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框架中的罪行赦免制度,也是唐律中重要的一部分。
自首制度自上古以来就存在,中国古代君主政治制度的演变使的法律发展出一种制度让罪犯自首。
到隋古代,自首制度已经到达完善的阶段,其影响一直延续到唐朝,唐朝的自首制度对历史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首先,自首制度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重要的方式,在唐朝,自首的机会是为了使被告人避免被判处死刑或治罪。
当控方掌握不利于被告的证据时,被告可以自首来挽回即将到来的严重的法律判决。
只要被告能够坦诚地陈述他的犯罪事实,就可以减轻罪行。
其次,自首制度在唐朝延续了古代的罪行赦免制度。
唐律规定,罪犯如果比其他罪犯更早自首,并且坦诚认罪,那么他们便可以享受罪行减轻的待遇。
因此,自首制度提供了被告人自愿投案认罪的机会,而不必完全依靠政府的司法机关抓捕罪犯。
这使得这一制度具有了社会宪法层面的重要性,而不仅仅是简单的司法行为。
再次,唐朝实行的自首制度有助于建立合理的审判程序。
自首制度提供了一种案件审理方式,使审判更加公平、公正,并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规范执行法律。
中国法制史 (2)

论述唐律自首原则的特点一、自首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早在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就有“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即犯罪人已经述说全部犯罪事实,虽犯大罪,亦可不杀。
明代丘睿就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自出也。
”那时的自首与现代意义的自首不同,还包括坦白。
到秦汉,自首制度日臻完备。
如《法律答问》中就记载:“隶臣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曰。
”可以看出,此时的自首只能减刑,不能免罪。
汉代的自首制度就有所不同,已经可以免罪。
如《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载:武帝“元狩元年冬,有司求捕与淮南王谋反者,得陈喜于孝家,史劾孝首匿喜。
孝以为陈喜雅数与王计反,恐其发之,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
”魏晋南北朝基本上承袭了汉的立法,并无太大变化。
到唐朝,自首制度就相当完备了。
以后各朝自首制度虽然也有变动,但始终脱不了唐朝立法的窠臼。
二、唐律完备的自首制度唐朝是我国的封建盛世,也是中国古代立法成果最为辉煌的时期。
作为中国古代法典巅峰之作的《唐律疏议》,吸取了历代封建王朝的立法、司法经验和律学成就,继承了以往历代律典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采取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对自首制度作了十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形成了完备的自首制度,成为后世封建王朝自首制度的立法典范。
(一)唐律自首成立的条件自首是唐律中最为发达的法律制度之一。
唐律中自首制度的律文较多,与自首制度有关的律文主要规定于《名例律》和《斗讼律》,其基本律文规定于《名例律》。
从律文规定看,唐律自首成立的条件主要有:1.自首的适用范围:不是所有犯罪都成立自首。
唐《名例律》总第三十七条规定,“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若越度关及奸,并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按此规定,如下情况不在自首之类:第一,伤害罪。
注文说:“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
”按《唐律疏议》的解释:“假有因盗故杀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
浅析我国古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浅析我国古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作者:王宁来源:《赢未来》 2019年第28期王宁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山东菏泽 274000摘要:古代各朝的刑事法律都有规定其适用的原则,自首制度则是其原则之一,直至今日,自首制度仍是刑法中定罪量刑的量刑情节。
此制度自古代第一朝代即夏就出现了相关记载,随着时代的变迁,在周时期形成了雏行,经历了秦汉的确立,唐朝的鼎盛,宋明清三朝的发展,演变为现代刑法中适用惩罚与宽大原则的不可缺少之制。
现代法律把对古代制度的积极继承与自身社会情形相结合,使得自首制度在现代刑法中规定的更加合理性。
关键词:古代自首;自告;代首;犯罪未发自首减免刑法的制度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特色规定,给予犯罪者宽大的处罚,使得官吏在处理案件时有了更为准确的定案标准,社会得到稳定。
研究自首制度,一方面体现出古代法律的先进性,另一方面能够为现代法律的前进性提取出有价值的内容。
1 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的演变历程1.1自首制度的源来古代的自首制度从萌芽到现代已经存在了几千年,在各朝代的规定中不断地改善,走向成熟。
夏商时代的立法制礼活动,受制于当时人们所认识的“《洪范》”(天法),此文献中的“守”字同于“首”,其载有处罚庶民犯罪,要区分预谋犯罪、实施犯罪和犯罪后自首,分别给以不同的处罚,才能有效地惩治犯罪[1]。
在《辞源》记载的几十种“首”的意思中“有咎自呈及告人罪曰首……”的“首”字与现代法律中的自首最接近。
此时虽出现首的字眼,但未将其纳入法律原则中。
在我国奴隶时代的西周时期,依据西周史料记载,罪犯后将犯罪的事讲述出来,所犯的罪或者大,也不杀[2]。
表明了该记载与自首有着一定的联系,将西周视为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的萌芽也未尝不可。
由此,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自首制度是在西周的时候形成的雏形。
1.2我国古代刑法中自首制度的建立时期秦代的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条目繁多,法网严密,且在内容上广泛、具体,在刑事法规方面规定的更是较多,在刑事司法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我国自首制度浅析[浅析我国古代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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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首制度浅析[浅析我国古代自首制度]一般来说,目前通行的说法,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起源于西周时期。
《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宋朝蔡沈对此解释为:“既道称道尽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
”即犯罪人已经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虽犯罪或大,亦不可杀。
明朝学者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所出也。
”大体上说,从这个时期,我国的自首制度开始出现了萌芽,并在以后的历史中,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发展变化。
自首的正式确立为一项固定的刑罚制度是在秦代。
根据出土文献《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其中记载有这样的内容:“把其段(假)以之,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
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
”意思是,问:携带所借官家物品逃亡,被捕获或者自首,应否作为盗窃?答:自首,以逃亡论罪。
如果被捕获,按赃数以盗窃论处;如果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论罪。
秦律把“自出”称为“自首”,明确地提出了“自出”的概念以及自出减轻处罚的办法。
汉律则是对秦律中自首制度有所继承和发展。
在汉律中,把自首称为“自告”,意思是在犯罪没有被官府发觉或者个人告发时,犯罪者自己去官府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通常情况下,自首可以免除处罚,但是也有一些罪名,只能够减轻处罚。
例如《汉书刑法志》记载,杀人造成死伤结果的自首,按律只能减轻,不能除其罪。
汉代以后,魏、晋、南北朝及隋律都取消了“自出”、“自告”这些称呼,而统一称为自首。
至此,自首制度的名称正式确立下来,也为唐代自首制度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基础。
唐代是我国封建法制的集大成者,唐代发展到了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从“贞观之治”开始,唐王朝开启了封建王朝的顶峰。
自首制度在唐代也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各项具体的内容已经非常的完备,形成了一整套的固定模式,给后世的研究带来了极大的方便。
一、唐代自首的成立条件《名例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
“未发”即犯罪行为没有被官府发现,包括官府没有主动发现犯罪和也没有外人向官府控告两种情况。
宋代自首制度

宋代自首制度宋代是中国历史上一个灿烂的时代,这个时期的自首制度也是其独特的特色之一。
自首制度是指罪犯主动向官府自首,以期获得宽大处理或免除刑罚的规定和程序。
在这个时代,自首制度在法律体系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具有深远的影响。
首先,自首制度在宋代体现了宽待与人道主义精神。
在宋朝,尤其是南宋时期,法官们普遍秉持着“宁可放过一千罪人,不可冤枉一个无辜者”的原则。
因此,自首者往往能够受到宽大的处理,甚至有可能免除刑罚。
这种宽容态度极大地提高了人们自首的意愿,使得社会秩序得到了有效的维护。
其次,自首制度在宋代也起到了重要的警示和警戒作用。
法律明文规定,自首者如果能真诚悔过,如实供述罪行,可以获得宽大处理,甚至有可能减轻或免除刑罚。
这使得犯罪分子在犯案后面临两难选择:一方面,他们可以选择逃避追捕,但一旦被抓住将面临更严厉的惩罚;另一方面,他们也可以选择自首,以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
自首制度通过这种方式,起到了警示和警戒作用,使得潜在犯罪分子对自己的行为有所顾忌。
此外,自首制度在宋代也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机会去深入了解犯罪动机和背后的社会问题。
在自首过程中,犯罪分子需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反思悔过。
这为司法机关提供了了解犯罪心理和背后社会原因的窗口。
通过详细的供述和反省,法官们可以更好地分析犯罪现象的成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预防和打击犯罪。
最后,自首制度也体现了宋代法治建设的成就。
在这个时代,法典逐渐完善,司法程序也趋于科学和公正。
自首制度是法律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改过自新、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既体现了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又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
总之,宋代自首制度是这个时代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之一。
它通过宽容待罪、警示警戒、深入了解社会问题等手段,在社会治理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自首制度的存在,不仅为宋代的法律体系赋予了更加人性化的特色,也为后世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宝贵的借鉴和指导。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缘起与发展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缘起与发展摘要:自首制度出现于夏朝,确立于秦汉,在汉朝有所发展和完善,在唐律中更是达到了集大成的境地。
宋承唐制。
明、清两代对之有进一步发展;但唐律自首制度的基本原则始终未变。
关键词:自首;唐律;成立条件;处罚原则一、自首制度的缘起在自首制度的缘起上.我国很多学者认为自首制度萌芽于西周时期。
这一观点的依据便是《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宋朝蔡沈对此解释为:“既道称道尽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
”即犯罪人已经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虽犯罪或大,亦不可杀。
明朝学者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所出也.”[t]但这时的自首制度仍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自首.根据自首制度的本质特点,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出来并不等同于自首,它同时也包括了坦白的情形。
历史地考察,作为萌芽时期的自首,虽然范围与其后历朝的自首以及现在的自首有所不同.但它无疑为自首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秦汉时期是我国自首制度的确立时期.我国秦朝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将之上升为刑法理论,反映了当时人们对刑法的理性认识.自首制度作为重要的刑法制度之一,和其他刑法制度一样在当时都达刭了相当高的发展水平。
关于自首,秦律《法律答问》中规定:“隶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日(押到期满)。
”(城旦舂,城旦是长期沉重的苦役刑,最初得名于修筑长城的苦役.后来就成为苦役刑罚的泛称。
《汉1日仪》说:“城旦者,治城也。
女为舂,舂者,治米也。
”吲)又如:“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当耐为隶臣,或日赀二甲。
”(隶臣、隶妾是一种带有官奴隶性质的终身劳役刑):“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
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
意即携带借用的官府财物逃走,如能自首就以逃亡罪处罚,免盗窃罪。
如果被捕获,按赃数以盗窃论处:如果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罪论罪。
这些规定表明.本应处重刑者由于自首而减轻处罚.自此,自首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已经明确规定在刑法之中.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在汉朝不仅有所发展.而且更加完善。
自首制度发展历史论文

自首制度发展历史论文自首制度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刑法制度。
自首制度的出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也反映了人类对待犯罪行为的理性思考和处理方式的不断完善。
在古代社会,自首制度并不健全与完善,犯罪者往往面临严厉的惩罚。
在古代的中国,自首制度并不被重视,犯罪者大多选择逃避惩罚而非主动承认罪行。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治观念的增强,自首制度也逐渐得到了重视与发展。
随着法治观念的逐渐普及,自首制度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可与重视。
在现代社会,自首制度被纳入了刑法体系,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现代法律将自首视为对犯罪行为的悔过和自责,给予一定的宽大处理。
自首制度的发展,反映了人类对于犯罪行为的态度和理解不断深化与完善。
自首制度的健全与完善,需要不断的法制建设和社会道德观念的提高。
相信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文明的发展,自首制度会成为更加健全与完善的法律制度。
自首制度的发展不仅仅是法律制度的完善,更是社会文明和人类道德的进步。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犯罪行为和罪犯的态度也在发生改变。
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意识到自首制度的重要性,认识到自首对于犯罪的改正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性。
同时,社会也更加重视对自首者的教育和帮助,鼓励其悔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
自首制度的完善也需要不断的法律配套措施和社会支持体系。
在法律层面,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自首认定标准和程序,确保对于真正悔过的罪犯给予宽大处理,同时对于虚假自首者进行严惩。
在社会层面,需要建立更加全面的帮教体系,对于自首者进行心理辅导和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重新扎根社会。
此外,教育和宣传也是推动自首制度发展的重要力量。
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提高人们对于自首制度的认识和理解。
同时,也需要通过各种渠道对于自首者的榜样故事进行宣传,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鼓励更多的人选择自首,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
总之,自首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制度,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唐律自首制度探究

唐律自首制度探究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自首作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种重要的考量刑罚制度,从其产生到成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
历史考察证明,我国古代唐律中的自首制度是比较完备的,对后世的影响也是相当巨大和深远的。
本文拟就唐律自首的原则及形式分类、唐律自首的成立条件和唐律自首制度的特点等重点问题进行分析和探究,力求有助于完善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并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鼓励和督促犯罪分子主动自首,改过自新。
一、唐律自首的原则及形式分类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经历了一个逐步建立不断完善的过程,到了唐朝才真正达到完备。
《唐律疏议》的制定和颁布是一个里程碑事件,成为我国古代封建社会里法律条款较完备和社会司法影响深远的一部法典。
在这部法典中详尽规定了自首条款,尤其以《名例律》为其主要法律条文的集成。
唐律对自首制度的规定有一个鲜明的特征,就是采用了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明确规定并细化了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
《名例律》规定: 只有在所有犯罪没有被侦查和立案的情况下,自首者才能减免其罪。
凡是自首的犯罪分子,按照唐律皆可以减免其刑罚。
因此,唐律条款规定如果过去曾犯过罪,而且又不能主观自觉认罪、悔罪、改罪,就会铸成无法改变的犯罪铁案。
如果罪犯能够主观自觉认识到其所犯的罪行,并且积极主动地投案自首,彻底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唐律给予罪犯宽大处理,并且可以获得无罪处罚的优待。
这一条原则,对构成自首要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它是基本的前提条件,其他有关自首认定条件都是以这一条件为前提和基础的。
《名例律》还对自首形式进行了分类,它将自首分为“自首”、“捕首”、“自觉举”以及“露首”等四种。
1.“自首”。
《名例律》规定犯罪分子犯罪以后主动到官府衙门坦白交代自己所犯下的罪行的,可以免除罪犯所应承担的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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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犯罪后因自首而减免刑罚,是我国自古就有的刑罚裁量制度,也是中国古代刑律的重要内容。
关于自首制度,最早可考的文字记载为西周时期的《尚书·康浩》:“……乃有大罪,非终,乃惟青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
”意思是虽然犯有大罪,但如果犯罪人已经把犯罪事实全部述说出来,亦不可杀。
这就形成了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雏形。
从战国到唐代,自首制度经历了由概括性的粗疏的规定到详尽而完备立法的演变过程,逐渐形成为一种法律制度。
唐代的自首制度堪称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典范。
《唐律疏议·名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这里的“未发”就是犯罪尚未被人发现的意思,也就是说,只要犯罪还未被发现,自首者就可以免罪。
此外,《唐律疏议》还细致地规定了在不同情况下自首的效力:知道犯罪已被人告发、或已被审讯、或因其他犯罪逃亡被捕,主动坦白也算自首,可以减罪二等;他人也可以代犯罪人自首,效力和本人自首相同;可以容隐其罪行的家属如告发犯罪就算是犯罪人自首;轻罪被发觉而自首重罪的,可以免除重罪;在审讯时主动坦白尚未被发觉的犯罪,可以不加追究;犯了几种罪而只自首了其中部分罪、或自首的情节比真实情节轻,称之为自首不尽不实,仅治其不尽不实之罪,死罪可以免死;等等。
但是同时也规定,损伤人身、盗窃私人不得收藏之物、偷渡边境关卡、奸罪等难以恢复原状的犯罪不得适用自首减免。
唐之后的宋、明、清等朝代在承袭唐代自首制度的基础上略作补充,并没有重大的突破。
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对当时的封建司法体制具有重大意义:一是大大节省了官府查清案件事实的时间和精力,提高统治效率;二是为尚有知罪之心、有悔罪改过可能性的犯罪人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有效地缓解了阶级矛盾;另外,该制度还成为古代司法者解决疑难案件的捷径,正如清代江南名幕汪辉祖在其《学治臆说》一书中所表示的,正是法律中自首这一条为疑难案件开了无数的“救生活门”。
我国现行刑法也对自首作了系统的规定,是指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犯罪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
这项制度在感召、敦促犯罪人认罪投诚、悔过自新、自我改造以及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避免累及无辜等方面,均具有积极功效,对于有效实现预防犯罪之刑罚目的,贯彻和落实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与我国现代自首制度相比,中国古代自首制度体现出偏重犯罪人主观态度,忽略犯罪后果的倾向,彰显了儒家德本刑用的力量。
而我国当代刑法中体系化的自首制度,其适用更为严格、规范,表明现代法律对客观、公正价值的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