的、经得起理论质证的量刑规则体系和促使判罚说理的程序方法;还能真正制衡刑罚裁量权,有效抑制个人偏私或者法院内部的行政干预。
此外,我国检察机关尝试提出量刑建议的活动为时不久,与其坐壁上观,不如沉入实践发现问题、分析原因和寻求对策。
一、周延诉权:量刑建议之提出广义的量刑建议是指控辩双方或其他授权人根据指控罪名,对应一系列能够影响案件量刑的事实于该罪法定刑,向法庭提议处罚犯罪人的具体量刑意见。
狭义的专指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完整提供指控的事实依据并量化这些量刑事实,进而提出最终的制裁结论。
“创设检察官制度重要目的之一,就是通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
”⑴在这一目的要求下,检察机关除了要监督法官裁判权的运用,更重要的是借力于“诉权制约机制”,扩大控辩双方对司法裁判过程的有效参与,来制约司法裁判权。
因此,作为求刑权的量刑建议权是量刑程序对抗机制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
“量刑被广泛地委于裁判所裁量,是因为存在着多种多样的犯罪形态和行为者特有情况。
但这绝不意味着可以允许法官主观的随意性,量刑必须具有客观性、合理性的过程。
若量刑仅仅依存于法官主观的裁量,就会产生量刑的不均衡。
”⑵因此,裁量权不能过于宽泛,否则正义有面临专断或不平等的危险。
对裁量权限定的理想目标是,划定明确的裁量界限,通过一些程序举措的规制和保障,使必要的裁量权都不超越界限,所有不必要的裁量权都排除在界限之外。
⑶公正量刑的客观合理,包括量刑结果、量刑依据事实,尤其量刑裁判过程的客观合理。
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保证与量刑结局有密切关系的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参与到量刑的决策过程,能向法院提出各自的量刑事实信息,并进行充分辩论,通过程序方式保证诉权有效行使是较可行的路径。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和追诉犯罪的部门,检察机关求刑且由此启动量刑程序,保证监督视线不被遮挡是其职责所在。
引入量刑建议权这一程序性权力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延伸诉权到量刑活动中,在量刑过程中建立起完备的对抗机制,又可以实现对法官裁量权的监督。
首先,置身刑事诉讼活动,公诉人对量刑结论的理解是建立在系统准确把握犯罪事实和体系性解读规范内涵的基础上的。
公诉人运用量刑建议权适时介入量刑活动和理性质疑量刑结论,更有可能突破审判权的自闭运行;其次,检察机关作为诉讼参与者角色,运用量刑建议权、抗诉权渗入量刑生产过程,以此完整诉权,通过引入对抗机制,在客观上也有利于辩方真正进入量刑的对话平台。
量刑建议同时又是帮助法官清晰量刑思维的重要手段,因此检察机关推动量刑改革的重点是在完善犯罪人调查资料基础上制作详略适当的量刑建议;再次,量刑建议是抗诉权行使的基础。
检察机关对个案的系统了解决定了其量刑监督的更加有效性,即对法院量刑过程和结果是否合法、合理和公正进行适时事中监督,而非仅靠事后监督的方式,更可能发现和纠正出现的量刑不当或错误,及时监督量刑和有效启动救济程序。
二、促使说理:量刑建议之目的正如法院在收到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起诉书后须要裁判一样。
检察机关求刑也是代行国家意志,法院有义务从判罚说理角度进行回应,至少一审法官做出处罚宣判,二审法官驳回抗诉都得附有充分的理由,否则法院很难向立法机关、检察官和公众交代。
检察机关利用自身资源和信息优势,针对性求刑,致使法官不得不认真考虑个案事实,并不得不为判罚说理劳神费力。
尤其那些控辩双方对有罪认定不持异议的案件,检察官提出相对具体的量刑建议将为辩方提供极为重要的质证机会,这无疑有助于一审法官在控辩双方的相互质证中逐步清晰量刑思路和具体步骤,从而使量刑结论更为合理。
而且,在这一最须法官能动执法的领域,引入其他权力对自由裁判权刚性监督所达到的效能远远小于利益对立方的博弈所产生的制约力,后者更有可能挤出裁判者的私欲,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这个社会收获公正与效益。
一方面,据德国学者阿尔布莱希特(H.—)对法官的问卷调查表明,70%以上的法官会受到检察官关于量刑请求的很大影响,相反,同为诉讼程序参加者的辩护人关于量刑的请求则很少影响法官的刑罚量定。
⑷在我国,由于检察院手握法律监督权,法院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可能较德国重视的程度更甚,会加剧控辩不平衡的状态。
因此,要注意不能过分重视量刑建议而忽视其他诉讼参与人合理的量刑意见。
另一方面,对量刑建议的考评受限于三个关联因素的制约,即如何确定公诉人量刑建议的合理性、法官量刑裁判的公正性和检察机关的容错标准等这些难题。
⑸由于量刑建议是控方根据自己掌握的量刑材料及其对刑法的理解所提出的主张,而法院则是在综合控辩双方意见和全案的影响量刑材料以及可能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后所得出的结论,量刑建议和量刑结果不一致有时是一种正常的客观现象。
⑹检察机关内部不合理的考评机制,导致检察人员提量刑建议不是基于真实性及公正性的价值追求,而是纠结于如何取得与量刑判决的一致。
这种让检察官“带着镣铐跳舞”的做法,让其倾向于起诉前与法官“沟通”后再提量刑建议,使得法官“未审先判”,量刑庭审形同虚设,与量刑建议制度初衷背离。
法院对不采纳量刑建议也不说理,即使说理也只是对各方证据材料的简单罗列,这就使得借力量刑建议制度打造多方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意图,因缺少法院说理配合而难以如愿。
因此,法院须在判决书中对量刑建议进行回应:向社会公开检察机关求刑的刑种、刑期和建议理由;对案件中影响量刑的情节做出认定,尤其要对控辩有争议情节做出明确裁断并说明理由;写明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是否被采纳及理由,进行充分的说理,使得检察机关明了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进而做出进一步的处理。
⑺这有助于被告人和公众更明晰法官如何量刑,既可以规范自身的量刑裁判,又可以让公众监督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与否,督促其提高量刑建议的水平。
三、难点前移:相关制度起步维艰推行量刑建议制度,不仅要求检察官对犯罪性质准确认定,还须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具体刑罚做出合理、准确的推算,并全面真实的提供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这不但要求其具备法官裁判刑罚轻重的能力,而且将法官之前面临的难题交给了检察官。
⑻由于量刑建议为控辩双方论辩的话语平台,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进行说理的过程,就是向被告及其辩护人释法说理的过程,规范量刑建议生成说理的规则,可以提高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认识,能够助其更充分地行使辩护权。
而且,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中全面客观的提出量刑情节,既包括对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法定量刑情节,也包括对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酌定量刑情节,保证控辩双方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这种说理充分有效的量刑建议无疑有助于法官明晰公正量刑,但这必然会加重检察机关工作量;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以及“控方完全承担证据合法性举证责任”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的要求越来越高。
为了确保量刑证据收集的“确实、充分”,而且要合法,由于检察机关并没有足够的侦查人力设备资源,就不得不主动介入侦查程序,形成严格受法律训练及法律控制的检察机关主导和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局面。
虽然就公正审判而言,检察机关主导侦查程序具有过滤功能,但是这是对传统意义“侦查权”的过度干预和监督,有抢权之嫌,必然会招致公安机关的强烈排斥。
量刑建议毕竟是介入一个传统观念上专属于司法裁量的领域,由此招致司法漠视或者法官消极应对是公诉人首先遇到的问题。
而且我国长期以来司法裁量空间较大,量刑情节运用混乱、处罚差异较大,对量刑情节力度标准设定缺乏量刑数据的支持。
目前司法实践中,公诉人通常能够做到在全面列举所有犯罪情节与行为人因素基础上提出从宽或从严处罚的意向,但由于没有提供从宽从严的量刑参照值,这样做对于进一步清晰量刑步骤的意义不大,而且在这一基础上建议的处罚幅度和刑种范围过于宽泛,量刑建议亦无实际意义。
再加上我国检察机关缺乏量刑建议的经验支持,对于如何提量刑建议缺乏基本思路和方案,这些仓促应对的做法,严重消减了量刑建议的信度和效能。
而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在美国、日本已有成功经验。
在日本,检察官“就自己认为被告应被科以的刑罚种类和刑罚量向裁判所表示明确而具体的意见,已是一项确立了的诉讼惯行,”⑼而且基于检察官的同心协力原则的求刑已经统一化,其对量刑的统一化也能发挥其作用,例如“求刑减三成”的做法,求刑对形成量刑幅度极为有益。
⑽目前不仅是代理某一刑事案件辩护的律师,日本刑法学者也能根据其案件事实相对准确的预测出量刑结果。
同样在美国,检察官量刑建议权由于包括了辩诉交易,检察官在诉与不诉间的裁量空间被认为是法官裁量权的转移,权力范围与力度相对更大;⑾反观我国现行量刑建议制度的不甚完备,量刑建议经验的欠缺相当严重,由于量刑活动明显有规律可循与检察官的积极作为分不开,破解量刑建议的这些难题,对于推进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极为关键。
四、倾向重刑:追诉犯罪职责所致我国检察官自命为打击犯罪的急先锋,追诉犯罪的天职左右公诉人量刑建议滑向重刑主义,忘却身兼被告利益守护者的角色,在量刑建议中只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不利事实,对于被告人有利的量刑事实则较少收集,这种重刑化倾向大幅提高了法官误判的危险,是试行量刑建议改革者须予警惕的问题。
难怪有人为如何合理分配刑罚提出疑问,是“应该对每一个刑法典起草者、量刑指南起草者进行指导,还是对在解释刑法典或对犯罪人量刑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每一个法官进行指导?”⑿由此推论,就合理分配刑罚而产生的疑问还在于,是应当指导法官还是应当指导公诉人、辩护人?在德国,“检察官只应以法律价值(真实性及公正性)为价值取向,不问行政需求如何……,不只单方面地对被告之不利部分收集资料,须对被告之有利之情况加以调查,亦得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法律救济途径。
”⒀在德国检察官立于负有双重等阶义务的地位,既为“不利”又为“有利”被告之事而奔命,确认国家对被告的刑罚权“存在”或“不存在”,从而实现实体真实与正义,是为法律守护人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