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自首制度
论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

论古代的自首制度摘要:自首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源远流长,追溯历史,可知自首制度从其产生到成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
对自首制度立法沿革的考察,在推动现今自首制度研究、发展和完善方面,作用重大,意义深远。
鉴于此,本文对自首制度的历史沿革作了简要回溯,同时,因为唐律对自首的规定最为完善。
所以,着重论述了唐律关于自首的规定。
关键词:自出;自告;自首;投首一、自首制度的缘起犯罪后未被官府捕获或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之前,官府对于主动投案坦白的犯罪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制度,即是古代的自首制度。
在自首制度的缘起上.我国很多学者认为自首制度萌芽于西周时期。
这一观点的依据便是《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宋朝蔡沈对此解释为:“既道称道尽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
”即犯罪人已经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虽犯罪或大,亦不可杀。
明朝学者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所出也.”[t]但这时的自首制度仍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自首.根据自首制度的本质特点,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出来并不等同于自首,它同时也包括了坦白的情形。
历史地考察,作为萌芽时期的自首,虽然范围与其后历朝的自首以及现在的自首有所不同.但它无疑为自首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秦汉时期是我国自首制度的确立时期.我国秦朝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将之上升为刑法理论,反映了当时人们对刑法的理性认识.自首制度作为重要的刑法制度之一,和其他刑法制度一样在当时都达刭了相当高的发展水平。
关于自首,秦律《法律答问》中规定:“隶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日(押到期满)。
”(城旦舂,城旦是长期沉重的苦役刑,最初得名于修筑长城的苦役.后来就成为苦役刑罚的泛称。
《汉1日仪》说:“城旦者,治城也。
女为舂,舂者,治米也。
”吲)又如:“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当耐为隶臣,或日赀二甲。
”(隶臣、隶妾是一种带有官奴隶性质的终身劳役刑):“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
试论我国刑法中的特别自首制度正文

【摘要】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我国刑法理论界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
特别自首是基于一般自首基础上的自首,具有特殊性。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注意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准自首的选择与竞合。
【关键词】特别自首;竞合;中外对比一、自首的构成要件及外在表现形式(一)构成自首应具备的条件1、自动投案的认定自动投案,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的行为。
笔者认为,自首,本质在于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其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是无法相容的。
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被指控的罪行,或为坦白,或为供认,不能认定为自首。
何为自动投案?理论上有不同认识,最高法院《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这是典型的自动投案行为,另外《解释》的第3款和第4款还规定了7种视为自动投案的行为,也可称之为“准自动投案行为”。
①《解释》所概括列举的种种自动投案的情形,较好地把握了刑法典设立自首制度,鼓励犯罪人认罪悔过、节约司法资源的意旨。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框架中的罪行赦免制度,也是唐律中重要的一部分。
自首制度自上古以来就存在,中国古代君主政治制度的演变使的法律发展出一种制度让罪犯自首。
到隋古代,自首制度已经到达完善的阶段,其影响一直延续到唐朝,唐朝的自首制度对历史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首先,自首制度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重要的方式,在唐朝,自首的机会是为了使被告人避免被判处死刑或治罪。
当控方掌握不利于被告的证据时,被告可以自首来挽回即将到来的严重的法律判决。
只要被告能够坦诚地陈述他的犯罪事实,就可以减轻罪行。
其次,自首制度在唐朝延续了古代的罪行赦免制度。
唐律规定,罪犯如果比其他罪犯更早自首,并且坦诚认罪,那么他们便可以享受罪行减轻的待遇。
因此,自首制度提供了被告人自愿投案认罪的机会,而不必完全依靠政府的司法机关抓捕罪犯。
这使得这一制度具有了社会宪法层面的重要性,而不仅仅是简单的司法行为。
再次,唐朝实行的自首制度有助于建立合理的审判程序。
自首制度提供了一种案件审理方式,使审判更加公平、公正,并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规范执行法律。
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容易产生分歧,本文从几个案例着手,尝试厘清自首制度。
一、案例的引出我国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了自首制度的构成条件、处罚原则。
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及时侦破和审理案件,以达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由于涉及自首认定的案件纷繁复杂,司法实践对自首的认定分歧在所难免,为此本文将从四起案件谈起从而对自首的认定进行几点思考:案例一:2009年5月23日,被害人陆某的妻子发现陆某失踪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赖大光有重大作案嫌疑。
同月2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赖大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赖大光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经对赖大光驾驶的轿车后备箱进行检查,发现有残留血迹,即对赖大光进行讯问,赖大光随即供述了杀害陆某的犯罪事实。
案例二: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以与他人合作经营为名,采取编造虚假合作项目等方法,共骗取他人人民币80余万元。
2010年1月22日上午,公安人员找到余某某的母亲江某询问相关情况,江某向侦查人员反映:余某某可能住在邻县表哥家中;侦查人员经过侦查,于当天下午3时许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余某某被抓获时未作任何反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例三: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在自己经营的食品店内将店员韩某杀死后将尸体埋藏在菜地。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到被告人梁某家调查,从洗衣机中查获了带血迹的短袖衬衣。
公安人员据此对被告人梁某进行传唤,梁某面对短袖衬衣即供认了其作案的经过。
案例四:被告人盛某某因有抢劫嫌疑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其不交代其犯罪行为。
在调查中,警方发现盛某某另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
在此期间,被告人盛某某以自首书的形式向警方如实交待了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论述自首制度

论述自首制度一、引言自首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它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悔罪的行为。
本文将对自首制度进行全面论述。
二、自首制度的意义1.促进案件调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2.减轻司法机关和社会的成本压力。
3.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从宽处理”的原则。
4.有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改正错误,走向正确道路。
三、自首制度的适用范围1.适用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但不适用于特定严重犯罪(如恐怖主义、贩毒等)。
2.适用于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
3.适用于主动交代全部或部分罪行,并如实供述情节和证据的嫌疑人或被告人。
四、自首制度的效力1.对于故意杀人等严重案件,自首不能免除刑罚,但能减轻处罚。
2.对于一般犯罪案件,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
3.对于再次犯罪的嫌疑人或被告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五、自首制度的具体操作1.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全部或部分罪行,并如实供述情节和证据。
2.认真反思错误行为,并写出悔过书。
3.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和教育改造活动。
4.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案件审理中予以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六、自首制度的注意事项1.自首必须是主动的,不能是被迫的。
2.自首必须是真实的,不能虚假供述或隐瞒重要情节和证据。
3.自首必须是完整的,不能只交代部分罪行而隐瞒其他重要情节和证据。
七、结语自首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
它不仅有助于促进案件调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减轻司法机关和社会的成本压力,还有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改正错误,走向正确道路。
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充分发挥自首制度的作用,让它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把利器。
论古代自首制度

论古代自首制度古代自首制度是指古代法律制度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者自行投案自首的处理方式。
这一制度在古代的法律实践中具有一定的重要性和特点。
首先,古代自首制度的出现可以追溯到古代时期的一些古代法律文献及实践中。
例如中国的《刑律》中就有关于自首的规定,古代中国对于自首者的处理有所不同。
在《刑律》中,对于主动自首者有所宽大,往往能够减轻刑罚。
这种减轻刑罚的理念在古代中国法律中可以追溯到《尚书》中的“罪人自首,既劓赦之”和《周官》中的“既劓,不能全。
自首,减其刑法而赦之”的规定。
这种减轻刑罚的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古代法律制度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即鼓励自首者积极认错、悔过自新。
其次,古代自首制度的特点是对于自首者的处理方式相对宽容。
在古代的法律制度中,自首者往往可以减轻刑罚或获得宽大处理。
这一原则也体现了古代人们对于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的支持和鼓励。
例如明朝的《刑律》中规定:“凡官府所拿获之犯罪者,有自首者,须验明所犯。
一应一查明,即准参照较小宽恕之。
自一应文章,凡可救者务体周密,不得造次。
”这种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犯罪嫌疑人勇于认错、积极悔过自新。
再次,古代自首制度的实施也与古代社会的价值观和道德教化有关。
在古代法律制度中,自首者往往被视为勇于承认错误和悔过自新的人,他们的自我救赎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古代社会对于人性的理解和期许。
这种社会价值观和道德观念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自首者在古代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待遇。
最后,古代自首制度的保护机制也是其特点之一。
古代法律制度中一般要求自首者必须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可以通过招供他人罪行来减轻自己的刑罚。
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自首者的合法权益,也保证了法律的公正和准确。
对于自首者的保护机制的建立也体现了古代法律制度对于人性的理解和尊重。
总体来说,古代自首制度在古代的法律制度中具有一定的重要性和特点。
这一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古代法律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宽容与理解,鼓励他们勇于认错、积极悔过自新。
论述自首制度

论述自首制度1. 引言自首制度是一种司法制度,它鼓励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提供相关证据,以期获得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追究的机会。
自首制度在许多国家都存在,并被广泛应用。
本文将从自首制度的定义、历史背景、运作方式、优势和不足等方面进行论述。
2. 自首制度的定义和历史背景自首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于追究的一种特殊待遇。
自首制度早在古代就有了雏形,例如中国古代的“投案自首”和欧洲中世纪时期的“教堂庇护权”。
3. 自首制度的运作方式3.1 自愿性原则自首必须是主动发起并真实全面地交代犯罪事实,不能是被动被捕后才交代。
自愿性原则是判断自首的一个重要标准。
3.2 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自首必须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
只有真实全面地交代了犯罪事实,才能获得自首的待遇。
3.3 时限要求自首通常有一定的时限要求,即在一定时间内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
超过时限的,将不能享受自首待遇。
4. 自首制度的优势4.1 预防和打击犯罪自首制度能够鼓励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从而帮助预防和打击犯罪。
通过自首制度,可以迅速揭露和查处更多的犯罪行为,提高社会安全水平。
4.2 减轻司法负担自首制度能够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
由于自愿性原则和主动交代事实的要求,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调查和审判程序,节省司法资源。
4.3 增加社会和谐稳定自首制度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主动承担责任。
通过接受法律制裁,他们有机会重新融入社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5. 自首制度的不足5.1 自愿性原则的难以判断在实践中,判断自愿性原则存在一定困难。
有些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可能出于其他目的来自首,而不是真实悔过。
这给司法机关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5.2 自首对其他被害人的影响自首可能对其他被害人造成伤害。
例如,一个杀人犯主动交代了一个谋杀案,但另外还有其他未解决的类似案件。
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研究综述报告

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研究综述报告自首制度作为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和制度机制,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对于司法实践和社会治安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
在现代刑法中,自首制度已经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并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中有所差异。
本文将对刑法中的自首制度进行综述研究,分析其基本含义、原则与效果,并对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向进行探讨。
一、自首制度的概念和原则自首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在犯罪事实被发现之前或判决生效之前,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行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与审判工作,并通过自首可以削减或免除法律规定的处罚。
自首制度的核心原则是悬殊原则,即在同一个犯罪事实上,自愿投案自首的罪犯可被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不投案自首的罪犯将受到惩处。
二、自首制度的目的与效果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自发地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帮助侦破案件,争取思想改造和社会认同,并通过减轻或免除处罚,促使犯罪嫌疑人或罪犯遵纪守法,积极融入社会。
自首制度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促进案件侦破和司法公正:犯罪嫌疑人或罪犯通过自首向司法机关提供了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和线索,有利于案件侦破的进展。
同时,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安排也可以让检察官和法官在审判时更加公正客观,依法作出准确的判断。
2. 降低社会治安风险:自首制度的实施使得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对违法犯罪活动的恐惧感加深,从而降低了社会的犯罪风险和违法行为的发生率。
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主动投案自首后,司法机关可以及时采取措施,保障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3. 促进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改造和社会融入:自首制度为犯罪嫌疑人或罪犯提供了主动认罪悔罪的机会,有助于他们重新认识错误,改变思想,接受法律教育和矫正,促使其积极融入社会。
三、自首制度的问题与改进方向自首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可以采取以下改进方向:1. 完善自首的认定标准:自首制度的认定标准直接关系到该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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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号__________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本科学生毕业论文(设计)题目论我国的自首制度姓名魏亚男学号 ********院(系)法学院专业法学指导教师杨得志2009年4月10日论我国的自首制度摘要:自首制度在中国的立法设置和司法适用源远流长, 早在西周时期就有自首制度的雏形,自首的立法化始见于秦律,秦律称自首为“先自告”、“自告”或“自出”,有关于此的理论研究也随着历久而弥新.自首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等方面意义重大,并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
但在犯罪的实际情况中,纷繁复杂,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
为了正确的认定自首,本文对自首的构成要件、特殊自首的认定,自首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加以阐述,粗浅探讨。
关键词:自首特殊自首坦白共同犯罪过失犯罪自首是刑法领域里面非要重要的一项司法制度,各国刑法对其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刑法典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我国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获得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预防犯罪结果。
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自首可以减轻或者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少司法机关追诉的负担和司法成本;促使犯罪人悔罪向善。
自首者得到从宽处理,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对自首者从宽是一条符合我国国情且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给犯了罪的人一个改过的机会,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促进其认罪服法,使案件尽快侦破,减少社会危害性,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
一、自首制度的概述(一)概念: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规定:“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是自首。
”自首是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自首制度的构成要件自首在我国可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两类,我国刑法中第六十七条中“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既是一般自首;特殊自首是指“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但是不论是一般自首或是特殊自首,其共同的构成要件是相同的。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未被发现,或者犯罪分子虽被发现,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询问、传唤或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投案的行为。
自动投案一般是犯罪分子主动向公安、检查、司法审判机关投案,并自愿置于其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如果犯罪分子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机关或其他有关人员投案,也可认为是自动投案,但其主观上必须出于自愿、主动。
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审查:一是时间;二是方式和动机。
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以后,关键在于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说明其有认罪悔改之心,愿意接受惩处,有悔罪想法。
自动投案的方式和动机是多种多样的。
只要犯罪分子出于真诚悔罪,自动投案自首,有投案的诚意,即使由于某种原因本人不能到有关机关讲明案情,但只要本人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以电信等方式投案,都属于投案自首。
由此可见,自首是犯罪人犯罪以后的一种积极行为,它表明自首的犯罪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和应受惩罚性,从而认识到自己的犯罪。
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也是自首最重要的特征。
犯罪分子必须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
1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交代所知的共同犯罪的事实,如果是主犯必须交代、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否则,构不成自首。
如果犯罪人交代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的罪行,则是检举揭发,应为立功而不是自首。
犯罪人如犯数罪的,投案时只交代了一种罪行,对其所供述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如果数罪中的一种罪行已被发觉,犯罪人在侦察、起诉、审判过程中或被判决以后,又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其他罪行主动供述出来,对其交代的罪行可以视为自首。
2犯罪分子如果只交代次要罪行,隐瞒主要罪行,或者以虚假情况掩盖其真实罪行,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以上条件是我国当今刑法对自首所规定的自首必需条件,缺一不可,符合了才可以认定是自首。
只有这样认识,自首才是完整的,系统的。
(三)自首制度的意义自首制度作为我国一项重要刑罚裁量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及时查清犯罪事实,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发挥了重要作用。
具体而言,在刑法中设立自首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1、有助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
我国刑法以此为指导,制定了一系列的刑罚制度,如累犯从重,自首从轻等。
因此,我国刑法把自首从轻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加以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必将促进“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使其在同刑事犯罪作斗争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2、给犯罪人提供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刑罚的目的不仅惩罚犯罪,更主要的是预防犯罪,自首制度正是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在遵循刑法其他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制度方面进行一些特殊的设置。
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研究成果表明,作案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会产生种种复杂的心理,最重要的就是表现为恐慌,因惧怕罪行败露受刑罚制裁而担心惧怕,如果对他们置之不理,这此人就可能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甚至继续犯罪。
如果给他们指出一条悔过自新的道路,这些人就重新。
自首往往是基于悔悟,即便不是基于悔悟,但是为了求得从宽处罚这种功利目的而自动投案,本身也是从1王艳,《论自首的认定与处罚》当代法学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145页—148页。
2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2000年版,第205页。
善的一种表现。
因此,自首就成为评判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属于刑罚制裁量的情节之一。
对自首犯的从宽处罚,使罪刑相适应。
3、有助于降低司法机关的追诉成本和提高效率。
犯罪的危害性是多方面的,主要而直观地表现在犯罪行为本身给社会造成的客观的损害,包括对人的生命的剥夺,对财物的损害等等,但也必须看到,犯罪行为发生后给社会造成之另一种损耗——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自己职责所消耗的司法成本。
一个刑事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中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这样对司法机关、对整个社会都是一笔很大的支出。
当前犯罪中经济犯罪比重越来越大,手段越来越隐蔽,同时案件数量在快速地增长,给司法机关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犯罪人如能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既省去了从立案侦查到缉拿归案这一过程的巨大的支出,也大大地提高了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比率。
二、关于特殊自首的认定特殊自首又称准自首或余罪自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四条)。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其他罪行不包括同种罪行,不能减轻处罚3。
但是这种制度不太符合扩大自首的精神,而且在实践中也显得不合理。
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犯罪嫌疑人的坦白与司法机关所掌握的证据的比对大小来确定是否认定犯罪嫌疑人是自首还是坦白,关于自首和坦白的区别(在本文的第三部分将会做详细阐述),这是对鼓励认罪的一种方法,也是中国司法制度人性化的表现。
但是对于以同种余罪还是异种余罪来划分是否为自首情节的法律上还存在一定的漏洞,同种余罪和异种余罪,只有罪名之别,难有轻重之分。
如果以是否同种余罪和异种余罪为划分是否自首的标准,就会使相同的余罪自首得到不同的处罚。
有的甚至会造成同种余罪和异种余罪处罚严重失衡。
不利于司法制度的进步,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特殊自首中同种余罪的处罚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方式:首先,同种余罪认定为自首,在处罚上可以得到合理的解决,不会放纵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对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官可以对此自由裁量。
其次,可以通过完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同种余罪自首的范围及处罚原则。
比如:对于判决生效后又如实供述同种余罪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判决后尚未生效前如实供述同种余罪的,如果没有上诉和抗诉的,待判决生效后,对所供述的余罪按自首处理;对判决前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同种余罪的,新交代的余罪重于原罪的(如原罪盗窃2000元,余罪盗窃4000元)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新交代的余罪属于加重处罚情节的,应认定为自首,并可以减轻处罚。
对补充交代轻微余罪的,可不认定为自首,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判决尚未生效前又如实供述同种余罪但被告人又上诉或检察院抗诉的,二审可参考前三种原则处理。
三、自首认定中存在的问题3高铭暄,《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页。
(一)明确区分自首与坦白刑法并没有规定坦白,坦白是刑法理论上的概念。
坦白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
广义的坦白包括自首,自首是坦白的内容之一,是坦白的最高形式。
司法实践中常说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中的坦白即是广义上的坦白。
狭义上的坦白不包括自首在内,与自首是一种并列关系。
刑法学界通常认为,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以后,自己如实交代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自首与坦白存在着诸多相同之处;其一,二者的存在都以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
其二,二者的犯罪人归案之后都能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其三,二者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
自首与坦白的本质区别在于归案形式的不同。
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此外,自首与坦白还有如下区别:其一,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人身危险性的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坦白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重。
其二,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而坦白只是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属于狭义上的坦白。
其三,一般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幅度要大。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在鼓励交代案情的情节上可以讲坦白作为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理,这对司法制度的改革和进步以及人性化的改进有着积极意义。
据悉在刑法的修订过程中,有人曾明确提出坦白的立法化问题,但未被采纳。
在现行刑法中,在自首、立功情节对量刑的意义加重的情况下,坦白作为量刑情节的意义相对减轻,这必然造成量刑情节之间的失衡,对司法实践将不可避免地带来消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