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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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问题分析及其对策探讨

关于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问题分析及其对策探讨

关于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问题分析及其对策探讨自首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关键问题,特别是在职务犯罪的司法应用中。

只有在自首认定的前提下,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惩罚和裁决。

从实际角度考虑,对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将对司法实践和社会治理产生积极的影响。

一、自首认定的法律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实被发现之前,没有人揭发或者其他证据未证实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自动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如实交代自己犯罪行为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自首是可以在刑罚适用上获得优惠的。

在职务犯罪中,自首必须耻于心,将犯罪事实如实交代才能获得量刑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在职务犯罪中,经常存在自首认定的问题。

一方面,职务犯罪往往涉及到行贿、受贿、贪污、渎职等行为,嫌疑人因为利益的驱使,很少会自动向管辖机关交代,更多的是等待被发现。

另一方面,在认定自首的时候,法官难以判断嫌疑人的主观恶意和口供的真实性,以及自首的时机和方式。

这些都会影响自首认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为了解决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的问题,需要采取以下对策:1、加强调查取证工作,及时掌握嫌疑人的犯罪事实,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被发现之前销毁证据。

2、加强对犯罪劝阻和警示的宣传力度,使犯罪嫌疑人了解自首认定的涵义和意义,增强自觉自愿自首的意识。

3、建立健全自首认定的制度,明确自首的范围、标准、手续及各种程序细节问题,确保自首认定的程序公正、规范、透明。

4、在自首认定过程中,加强审判监督,建立专门的自首审查人员或部门,对自首嫌疑人的口供和自首的主观恶意进行核查,确保自首认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综上所述,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是一项复杂的司法问题,需要加强有关部门的协作,以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

只有做到制度规范、程序公正,才能为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治理奠定基础,推进社会法治进程。

论我国自首制度在实践中的解决对策

论我国自首制度在实践中的解决对策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我国 自首制度的概述 1 . 我国 《 刑 法》对 于 自首制度 的规 定
审 判 。” [ 1 】 对此 ,我 们可 以看 出两 个地 区对 于 自首采 取 了不 同的 罪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和 已宣 判 的罪 犯 ,如 实 供 述 司法 机 关 尚未 掌 构 成 要 件 ,判 断 自首 的标 准 也 存 在不 同 ,那 么 在 司 法 实践 中也 握 的罪 行 ,与 司法 机关 已掌 握 的 或者 判 决 确 定 的 罪行 属 不 同 种 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之所以说我 国大陆地 区的 自首制度在 罪行 的 ,以 自首论 。第 四条 规 定 ,被 采 取 强 制 措施 的犯 罪 嫌 疑 实 践 中存 在 矛盾 的问 题 ,我 们 可 以从 自首 的构 成 要 件 上予 以分 人 、被 告 人 和 已宣 判 的 罪犯 ,如 实供 述 司法 机 关 尚未 掌 握 的罪 析。 行 ,与司 法机关 已掌 握 的或 者判 决确定 的罪行 属不 同种 罪行 的 , 2 . 我 国两 种 自首 制 度 构 成 要 件 的 不 足 可 以酌 情 从 轻 处罚 ;如 实供 述 的 同种 罪 行 较 重 的 ,一 般 应 当从 般 自首 ,主 要指 犯 罪 后 自动 投 案 ,如实 供 述 自己 罪行 的 轻 处罚 。由 上述 可 见 ,对 于 准 自首 ,更 多 的 问 题 在于 犯 罪 者 所 行 为 。 由此 可 以判 断 出 一般 自首 有 自动 投 案 和如 实 供 述 自己 的 供 述 的 问题 是 否 是 同种 罪 行 。如 果 非 同种 罪行 ,则 多 为 自首。 罪 行 。我 国 学者 对 于 自动投 案 多 定义 为 “ 一般 是 指 犯 罪 事 实或 显 然这 样 的 处 理有 悖 于 司法 的公 平 公 正 ,因为 犯 罪人 基 于 主 观 者犯罪嫌疑人未被 司法机关 发觉 ,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 悔 过 而交 代 罪 行 ,其 目的是 善 意 的 ,特 别 是 在 其 不 知 司法 机 关 人 尚未 受 到 司法 机 关 的询 问 、未 被采 取 强 制 措 施 ,未 被 群 众扭 已掌握 其 罪 行 时 ,对 于 交 代 的 同种 罪 行 ,不 能 予 以 自首对 待 , 送 时 , 主动将 自己置 于 公 安 、检 察 、 审判 机 关 的合 法 控 制 下 , 似 乎 有 失公 平 。 “ 只要 犯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和 正 在 执行 刑 罚 的 接 受公安 、检 察 、审判 机 关的 审查 与裁 判 的行 为 ”口 这 样定 义 自 罪 犯认 为 司法 机 关还 未 掌 握 本人 的其 他 罪 行 ,而 主 动 向 司法 机

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浅议

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浅议

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浅议1.自首的含义及意义自首制度的含义自首,是指行为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这是我国刑法对自首的明确规定。

自首制度,是有关自首的条款的统称,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

自首制度设置的初衷是出于惩罚与预防犯罪、司法机关的利益衡量及教育犯罪人重新做人的双重考虑。

司法机关对犯罪人适用自首制度,想以较小的成本支出来最大程度地遏制犯罪,从而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高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在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在适用刑罚时,要宽严适当,当严则严,该宽则宽,注重宽与严的协调统一。

对严重刑事犯罪中的自首行为也要依法予以考虑,应当法严密、刑罚严厉、执法严肃,坚持从宽惩处,这既维护了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和谐,又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表明我国刑法在实施自首从宽的原则时,不仅实现了惩罚犯罪的功利效果,而且还实现了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的效果。

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基于本人的自由意志而自愿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其刑事责任。

由自首的本质及由其所反映的自首犯人身危险性强弱的特征出发,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并确定了自首从宽的原则。

研究意义1.有助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内容具体表现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

”我国制定的如累犯从重,自首、立功从轻、减轻等一系列的刑罚制度均是以该政策为指导。

我国刑法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自首制度的实施,不仅能够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而且能发挥其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积极作用。

浅论我国自首的立法模式及制度完善

浅论我国自首的立法模式及制度完善

浅论我国自首的立法模式及制度完善[摘要]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则需在立法司法过程中不断完善。

其立法模式应由概括式由混合式转变。

现笔者从各国刑法制度现行自首模式和自首制度之立法完善来作如下浅析。

[关键词]自首制度;立法模式;制度完善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的罪刑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诉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自首通常可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

一般自首规定在总则部分,适用于一般犯罪;特别自首规定在分则部分,适用于某些特定犯罪。

一、自首的立法模式纵观各国刑法制度的规定,共有四种立法模式:1.概括式立法模式,即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总则中,适用于刑法分则的一切犯罪。

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突出量刑公正和刑罚个别化原则,不设专条定义,仅概括地规定自首作为量刑时示范性减轻责任情节之一。

例如1986年《苏俄刑法典》第38条第9项:“真诚悔过或自首”的规定是减轻责任的9种情节之一;1976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4条第3项规定,将“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自首、审判时坦白、帮助发现或捕获共同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可以作为减轻责任的3种情节之一。

类似立法还有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巴西、奥地利等国家刑法。

2.罪条式立法模式,即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犯罪。

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行为人只有实施了分则条文明确规定自首从宽处罚的罪,法官量刑时才可对犯罪人的自首情节予以考虑。

具体哪些罪条有自首规定,各国刑法不一,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38条、第139条、第226条规定,犯伪造货币罪、伪造国玺罪和加入帮会罪,但能自首并揭发同案犯者,免除刑罚。

3.叙明式立法模式,既刑法典中未明确规定自首制度,但其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与自首无异。

例如,1940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犯罪人“自动向当局坦白别人所不知的或应归罪于他人的罪行的”,是“对犯人处刑的从轻情节”。

浅析自首制度中的若干问题

浅析自首制度中的若干问题

自首是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的犯罪行为。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还要自愿接受审判和裁判。

对自首犯的刑事处罚原则是:犯罪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总则中关于自首的规定作了具体阐述: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及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司法解释包涵不了实践中穷出不尽的新情形,然而在实践中,经常就具体案件的某个犯罪分子是否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发生争议。

笔者就实践中自首认定中的若干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笔者认为,在自首认定上产生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自动投案特别是“视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上,下文就这两个方面分几个问题试作分析:一、关于“视为自动投案”问题1、如何区分被告人“形迹可疑”和有犯罪嫌疑?形迹,意指神情、举止。

一般认为,如果司法机关没有掌握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任何证据、线索,被告人身上或所携带的物品也不能证明其有实施犯罪的嫌疑,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或者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进行例行检查,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视为自首。

如果司法机关掌握一定线索,已将被告人纳入排查范围,或者被告人被盘问时,其身上比如衣服上有血迹或所携带物品能证实其有实施犯罪嫌疑的,如枪支、、赃物等,被告人“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不能视为自动、主动交代自己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1000字

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1000字

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1000字
一、自首制度的概述
自首制度是指犯罪人于犯罪后未被依法抓获、但自行到案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它要求犯罪人对其所犯罪行认罪悔罪,并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根据我国有关刑事司法制度的规定,自首制度为犯罪人提供了一种可行的避重就轻的司法减轻方式。

二、自首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后,犯罪人投案
自首,检察机关审查意见而不处罚量刑的,应当受到准予免予处罚的政策性待遇”。

这一规定明确了自首制度在我国刑法中
的位置,强调自首制度的重要性,也从侧面表明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宽容政策。

三、自首制度的利与弊
从法律的角度看,自首制度既有利也有弊。

从利的角度来说,自首制度能够起到一定的减轻犯罪惩罚的作用,特别是对那些希望自行投案、认罪悔罪的犯罪人,它可以减轻他们受到的处罚。

此外,自首制度还能够起到更强大的震慑作用,能够使更多的犯罪分子有所畏惧、不敢再犯罪,也有助于犯罪分子改正邪恶之心,从而有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从弊的角度来说,如果我们过度依赖自首制度,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如使犯罪分子犯下罪行时就能逃脱处罚的现象,令法律遭到质疑。

同时,滥用自首制度也会使犯罪分子学会“逃罪”,久而久之也会损害正义,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四、自首制度的改进
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加强对自首制度的监督,避免滥用自首制度,使之不致成为犯罪分子逃罪的捷径,使之不成为权力滥用的工具。

同时,司法机关也应当积极推进自首制度的改进,如更完善司法减轻的制度规定,更清晰地界定自首者和自动投案者的范围;保护自首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减轻罪行处罚力度等。

关于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问题分析及其对策探讨

关于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问题分析及其对策探讨职务犯罪在社会中有着严重的影响,给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即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配合处理。

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但在职务犯罪中自首的认定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进行深入的分析,同时也需要制定相应的对策以推动职务犯罪的自首。

自首的认定问题。

职务犯罪一般发生在担任职位的人员中,他们往往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权力。

在职务犯罪中,有些犯罪嫌疑人可能希望通过自首来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但由于职务犯罪通常涉及到巨额财务或权力的问题,有时候犯罪嫌疑人很难确定何时算是自首。

需要制定明确的标准来认定职务犯罪的自首。

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自首的认定标准: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确表示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否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取证,是否拒绝继续犯罪行为等。

只有犯罪嫌疑人符合这些标准,才能认定为自首。

对于职务犯罪自首的对策。

为了推动职务犯罪的自首,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加大宣传力度,提高职务犯罪自首的意识。

可以通过宣传报道职务犯罪中自首的正面案例,向广大群众普及职务犯罪自首的概念和意义,激发犯罪嫌疑人自愿自首的动力。

建立健全自首保护制度。

要加强对自首人员的保护,保护其人身安全和权益,避免自首人员遭受报复或再次迫害。

要为自首人员提供相应的优惠政策,例如减轻刑事责任,给予适当奖励等,以推动职务犯罪的自首。

加强执法力度,确保自首人员得到公正的处理。

要切实加强司法机关的执法力度,确保自首人员能够得到公正的审判,以为职务犯罪的自首提供有力的保障。

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问题以及对策探讨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

需要制定明确的标准来认定自首,并通过加大宣传力度、建立自首保护制度和加强执法力度等措施来推动职务犯罪的自首。

只有通过这些努力,才能有效地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为建设法治社会做出贡献。

我国自首制度浅析[浅析我国古代自首制度]

我国自首制度浅析[浅析我国古代自首制度]一般来说,目前通行的说法,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起源于西周时期。

《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宋朝蔡沈对此解释为:“既道称道尽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

”即犯罪人已经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虽犯罪或大,亦不可杀。

明朝学者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所出也。

”大体上说,从这个时期,我国的自首制度开始出现了萌芽,并在以后的历史中,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发展变化。

自首的正式确立为一项固定的刑罚制度是在秦代。

根据出土文献《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其中记载有这样的内容:“把其段(假)以之,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

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

”意思是,问:携带所借官家物品逃亡,被捕获或者自首,应否作为盗窃?答:自首,以逃亡论罪。

如果被捕获,按赃数以盗窃论处;如果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论罪。

秦律把“自出”称为“自首”,明确地提出了“自出”的概念以及自出减轻处罚的办法。

汉律则是对秦律中自首制度有所继承和发展。

在汉律中,把自首称为“自告”,意思是在犯罪没有被官府发觉或者个人告发时,犯罪者自己去官府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通常情况下,自首可以免除处罚,但是也有一些罪名,只能够减轻处罚。

例如《汉书刑法志》记载,杀人造成死伤结果的自首,按律只能减轻,不能除其罪。

汉代以后,魏、晋、南北朝及隋律都取消了“自出”、“自告”这些称呼,而统一称为自首。

至此,自首制度的名称正式确立下来,也为唐代自首制度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基础。

唐代是我国封建法制的集大成者,唐代发展到了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从“贞观之治”开始,唐王朝开启了封建王朝的顶峰。

自首制度在唐代也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各项具体的内容已经非常的完备,形成了一整套的固定模式,给后世的研究带来了极大的方便。

一、唐代自首的成立条件《名例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

“未发”即犯罪行为没有被官府发现,包括官府没有主动发现犯罪和也没有外人向官府控告两种情况。

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研究综述报告

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研究综述报告自首制度作为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和制度机制,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对于司法实践和社会治安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

在现代刑法中,自首制度已经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并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中有所差异。

本文将对刑法中的自首制度进行综述研究,分析其基本含义、原则与效果,并对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向进行探讨。

一、自首制度的概念和原则自首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在犯罪事实被发现之前或判决生效之前,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行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与审判工作,并通过自首可以削减或免除法律规定的处罚。

自首制度的核心原则是悬殊原则,即在同一个犯罪事实上,自愿投案自首的罪犯可被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不投案自首的罪犯将受到惩处。

二、自首制度的目的与效果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自发地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帮助侦破案件,争取思想改造和社会认同,并通过减轻或免除处罚,促使犯罪嫌疑人或罪犯遵纪守法,积极融入社会。

自首制度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促进案件侦破和司法公正:犯罪嫌疑人或罪犯通过自首向司法机关提供了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和线索,有利于案件侦破的进展。

同时,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安排也可以让检察官和法官在审判时更加公正客观,依法作出准确的判断。

2. 降低社会治安风险:自首制度的实施使得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对违法犯罪活动的恐惧感加深,从而降低了社会的犯罪风险和违法行为的发生率。

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主动投案自首后,司法机关可以及时采取措施,保障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3. 促进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改造和社会融入:自首制度为犯罪嫌疑人或罪犯提供了主动认罪悔罪的机会,有助于他们重新认识错误,改变思想,接受法律教育和矫正,促使其积极融入社会。

三、自首制度的问题与改进方向自首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可以采取以下改进方向:1. 完善自首的认定标准:自首制度的认定标准直接关系到该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论我国的自首制度及其改革建议


面 。 因此 , 探讨 自首从 宽 处罚 对 于促 进刑 罚 目的 的 实 现价值也 应该从 这两个 方面来 分析 。 ( ) 殊预 防之 价值 1特
所谓特 殊预 防 , 指通 过对犯 罪分子适 用刑罚 , 是
自首从 宽 , 我 国长期 坚 持 的一项 刑 事政 策和 是
具 体 的刑 罚制度 , 是我 国刑法 理 论 中惩 办 与宽 大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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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我 国 的 自首 制度 及 其 改革 建 议
所 谓一 般预 防 , 指通 过对 犯罪 分子 适用刑 罚 , 是 威 慑 、 戒潜 在 的犯 罪 者 , 止 他 们走 上 犯 罪 道 路 。 儆 防 即 通 过 对 现 实 中 的 犯 罪 分 子 进 行 刑 罚 处 罚 , 而 实 从 现 社 会 中 怀 有 犯 罪 倾 向 的 潜 在 犯 罪 人 畏 于 刑 罚 处 罚 的严 厉性 , 以及 对 犯 罪 所 能 获 得 利 益 的 难 以 期 待 性
了一定 的认识 和悔 悟 。而且 多 年 的实践 经 验表 明 ,
的 ’ 4 ’] ’ 。而预防犯罪 就是我 国对 犯罪 分子进 行刑 事处罚所 希望达 到 的 目的 以及 效果 , 是 我 国刑法 也
学 理 论 中 刑 罚 的 目的 。
“ 多犯罪 人正是 在这一 制度 的有利感 召下 , 上 了 许 走
弃 旧 图新 、 罪伏 法 、 极 改造 、 新 做人 。可 以看 认 积 重 出 , 不 以“ 在 悔罪 动机 ” 自首要件 下 , 案 自首 的犯 为 投 罪人对 自己的犯罪 行 为毫 无 悔 过 , 只是 为 了 得 到 司 法机关从 宽 的刑 事 处 罚 , 旧图 新 、 罪伏 法 、 弃 认 积极 改造 、 新做人 等等 又 能 够从 何 说 起 呢 。所 以这 是 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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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浅论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姓名学号学校指导教师写作时间内容摘要我国自首制度及其所确立的对自首犯从宽处罚的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等起着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实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我国自首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因此本文结合刑法学理论知识和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从阐述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的概念、分类及各类的成立要件,分析对不同情形的自首犯的处罚原则,并介绍自首与坦白的区别与联系,浅论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关键词:自首制度问题完善对策目录内容摘要 (1)关键词 (1)一、自首的概念 (3)二、自首的种类 (3)三、自首的成立条件 (3)(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3)(二)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4)四、目前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4)(一)自首的门槛过高 (5)(二)单位自首存在的主要问题 (5)(三)一般自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6)(四) 特别自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7)五、完善自首制度的几点对策建议 (7)(一)取消对自首的时间限制 (7)(二) 增设首服规定的建议 (8)(三) 完善同种余罪自首制度 (8)(四)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8)(五)完善单位自首认定制度 (8)(六)取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有关限制 (9)参考文献 (9)浅论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我国自首制度及其所确立的对自首犯从宽处罚的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等起着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实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我国自首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若不及时解决,将会影响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本文就从以下几方面浅论一下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一、自首的概念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二、自首的种类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准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三、自首的成立条件(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1、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未被发现,或者犯罪分子虽被发现,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询问、传唤或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投案的行为。

自动投案一般是犯罪分子主动向公安、检查、司法审判机关投案,并自愿置于其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如果犯罪分子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机关或其他有关人员投案,也可认为是自动投案,但其主观上必须出于自愿、主动。

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

犯罪分子必须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交代所知的共同犯罪的事实,如果是主犯必须交代、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否则,构不成自首。

如果犯罪人交代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的罪行,则是检举揭发,应为立功而不是自首。

犯罪人如犯数罪的,投案时只交代了一种罪行,对其所供述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如果数罪中的一种罪行已被发觉,犯罪人在侦察、起诉、审判过程中或被判决以后,又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其他罪行主动供述出来,对其交代的罪行可以视为自首。

犯罪分子如果只交代次要罪行,隐瞒主要罪行,或者以虚假情况掩盖其真实罪行,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3、犯罪分子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必须做到随传随到,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犯罪人主动的听候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是衡量犯罪人是否悔改的重要表现之一。

如果投案后,又脱逃司法机关对他采取的强制措施;或仅以电信方式交代罪行,久不归案的;或偷偷把赃物送到司法机关门口,不肯讲明身份,这些明显是不愿接受国家的制裁的表现,不能以自首论,只能视为悔罪的一般表现。

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提出上诉,或更正和补充某些事实的都是允许的,不能视为不接受审查和追诉。

(二)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1、特别自首的人必须是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包括被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正在被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缓刑的已决犯),这是准自首成立的主体要件。

2、如实供述的内容:一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如果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则不能作准自首对待;二是所供述的其他罪行,既包括同种类罪行,也包括他种类罪行3、对非出于犯罪嫌疑人本意,而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经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友,其亲友主动投案后,又将犯罪嫌疑人送去归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确定为准自首。

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视为自首目前,关于特别自首的认定,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尚存在一些需要予以注意或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对于特别自首的认定,我们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3款规定的来严格判断。

该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这就为准自首的认定提供了准确的依据。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准自首的认定主要从主体资格和具体罪行供述两个方面认定,我们在实践中必须严格执行。

四、目前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自首的门槛过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从这条规定理解,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时对所有同案犯必须是十分了解的,这对长期共同在一起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不算过分的,但事实上有些共同犯罪是犯罪嫌疑人们临时起意而犯罪的,因此犯罪嫌疑人(包括主犯),对所有其他同案犯并不都认识,有些是自己认识的,有些是其他同案犯认识的,连个别同案犯的名字都不知道,也是可能存在的,在自首时让其供述其他同案犯或者共同的犯罪事实,实在是有点违背常理和强人所难。

《意见》第二条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根据这一规定可知,任何犯罪嫌疑人在自首时必须要供述自己的犯罪前科,然而犯罪前科对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来说无疑是自己的隐私,是自己的“伤疤”或痛处,特别是自己过去因某种不可告人或世人耻笑的原因而犯下的滔天罪行,且已为自己的过错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好不容易才从这一阴影中走出来,不到最后的关头他是不愿意说出来的,为了达到法律上自首的条件必须让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的犯罪前科,因此,这一条规定既有侵犯他人隐私之嫌,又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自首和改正错误。

同时《意见》第二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其实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往往是时间较长,犯罪次数较多,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因人的个体差异,是无法记清每一次作案的具体情况以及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和犯罪数额的,让其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或者其中的某几次犯罪事实都是不现实的。

上述这样的规定无疑给犯罪嫌疑人自首设置了较高门槛,因而是比较苛刻的。

(二)单位自首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现行刑法确立了法人(单位)犯罪制度,但是对于单位能否成为自首主体,并无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这一规定首次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承认了单位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单位自首的认定又作了更详细的解释,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目前学界对单位犯罪能否成立自首的争论趋于平息,但是由于与传统自然人犯罪自首的显著区别,司法实务中对单位认定自首后如何适用刑罚,成为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1、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只有在总则中宏观规定了自首制度,而且对于此规定是否适用于单位犯罪在理论界尚存在很大的分歧,在实际中如何具体应用更会出现困难。

因为具体有哪些类单位自首的情况,如何处罚是很难把握的。

2、单位犯罪后自首表明自首单位对所犯罪刑有所悔悟,社会危险性降低,再犯可能性小,对其从轻处罚有利于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同时符合刑罚节约性原则。

3、从刑事政策学上来说,因为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缓和)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严厉);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缓和)即可,便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

所以构建单位犯罪自首制度也是符合我国的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的。

(三)一般自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1、自首制度没有得到统一认识。

这些问题突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司法机关根据举报,首次对被查对象进行询问时,被查对象经过办案人员的说服教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及审判的问题;(2)司法机关只掌握被查对象的部分犯罪事实,办案人员根据该犯罪事实对被查对象首次进行询问时,被查对象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重大犯罪事实,而该重大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事先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均属同种罪行的问题;(3)纪检监察部门根据举报对被查对象的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审查时,被查对象如实交代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的问题……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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