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非法持有毒品案件定性异议的律师辩护词
毒品犯罪辩护词范文

毒品犯罪辩护词范文应该包括是受被告的委托,被告对罪名的认定无异议,被告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无前科,以及被告家庭情况困难。
辩护人姓名,以及年月日等。
在请大家阅读下文内容之前,我们需要告诉大家的是,毒品犯罪是一个很大的概念,它几乎囊括我国刑法规定的所有毒品犯罪行为,然而,具体为毒品犯罪如何做辩护,还需要结合具体毒品案件来写。
下文,我们小编将结合实践为大家介绍一个通用的关于毒品犯罪的罪轻辩护词,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第一,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应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
首先,作为辩护律师,必须始终本着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足够尊重和理性判断,才能在作为律师所应该履行的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与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的平衡点。
基于此,综观公诉机关向法庭所出示的所有指控证据,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凿充分的,对此我们没有异议。
但在行为的定性方面,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是不正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的行为。
运输的方法可以是随身携带徒步运送,也可以是利用交通工具运送,还可以是既随身携带又乘坐交通工具运送。
但是,不能认为凡是随身携带毒品又乘坐交通工具从甲地到乙地的人都是毒品的运输者,这是不公平的、不客观的,也是不全面的。
也就是说,要认定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还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在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输给何地何人或运输到某地后用于贩卖。
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典毒品案辩护词

经典毒品案辩护词引言尊敬的法官,尊敬的陪审团,大家好。
今天我作为被告的辩护律师,站在这里为我的当事人进行辩护。
这是一起经典的毒品案件,我将会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解释和辩护:第一,客观环境的影响;第二,被告个人情况;第三,合理防卫;第四,法律适用。
客观环境的影响首先,我想要强调的是客观环境对被告的影响。
我们必须认识到,毒品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不同地区存在不同的毒品状况。
在被告所处的社区,毒品问题非常普遍,吸毒现象不可避免地会对被告产生一定的影响。
他身处的环境、社会关系以及个人经历,可能会导致他产生一定的心理和生理依赖,从而使得他变得难以自拔。
被告的行为应该被视为客观环境所迫的结果,而不是他的主动选择。
被告个人情况被告是一个没有犯罪前科的正常人,并没有其他不良行为记录。
他在社区中有良好的声誉,常常参与社区活动并能与他人和睦相处。
过去的被告并没有显示出对毒品的依赖或滥用迹象。
然而,近期他发生了一系列的变故,正是这些变故让他陷入了困境。
家庭关系的破裂、失业的压力以及精神上的崩溃,都是他心理走向不稳定的原因。
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的求助无门,只能选择错误的道路。
我们不能单纯将被告归为罪犯,而应该理解他的困境和心理压力。
合理防卫被告所持有的毒品是经过某些人的威胁和攻击才得来的。
他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为了自卫而采取了不合法的手段。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通过持有毒品来换取自己的安全,并没有明确的违法目的。
他只是试图在危险的环境中保护自己,而不是为了从中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基于合理防卫的原则,我们应该对被告的行为给予一定的理解和宽容。
法律适用根据现行刑法,被告持有毒品属于触犯法律的行为。
然而,在判决被告罪行时,法庭应该综合审视被告的人身安全、他的处境以及他的行为动机,以确保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我们认为,被告是基于某种客观原因,并在危急情况下选择持有毒品,故法律适用上应该从轻处理。
结论尊敬的法官,陪审团,对于本案,我们坚信客观环境、被告个人情况、合理防卫以及法律适用等因素应该被充分考虑。
毒品案件辩护词

毒品案件辩护词毒品案件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
作为本案袁XX的辩护律师,已经注意到,控方对被告人刘XX进行了采用携带的方法非法运送罪的有罪指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我认真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袁XX。
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2003年5月13日,凌晨6时袁XX在岳阳车站出站口被值勤民警抓获,袁XX携带毒品是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小项的第四款之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运输毒品的人已跑了,袁XX被利用了,已经暨成事实,运输了毒品。
8月20日,我在长铁公安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袁XX,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笔录中,问:”你到广州只说是去玩,知道是运毒品吗?”答:”不知道,知道的话我就不会去,我当时不知,问蔡X是毒品吗?”蔡X说不可能,你带回去是一千元钱,莫管莫问,去时有蔡X和田X,回时是我们三个人。
而起诉书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的方法非法运送。
本辩护人认为有不妥之处。
说明袁XX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是过失犯罪,而是被利用了,到岳阳后,要他带毒品的二人跑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只有对案情事实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才能正确的认定犯罪性质,必须搞清楚被告人是不是主观故意犯罪,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如果不是故意犯罪的话,应根据犯罪的情节从轻,减轻处罚。
请审判长,和法院能考虑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谢谢。
辩护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月圆2003年8月26日。
贩卖毒品罪成功辩护词

贩卖毒品罪成功辩护词引言尊敬的陪审员和法官,我代表被告在此向尊贵的法庭提出辩护词。
本案涉及贩卖毒品罪,即使这是一个严重的罪行,但我将通过以下阐述,试图证明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我会展示被告的行为和背景,并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以证明被告应该得到减轻刑罚的机会。
背景和行为重构被告是一个年轻人,出身贫困,缺乏合法的工作机会和教育资源。
在经济拮据的情况下,被告在绝望中选择了错误的道路,贩卖毒品来维持生计。
被告并没有通过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来获利,而是在居民区域低调运作。
被告意识到他的行为是错误的,并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深感悔过。
被告还表示,如果有机会重来,他将坚决选择健康的生活方式。
相关证据的分析虽然被告承认了他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我们要认识到被告是在极度的经济和社会压力下做出的这一选择。
根据证据,被告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并没有使用暴力或导致其他严重犯罪。
他只是为了生活而进行了这个活动。
此外,被告自愿参与并积极合作,提供了关键信息帮助警方打击毒品犯罪。
这一行为表明被告对他自己的错误有所认识,并表达了他对社会的关心。
他已经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并寻求重新开始的机会。
个人悔过和改造意愿的证明被告以自己过去的错误为教训,决心走上正道并改变自己的生活方式。
为了证明这一点,被告已经积极主动地参加各种戒毒和职业培训课程。
他还与心理咨询师合作,以帮助自己摆脱毒瘾,改变不良的生活惯,重建家庭关系。
被告还获得了社区居民的认可,他们证明被告在此之后过上了正常、健康的生活。
他们确认被告已经远离了毒品,并希望法庭能给予被告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
请求减轻刑罚的理由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我要求法庭不单纯以被告的过去行为来判断刑罚的长短,而要关注被告现在的改变和悔过。
贩卖毒品虽然是一个严重的罪行,但我们应该重点考虑被告的改正意愿以及他已经做出的努力。
最后,我请求法庭在判决时能够考虑被告的年龄和背景,给予较轻的刑罚。
这样能够保持法律的公正性和人道性,同时也给予被告一个积极悔过和重新开始的机会。
贩毒罪辩护词

贩毒罪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我代表被告,提出以下辩护词,以争取公正审判和合理的判决。
一、证据不足首先,我们坚信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在贩毒活动中起到了重要角色。
贩毒罪需要明确的证据确认被告对贩毒行为的有意参与。
然而,由于调查人员对于从中获取的毒品的处理方法不够透明,我们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曾直接接触到这些毒品,或是参与了其生产或销售过程。
二、证人可信度质疑除此之外,我们对部分证人的可信度表示怀疑。
他们所提供的证词可能受到了干扰或误导,或者受到他人的操控。
在审理过程中,我们将提供证据和分析以疑点证伪这些证人的证词,进一步质疑他们的证言是否可靠,是否足以支持被告的有罪定罪。
三、精神状态影响被告在被捕时正在经历严重的心理困扰和精神状态不稳定。
根据相关医学证据,被告被诊断出患有精神疾病。
这种疾病可能导致被告的判断力受到损害,从而无法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后果。
我们将会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的精神状态对于其参与贩毒活动的能力有重大影响。
四、罪行严重性评估最后,我们请求法庭对于判决的严重性进行合理评估。
考虑到被告的个人背景和前科记录,以及他在这起案件中的具体参与程度,我们认为判罚应当符合被告实际的贩毒活动程度。
在量刑过程中,我们将会提出一系列有关被告背景和行为的证据,以期望法庭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结语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我们坚信被告是无辜的,且贩毒罪的指控不成立。
希望在这次庭审中,您能够公正评估所有证据、听取辩护意见,并作出合理的判决。
以上辩护词,是基于现有情况和法律条款的综合分析所得。
相信法庭能够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还原真相。
谢谢。
关于对非法持有毒品案件定性异议的律师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审判长:根据法律规定,根据本案被告人朱某亲属的委托,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朱某的辩护人,本辩护人现就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事实,及对本案罪名定性、量刑情节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审判长采纳。
公诉意见认为:1、构成窝藏毒品罪其上游犯罪必须为贩卖、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方能够成窝藏毒品罪,如上游犯罪不能认定为前述四个类型的犯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行为人为非法持有毒品人员窝藏毒品的,应当按非尖持有毒品定罪;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
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认为本案不能认定毒品系来源于涉案人曹某。
本辩护人认为,前述两点公诉意见值得商榷,具体理由如下:一、行为人为非法持有毒品人员窝藏毒品的,依法应按窝藏毒品罪定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毒品的行为,并且行为人不能说明持有毒品的目的、来源,司法机关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窝藏毒品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而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的,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贩毒罪辩护词(认罪认罚)

贩毒罪辩护词(认罪认罚)
尊敬的法官:
我代表被告向法庭提交这份贩毒罪辩护词,本人对自己犯下的罪行深感懊悔,并愿意积极认罪认罚,接受法律的制裁和教育。
以下是我想向法庭说明的一些情况:
1. 对犯罪的认识:我对自己涉及贩毒的行为深感愧疚和悔过。
我深刻意识到贩卖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性,对个人、家庭和社区造成的伤害是不可弥补的。
我深切后悔自己犯下这样的错误。
2. 忏悔态度:我虚心向往悔过改正,担负起在改造自己、弥补罪恶造成的后果、重建家庭和社会信任的责任。
我将遵守法律,积极参与相关的教育、康复和工作计划,力求改变自己,不再回头。
3. 影响认识: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通过法庭的耐心开导和相关人员的努力引导,我对自己的错误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我认识到自己违法犯罪的严重性以及罚款、刑期等法律后果,愿意接受法庭的判决。
4. 担责意识:我意识到自己曾经给家庭和社会带来的巨大伤害和痛苦。
我愿意承担起对家人、亲友和社会公众的责任,并尽可能弥补因自己不当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和伤害。
5. 防止再犯:面对此次惨重的教训,我深知再次犯罪只会带来更多痛苦和遗憾,我将以此为鞭策,真诚改过自新,以初心恪守法律底线,从而重新融入正常社会。
最后,我衷心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和从轻判决。
我将在改造自己的道路上真诚努力,并积极参与相应的教育、康复和工作计划,以证明自己的改变和自我价值。
感谢法庭的审理。
被告人:[被告姓名]。
安徽合肥知名刑事辩护律师——毒品案件辩护词

合肥知名刑辩律师——毒品案件辩护词(下文所涉案件当事人的人名均为化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法律规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林某亲属的委托,指派邓国敏律师作为被告人林某的一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在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并结合今天法庭的调查和质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但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持有异议。
此外,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林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应为1992、84405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共六次贩卖毒品460克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人林某在抓获后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2015年6月25日期间共被进行了8次讯问,每次的口供都稳定、一致,其均表示案发前分五次从被告人彭填焱处购买了1992、84405克冰毒,并卖给了汪某娣、王某媛、朱某挺、阮某生、吕某东等人。
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本案其他同案犯的供述是吻合的,也与公安机关查证的其他客观证据相统一。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共六次贩卖毒品给王某媛、朱某挺共计460克的犯罪情况,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现有材料,认定被告人林某贩卖460克毒品的证据主要是同案犯王某媛、朱某挺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9日对被告人林某补充讯问获得的口供。
公安机关是从同案犯王某媛、朱某挺的供述推出被告人林某存在尚未交代的犯罪事实,并对其进行了补充讯问。
综合全案被告人林某的询问笔录可知林某在公安机关的8次讯问过程中,始终认罪态度良好,不仅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查获的犯罪事实,还真实客观地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查证的犯罪事实。
在前8次讯问中,林某均未提到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共六次贩卖毒品给王某媛、朱某挺共计460克的情况,在2015年11月19日的补充讯问中突然交代了上述的犯罪事实,其中是否存在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不得而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对非法持有毒品案件定性异议的律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审判长:
根据法律规定,根据本案被告人朱某亲属的委托,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朱某的辩护人,本辩护人现就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事实,及对本案罪名定性、量刑情节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审判长采纳。
公诉意见认为:1、构成窝藏毒品罪其上游犯罪必须为贩卖、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方能够成窝藏毒品罪,如上游犯罪不能认定为前述四个类型的犯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行为人为非法持有毒品人员窝藏毒品的,应当按非尖持有毒品定罪;2、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一百
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
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认为本案不能认定毒品系来源于涉案人曹某。
本辩护人认为,前述两点公诉意见值得商榷,具体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为非法持有毒品人员窝藏毒品的,依法应按窝藏毒品罪定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毒品的行为,并且行为人不能说明持有毒品的目的、来源,司法机关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窝藏毒品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而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的,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对比两个罪名的定义,不难看出行为人窝藏毒品必然要持有毒品,两者法条竞合,依法应以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本辩护人认为,我国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法律规范是一般规范与特殊规范的关系,在犯罪构成符合特殊规范构成要件的,以当以特殊规范进行罪名定性。
(一)对本案此类情形案件如何定性,我国现有以下法律规范予以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输、制造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根据前述规定:一、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人已经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犯罪行为,按相应的罪名定罪;二、如果尚未或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即仅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此时应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等毒品犯罪,按相应的罪名定罪,如果没有或者不能查证有其他毒品犯罪目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三条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
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非法持有毒品的动机是出于窝藏毒品目的的,构成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罪。
根据对以上法律规范的比较可以看出,1990年的人大常委会禁毒决定、1997年的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窝藏毒品法律规范的犯罪构成均未发生变化,1994年最高法院出台的执行禁毒决定的解释,明确了因窝藏目的而持有毒品的,应根据行为人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以窝藏毒品定罪,因此对于现仍有效的1994年最高法院出台的执行禁毒决定的解释,在相关法律规范相同的构成要件下应当为本案犯罪行为定性的当然依据。
(二)对本案此类情形案件如何定性,我国司法实务中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人均结合其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来定罪量刑。
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中,认为持有毒品的行为人如果是为了自己吸食或作其他使用而持有,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如果是为其他进行毒品犯罪的行为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而持有,应当按照窝藏毒品罪定性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47 集《张玉英非法持有毒品案》中指出:“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
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前提,是首先无法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的一部分。
在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不构成上述犯罪时才能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这一基本精神在非法持有毒品罪正式被纳入刑法典中后并未得到改变。
也就是说,如何认定行为人持有毒品的行为,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47 集《黄学东非法持有毒品案——非法持有毒品案认定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中指出:“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他人转移、藏匿毒品的,应认定为构成转移、藏匿毒品罪,而非
非法持有毒品罪。
”,以上指导案例均指出非法持有毒品人员出于窝藏目的的,应按窝藏毒品进行定罪量刑,虽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指导案例不构成判案的依据,但并不能否认指导案例的指导意义。
二、本案的毒品来源于涉案人曹某,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本案无串供可能
1、案发前无串供可能
本案是因朱某自首坦白案发的,案发前侦查机关并无涉案人持有该毒品的任何线索,涉案人更未受到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
本案毒品于朱某自首交待后,侦查机关从朱某提供的场所内取出,因此本案在案发前朱某与曹某不存在串供的动机。
更不可能并在公安机关无任何线索的情况下,出现朱某、曹某在案发前串供,由朱某前往公安机关自首交待,并由曹某“顶包”承认毒品系由其所有,为逃避追查交付朱某藏匿。
2、案发后无串供的时空条件
案发后朱某即被羁押,曹某则是本案侦检机关根据朱某的自首交待,从河南的(另案)羁押场所提押到湖州拘押,朱某于曹某无串供的时空条件。
3、根据笔录内容细节完全印证一致的事实,从根本上排除了朱某、曹某串供的可能。
案件侦查机关对嫌疑人讯问之前,嫌疑人是不可能完全知晓侦查机关讯问内容的,如果不是事实的话,也就不可能对讯问内容细节完全印证一致。
根据曹某的供述,曹某在接到甲地派出所的电话后,因担心其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暴露,而将其持有的毒品交朱某窝藏,以逃避可能的法律追究。
对照上述笔录,朱某的供述与曹某的供述中交待的犯罪细节包括曹某要求朱某窝藏其毒品的动机、沟通窝藏毒品的时间、地点、
所用交通工具、参与的人员、沟通过程中各方的言词等等细节完全印证一致。
在不知道侦查机关讯问内容的情况下,即使是在串供的情况下,也难以对案件细节完全陈述一致。
因此该两份证据内容应当予以认定,本案的毒品来源于曹某的事实足以认定。
4、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曹某第二份笔录,否认了本案毒品的来源,这完全是涉案人为规避法律后果作的辩解,但该讯问笔录的辩解结合前述两份笔录对其真实性完全不能认定。
5、朱某自首到到案时,涉案毒品并未拆封,不存在为自己吸食而持有的情况,从另一个方面印证毒品的来源非其本人所有。
三、公诉机关认为,因曹某后来于笔录中翻供,因此本案毒品来源于曹某的事实不能查证属实,本辩护人认为这一观点难以成立。
1、现曹某现仍在取保候审,并不代表其不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2、即使曹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不能定案,但并不代表本案毒品来源与其就没有关系,只是刑诉中证据疑点利益归被告人案件中的适用。
根据本案证据,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毒品并非来源于朱某,同理,刑诉中证据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也应当在本案中得到适用。
根据曹某及朱某的供述证实,该毒品来源于曹某,并且曹某说明两三天内就会取走的,本案毒品朱某自2013年5月15日左右窝藏至2013年5月29日案发期间,均处于严密包装的状态,这一事实从根本上排除了朱某为自行吸食而持有该毒品的可能,现曹某的犯罪行为虽另案处理,但本案前述事实本辩护人认为是足以认定的。
因此,本案朱某因曹某为逃避司法机关追查,而为其毒品提供窝藏场所的行为,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应以窝藏毒品定性。
二、本案朱某的量刑情节
本案证据表明,本案案发于朱某的自首,并且朱某向侦检机关的供述稳定一致,朱某的自首和坦白是本案案发及查明事实的基本条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并且由于朱某的自首和坦白本案涉及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结合他是初犯,此次犯罪又是受他人指使的偶然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辩护人请求审判长、合议庭在对本案客观定性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朱某的犯罪给予减轻处罚。
此致
敬礼!
辩护人:徐永平
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