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古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论清代自首制度

论清代自首制度清代自首制度是指清朝时期对犯罪嫌疑人或已经犯罪的人倡导自首,并给予一定的宽大政策的制度。
自首指被官府通缉或悬赏的犯罪分子主动投案,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希望通过自首获得宽大处理。
本文将从清代自首制度的成因、特点以及对社会的影响进行探讨。
一、自首制度的成因自首制度在清代的推行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首先,清代实行的法律制度相对严格,对犯罪分子给予的惩罚较为严厉,因此一些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内心深感后悔,希望能够通过自首获得宽大处理,减轻自己所受的刑罚。
其次,清代社会秩序相对稳定,治安相对较好。
这种相对稳定的社会环境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一种相对安全的背景,使得他们可以选择向官府自首并获得宽大处理。
再次,清代法律制度对犯罪分子给予一定的宽大政策。
经过统治者的审慎考量,清代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给予一定的宽大处理,甚至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刑罚。
二、自首制度的特点清代自首制度具有一些独特的特点,包括制度内容、法律程序以及宽大程度等。
首先,自首制度的内容主要是宽大政策。
清代对自首的犯罪分子采取宽大的处理方式,如可以减轻原本的刑罚、给予宽大释放、赦免死刑等。
这一宽大政策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犯罪分子的自动投案。
其次,自首制度的法律程序相对简单。
清代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并不要求严格的法律程序,对于自首者,只要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表现出悔过的态度即可轻易获得宽大处理。
再次,自首制度的宽大程度因罪行不同而异。
清代对于不同程度的犯罪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如轻微的犯罪行为可以减轻原刑一半,严重的犯罪行为则有可能免除刑罚。
这种针对性的宽大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正义与人情之间的关系。
三、自首制度对社会的影响清代自首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首先,自首制度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一种改过自新的机会。
犯罪分子通过自首可以表现出悔罪态度,接受官府的纠正和教育,通过劳动改造和接受社会道德教育,回归社会成为一个有益于社会的人。
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研究

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研究一、引言刑法是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
而自首制度作为刑法中的重要一部分,对于犯罪的追究和处理起着重要的作用。
自首制度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在犯罪行为暴露前,自动向有关机关主动供认所犯罪行并表示悔过之意。
自首制度的存在和流行有其深层次的原因和合理性。
二、自首制度的历史沿革自首制度在刑法中的存在可以追溯到古代的法律体系。
在古代,人们普遍认为犯罪是一种严重的违反社会伦理和道德的行为。
因此,许多法律体系将“自首”视为一种积极向善的表现,可以减轻甚至豁免犯罪者的刑罚。
在古希腊、古罗马和伊斯兰教法中,都存在自首制度,发展到现代刑法中,也继续保留了自首制度。
三、自首制度的功能与意义1. 自首制度的功能自首制度在刑法中的作用不容忽视。
首先,自首制度有助于犯罪的及时揭发。
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自动向有关机关供认所犯罪行为,使得警方和司法机关能够及时了解案件的真相和细节,加速侦破和判决过程。
其次,自首制度可以减轻犯罪者的刑罚。
通过自首,犯罪者表明自己有悔过之心,愿意承担责任并接受惩罚,从而获得刑罚的减轻或豁免。
2. 自首制度的意义自首制度的存在有其深层次的意义。
首先,它反映了刑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
虽然犯罪行为是不可容忍的,但法律也给予犯罪者改过自新的机会。
自首制度鼓励犯罪者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积极的改变。
其次,自首制度有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伤害,而自首制度可以使嫌疑人和受害人之间达成和解,从而消弭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四、自首制度的影响与问题1. 自首的诱因自首制度的存在带来了一些诱因和影响。
首先,一些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出于对刑罚的恐惧或为了获得刑罚减轻而选择自首。
这可能导致一些人的虚假自首,缺乏真实的悔过之心。
其次,自首制度可能存在滥用的问题。
一些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可能会故意犯罪,然后利用自首制度来规避刑罚,这对刑法的正常运行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框架中的罪行赦免制度,也是唐律中重要的一部分。
自首制度自上古以来就存在,中国古代君主政治制度的演变使的法律发展出一种制度让罪犯自首。
到隋古代,自首制度已经到达完善的阶段,其影响一直延续到唐朝,唐朝的自首制度对历史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首先,自首制度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重要的方式,在唐朝,自首的机会是为了使被告人避免被判处死刑或治罪。
当控方掌握不利于被告的证据时,被告可以自首来挽回即将到来的严重的法律判决。
只要被告能够坦诚地陈述他的犯罪事实,就可以减轻罪行。
其次,自首制度在唐朝延续了古代的罪行赦免制度。
唐律规定,罪犯如果比其他罪犯更早自首,并且坦诚认罪,那么他们便可以享受罪行减轻的待遇。
因此,自首制度提供了被告人自愿投案认罪的机会,而不必完全依靠政府的司法机关抓捕罪犯。
这使得这一制度具有了社会宪法层面的重要性,而不仅仅是简单的司法行为。
再次,唐朝实行的自首制度有助于建立合理的审判程序。
自首制度提供了一种案件审理方式,使审判更加公平、公正,并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规范执行法律。
论古代自首制度

论古代自首制度古代自首制度是指古代法律制度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者自行投案自首的处理方式。
这一制度在古代的法律实践中具有一定的重要性和特点。
首先,古代自首制度的出现可以追溯到古代时期的一些古代法律文献及实践中。
例如中国的《刑律》中就有关于自首的规定,古代中国对于自首者的处理有所不同。
在《刑律》中,对于主动自首者有所宽大,往往能够减轻刑罚。
这种减轻刑罚的理念在古代中国法律中可以追溯到《尚书》中的“罪人自首,既劓赦之”和《周官》中的“既劓,不能全。
自首,减其刑法而赦之”的规定。
这种减轻刑罚的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古代法律制度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即鼓励自首者积极认错、悔过自新。
其次,古代自首制度的特点是对于自首者的处理方式相对宽容。
在古代的法律制度中,自首者往往可以减轻刑罚或获得宽大处理。
这一原则也体现了古代人们对于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的支持和鼓励。
例如明朝的《刑律》中规定:“凡官府所拿获之犯罪者,有自首者,须验明所犯。
一应一查明,即准参照较小宽恕之。
自一应文章,凡可救者务体周密,不得造次。
”这种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犯罪嫌疑人勇于认错、积极悔过自新。
再次,古代自首制度的实施也与古代社会的价值观和道德教化有关。
在古代法律制度中,自首者往往被视为勇于承认错误和悔过自新的人,他们的自我救赎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古代社会对于人性的理解和期许。
这种社会价值观和道德观念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自首者在古代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待遇。
最后,古代自首制度的保护机制也是其特点之一。
古代法律制度中一般要求自首者必须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可以通过招供他人罪行来减轻自己的刑罚。
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自首者的合法权益,也保证了法律的公正和准确。
对于自首者的保护机制的建立也体现了古代法律制度对于人性的理解和尊重。
总体来说,古代自首制度在古代的法律制度中具有一定的重要性和特点。
这一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古代法律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宽容与理解,鼓励他们勇于认错、积极悔过自新。
论唐律中的自首

论唐律中的自首
在我国历史上,自首一直是司法历史上的一个重要现象,尤其是唐律中更是有明确的规定。
唐律的自首是指罪犯主动投案,出面自我招认,并认可自己触犯法律的行为,并将违法行为以及案件背景告诉法庭,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唐律中的自首,明确了罪犯投案后,可以从更轻的刑罚中受到相应减轻。
例如,唐律中有记载:“犯任何罪,投于官者,判十七分五等”,这就是唐律中自首的具体体现。
根据这个规定,如果犯下任何一种具体的罪行,只要能够投案,就可以使得“死刑”的处罚减轻成为“拘役十七分五”的刑罚。
另外,唐律中的自首还有一个明确规定,即自首者应当受到处罚以外的特别待遇,以致于有更多的罪犯得益而来。
据史料记载,唐刑律规定:“自首者,赏其勇士应例”。
这就是说,只要是在自首的罪犯,都不会受到死刑,而只是受到比其他刑罚更轻的处罚。
自首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也并不是人人可以实行的。
实施自首,罪犯本身必须心实而认罪,承认自己的所作所为,而且还要提出一些证据来支持,这样就可以实行自首,以减轻相应的处罚。
如果没有这些条件,罪犯将无法实行自首,只能遭受相应法律的惩罚。
唐律中的自首,是古代中国司法发展的一大典范,也是古人的智慧的表现。
自首能够减轻处罚,而且更重要的是,它能够使更多的罪犯顺从审判,从而营造一个和谐、崇尚正义的社会环境。
虽然
今天已经没有唐律,但是古人的智慧,以及中国古代司法上的规定,仍然可以让我们学习借鉴。
浅析我国古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浅析我国古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作者:王宁来源:《赢未来》 2019年第28期王宁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山东菏泽 274000摘要:古代各朝的刑事法律都有规定其适用的原则,自首制度则是其原则之一,直至今日,自首制度仍是刑法中定罪量刑的量刑情节。
此制度自古代第一朝代即夏就出现了相关记载,随着时代的变迁,在周时期形成了雏行,经历了秦汉的确立,唐朝的鼎盛,宋明清三朝的发展,演变为现代刑法中适用惩罚与宽大原则的不可缺少之制。
现代法律把对古代制度的积极继承与自身社会情形相结合,使得自首制度在现代刑法中规定的更加合理性。
关键词:古代自首;自告;代首;犯罪未发自首减免刑法的制度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特色规定,给予犯罪者宽大的处罚,使得官吏在处理案件时有了更为准确的定案标准,社会得到稳定。
研究自首制度,一方面体现出古代法律的先进性,另一方面能够为现代法律的前进性提取出有价值的内容。
1 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的演变历程1.1自首制度的源来古代的自首制度从萌芽到现代已经存在了几千年,在各朝代的规定中不断地改善,走向成熟。
夏商时代的立法制礼活动,受制于当时人们所认识的“《洪范》”(天法),此文献中的“守”字同于“首”,其载有处罚庶民犯罪,要区分预谋犯罪、实施犯罪和犯罪后自首,分别给以不同的处罚,才能有效地惩治犯罪[1]。
在《辞源》记载的几十种“首”的意思中“有咎自呈及告人罪曰首……”的“首”字与现代法律中的自首最接近。
此时虽出现首的字眼,但未将其纳入法律原则中。
在我国奴隶时代的西周时期,依据西周史料记载,罪犯后将犯罪的事讲述出来,所犯的罪或者大,也不杀[2]。
表明了该记载与自首有着一定的联系,将西周视为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的萌芽也未尝不可。
由此,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自首制度是在西周的时候形成的雏形。
1.2我国古代刑法中自首制度的建立时期秦代的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条目繁多,法网严密,且在内容上广泛、具体,在刑事法规方面规定的更是较多,在刑事司法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论《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

论《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唐代制定了《唐律疏议》,在总则中规定:“诸见知法令者,不避重复。
”从而将自首由义务变成权利。
这里所说的自首,是指罪犯在被判处死刑、徒刑、流放之前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罪行的行为,也就是现在通常说的“供认自己的罪行”。
因此可以这样说,只要是罪犯,不管他是被判处无期徒刑还是死刑,只要他想向司法机关坦白罪行,那么他就具备自首的主体资格,即使他在服刑过程中发生了身体疾病或遭受意外事故而暂时失去了人身自由,也仍然具备自首的主体资格。
可见唐律把自首作为一种权利加以肯定。
但是当我们仔细分析唐律的具体规定,会发现自首其实并非我们通常理解的那样简单。
唐代的法律对于已经判刑的罪犯和没有判刑的罪犯都要求到官府报到,并接受法官的审讯。
唐代是一个高度集权的时代,皇帝下达命令必须得到相应的执行,国家律令也必须严格地遵守。
如果君王做出了错误的决策,甚至要用死罪来承担责任,何况普通百姓呢?唐朝初期,皇帝大多喜欢信用宦官,但是到了唐玄宗时期,太监势力渐长,皇帝为了强化皇权,对太监非常警惕。
因此在各级司法机关普遍设立了“理刑官”来专门审讯罪犯,并且他们不必经过“覆按”的阶段,而是直接将罪犯移送官府进行正式审讯,一般每年秋冬之际就要完成对案犯的处决。
既然这样的法律规定,就使自首的条件变得更加严格,自首的门槛提高了。
那么为什么古人说“子能养而亲不待”,父母会老,自己的生命会逝去,我们不禁会问唐代的法律条文对自首到底是怎样规定的呢?但是,唐代律令的条文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僵化,它同时规定“若军乱、丧、疾、乏、贫者,若饥饿困乏,杀人,杀所监临,奴婢、部曲杀之,自杀及投水火以自害,斗杀伤、盗、非礼杀人者”等,皆减为流配。
另外,对于当官犯了贪赃枉法之罪,还要征收数额巨大的罚金,称之为“赎铜”。
唐代法律条文不但赋予了自首的权利,而且为了鼓励自首,允许免除自首者本应该承担的罪责,并且赦免自首者的罪过。
这在客观上反映出封建社会时期法律的宽容性。
自首制度发展历史论文

自首制度发展历史论文自首制度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刑法制度。
自首制度的出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也反映了人类对待犯罪行为的理性思考和处理方式的不断完善。
在古代社会,自首制度并不健全与完善,犯罪者往往面临严厉的惩罚。
在古代的中国,自首制度并不被重视,犯罪者大多选择逃避惩罚而非主动承认罪行。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治观念的增强,自首制度也逐渐得到了重视与发展。
随着法治观念的逐渐普及,自首制度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可与重视。
在现代社会,自首制度被纳入了刑法体系,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现代法律将自首视为对犯罪行为的悔过和自责,给予一定的宽大处理。
自首制度的发展,反映了人类对于犯罪行为的态度和理解不断深化与完善。
自首制度的健全与完善,需要不断的法制建设和社会道德观念的提高。
相信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文明的发展,自首制度会成为更加健全与完善的法律制度。
自首制度的发展不仅仅是法律制度的完善,更是社会文明和人类道德的进步。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犯罪行为和罪犯的态度也在发生改变。
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意识到自首制度的重要性,认识到自首对于犯罪的改正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性。
同时,社会也更加重视对自首者的教育和帮助,鼓励其悔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
自首制度的完善也需要不断的法律配套措施和社会支持体系。
在法律层面,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自首认定标准和程序,确保对于真正悔过的罪犯给予宽大处理,同时对于虚假自首者进行严惩。
在社会层面,需要建立更加全面的帮教体系,对于自首者进行心理辅导和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重新扎根社会。
此外,教育和宣传也是推动自首制度发展的重要力量。
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提高人们对于自首制度的认识和理解。
同时,也需要通过各种渠道对于自首者的榜样故事进行宣传,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鼓励更多的人选择自首,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
总之,自首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制度,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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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古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摘要:自首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源远流长。
追溯历史,可知自首制度从其产生到成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
对自首制度立法沿革的考察,在推动现今自首制度研究、发展和完善方面,作用重大,意义深远。
鉴于此,本文在对自首制度历史沿革作简要回溯的基础上,就其中的历史,择重而述之,在此基础上归纳出其特征并进行了简要的评析。
关键词:自出自告自首特征价值自首减免刑罚作为定罪量刑的刑罚原则一向被认为是中华法系所特有的刑罚制度,历代封建刑法都非常注重犯罪自首的问题。
自首制度最早产生于何时,至今还无法律文献的确凿证明。
其理论基础是“过则勿惮改”,“过而不改,斯为过矣”。
“即,有了过错就不要怕改正,如果有过而不改正,才是真正的过错。
这种敦促有罪过之人勇于改正的思想,是对罪犯实行阶级软化的政策,旨在缓和阶级之间的矛盾,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
一、自首制度的确立关子我国自首制度的发端问题,理论上有两种学说。
一说认为自首制度的源头可以考至夏朝。
《尚书〃洪范》记载:“凡厥庶民,有酞、有为、有守。
”即,凡是处罚庶民的犯罪,其中有预谋犯罪的、有实施犯罪的、有犯罪后自首的,只有区别这些情节,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才能有效地惩罚犯霏。
二说认为奴隶制的西周时期,《尚书〃康浩》记载:“即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
”即,犯罪人已经把犯罪事实全部供述出来了,虽然犯罪情节严重,也不应处死。
认为是中国古代自首制度最早的文字记载。
但确切地说,中国古代自首制度是在秦朝正式确立的。
秦之《法律答问>中记载:“把其段(假)以之,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
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
9即,问:携带所借官家物品逃亡,被捕获或者自首,是否应当作为盗窃论处?答:自首,以逃亡论罪。
如果被捕获,按赃数以盗窃论处;如果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论罪。
但秦律严于法治,自首只能减刑,不能免刑。
如《法律答问》记载:“隶臣妾系城旦春,去之,以奔,未论而自出,当答五{一,备系日。
”8即,被处城旦春刑罚而逃亡的人,如果未有论处而自首者,可以从轻处罚,判为答打五十刑罚。
又如:“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当耐为隶臣,或日货二甲。
”“即,盗得百一十钱的本应当罚为奴隶,但因其有自首行为,故从轻判罚为二甲。
从这些规定的内容来看,秦律称自首为“自出”,明确提出对“自出”的犯罪人减轻处罚的方法。
自此,自首作为一种制度发展下去。
但此时的自首制度无疑是肤浅邗粗糙的。
及至汉朝,封建刑法中的自首制度不仅有所发展,而且日益完备。
汉代在法律上首先规定了“先自告除其罪”9的原则。
即,犯罪未被发觉时,先自己坦白的,不仅可以减轻其刑罚,还可以免除其刑罚。
该原则最先是针对直接危害封建政权和封建统治秩序的谋反等罪而设定的。
《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记载:“武帝元狩元年冬,有司求捕与淮南王谋反者,得陈喜于孝家,吏劝孝首匿喜。
孝以为陈喜雅数与王计反,恐其发之,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
”刘孝本是衡山王刘赐的儿子,他参与了刘赐的谋反活动,本应当处以死刑。
但他听说先自首者可以免除刑罚,不仅自首了自己的罪行,还揭发了其父与他人的罪行,所以被免除了谋反罪的刑事责任。
汉代以后,魏、晋、南北朝,隋律多以《九章律》为蓝本,自告减免刑罚的原则被沿袭。
只是名称有异,皆取消“自告”、“自出”的称呼,而同一称为“自首”。
朝梁武帝更发布诏书,明令规定:“所讨捕叛,暗丁匿扫,开恩百日,各令自首,不问往罪。
”8北朝后魏地方官韩褒,因州内犯罪益多,“乃取盗名簿藏之,因大榜州门日:自知行盗者可急来自首,即除其罪。
”9这几个朝代在自首制度上虽各有一定特色和发展,但基本模式与秦汉相羞无几。
因而,对自首的概念、自首成立的条件和自首不尽的刑罚等核心问题,依然未能明确化。
二、自首制度的完备古代自首制度经过漫长的历史演进,日臻完备,至《唐律》,在原先历代五朝刑律中的自首制度基础上,提炼浓缩之精华,再赋上创造性的改进,从而使得《唐律》中的自首制度被规定得相当全面、细致,体现了极高的立法水准,成为封建社会自首制度的立法典范。
《唐律》对自首制度的规定,采取了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
首先,《唐律》明确确立了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
《永徽律名例篇》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
”这就表明,凡是自首者,按律皆可以减免其刑罚一一这是一般原则上的规定。
具体规定则表现为:第一、自首的成立条件。
①《名例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
《疏议》又日:“若有言语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②自首的方式,则是可以选择的。
《永徽律名例篇》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即遣人代首,若干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
”又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婵为主隐,皆勿论。
③必须向官府首告或者相告言。
上述三种自首方式中,犯罪人不论采用哪一种,都必须向官府首告或相告言。
自告或相告言,包括二个方面意思:一是犯罪人接受审判,方能按自首对待。
否则,就不能认为是自首或者不按自首对待。
如《唐律》规定:“闻首不赴者,不得原罪”;二是自首必须如实且穷尽。
唐律规定:“对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尽者,以减一等。
”律注又称“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所谓自首不实,是指所犯为重,而以轻罪自首,如强盗得赃,却自首为窃盗(虽赃物己首尽,但仍以强盗论罪。
);所谓自首不尽,是指坦白交待不彻底的,如犯赃十五匹,只自首五匹,隐瞒了十匹,即为不尽之罪。
由上可见,犯罪人向官府首告或相告言则是自首成立的实质条件。
第二、自首的刑事责任。
依据唐律的有关规定,唐律对自首的刑事责任分为以下几种:①自首免除罪责:“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亦如之。
”“诸犯罪共之,轻罪能捕重罪首,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
”②自首减轻罪责:“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可减一等,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归还本所者亦同。
”“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可减本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
”③不适用自首减免:“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厥罪。
”“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之,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即损害人身体的(伤害罪);丢失个人无法偿还的公共物,如宝印、官府文书等等;犯罪后逃亡、私度、越度关津;奸污良人和私习天文者;这些犯罪行为,均不适用自首减罪规定。
至此,唐律中的自首制度概念明确,区分细致,许多基本问题皆得以解决和明确,极大地体现了立法的完备和科学性。
从而成为后世王朝所效仿的范本,也为现代自首制度的设臵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三、自首制度的发展《唐律》的自首制度因完备而著称,后来的王朝几乎完全沿袭,但是,即使如此,不同的时代依然也各有所发展和突破。
宋承唐制。
《宋刑统名例律》中“犯罪己发未发自首”条,与唐律大略相同,但也有发展之处:一是扩大了自首的范围,包括了“犯罪己发”的自首;二是宋律将“坦白”纳入“自首’之中,如《嘉编敕》记载:“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赃证未明,或徒党就擒,未被说,但诘问便承,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科。
”即把如实供认也作为自首减刑处理。
这无疑使自首制度更具体化和科学化。
明朝时期,明律也以唐律为立法渊源,但文字上稍有变更,内容上也有所改进。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唐律的徉注“自首免罪,犹惩正赃”上升为律条的正文,而律注则对“正赃”作立法解释。
这种立法处理,有利于封建社会法度的统一。
二是提高立法技术。
如唐律对律条中的“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未设律注,而明律则对此给予律注,限制和解释“别言余罪”的内涵,使其更为科学。
三是设臵了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受赏规定。
《明律贼盗》记载:“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能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带人一体给赏”。
这条的现定,是自首的新发展,也使得我国封建社会刑律中的自首制度更加完备。
四是明朝中后期,自然科学有了一定的发展,人们逐步了解到天象变化的原因,因而在自首规定中删除私司天文的罪名,这是时代的进步。
可见,明朝是自首制度的又一大完善和发展时期,为现代科学的“自首制度,尤其是自首立功制度”写下了功不可没的一笔。
清朝有关自首制度的规定,仅限于《清律名例》中“犯罪自首”条。
从内容上看,它完全承袭《明律》,并没有什么重大突破,只是作了较多的补充。
如:“闻拿投首之犯,于本罪上减一等科”,“越狱半年投首者,仍照原拟罪名;如同夥越狱,有一人于限内投首供出同伙,于半年内尽行拿获者,减原罪一等。
”总体而言,清律中的“自首”规定虽有发展,如提出“投首“概念,但相比唐、明,则较为繁琐,立法技术落后,而且,显得更为严厉和苛刻,这不符合世界之潮流,也不符合时代之趋势。
综上所述,可见古代自首制度,确立于秦,历代相继,完备于唐,发展于宋、明、清,经过如此漫长的历史演进,日臻完备。
可以说,古代的自首制度,既是我国历史文化中灿烂的一笔,也为完善我们现代化自首制度提供了宝贵的资料。
四、自首制度发展演变的特征纵观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发展演变过程,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自首制度是为适应君主专制制度和中央集权统治的需要而产生的。
最初做出这种规定的汉朝是以打击谋反等罪而设立的,其宗旨是为了分化、削弱并最终铲除地方割据势力。
《唐律》中自首制度的规定可谓详备,其适用范围也随之扩大,同时也做出了种种限制性规定,尤其对于谋反等罪的限制自首。
可见,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是以不危害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为前提的。
第二、自首成立的条件上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以唐代自首制度为例。
唐代自首制度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犯罪未发、首陈罪行、不得过限三项条件;其一为犯罪未发。
“未发”即未有人向官府告发。
经人告发的,则其犯罪行为己暴露,自首不再成立。
这一点与近代自首制度不同,在理论上限劁了自首制度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也不利于打击犯罪;其二为首陈罪行。
“首陈”即主动陈述,只有主动陈述犯罪行为,才能构成自首。
至于由谁首陈和向谁首陈,唐律规定的比较灵活;其三为不得过限,即自首的案件不可超过法定的限制。
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不是绝对,而是相对的。
要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种类、犯罪性质及其危害结果等具体情节予以区分。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在肯定和强调自首制度的同时,有一个问题必须解决,即这一原则是否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笔者以为,对“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予以全面的而非机械的理解。
该原则不仅要求犯罪人所受的刑罚与其犯罪事实相适应,同时也要与其犯罪后的事实,包括其认罪态度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