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制度的类型重构及其内涵(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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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

论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

论古代的自首制度摘要:自首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源远流长,追溯历史,可知自首制度从其产生到成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

对自首制度立法沿革的考察,在推动现今自首制度研究、发展和完善方面,作用重大,意义深远。

鉴于此,本文对自首制度的历史沿革作了简要回溯,同时,因为唐律对自首的规定最为完善。

所以,着重论述了唐律关于自首的规定。

关键词:自出;自告;自首;投首一、自首制度的缘起犯罪后未被官府捕获或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之前,官府对于主动投案坦白的犯罪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制度,即是古代的自首制度。

在自首制度的缘起上.我国很多学者认为自首制度萌芽于西周时期。

这一观点的依据便是《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宋朝蔡沈对此解释为:“既道称道尽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

”即犯罪人已经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虽犯罪或大,亦不可杀。

明朝学者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所出也.”[t]但这时的自首制度仍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自首.根据自首制度的本质特点,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出来并不等同于自首,它同时也包括了坦白的情形。

历史地考察,作为萌芽时期的自首,虽然范围与其后历朝的自首以及现在的自首有所不同.但它无疑为自首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秦汉时期是我国自首制度的确立时期.我国秦朝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将之上升为刑法理论,反映了当时人们对刑法的理性认识.自首制度作为重要的刑法制度之一,和其他刑法制度一样在当时都达刭了相当高的发展水平。

关于自首,秦律《法律答问》中规定:“隶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日(押到期满)。

”(城旦舂,城旦是长期沉重的苦役刑,最初得名于修筑长城的苦役.后来就成为苦役刑罚的泛称。

《汉1日仪》说:“城旦者,治城也。

女为舂,舂者,治米也。

”吲)又如:“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当耐为隶臣,或日赀二甲。

”(隶臣、隶妾是一种带有官奴隶性质的终身劳役刑):“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

初探自首制度

初探自首制度

初探自首制度[摘要]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

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进而有效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因此,本文将对我国刑法确立的自首制度的定义、价值、形式,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认定进行分析,阐述自首在我国刑法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如何正确理解和认定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并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如何完善自首制度提出笔者的看法和司法建议。

[关键词]自首;自动投案;特别自首;坦白自首制度,在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刑法中都有规定。

在我国,这项制度更是远流长。

中国汉律就有“先自告,除其罪”的规定。

唐律有“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等。

宋刑统及明清律,大致与唐律规定相同。

新中国成立以来,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一贯采取从宽处理的原则。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自首的本质与价值分析要辨别什么是自首,及自首与其他概念的区别,必须对自首的本质有清楚认识,同时自首作为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着巨大的意义,下面做分别分析。

(一)自首的本质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具体的量刑制度,归属于从宽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的范畴。

在我国量刑亦称为“刑罚裁量”,它是指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权衡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并决定对犯罪人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司法审判活动。

笔者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愿意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从而表现为犯罪分子愿意受到国家的追诉,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略论自首的类型、相互关系及其法律适用.

略论自首的类型、相互关系及其法律适用.

略论自首的类型、相互关系及其法律适用自首是刑罚适用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这一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体现。

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对于争取、挽救、改造犯罪分子中的多数,孤立、打击少数,分化、瓦解顽固的犯罪分子,从而有效地实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自首的类型我国现行刑法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总则分则双重立法例,即混合式立法设置,自首制度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作了双重规定。

一般情况下,刑法总则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而刑法分则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具体性规定,但分则规定适用于个别犯罪又不是对总则规定的简单性重复,它有着独特的功能作用。

我国刑法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

在刑法总则第67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自首或称典型自首、第二款规定了准自首又称非典型自首、特殊自首、“余罪自首”;同时,在分则第164条第三款、第390条第二款、第392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人”、“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三类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的,为特别自首。

二、不同类型自首的区别我国现行刑法典对自首类型进行重新划分,将刑法分则对自首制度定性为具有独立意义、全新的制度类型,是基于三类自首行为具有各自独立意义的、互不相容的内涵,在本质相同基础上,具有以下区别:1.适用对象不同。

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剥夺、存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人;准自首仅适用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特别自首则适用于犯有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特定犯罪人。

2.设置体系不同。

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仅规定于刑法典总则中,而特别自首制度则是由刑法典分则所设立和规定。

3.成立条件不同。

一般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准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犯罪人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为条件;特别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三类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所犯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为条件。

浅析我国古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浅析我国古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浅析我国古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作者:王宁来源:《赢未来》 2019年第28期王宁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山东菏泽 274000摘要:古代各朝的刑事法律都有规定其适用的原则,自首制度则是其原则之一,直至今日,自首制度仍是刑法中定罪量刑的量刑情节。

此制度自古代第一朝代即夏就出现了相关记载,随着时代的变迁,在周时期形成了雏行,经历了秦汉的确立,唐朝的鼎盛,宋明清三朝的发展,演变为现代刑法中适用惩罚与宽大原则的不可缺少之制。

现代法律把对古代制度的积极继承与自身社会情形相结合,使得自首制度在现代刑法中规定的更加合理性。

关键词:古代自首;自告;代首;犯罪未发自首减免刑法的制度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特色规定,给予犯罪者宽大的处罚,使得官吏在处理案件时有了更为准确的定案标准,社会得到稳定。

研究自首制度,一方面体现出古代法律的先进性,另一方面能够为现代法律的前进性提取出有价值的内容。

1 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的演变历程1.1自首制度的源来古代的自首制度从萌芽到现代已经存在了几千年,在各朝代的规定中不断地改善,走向成熟。

夏商时代的立法制礼活动,受制于当时人们所认识的“《洪范》”(天法),此文献中的“守”字同于“首”,其载有处罚庶民犯罪,要区分预谋犯罪、实施犯罪和犯罪后自首,分别给以不同的处罚,才能有效地惩治犯罪[1]。

在《辞源》记载的几十种“首”的意思中“有咎自呈及告人罪曰首……”的“首”字与现代法律中的自首最接近。

此时虽出现首的字眼,但未将其纳入法律原则中。

在我国奴隶时代的西周时期,依据西周史料记载,罪犯后将犯罪的事讲述出来,所犯的罪或者大,也不杀[2]。

表明了该记载与自首有着一定的联系,将西周视为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的萌芽也未尝不可。

由此,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自首制度是在西周的时候形成的雏形。

1.2我国古代刑法中自首制度的建立时期秦代的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条目繁多,法网严密,且在内容上广泛、具体,在刑事法规方面规定的更是较多,在刑事司法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我国自首制度浅析[浅析我国古代自首制度]

我国自首制度浅析[浅析我国古代自首制度]

我国自首制度浅析[浅析我国古代自首制度]一般来说,目前通行的说法,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起源于西周时期。

《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宋朝蔡沈对此解释为:“既道称道尽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

”即犯罪人已经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虽犯罪或大,亦不可杀。

明朝学者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所出也。

”大体上说,从这个时期,我国的自首制度开始出现了萌芽,并在以后的历史中,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发展变化。

自首的正式确立为一项固定的刑罚制度是在秦代。

根据出土文献《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其中记载有这样的内容:“把其段(假)以之,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

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

”意思是,问:携带所借官家物品逃亡,被捕获或者自首,应否作为盗窃?答:自首,以逃亡论罪。

如果被捕获,按赃数以盗窃论处;如果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论罪。

秦律把“自出”称为“自首”,明确地提出了“自出”的概念以及自出减轻处罚的办法。

汉律则是对秦律中自首制度有所继承和发展。

在汉律中,把自首称为“自告”,意思是在犯罪没有被官府发觉或者个人告发时,犯罪者自己去官府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通常情况下,自首可以免除处罚,但是也有一些罪名,只能够减轻处罚。

例如《汉书刑法志》记载,杀人造成死伤结果的自首,按律只能减轻,不能除其罪。

汉代以后,魏、晋、南北朝及隋律都取消了“自出”、“自告”这些称呼,而统一称为自首。

至此,自首制度的名称正式确立下来,也为唐代自首制度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基础。

唐代是我国封建法制的集大成者,唐代发展到了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从“贞观之治”开始,唐王朝开启了封建王朝的顶峰。

自首制度在唐代也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各项具体的内容已经非常的完备,形成了一整套的固定模式,给后世的研究带来了极大的方便。

一、唐代自首的成立条件《名例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

“未发”即犯罪行为没有被官府发现,包括官府没有主动发现犯罪和也没有外人向官府控告两种情况。

自首法律规定(3篇)

自首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罪自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自首法律规定,包括自首的概念、条件、程序、法律后果等内容。

二、自首的概念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特别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自首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接受审查和调查。

2.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得隐瞒、伪造、歪曲事实。

3. 自愿投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投案应当是自愿的,不得强迫、诱骗。

4. 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投案应当是在司法机关发现之前。

四、自首的程序1. 投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 审查:司法机关对投案人的身份、案件情况等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自首条件。

3. 认定:司法机关根据审查情况,认定投案人是否构成自首。

4. 处理:司法机关对构成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自首的法律后果1.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构成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退赔赃款赃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主动退赔赃款赃物,挽回损失。

3. 争取宽大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自首,争取宽大处理,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社会稳定。

六、特别自首1. 特别自首的概念:特别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自首处罚的法律规定(3篇)

自首处罚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国家法律制裁的行为。

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重要的刑罚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自首的概念、自首的认定标准、自首的处罚规定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自首的概念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国家法律制裁的行为。

自首包括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形式。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国家法律制裁的行为。

特别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虽未自动投案,但被司法机关发现,在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国家法律制裁的行为。

三、自首的认定标准1. 自愿性犯罪分子必须自愿投案,不能因为外界压力、利益诱惑等原因被迫投案。

自愿性是自首的前提条件。

2. 自动性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必须自动投案,不能因犯罪后逃避侦查、起诉、审判而构成自首。

3. 如实性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隐瞒、歪曲、虚构事实。

4. 接受性犯罪分子必须愿意接受国家法律制裁,不能抗拒逮捕、审判。

四、自首的处罚规定1. 自首的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自首:(1)自动投案的;(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3)愿意接受国家法律制裁的。

2. 自首的处罚(1)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对于犯罪较重的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对于犯罪较重的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①犯罪较轻;②犯罪较重,但具有悔罪表现;③犯罪较重,但具有自首情节。

(4)对于犯罪较重的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①犯罪较重,但具有悔罪表现;②犯罪较重,但具有自首情节。

嫌疑人自首的法律规定(3篇)

嫌疑人自首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嫌疑人自首的法律规定,包括自首的概念、自首的条件、自首的法律后果等方面。

二、自首的概念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特别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现,但尚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三、自首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自首:1. 自愿投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表明其悔罪态度,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2. 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

3. 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投案,或者在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现,但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前投案。

4. 未受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投案后,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处罚。

四、自首的法律后果1.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 优先适用非监禁刑: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适用刑罚时,应当优先适用非监禁刑,如管制、拘役、罚金等。

3. 优先适用缓刑: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适用缓刑时,应当优先适用缓刑。

4. 优先适用假释: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适用假释时,应当优先适用假释。

五、自首的认定1. 自愿投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投案,是认定自首的重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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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的类型重构及其内涵(一)内容提要自首制度的传统类型划分与立法现实存在不合拍之处,立法的创新需要理论的适时跟进。

自首制度的类型设置由二分法转向三分法,应当引起理论关注;自首制度构成要件的立法、司法与理论选择,以及关于“同种罪行”立法原意的探讨,意义重大;特别自首制度的设立初衷、独特内涵及其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竞合与选择适用,值得研究。

关键词自首类型划分犯罪刑罚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和减少司法运作成本意义重大,并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因而其重要性为各国刑事立法、司法以及刑法理论所认同。

自首制度在中国的立法设置和司法适用渊源流长,有关于此的理论研究也历久而弥新。

我国1997年刑法典对自首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修改,最为突出的表现是刑法分则的若干条文设置突破了自首制度的原有体系。

但是,自首制度类型的立法创新或者说突破却并未引起刑法理论界的应有关注,这不仅是刑法理论研究的遗感,也导致传统刑法理论对自首制度的类型划分略显滞后和不适应立法现实。

本文基于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制度的总则性规定并结合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在批判性分析刑法理论界对自首制度的传统类型划分的同时,力图在对自首的内涵进行剖析的基础上对自首的制度类型进行全新划分。

一、自首制度的传统类型划分及其立法创新关于自首制度的类型划分,中外刑事立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研究各有特色,互不相同。

(一)自首制度的立法设置类型综观各国刑法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大致有三种立法例1:(1)单一类型的总则式立法设置,即将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总则中,适用于分则一切犯罪,其特点在于突出量刑的公正性和刑罚个别化。

采此立法例的国家有前苏联、朝鲜、罗马尼亚、阿尔巴尼亚、奥地利、保加利亚等国。

我国1979年刑法典即采用此种模式。

(2)罪条式的分则型立法设置,也有的西方刑法学者将此种模式称为特别自首制度。

详言之,自首制度并没有规定于刑法总则中,而是规定在分则中,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犯罪。

其特点是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只有实施了分则条文明确规定的自首从宽处罚的犯罪,法官量刑时才可对其自首情节予以考虑。

对哪些犯罪有自首规定,各国视国情规定不同,一般说来,这些犯罪属于那些在立法者看来危害性大的犯罪。

以法国刑法典为例,该法第138条、第139条、第226条规定,犯伪造货币罪、伪造国玺罪、加入帮会罪,能自首并揭发同案犯者,免除刑罚。

(3)混合式立法设置。

此种立法模式将自首制度在刑法总则和分则同时加以规定:总则中的一般自首原则上适用于一切犯罪,但是分则中的特别自首既不是一般自首制度的简单重复,也不受其约束。

特别自首的从宽幅度大于一般自首,其宗旨是借此遏制某些特定的犯罪,鼓励特定犯罪人自首。

例如日本刑法典2,虽然在总则第42条对自首及其处罚原则作了一般规定:“犯罪未被官方发觉以前自首的,可以减轻刑罚。

”但同时在分则部分条文中对特别自首也作了规定,如第80条、第93条规定的犯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帮助内乱或帮助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在未达到暴动前自首的,私战的预备或阴谋自首的,等等,免除刑罚。

客观地讲,最后一种立法设置模式相对而言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有助于体现自首制度之初衷和更好地实现其根本目的,因而是各国刑事立法努力的方向。

但是,虽然此种颇具现实合理性的立法设置模式为已经为中国现行刑法所吸收和采用,却并未引发刑法理论界的应有关注,致使自首制度的类型划分理论未能及时改变和跟进,从而导致理论研究与立法现实的不合拍性。

(二)自首制度类型的传统理论划分及其与立法现实的不合拍性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自首制度的传统类型划分,通常认为是依据刑法第67条的两款规定而作出的二元划分,即将自首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类为该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自首”,或者曰典型自首,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另一类为该条第2款规定的以自首论的“余罪”自首,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对第2款规定的自首类型,刑法理论界称其为“准自首”。

3关于自首制度类型的二元划分,从形式上看似乎与中国刑法典关于自首制度的立法设置模式相一致,但在实质上却是根本不相容的。

此种二分法虽然能够体现出对1997年刑法典第67条两款内容之不同性的关注,却根本未注意到问题的另一面:即自首制度并不仅仅存在于总则中,同时还存在于分则中;不仅仅存在适用于一切犯罪的普遍性自首制度,还存在适用于个别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

不可否认,我国1979年刑法典关于自首制度的立法设置模式采用单一类型的总则式立法设置,因而1997年刑法典修订过程中对于总则性自首制度的继承型完善和修改更为引人注目,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刑法理论界关于自首制度的类型划分目前仅仅着眼于总则性规定而完全忽视了分则中的特别自首制度。

但是应当注意,1979年刑法典颁行之后不久,一些单行刑法就突破了上述总则性单一立法之设置模式,在个别罪种中设置了不同于总则式自首制度的特别自首,例如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就规定,“个人贪污二千元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因而可以说,不同于总则式自首的分则式特别自首的立法模式在我国早已存在。

在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过程中,国家立法机关不仅将此种分则式特别自首制度纳入刑法典体系之中,而且将此种分则式特别自首制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其一,刑法典分则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3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其二,刑法分则典第390条(行贿罪)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其三,刑法典分则第392条(介绍贿赂罪)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三个条款所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况,无论如何都难以纳入前述刑法理论界关于自首制度的两种类型划分之中。

换言之,笔者认为,刑法分则上述三个条款所规定的个罪的特别自首类型,无论在成立的具体条件上还是在立法设置的法典体系上,抑或在自首的处罚原则上,与总则中的两类自首制度都有着明显的不同,已经突破了上述两类总则性自首制度所能容纳的范畴,是国家立法机关对于原有自首制度立法体系的突破和类型设置上的创新。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上述情形视为自首制度的第三种类型,即有别于“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第三种自首制度类型。

鉴于刑法总则对自首两种情况的划分及规定,因应刑法理论界把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区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惯例,笔者认为,可以把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自首称为“一般自首”,把该条第2款规定的“以自首论”的自首类型称为“准自首”,而把刑法典分则前述三个条款所规定的自首类型称为“特别自首”。

二、不同自首制度类型之内涵对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自首之制度类型进行突破原有体系的重新划分,是基于三类自首行为所各自独有的、互不相容的内涵而进行的研讨。

限于本文的篇幅,对三种自首制度类型的内涵之剖析,只涉及自首成立要件中的重点与有争议的问题。

(一)一般自首的内涵关于自首成立(主要针对一般自首而言)的条件,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单要素说”,认为只要犯罪后自动投案就应认定为自首;二是“二要素说”,认为构成自首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交待罪行二要件;三是“三要素说”,认为除自动投案和如实交待罪行外,还须具备“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之条件。

上述三种观点中以“三要素说”影响最为深广,基本上成为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不仅成为法学教材中的通行观点,而且直接影响到司法现实:作为司法适用依据的由“两高一部”联合制发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1984年4月16日,以下简称《自首解答》)对自首成立条件的规定显然是采取了“三要素说”。

根据现行刑法第67条和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在认定一般自首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是否应当“接受审查和裁判”1997年刑法典第67条第1款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从形式上看,上述法条规定似乎不再将“接受审查和裁判”视为自首的成立要件。

但是对于上述规定,刑法理论界的认识并不一致,因而原有的争论并未因刑法的修订而休止,延续为以下观点:第一种意见仍坚持三要素说。

如有的著述指出,尽管法律条文对“必须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未有明确规定,但对于自首犯罪分子来说,必须做到这一点才能说明犯罪分子有悔改的诚意。

4有论者进一步指出,自首制度设立之目的是为了减少侦查、审判的难度,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使被其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恢复。

对于投案并交待自己罪行之后又潜逃、脱逃的,若也认定为自首,既与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相悖,也将使司法机关无法依自首从宽的原则追究责任,因此,接受审查、起诉和审判是成立自首的第三个条件。

5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要件说有违立法原意,因为刑法关于自首定义的法定化,已明确为二要件。

6有的学者进一步认为,自首定义及适用条件的的法定化是我国刑法自首制度的一大飞跃,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应严格根据刑法规定自首的二要件认定,若再以三要件认定自首,无法律依据。

7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作如下分析:其一,就立法规定而言,现行刑法对一般自首构成要件的修改,其立法意图在于回避一些负面影响:以往明确把“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成立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曾被曲解执行,不利于自首制度的贯彻执行。

详言之,在我国司法人员素质普遍不很高的现状下,容易造成对“必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条件的滥用,将一些已构成自首但依法辩护或上诉的犯罪人不予认定,从而破坏自首制度的正确实施与贯彻。

但是,不可否认“必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在自首制度中仍属于本质要求之一。

《解释》第1条第1项第4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中即暗含着“接受审查和裁判”仍应是构成自首的根本性条件的要求。

其二,上述修改利弊兼存。

一方面,法典条文的用语准确是文本化的法典转换为良美法治的前提,仅仅为了避免个别情况下的被曲解执行而弃法典稳定性于不顾,改动自首制度的根本构成要件,弊大于利。

基于此种逻辑,作为自首制度的另一本质特征也存在易被曲解之处: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很多行为人在犯罪后虽然自动投案,但是基于认识错误等各种类型的原因,经常是承认自己实行了行为却不认为是犯罪,错认为属于“正当防卫”、“合法的大义灭亲”等等,此种“拒不认罪”的行为也出现过不以自首论的情况,那么是否也应当在立法上加以回避呢?显属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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