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自首制度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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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刑法自首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外刑法自首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美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英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德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日本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法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附加刑
外国刑法:自首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减轻或免除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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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定义: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 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的分类:根据自首的时间、方式和内容, 可以分为一般自首、特别自首、准自首和坦白 四种类型。
一般自首: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 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美国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所有责任人员 德国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 责任人员 日本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所有责任人员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外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具体规定因国家而异 比较:中外刑法对自首的刑罚减免效果基本一致,但具体规定有所不同 影响:自首的刑罚减免效果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打击具有积极作用
比较:中国刑法对自首的附加刑减免效果更为明显 结论:中外刑法在自首的附加刑减免效果上存在差异,但都鼓励自 首行为
平等原则:自首制度应平等适用于所有犯罪行为人
公正原则:自首制度应公正对待所有犯罪行为人,避免偏袒或歧视
宽严相济原则:自首制度应宽严相济,既鼓励犯罪行为人自首,又对犯罪行为人进行适 当惩罚 教育与预防原则:自首制度应注重教育与预防,引导犯罪行为人改过自新,预防犯罪行 为的发生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框架中的罪行赦免制度,也是唐律中重要的一部分。

自首制度自上古以来就存在,中国古代君主政治制度的演变使的法律发展出一种制度让罪犯自首。

到隋古代,自首制度已经到达完善的阶段,其影响一直延续到唐朝,唐朝的自首制度对历史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首先,自首制度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重要的方式,在唐朝,自首的机会是为了使被告人避免被判处死刑或治罪。

当控方掌握不利于被告的证据时,被告可以自首来挽回即将到来的严重的法律判决。

只要被告能够坦诚地陈述他的犯罪事实,就可以减轻罪行。

其次,自首制度在唐朝延续了古代的罪行赦免制度。

唐律规定,罪犯如果比其他罪犯更早自首,并且坦诚认罪,那么他们便可以享受罪行减轻的待遇。

因此,自首制度提供了被告人自愿投案认罪的机会,而不必完全依靠政府的司法机关抓捕罪犯。

这使得这一制度具有了社会宪法层面的重要性,而不仅仅是简单的司法行为。

再次,唐朝实行的自首制度有助于建立合理的审判程序。

自首制度提供了一种案件审理方式,使审判更加公平、公正,并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规范执行法律。

一般自首与准自首的区别

一般自首与准自首的区别

一、一般自首与准自首的区别一般自首也被称为普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属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般自首二、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

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理解:第一,自动投案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

所谓尚未归案,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

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查获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

另外,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或者犯罪分子因病、因伤或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件、电报、电话投案;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自动投案;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至于犯罪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或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的,或者在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当场被捕的,或者经司法机关传讯、采用强制措施被动归案的,均不能认为是自动投案。

第二,自动投案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自愿意志。

也就是说,犯罪分子的归案,并不是由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所造成的。

自动投案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经亲友规劝而醒悟,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等等。

这些动机都不影响归案行为的自动性。

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

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容易产生分歧,本文从几个案例着手,尝试厘清自首制度。

一、案例的引出我国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了自首制度的构成条件、处罚原则。

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及时侦破和审理案件,以达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由于涉及自首认定的案件纷繁复杂,司法实践对自首的认定分歧在所难免,为此本文将从四起案件谈起从而对自首的认定进行几点思考:案例一:2009年5月23日,被害人陆某的妻子发现陆某失踪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赖大光有重大作案嫌疑。

同月2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赖大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赖大光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经对赖大光驾驶的轿车后备箱进行检查,发现有残留血迹,即对赖大光进行讯问,赖大光随即供述了杀害陆某的犯罪事实。

案例二: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以与他人合作经营为名,采取编造虚假合作项目等方法,共骗取他人人民币80余万元。

2010年1月22日上午,公安人员找到余某某的母亲江某询问相关情况,江某向侦查人员反映:余某某可能住在邻县表哥家中;侦查人员经过侦查,于当天下午3时许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余某某被抓获时未作任何反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例三: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在自己经营的食品店内将店员韩某杀死后将尸体埋藏在菜地。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到被告人梁某家调查,从洗衣机中查获了带血迹的短袖衬衣。

公安人员据此对被告人梁某进行传唤,梁某面对短袖衬衣即供认了其作案的经过。

案例四:被告人盛某某因有抢劫嫌疑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其不交代其犯罪行为。

在调查中,警方发现盛某某另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

在此期间,被告人盛某某以自首书的形式向警方如实交待了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论述自首制度

论述自首制度

论述自首制度一、引言自首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它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悔罪的行为。

本文将对自首制度进行全面论述。

二、自首制度的意义1.促进案件调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2.减轻司法机关和社会的成本压力。

3.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从宽处理”的原则。

4.有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改正错误,走向正确道路。

三、自首制度的适用范围1.适用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但不适用于特定严重犯罪(如恐怖主义、贩毒等)。

2.适用于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

3.适用于主动交代全部或部分罪行,并如实供述情节和证据的嫌疑人或被告人。

四、自首制度的效力1.对于故意杀人等严重案件,自首不能免除刑罚,但能减轻处罚。

2.对于一般犯罪案件,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

3.对于再次犯罪的嫌疑人或被告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五、自首制度的具体操作1.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全部或部分罪行,并如实供述情节和证据。

2.认真反思错误行为,并写出悔过书。

3.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和教育改造活动。

4.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案件审理中予以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六、自首制度的注意事项1.自首必须是主动的,不能是被迫的。

2.自首必须是真实的,不能虚假供述或隐瞒重要情节和证据。

3.自首必须是完整的,不能只交代部分罪行而隐瞒其他重要情节和证据。

七、结语自首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

它不仅有助于促进案件调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减轻司法机关和社会的成本压力,还有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改正错误,走向正确道路。

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充分发挥自首制度的作用,让它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把利器。

论古代自首制度

论古代自首制度

论古代自首制度古代自首制度是指古代法律制度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者自行投案自首的处理方式。

这一制度在古代的法律实践中具有一定的重要性和特点。

首先,古代自首制度的出现可以追溯到古代时期的一些古代法律文献及实践中。

例如中国的《刑律》中就有关于自首的规定,古代中国对于自首者的处理有所不同。

在《刑律》中,对于主动自首者有所宽大,往往能够减轻刑罚。

这种减轻刑罚的理念在古代中国法律中可以追溯到《尚书》中的“罪人自首,既劓赦之”和《周官》中的“既劓,不能全。

自首,减其刑法而赦之”的规定。

这种减轻刑罚的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古代法律制度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即鼓励自首者积极认错、悔过自新。

其次,古代自首制度的特点是对于自首者的处理方式相对宽容。

在古代的法律制度中,自首者往往可以减轻刑罚或获得宽大处理。

这一原则也体现了古代人们对于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的支持和鼓励。

例如明朝的《刑律》中规定:“凡官府所拿获之犯罪者,有自首者,须验明所犯。

一应一查明,即准参照较小宽恕之。

自一应文章,凡可救者务体周密,不得造次。

”这种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犯罪嫌疑人勇于认错、积极悔过自新。

再次,古代自首制度的实施也与古代社会的价值观和道德教化有关。

在古代法律制度中,自首者往往被视为勇于承认错误和悔过自新的人,他们的自我救赎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古代社会对于人性的理解和期许。

这种社会价值观和道德观念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自首者在古代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待遇。

最后,古代自首制度的保护机制也是其特点之一。

古代法律制度中一般要求自首者必须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可以通过招供他人罪行来减轻自己的刑罚。

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自首者的合法权益,也保证了法律的公正和准确。

对于自首者的保护机制的建立也体现了古代法律制度对于人性的理解和尊重。

总体来说,古代自首制度在古代的法律制度中具有一定的重要性和特点。

这一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古代法律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宽容与理解,鼓励他们勇于认错、积极悔过自新。

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浅议

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浅议

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浅议1.自首的含义及意义自首制度的含义自首,是指行为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这是我国刑法对自首的明确规定。

自首制度,是有关自首的条款的统称,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

自首制度设置的初衷是出于惩罚与预防犯罪、司法机关的利益衡量及教育犯罪人重新做人的双重考虑。

司法机关对犯罪人适用自首制度,想以较小的成本支出来最大程度地遏制犯罪,从而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高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在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在适用刑罚时,要宽严适当,当严则严,该宽则宽,注重宽与严的协调统一。

对严重刑事犯罪中的自首行为也要依法予以考虑,应当法严密、刑罚严厉、执法严肃,坚持从宽惩处,这既维护了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和谐,又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表明我国刑法在实施自首从宽的原则时,不仅实现了惩罚犯罪的功利效果,而且还实现了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的效果。

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基于本人的自由意志而自愿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其刑事责任。

由自首的本质及由其所反映的自首犯人身危险性强弱的特征出发,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并确定了自首从宽的原则。

研究意义1.有助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内容具体表现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

”我国制定的如累犯从重,自首、立功从轻、减轻等一系列的刑罚制度均是以该政策为指导。

我国刑法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自首制度的实施,不仅能够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而且能发挥其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积极作用。

浅谈《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

浅谈《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

浅谈《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作为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唐律疏议》在总结前朝定罪量刑原则和吸收立法技术的基础上,对自首的成立条件、处理原则作了详细规定。

其中规定自首的律文有《名例律》第37、38、39、41条及《斗诉律》第353条。

总体上,唐律中的自首制度可以分为两类:一般自首和准自首。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前提条件:犯罪未发《名例律》第37条首句“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明确规定只要尚在未案发前,行为人主动向法定机关投案,表示其“今能改过,来首其罪,”故而“皆合得原”。

所谓“犯罪未发”,是指罪案未被发觉。

具体有两种情况:一是指官方未发现犯罪并进行追究。

二是指没有人去官府告发。

“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既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即如果有人向官府告发且被受理,便属于犯罪已发,此时再去投案,只能作为自新处理而不能按照自首宽宥。

·形式条件:向法定官府投案为充分发挥自首制度的作用,唐律对进行投案者和接受官府均作了细致的规定,允许投案自首可有四种方式:除了“身首”即犯罪人自己去官府投案外,还有三种自首方式:一是“遣人代首”,即犯罪人派他人代自己到官府自首。

犯罪人与被派遣人之间“不限亲疏,但遣代首即是”。

二是“为首”,指依法得相容隐之人以及犯罪人的部曲、奴婢等对犯罪人的罪行负有容隐义务的人,在犯罪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为犯罪人到官府自首罪行。

三是“得相容隐者告言”,是指依法得相容隐者,在犯罪人所犯之罪未发之时将之告知官府。

“纵经官司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

”对于这种告发,按照犯罪人亲身自首的法条同等处理。

由于后三种投案方式皆是由他人到官府投案,因此要求犯罪人在被官府追捕时必须到案,方构成自首。

律疏规定“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首、告之人,及馀应缘坐者,仍依首法。

”如果犯罪人本人听说了有人代首、为首、相告言,但其本人在官府追捕时拒不到案,则对犯罪人不得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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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自首制度之比较
【摘要】当今社会是一个以人权与自由为核心的社会,世界各国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都要充分予以考虑,自首制度正是基于此而产生。

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可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从而更为有效地实现刑罚的目的,提高司法机关的破案效率。

由于各国地域和社会制度的不同,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对一些国家的自首制度进行对比研究,可以更好的了解不同的自首制度在各个方面的优劣。

这将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自首制度有很好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自首制度;概念;成立条件;处罚;启示
自首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刑法典中都有重要的地位。

自首制度的存在,有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改恶从善;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有助于深挖余罪,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主动的与犯罪分子、犯罪行为作斗争,意义重大。

不可否认,我国的自首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通过与其他国家自首制度的比较,可以让我们更清晰的认识到我国自首制度的优劣之处,从而对完善我国自首制度起到很好的作用。

1.自首成立条件的比较
1.1外国自首的成立条件
概括而来,外国刑法所规定自首的成立条件一般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犯罪尚未被发觉,二是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三是犯罪人自己告诉罪行,四是接受裁判或请求处分。

1.2我国自首的成立条件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

”对于自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作出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法条作出了有利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扩充解释。

第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为:(1)犯罪分子犯罪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施行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地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有罪,等待接受审判:1)犯罪嫌疑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3)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4)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而主动交待罪行;5)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主动投案;6)系准备动身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7)其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主动投案再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得以成立的核心条件。

所供述的罪行系犯罪嫌疑人单独实施或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
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二者,缺一不可。

第二,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或余首,是指缺乏或无需自动投案的情形,其成立条件为:1)自首的主体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正服刑的罪犯;2)必须供述司法机关尚未知悉的其它罪行。

2.自首处罚的比较
2.1自首从宽处罚根据之比较
2.1.1外国自首从宽之根据。

外国刑法学者认为,在政策意图上便于对犯罪的搜查和处罚是自首作为任意减刑的理由的原因,同时兼顾到减轻行为人改悔后的责任。

前苏联刑法学者认为,真诚悔过和自首可以使人得出结论:犯罪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恶劣,谴责这种行为,接受惩罚,把受罚看成是他罪有应得的结果,并准备赎罪。

承认自己有罪和承认惩罚的公正,这是改造和再教育取得成功的首要条件。

2.1.2我国自首从宽之根据
我国学者对自首从宽的根据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

通过归纳得知自首从宽处罚的根据是基于一下两个方面:
(1)实现特殊预防目的的需要——基于人身危险性的减轻。

“刑罚的目的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也就是说预防犯罪是刑罚的目的,具体表现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由于投案自首的犯罪人,大多持有认罪、悔罪的心态,这就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有所减轻,犯罪人已经具备了接受改造、悔过自新的基础。

无须给予他们与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人同样严厉的惩罚。

(2)实现功利目的的需要——基于司法成本的节约。

犯罪人的投案自首,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准确的搜集证据,破获案件,从而节约了司法机关因追究犯罪而在诉讼环节所需的人、财、物等司法资源,降低了刑事诉讼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基于这些因素,国家法律就理应对这种有积极意义的行为予以褒奖、鼓励,而鼓励的办法就是对自首犯予以从宽处罚。

2.2自首处罚原则的比较
自首的处罚原则各国立法也不尽相同,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

2.2.1绝对从宽原则
绝对从宽原则,即必减主义。

是指凡有自首情节,必须依法减轻其刑罚,法官没有灵活裁判的余地。

必减主义在刑法中的表述为“应当”“必须”从宽处罚。


取该种处罚原则的有阿尔巴尼亚、朝鲜、巴西、法国、俄罗斯等。

如1997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该法典第61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其中即包括“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揭露犯罪,揭发同案罪犯和起获赃物”的情形。

2.2.2相对从宽原则
相对从宽原则,也叫得减主义。

是指犯罪人自首后是否从宽处罚,由法官根据犯罪事实和自首的情况自由裁定。

得减主义在刑法上的表述为“可以”“得”从宽处罚。

采取这种处罚原则的有日本、韩国等国家。

”我国现行刑法采取的是相对从宽主义,特别是经过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之后,删除了刑法第68条第二款关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使原来自首有立功的必减刑改为得减刑。

3.各国自首制度对我国自首制度的启示
通过上文比较我们发现各国刑法中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各有长短,各有利弊。

不可否认我国的自首制度仍然需要完善,正因如此我们通过对各国自首制度的比较研究,对完善我国自首制度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3.1我国自首制度应增设首服制度
首服是指犯罪人实施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后,向有告诉权人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同意其告知司法机关的行为。

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法中还未有首服制度,这对犯有侵占罪、侮辱罪等需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犯罪人是不公平的,因为如果他们悔罪认罪却不能自首,不是因为其他原因,却是因为法律的缺失。

因此曾设首服制度是完善我国自首制度的重要方面,我国有学者甚至对首服制度的立法设想加以描述,认为可在我国刑法第67条之下增设第三款“犯有告诉才处理罪的人在犯罪后向又告诉权的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以自首论。

3.2在刑法分则中增设个别特别自首制度
通过比较我们不难看出刑法分则中关于特别自首的规定对预防特定犯罪,瓦解特定犯罪具有总则规定起不到的作用。

特别自首更有利于减少特定犯罪的犯罪黑数,更有利于侦查机关破案。

特别自首可以更好地鼓励犯罪人自首,所以我国不防借鉴此法,在个别犯罪率高犯罪黑数大的犯罪上增设个别特别自首制度,以减少犯罪黑数,尽快破案。

3.3明晰犯罪较轻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67条中规定自首,“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对“犯罪较轻”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解释,是必要的。

不仅可以提高和鼓励犯罪嫌疑人和罪犯自首,提高办案质量,节约司法机关的人力和物力和预防犯罪,减少社会危害。

而且作为专门明确自首和立功制度之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本应当对该问
题作出规定,以防止司法实践中对“犯罪较轻”的理解和把握出现偏差和混乱、破坏执法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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