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自首的立法模式及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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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法中的特别自首制度正文

试论我国刑法中的特别自首制度正文

【摘要】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我国刑法理论界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

特别自首是基于一般自首基础上的自首,具有特殊性。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注意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准自首的选择与竞合。

【关键词】特别自首;竞合;中外对比一、自首的构成要件及外在表现形式(一)构成自首应具备的条件1、自动投案的认定自动投案,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的行为。

笔者认为,自首,本质在于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其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是无法相容的。

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被指控的罪行,或为坦白,或为供认,不能认定为自首。

何为自动投案?理论上有不同认识,最高法院《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这是典型的自动投案行为,另外《解释》的第3款和第4款还规定了7种视为自动投案的行为,也可称之为“准自动投案行为”。

①《解释》所概括列举的种种自动投案的情形,较好地把握了刑法典设立自首制度,鼓励犯罪人认罪悔过、节约司法资源的意旨。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框架中的罪行赦免制度,也是唐律中重要的一部分。

自首制度自上古以来就存在,中国古代君主政治制度的演变使的法律发展出一种制度让罪犯自首。

到隋古代,自首制度已经到达完善的阶段,其影响一直延续到唐朝,唐朝的自首制度对历史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首先,自首制度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重要的方式,在唐朝,自首的机会是为了使被告人避免被判处死刑或治罪。

当控方掌握不利于被告的证据时,被告可以自首来挽回即将到来的严重的法律判决。

只要被告能够坦诚地陈述他的犯罪事实,就可以减轻罪行。

其次,自首制度在唐朝延续了古代的罪行赦免制度。

唐律规定,罪犯如果比其他罪犯更早自首,并且坦诚认罪,那么他们便可以享受罪行减轻的待遇。

因此,自首制度提供了被告人自愿投案认罪的机会,而不必完全依靠政府的司法机关抓捕罪犯。

这使得这一制度具有了社会宪法层面的重要性,而不仅仅是简单的司法行为。

再次,唐朝实行的自首制度有助于建立合理的审判程序。

自首制度提供了一种案件审理方式,使审判更加公平、公正,并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规范执行法律。

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

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容易产生分歧,本文从几个案例着手,尝试厘清自首制度。

一、案例的引出我国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了自首制度的构成条件、处罚原则。

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及时侦破和审理案件,以达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由于涉及自首认定的案件纷繁复杂,司法实践对自首的认定分歧在所难免,为此本文将从四起案件谈起从而对自首的认定进行几点思考:案例一:2009年5月23日,被害人陆某的妻子发现陆某失踪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赖大光有重大作案嫌疑。

同月2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赖大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赖大光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经对赖大光驾驶的轿车后备箱进行检查,发现有残留血迹,即对赖大光进行讯问,赖大光随即供述了杀害陆某的犯罪事实。

案例二: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以与他人合作经营为名,采取编造虚假合作项目等方法,共骗取他人人民币80余万元。

2010年1月22日上午,公安人员找到余某某的母亲江某询问相关情况,江某向侦查人员反映:余某某可能住在邻县表哥家中;侦查人员经过侦查,于当天下午3时许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余某某被抓获时未作任何反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例三: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在自己经营的食品店内将店员韩某杀死后将尸体埋藏在菜地。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到被告人梁某家调查,从洗衣机中查获了带血迹的短袖衬衣。

公安人员据此对被告人梁某进行传唤,梁某面对短袖衬衣即供认了其作案的经过。

案例四:被告人盛某某因有抢劫嫌疑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其不交代其犯罪行为。

在调查中,警方发现盛某某另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

在此期间,被告人盛某某以自首书的形式向警方如实交待了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论述自首制度

论述自首制度

论述自首制度一、引言自首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它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悔罪的行为。

本文将对自首制度进行全面论述。

二、自首制度的意义1.促进案件调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2.减轻司法机关和社会的成本压力。

3.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从宽处理”的原则。

4.有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改正错误,走向正确道路。

三、自首制度的适用范围1.适用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但不适用于特定严重犯罪(如恐怖主义、贩毒等)。

2.适用于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

3.适用于主动交代全部或部分罪行,并如实供述情节和证据的嫌疑人或被告人。

四、自首制度的效力1.对于故意杀人等严重案件,自首不能免除刑罚,但能减轻处罚。

2.对于一般犯罪案件,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

3.对于再次犯罪的嫌疑人或被告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五、自首制度的具体操作1.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全部或部分罪行,并如实供述情节和证据。

2.认真反思错误行为,并写出悔过书。

3.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和教育改造活动。

4.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案件审理中予以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六、自首制度的注意事项1.自首必须是主动的,不能是被迫的。

2.自首必须是真实的,不能虚假供述或隐瞒重要情节和证据。

3.自首必须是完整的,不能只交代部分罪行而隐瞒其他重要情节和证据。

七、结语自首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

它不仅有助于促进案件调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减轻司法机关和社会的成本压力,还有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改正错误,走向正确道路。

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充分发挥自首制度的作用,让它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把利器。

浅谈《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

浅谈《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

浅谈《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作为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唐律疏议》在总结前朝定罪量刑原则和吸收立法技术的基础上,对自首的成立条件、处理原则作了详细规定。

其中规定自首的律文有《名例律》第37、38、39、41条及《斗诉律》第353条。

总体上,唐律中的自首制度可以分为两类:一般自首和准自首。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前提条件:犯罪未发《名例律》第37条首句“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明确规定只要尚在未案发前,行为人主动向法定机关投案,表示其“今能改过,来首其罪,”故而“皆合得原”。

所谓“犯罪未发”,是指罪案未被发觉。

具体有两种情况:一是指官方未发现犯罪并进行追究。

二是指没有人去官府告发。

“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既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即如果有人向官府告发且被受理,便属于犯罪已发,此时再去投案,只能作为自新处理而不能按照自首宽宥。

·形式条件:向法定官府投案为充分发挥自首制度的作用,唐律对进行投案者和接受官府均作了细致的规定,允许投案自首可有四种方式:除了“身首”即犯罪人自己去官府投案外,还有三种自首方式:一是“遣人代首”,即犯罪人派他人代自己到官府自首。

犯罪人与被派遣人之间“不限亲疏,但遣代首即是”。

二是“为首”,指依法得相容隐之人以及犯罪人的部曲、奴婢等对犯罪人的罪行负有容隐义务的人,在犯罪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为犯罪人到官府自首罪行。

三是“得相容隐者告言”,是指依法得相容隐者,在犯罪人所犯之罪未发之时将之告知官府。

“纵经官司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

”对于这种告发,按照犯罪人亲身自首的法条同等处理。

由于后三种投案方式皆是由他人到官府投案,因此要求犯罪人在被官府追捕时必须到案,方构成自首。

律疏规定“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首、告之人,及馀应缘坐者,仍依首法。

”如果犯罪人本人听说了有人代首、为首、相告言,但其本人在官府追捕时拒不到案,则对犯罪人不得成立自首。

论述自首制度

论述自首制度

论述自首制度1. 引言自首制度是一种司法制度,它鼓励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提供相关证据,以期获得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追究的机会。

自首制度在许多国家都存在,并被广泛应用。

本文将从自首制度的定义、历史背景、运作方式、优势和不足等方面进行论述。

2. 自首制度的定义和历史背景自首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于追究的一种特殊待遇。

自首制度早在古代就有了雏形,例如中国古代的“投案自首”和欧洲中世纪时期的“教堂庇护权”。

3. 自首制度的运作方式3.1 自愿性原则自首必须是主动发起并真实全面地交代犯罪事实,不能是被动被捕后才交代。

自愿性原则是判断自首的一个重要标准。

3.2 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自首必须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

只有真实全面地交代了犯罪事实,才能获得自首的待遇。

3.3 时限要求自首通常有一定的时限要求,即在一定时间内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

超过时限的,将不能享受自首待遇。

4. 自首制度的优势4.1 预防和打击犯罪自首制度能够鼓励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从而帮助预防和打击犯罪。

通过自首制度,可以迅速揭露和查处更多的犯罪行为,提高社会安全水平。

4.2 减轻司法负担自首制度能够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

由于自愿性原则和主动交代事实的要求,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调查和审判程序,节省司法资源。

4.3 增加社会和谐稳定自首制度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主动承担责任。

通过接受法律制裁,他们有机会重新融入社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5. 自首制度的不足5.1 自愿性原则的难以判断在实践中,判断自愿性原则存在一定困难。

有些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可能出于其他目的来自首,而不是真实悔过。

这给司法机关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5.2 自首对其他被害人的影响自首可能对其他被害人造成伤害。

例如,一个杀人犯主动交代了一个谋杀案,但另外还有其他未解决的类似案件。

主动投案制度方面存在的困惑难题,对策建议

主动投案制度方面存在的困惑难题,对策建议

主动投案制度方面存在的困惑难题,对策建议(最新版3篇)目录(篇1)一、主动投案制度的概念与意义二、主动投案制度面临的困惑与难题1.概念模糊2.适用范围不明确3.处理程序不规范4.法律依据不足三、对策建议1.明确概念与适用范围2.规范处理程序3.完善法律依据正文(篇1)一、主动投案制度的概念与意义主动投案制度是指在犯罪嫌疑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制度。

这一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犯罪事实,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二、主动投案制度面临的困惑与难题1.概念模糊: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主动投案制度的概念并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定,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对主动投案的理解产生分歧,影响了制度的正常运行。

2.适用范围不明确:关于主动投案制度的适用范围,现行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争议。

如对于涉黑、涉恶等严重犯罪,是否适用主动投案制度,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3.处理程序不规范:在主动投案制度的实施过程中,部分司法机关处理程序不规范,如在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时,未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甚至存在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

4.法律依据不足:现行法律关于主动投案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主动投案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三、对策建议1.明确概念与适用范围:立法机关应尽快对主动投案制度进行立法解释,明确其概念与适用范围,以便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准确理解该制度。

2.规范处理程序: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规范处理主动投案的程序,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程序不公。

目录(篇2)一、主动投案制度的概念和意义二、主动投案制度面临的困惑和难题1.投案标准不明确2.处理程序不透明3.法律适用存在争议4.制度实施效果不理想三、对策建议1.明确投案标准和处理程序2.增强法律适用的规范性3.建立健全激励和保障机制4.加强宣传和培训正文(篇2)一、主动投案制度的概念和意义主动投案制度是指在违法犯罪行为尚未被发现或者尚未受到司法追究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制度。

浅论唐代自首制度

浅论唐代自首制度

浅论唐代自首制度关键词:自首制度影响 >一、唐律自首制度成立的一般条件 >从律文规定看,唐律自首成立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自首成立的前提须“犯罪未发” >唐律规定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即“过而不改,斯成过矣。

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

”因此,只有“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才能“原其罪”。

即自首必须在罪案未被发觉的情况下进行。

可见,“犯罪未发”是唐律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

如果“犯罪已发”,则“虽首不原”。

即如果犯罪事实已被发现,则不能成立自首。

“犯罪未发”有两种基本情况:(1)是指官府未发现犯罪事实。

如果官方发现了犯罪并进行追究,则属于“犯罪已发”;(2)是指未有人向官府告发。

若有人向官府告发犯罪,不论状子文书是否送达官府,都属于“犯罪已发”。

律疏解释云:“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既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

{1} >2、须向有管辖权的官府自首>依据唐律规定,接受自首的官府是犯罪人所在地的非军事衙门。

《斗讼律》“犯罪皆经所在官司首”条规定:“诸犯罪欲自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军府之官不得辄受。

”即罪犯自首必须向其所在地的非军事官府以词状陈诉,军府之官不得随便接受自首。

但是,该条又规定:“其谋叛以上及盗者,听受,即送随近官司。

”即谋叛以上的犯罪及盗窃罪,军府可以接受自首,但应立即移送至附近的非军事官府。

>3、须向官府如实陈述其罪>自首须据实尽首,不得隐瞒遗漏。

若自首不实、不彻底,则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

”所谓自首不实,是指所犯为重罪,而以轻罪自首,如强盗得赃,自首为窃盗得赃,虽赃物已首尽,但仍以强盗不得赃论罪;所谓自首不尽,是指交待不彻底,自首情节、赃数等与事实不符,如枉法取财十五匹,仅自首十四匹,隐瞒了一匹,为不尽之罪。

若仅少交代了赃数,则只计不尽之数科之。

若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后,仍要处死的,可减刑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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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自首的立法模式及制度完善
[摘要]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则需在立法司法过程中不断完善。

其立法模式应由概括式由混合式转变。

现笔者从各国刑法制度现行自首模式和自首制度之立法完善来作如下浅析。

[关键词]自首制度;立法模式;制度完善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的罪刑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诉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自首通常可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

一般自首规定在总则部分,适用于一般犯罪;特别自首规定在分则部分,适用于某些特定犯罪。

一、自首的立法模式
纵观各国刑法制度的规定,共有四种立法模式:
1.概括式立法模式,即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总则中,适用于刑法分则的一切犯罪。

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突出量刑公正和刑罚个别化原则,不设专条定义,仅概括地规定自首作为量刑时示范性减轻责任情节之一。

例如1986年《苏俄刑法典》第38条第9项:“真诚悔过或自首”的规定是减轻责任的9种情节之一;1976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4条第3项规定,将“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自首、审判时坦白、帮助发现或捕获共同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可以作为减轻责任的3种情节之一。

类似立法还有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巴西、奥地利等国家刑法。

2.罪条式立法模式,即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犯罪。

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行为人只有实施了分则条文明确规定自首从宽处罚的罪,法官量刑时才可对犯罪人的自首情节予以考虑。

具体哪些罪条有自首规定,各国刑法不一,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38条、第139条、第226条规定,犯伪造货币罪、伪造国玺罪和加入帮会罪,但能自首并揭发同案犯者,免除刑罚。

3.叙明式立法模式,既刑法典中未明确规定自首制度,但其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与自首无异。

例如,1940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犯罪人“自动向当局坦白别人所不知的或应归罪于他人的罪行的”,是“对犯人处刑的从轻情节”。

再如《丹麦刑法典》第84条第1项9款规定:“被告自动申告于官署,且为完全之自白者,得减轻其刑。

”《奥地利财政刑法》第29条规定:“财产犯罪,依及时之自己申告,且履行赔偿责任者,免除其刑。

”有的国家刑法典虽未规定自首制度,“但往往把罪犯人犯罪时或犯罪后的态度规定为法官裁量刑罚时
对应斟酌的情状”,其间无疑包含自首内容。

例如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第133条和1976年前《联邦德国刑法典》第46条规定足可佐证。

4.混合式立法模式,即自首制度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作双重规定。

总则中的一般自首适用于一切犯罪(分则条文中特别自首的犯罪规定除外);分则中特别自首,既不是一般自首制度的简单重复,也不受其制约束缚。

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特别自首如《日本刑法》总则第42条规定了一般自首制度及处罚原则:“犯罪未被官方发觉以前自首的,可以减轻刑罚。

”同时,分则部分条文作了特别自首规定,如第80条、第93条、第170条规定的犯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帮助内乱或帮助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在未达到暴动前自首的,私战的预备或阴谋自首的,犯伪证罪在判决确定或惩戒或处分前自行坦白的等,免除其刑。

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在立法司法不断完善过成程中,尤其是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其立法模式由概括式向混合式转变。

1979年颁布的刑法中规定的自首制度没有区分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第63条自首从宽的规定适合于一切犯罪。

为了完善量刑制度,以适应对各种不同犯罪恰当裁量刑法的需要,单行刑法作了特别自首的补充规定。

例如,1988年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第3项规定:“个人贪污2千元不满5千元,犯罪后自首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分”,第8条第3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5条规定:“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二、自首制度之立法完善
(一)修正准自首的成立条件
现行刑法典第67条第2款将准自首的适用主体限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的范围内,一方面,将一些人身自由并未受到剥夺,而仍有“自动投案”条件的犯罪人,如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正在执行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或者缓刑的犯罪等人身自由只是受到一定限制的犯罪人,放置在准自首的适用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却将一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为“自动投案”行为的犯罪人,如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等人身自由受到剥夺的犯罪人排除在准自首的适用范围之外,显然是有所不当的。

(二)完善特别自首制度
1.对特别自首之罪行供述条件的表述不够严谨。

主要体现在:“主动如实供述罪行”乃是一切自首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共性特征。

在现行刑法典总则中,无论是对于一般自首,还是对于准自首,立法者均明确强调犯罪人必须“如实”供述其罪行,然而从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和第392条第2款的规定看,却
缺少这样的用语,而只是要求有关
犯罪人“主动交待”其有关罪行即可。

虽说这样的表述也许并不会导致人们在理解和实际运用特别自首制度时出现分歧和执法偏差,但从立法用语的严谨性角度看,显然仍是一个缺憾。

2.对介绍贿赂罪之特别自首行为的处罚规定存在弊病。

现行刑法典第392条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述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然而,从同条第1款为介绍贿赂罪所订立的法定刑看,却只是一个量刑档次,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根据现行刑法典第63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样,对犯有介绍贿赂罪的人来说,即使其有特别自首行为,实质也根本不存在减轻处罚的可能,而只存在或者免除处罚的可能
1997年刑法第67条对原刑法中自首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不仅明确、科学地界定了自首的含义,最大限度地放宽了自首的时间条件,确定了自首的投案对象,而且对自首作了较宽的处罚规定;并且在有关分则条文中吸收了单行刑法的特别自首的规定,确立了特别自首制度。

从实质上说,只要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诉自己罪行的行为使案件的侦破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或者上述行为表明行为人悔过自新,就可以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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