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框架中的罪行赦免制度,也是唐律中重要的一部分。
自首制度自上古以来就存在,中国古代君主政治制度的演变使的法律发展出一种制度让罪犯自首。
到隋古代,自首制度已经到达完善的阶段,其影响一直延续到唐朝,唐朝的自首制度对历史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首先,自首制度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重要的方式,在唐朝,自首的机会是为了使被告人避免被判处死刑或治罪。
当控方掌握不利于被告的证据时,被告可以自首来挽回即将到来的严重的法律判决。
只要被告能够坦诚地陈述他的犯罪事实,就可以减轻罪行。
其次,自首制度在唐朝延续了古代的罪行赦免制度。
唐律规定,罪犯如果比其他罪犯更早自首,并且坦诚认罪,那么他们便可以享受罪行减轻的待遇。
因此,自首制度提供了被告人自愿投案认罪的机会,而不必完全依靠政府的司法机关抓捕罪犯。
这使得这一制度具有了社会宪法层面的重要性,而不仅仅是简单的司法行为。
再次,唐朝实行的自首制度有助于建立合理的审判程序。
自首制度提供了一种案件审理方式,使审判更加公平、公正,并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规范执行法律。
论古代自首制度

论古代自首制度古代自首制度是指古代法律制度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者自行投案自首的处理方式。
这一制度在古代的法律实践中具有一定的重要性和特点。
首先,古代自首制度的出现可以追溯到古代时期的一些古代法律文献及实践中。
例如中国的《刑律》中就有关于自首的规定,古代中国对于自首者的处理有所不同。
在《刑律》中,对于主动自首者有所宽大,往往能够减轻刑罚。
这种减轻刑罚的理念在古代中国法律中可以追溯到《尚书》中的“罪人自首,既劓赦之”和《周官》中的“既劓,不能全。
自首,减其刑法而赦之”的规定。
这种减轻刑罚的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古代法律制度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即鼓励自首者积极认错、悔过自新。
其次,古代自首制度的特点是对于自首者的处理方式相对宽容。
在古代的法律制度中,自首者往往可以减轻刑罚或获得宽大处理。
这一原则也体现了古代人们对于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的支持和鼓励。
例如明朝的《刑律》中规定:“凡官府所拿获之犯罪者,有自首者,须验明所犯。
一应一查明,即准参照较小宽恕之。
自一应文章,凡可救者务体周密,不得造次。
”这种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犯罪嫌疑人勇于认错、积极悔过自新。
再次,古代自首制度的实施也与古代社会的价值观和道德教化有关。
在古代法律制度中,自首者往往被视为勇于承认错误和悔过自新的人,他们的自我救赎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古代社会对于人性的理解和期许。
这种社会价值观和道德观念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自首者在古代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待遇。
最后,古代自首制度的保护机制也是其特点之一。
古代法律制度中一般要求自首者必须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可以通过招供他人罪行来减轻自己的刑罚。
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自首者的合法权益,也保证了法律的公正和准确。
对于自首者的保护机制的建立也体现了古代法律制度对于人性的理解和尊重。
总体来说,古代自首制度在古代的法律制度中具有一定的重要性和特点。
这一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古代法律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宽容与理解,鼓励他们勇于认错、积极悔过自新。
中国法制史 (2)

论述唐律自首原则的特点一、自首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早在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就有“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即犯罪人已经述说全部犯罪事实,虽犯大罪,亦可不杀。
明代丘睿就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自出也。
”那时的自首与现代意义的自首不同,还包括坦白。
到秦汉,自首制度日臻完备。
如《法律答问》中就记载:“隶臣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曰。
”可以看出,此时的自首只能减刑,不能免罪。
汉代的自首制度就有所不同,已经可以免罪。
如《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载:武帝“元狩元年冬,有司求捕与淮南王谋反者,得陈喜于孝家,史劾孝首匿喜。
孝以为陈喜雅数与王计反,恐其发之,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
”魏晋南北朝基本上承袭了汉的立法,并无太大变化。
到唐朝,自首制度就相当完备了。
以后各朝自首制度虽然也有变动,但始终脱不了唐朝立法的窠臼。
二、唐律完备的自首制度唐朝是我国的封建盛世,也是中国古代立法成果最为辉煌的时期。
作为中国古代法典巅峰之作的《唐律疏议》,吸取了历代封建王朝的立法、司法经验和律学成就,继承了以往历代律典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采取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对自首制度作了十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形成了完备的自首制度,成为后世封建王朝自首制度的立法典范。
(一)唐律自首成立的条件自首是唐律中最为发达的法律制度之一。
唐律中自首制度的律文较多,与自首制度有关的律文主要规定于《名例律》和《斗讼律》,其基本律文规定于《名例律》。
从律文规定看,唐律自首成立的条件主要有:1.自首的适用范围:不是所有犯罪都成立自首。
唐《名例律》总第三十七条规定,“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若越度关及奸,并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按此规定,如下情况不在自首之类:第一,伤害罪。
注文说:“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
”按《唐律疏议》的解释:“假有因盗故杀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
论述自首制度

论述自首制度1. 引言自首制度是一种司法制度,它鼓励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提供相关证据,以期获得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追究的机会。
自首制度在许多国家都存在,并被广泛应用。
本文将从自首制度的定义、历史背景、运作方式、优势和不足等方面进行论述。
2. 自首制度的定义和历史背景自首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于追究的一种特殊待遇。
自首制度早在古代就有了雏形,例如中国古代的“投案自首”和欧洲中世纪时期的“教堂庇护权”。
3. 自首制度的运作方式3.1 自愿性原则自首必须是主动发起并真实全面地交代犯罪事实,不能是被动被捕后才交代。
自愿性原则是判断自首的一个重要标准。
3.2 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自首必须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
只有真实全面地交代了犯罪事实,才能获得自首的待遇。
3.3 时限要求自首通常有一定的时限要求,即在一定时间内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
超过时限的,将不能享受自首待遇。
4. 自首制度的优势4.1 预防和打击犯罪自首制度能够鼓励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从而帮助预防和打击犯罪。
通过自首制度,可以迅速揭露和查处更多的犯罪行为,提高社会安全水平。
4.2 减轻司法负担自首制度能够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
由于自愿性原则和主动交代事实的要求,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调查和审判程序,节省司法资源。
4.3 增加社会和谐稳定自首制度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主动承担责任。
通过接受法律制裁,他们有机会重新融入社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5. 自首制度的不足5.1 自愿性原则的难以判断在实践中,判断自愿性原则存在一定困难。
有些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可能出于其他目的来自首,而不是真实悔过。
这给司法机关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5.2 自首对其他被害人的影响自首可能对其他被害人造成伤害。
例如,一个杀人犯主动交代了一个谋杀案,但另外还有其他未解决的类似案件。
自首制度发展历史论文

自首制度发展历史论文自首制度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刑法制度。
自首制度的出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也反映了人类对待犯罪行为的理性思考和处理方式的不断完善。
在古代社会,自首制度并不健全与完善,犯罪者往往面临严厉的惩罚。
在古代的中国,自首制度并不被重视,犯罪者大多选择逃避惩罚而非主动承认罪行。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治观念的增强,自首制度也逐渐得到了重视与发展。
随着法治观念的逐渐普及,自首制度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可与重视。
在现代社会,自首制度被纳入了刑法体系,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现代法律将自首视为对犯罪行为的悔过和自责,给予一定的宽大处理。
自首制度的发展,反映了人类对于犯罪行为的态度和理解不断深化与完善。
自首制度的健全与完善,需要不断的法制建设和社会道德观念的提高。
相信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文明的发展,自首制度会成为更加健全与完善的法律制度。
自首制度的发展不仅仅是法律制度的完善,更是社会文明和人类道德的进步。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犯罪行为和罪犯的态度也在发生改变。
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意识到自首制度的重要性,认识到自首对于犯罪的改正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性。
同时,社会也更加重视对自首者的教育和帮助,鼓励其悔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
自首制度的完善也需要不断的法律配套措施和社会支持体系。
在法律层面,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自首认定标准和程序,确保对于真正悔过的罪犯给予宽大处理,同时对于虚假自首者进行严惩。
在社会层面,需要建立更加全面的帮教体系,对于自首者进行心理辅导和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重新扎根社会。
此外,教育和宣传也是推动自首制度发展的重要力量。
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提高人们对于自首制度的认识和理解。
同时,也需要通过各种渠道对于自首者的榜样故事进行宣传,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鼓励更多的人选择自首,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
总之,自首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制度,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论自首

论自首自首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某些单行刑法以及1979年刑法也对自首制度做了规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吸取司法实践经验和刑法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又对自首制度做了补充和修改。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
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对于分化与解犯罪势力,迅速侦破刑事案件,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起着积极的作用。
一、自首的成立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
由此可见,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是有所区别的。
关于一般自首成立条件,曾存在三种见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自首成立的条件是:犯罪未被发觉,犯罪人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自首成立的条件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自首成立的条件是:自动投资,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国家审判。
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但是我们认为应把“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成立的第三个条件。
(一)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一般自首成立的本质条件,是其他条件的基础。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尚未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
对自动投案我们认为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自动投案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
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
《唐律疏议》自首制度立法探析——以上官兴醉酒杀人自首案为例
《 旧唐 书・ 王彦威传》 记载 :兴平 县人上官兴 , “ 因醉杀人亡窜, 吏执其父下狱 , 自首请罪 , 兴 以出其 父。 京兆尹杜惊、 御史中丞宇文鼎以其首罪免父, 有 光孝义, 请减死配流。彦威与谏官上言 日:杀人者 ‘ 死 , 王共守 。 百 若许杀 人不 死 , 教杀人 。 是 兴虽 免父 , 不合减 死 。 诏竟 许决 流 。 ’ ” 本案 中 的兴平 县人 上官 兴醉酒后杀人 , 且案发后逃亡 , 官府就将其父抓获 下狱 。 官兴 为救 出其 父 , 到官府 自首 。 上 便 对于本 案 的处理 , 有两种不 同的看法 。王彦威 等人认 为 , 照 依 唐 律 , 杀 伤 之 罪 的 , 适 用 于 自首 ; 罪 后 逃 亡 犯 不 犯
21 00芷
则 ,采取一 般 原则 和特殊 规定 相结 合 的立法 体例 ,
并 归 还财 物 的 , “ 即 首露 ”具有 向官 府 首 陈 的相 同 ,
对 自首制度作了比较严密的规定。
( ) 一 唐律 自首制度 的一般规 定
效果 。《 名例律》盗诈取人财物首露”条规定 :诸 “ “ 盗 、 取人 财物 而于财 主 首露者 , 诈 与经官 司 自首 同。
一
、
上官兴醉酒杀人 自首案 简述
唐朝 是 中 国的封 建盛 世 , 也是 中国古代 立 法成
方面, 唐律对 自首制度的规定 ; 另一方面, 唐律与 儒 家思 想“ ” 间的关 系 。 礼 之
一
果最 为辉煌 的时期 。作 为 中国古代 法典 巅峰之 作 的
《 唐律疏议》 吸取了历代封建王朝 的立法 、 , 司法经
21 9 00年 月
第 3 卷第 5 8 期
论古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论古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摘要:自首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源远流长。
追溯历史,可知自首制度从其产生到成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
对自首制度立法沿革的考察,在推动现今自首制度研究、发展和完善方面,作用重大,意义深远。
鉴于此,本文在对自首制度历史沿革作简要回溯的基础上,就其中的历史,择重而述之,在此基础上归纳出其特征并进行了简要的评析。
关键词:自出自告自首特征价值自首减免刑罚作为定罪量刑的刑罚原则一向被认为是中华法系所特有的刑罚制度,历代封建刑法都非常注重犯罪自首的问题。
自首制度最早产生于何时,至今还无法律文献的确凿证明。
其理论基础是“过则勿惮改”,“过而不改,斯为过矣”。
“即,有了过错就不要怕改正,如果有过而不改正,才是真正的过错。
这种敦促有罪过之人勇于改正的思想,是对罪犯实行阶级软化的政策,旨在缓和阶级之间的矛盾,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
一、自首制度的确立关子我国自首制度的发端问题,理论上有两种学说。
一说认为自首制度的源头可以考至夏朝。
《尚书〃洪范》记载:“凡厥庶民,有酞、有为、有守。
”即,凡是处罚庶民的犯罪,其中有预谋犯罪的、有实施犯罪的、有犯罪后自首的,只有区别这些情节,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才能有效地惩罚犯霏。
二说认为奴隶制的西周时期,《尚书〃康浩》记载:“即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
”即,犯罪人已经把犯罪事实全部供述出来了,虽然犯罪情节严重,也不应处死。
认为是中国古代自首制度最早的文字记载。
但确切地说,中国古代自首制度是在秦朝正式确立的。
秦之《法律答问>中记载:“把其段(假)以之,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
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
9即,问:携带所借官家物品逃亡,被捕获或者自首,是否应当作为盗窃论处?答:自首,以逃亡论罪。
如果被捕获,按赃数以盗窃论处;如果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论罪。
但秦律严于法治,自首只能减刑,不能免刑。
如《法律答问》记载:“隶臣妾系城旦春,去之,以奔,未论而自出,当答五{一,备系日。
浅析唐代自首制度
浅析唐代自首制度【摘要】自首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量刑制度,具有浓厚的历史底蕴。
唐朝在我国的封建历史中立法技术空前完善,其立法技术高度成熟与发达,在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
本文从唐朝的自首制度出发,简要分析了其自首方式、成立条件、处罚原则和特殊规定,通过合理的分析总结出唐代自首制度对我国现代刑法的可借鉴之处,完善现行自首制度。
【关键词】自首,唐代,启示1唐代自首背景及其历史合理性自首作为刑法的量刑情节之一,在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自首制度有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节约司法资源,真正实现法治。
无论是在现代还是在古代,自首制度在刑法条文及司法实践中都占据着重要地位。
历代以来,唐代律法内容丰富、立法技术高超、法律思维严谨以及语言精妙准确而被作为后代立法的参考范本。
“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是唐代自首制度的核心。
将自首作为对犯罪行为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重要情节,鼓励犯罪行为人主动交代罪行,以降低司法成本和维护社会秩序。
1.1唐朝自首制度的立法背景唐朝统治者和社会民众崇尚儒学。
与此同时,唐朝统治者不仅吸取了隋朝律法律过于严苛的法律制度的教训,并且结合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在立法上实现宽严结合,为唐朝自首制度的立法奠定了思想基础。
1.2历史合理性由于隋末唐初常年征战,使整个社会处于动荡不安当中,给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造成极大损害。
随着唐朝社会趋于稳定,相应的侵害财产的刑事犯罪案件逐步增加,唐朝统治者在立法模式上加大了财产犯罪的处罚,同时规定了自首制度,在严厉打击侵犯财产性犯罪的同时,降低司法成本。
唐朝自首制度主要具有具有以下特点 1.全面而具体,即法律条文对自首制度的规定较为具体和详细。
2.重思想、轻行为,将此作为自首制度的重要原则。
3.自首制度体现了礼法结合的特征。
2唐代自首的当代价值2.1首露制度对现代刑事司法的意义“盗诈取人财物首露”条规定:“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
论古代自首制度
论古代自首制度
古代自首制度是指当时社会中的一种刑法制度,即罪犯可以自愿而自行投案自首,并承认自己的罪行,以期望能够得到宽恕或轻判。
这种制度在古代的中国、罗马以及希腊等国家都存在。
在古代中国,自首制度源于《周礼》,在当时的律法中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自首可以为罪犯减轻罪责和刑罚,并且在很多情况下可以免除刑罚。
在古代中国,自首制度与“推诚相待”、“宽猛相济”等法治理念密切相关,被视为一种教化安民之举。
在罗马帝国,自首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刑法制度。
罗马的法律允许罪犯自首,并承认自己的罪行,从而得到减轻罪责或免除刑罚的可能。
自首制度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当时罗马法制的完善和发展。
在希腊,自首制度也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刑法制度。
在某些罪行被发现的前提下,向当地官员自首可以获得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机会,这一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总的来说,古代的自首制度相对于现代的司法制度来说还是比较单一和粗糙的。
但是,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这种制度确实在一些方面推动了当时的法治发展,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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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古代的自首制度摘要:自首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源远流长,追溯历史,可知自首制度从其产生到成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
对自首制度立法沿革的考察,在推动现今自首制度研究、发展和完善方面,作用重大,意义深远。
鉴于此,本文对自首制度的历史沿革作了简要回溯,同时,因为唐律对自首的规定最为完善。
所以,着重论述了唐律关于自首的规定。
关键词:自出;自告;自首;投首一、自首制度的缘起犯罪后未被官府捕获或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之前,官府对于主动投案坦白的犯罪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制度,即是古代的自首制度。
在自首制度的缘起上.我国很多学者认为自首制度萌芽于西周时期。
这一观点的依据便是《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宋朝蔡沈对此解释为:“既道称道尽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
”即犯罪人已经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虽犯罪或大,亦不可杀。
明朝学者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所出也.”[t]但这时的自首制度仍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自首.根据自首制度的本质特点,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出来并不等同于自首,它同时也包括了坦白的情形。
历史地考察,作为萌芽时期的自首,虽然范围与其后历朝的自首以及现在的自首有所不同.但它无疑为自首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秦汉时期是我国自首制度的确立时期.我国秦朝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将之上升为刑法理论,反映了当时人们对刑法的理性认识.自首制度作为重要的刑法制度之一,和其他刑法制度一样在当时都达刭了相当高的发展水平。
关于自首,秦律《法律答问》中规定:“隶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日(押到期满)。
”(城旦舂,城旦是长期沉重的苦役刑,最初得名于修筑长城的苦役.后来就成为苦役刑罚的泛称。
《汉1日仪》说:“城旦者,治城也。
女为舂,舂者,治米也。
”吲)又如:“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当耐为隶臣,或日赀二甲。
”(隶臣、隶妾是一种带有官奴隶性质的终身劳役刑):“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
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
意即携带借用的官府财物逃走,如能自首就以逃亡罪处罚,免盗窃罪。
如果被捕获,按赃数以盗窃论处:如果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罪论罪。
这些规定表明.本应处重刑者由于自首而减轻处罚.自此,自首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已经明确规定在刑法之中.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在汉朝不仅有所发展.而且更加完善。
汉律规定“先自告,除其罪”,自告即自首得减免刑罚。
《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载:“(衡山王少男刘孝)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即先自告所与谋反者枚赫、陈喜等……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从现有史料考察,这种“自告除其罪”的规定,只适用于官吏谋反、枉杀人和农民的叛乱。
在具体适用中还必须遵守以下一些条件:1.如果是共犯或犯罪集团,而为“造意”与“首恶”者,即使先自告也不能除其罪.2.如果一人犯数罪.只能赦免其自首的罪行:对于其没有自首的犯罪,依法照样予以处罚。
由此可知.汉律关于自首的规定还是比较详备的.有学者认为,汉律中规定“先自告除其罪”的用意在于:一是针对这种犯罪而采取的一种斗争策略,即分化瓦解谋反和叛乱者:二是防止官吏欺君罔上.造成忠君的气氛.因为欺君罔上比谋反杀人更加危险:三是保护某些贵族功臣,给他们以自告除罪的机会。
汉代以后,魏晋南北朝及隋律皆改“自出”、“自告”为“自首”,并为后世沿用至今:汉朝以后的各个朝代都以秦汉自首制度为基础,为遁应各自的朝代统治需要.分别在刑法中规定了自首制度.对自首制度起到了一定的推动和完善作用.二、自首制度的确立在秦代,自首就已作为一种正式的刑罚制度而存在了。
根据出土文献瓣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其中就说:“把其段ciD以之,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
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
”意思是,问:携带所借官家物品逃亡,被捕获或者自首,应杏作为盗窃?答:自首,以逃亡论罪。
如果被捕获,按赃数以盗窃论处;如果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论罪。
秦律称“自出”为“自首”,明确地提出了“自出”的概念和自出减轻处罚的办法。
汉承秦制,汉律对秦律中自首制度有所继承和发展。
在汉律中,把自首称为“白告”,含意是犯罪未被发觉时,即先自告发。
但是对其依律从轻处罚,要视情况而定。
奴书刑法_L记载,杀人造成死伤结果的自首,按律只能减轻,不能除其罪。
汉律对自首作如此分别,无疑是对自首制度的一大改进和完善,也为后来值律》中较为完备的自首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汉代以后,魏、晋、南北朝及隋律皆取消“自出”、“白告”的称呼,而统一称为自首。
三、自首制度的成熟古代自首制度经过漫长的历史演进,日臻完备,至暗律》,自首制度被规定得相当全面、细致,体现了极高的立法水准,成为封建社会自首制度的立法典范。
值律》对自首制度的规定,采取了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
首先,倍徽明确确立了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
咏徽律名例篇》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
”这就表明,凡是自首者,按律皆可以减免其刑罚——这是一般原则上的规定。
具体规定则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自酋得原的依据唐律以儒家理论为依据,其自首得原即体现儒家“过而能改,善莫大焉”的古训。
第二,自首的成立条件1.《名例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
“未发”即未被官府查觉。
犯罪一经被人告发,不论官府是否已着手处理,都视为犯罪已发,虽主动到官府投案,亦不能按自首处理。
2.自首的方式,则是可以选择的。
自首的方式有三种:即本人到官府投案;犯罪者委托别人代自己投案;犯罪者的直系血亲及其他法律允可的同居者,在罪犯不知道的情况下,替他投案。
三种方式,对自首者皆可,是成立自首的形式条件。
3.必须向官府首告或者相告言。
上述三种自首方式中,犯罪人不论采用哪一种,都必须向官府首告或相告言。
这类似于现在的“如实交待、接受制裁”。
自告或相告言,包括两个方面意思:一是犯罪人接受审判,方能按自首对待;二是自首必须如实且穷尽。
唐律规定:“对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尽者,以减一等。
”律注又称“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所谓自首不实,是指所犯为重,而以轻罪自首。
所谓自首不尽,是指坦白交待不彻底,据此可知,唐律对自首不实及不尽者,采取二分法:即自首的部分是为自首,自首不尽或不实的则追究其相虚刑事责任。
由上可见,犯罪人向官府首告或相告言则是自首成立的实质条件。
第三,自首的几种特殊情况1.自首余罪。
唐律规定:“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
”这就是说,一人犯有数罪,其所犯的轻罪已被发觉或被告发检举而重罪未被发觉,在审理被告发的轻罪过程中,犯人自首重罪或招供余罪的,则把重罪和余罪以自首论,可免刑事责任。
2.知人欲到官府告发而自首的。
犯罪人或犯罪事实己暴露,人将告发,再也无法隐瞒,以及犯罪分子因已经逃亡在外,去而复还,在这三种情况下,罪犯因回心转意或为了争取宽大处理而归案的,也视为自首,按减二等处刑,但与犯罪未被发觉自首是有压别的,故也视之为自首的特殊情形。
3.获半自首。
唐律“诸犯罪共之,轻罪能捕重罪者,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的规定。
如五人皆犯百杖之罪,共同逃走,有一个人后悔,于是捕获二人而自首,只有这样,才可以免除其杖罪。
这是共同犯罪中的“自首”。
这种情况下自动归案的罪犯,当然也视为自首。
但这种自首的结果并不是当然免除刑事责任,而是附有条件。
这是该“自首”的独特之处,也是与其他类型的“自首”区别之处。
4.唐律规定:“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刊自首同。
”即在唐律中,罪犯在盗窃、诈取他人财物后向被害人首露或悔过i身}罪并积极退赃的,以及官吏将受贿赃物退还原主的,也被视为向官府自首,与自首具有同等效力。
这种“自首”可以谠是唐律的独创,也为后来的封建王朝所沿用。
第四,自首的刑事责任。
依据唐律的有关规定,唐律对自首的刑事责任分为:自首免除罪责和自首减轻罪责。
第五,不适用自首的特殊情景唐律并非对任何犯罪者都准予自首,有几类特殊的情景就不适用自首制度。
1.杀伤之罪虽首刁i得原。
犯杀伤罪责的人即使自首,仍旧依杀伤之法论处。
2.于物不可备偿之罪虽首不得原。
这里所称之物是指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的东西。
如果犯罪人犯有毁损此类不可以赔偿物品的犯罪,就不在自首免罪的范围内。
但是原物仍存在而自首的,可依自首免罪之法。
3.事发逃亡者不得首所犯之罪。
犯罪分子犯罪后逃亡的,即使自首,其所犯之罪不可免除,但依唐律的规定可以减免逃亡之罪。
4.度关及奸以及私习天文者不在自首之例。
度关之罪分为三等,即越度、私度、冒度。
私度是指无公文无过所而私从关门过者;越度就是指凡关不由门,津不由济而度者;冒度意指凡不应度关者,谓有征役番期及罪谴之类,皆不应发给过所,而官司发给者,或本人不合度关规定,而取过所度者,以及冒他人姓名,而取过所度者。
犯越度与私度之罪,即使自首也不得免除处罚。
但犯冒度罪的,自首之后可免除处罚,犯有奸罪,也就是奸不是贱民的良人,不属于自首免罪之列。
唐王朝认为天文高深莫测,人们不能私自学习,如私习天文亦不属于自首免罪的范围。
至此,唐律中的自首制度概念明确,区分细致,许多基本问题皆得以解决和明确,从而成为后世王朝所效仿的范本。
四、自首制度的发展倍律》的自首制度因完备而著称,后来的宋、明、清几乎完全沿袭,但是,即使如此,不同的时代依然也各有所发展和突破。
宋承唐制。
但也有发展之处:一是扩大了自首的范围,包括了“犯罪己发”的自首;二是宋律将“坦白”纳入“自首’之中,这无疑使自首制度更具体化和科学化。
明律也以唐律为立法渊源,但文字上稍有变更,内容上也有所改进。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将唐律的律注“自首免罪,犹惩正赃”上升为律条的正丈,而律注则对“正赃”作立法解释。
这种立法处理,有利于封建社会法度的统一。
第二,提高立法技术。
如唐律对律条中的“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未设律注,而明律则对此给予律注,限制和解释“别言余罪”的内涵,使其更为科学。
又如,唐律对“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刮自首同”作为专条规定,而明律将此附于自首之后,这就将同类问题科学归类,而且也简化了条文,这无凝是进步的。
第三,设置了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受赏规定。
这使得我国封建社会刑律中的自首制度更加完备。
第四,明朝中后期,自然科学有了一定的发展,人们逐步了解到天象变化的原因,因而在自首规定中删除私司天文的罪名,这是时代的进步。
清朝有关自首制度的规定,仅限于《清律名例>中“犯罪自首”条。
从内容上看,它完全承袭朔律》,并没有什么重大突破,只是作了较多的补充。
总体而言,清律中的“自首”规定虽有发展,如提出“投首”概念,但相比唐、明,则较为繁琐,立法技术落后,而且,显得更为严厉和苛刻,这不符合世界之潮流,也不符合时代之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