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原则,它保障了物权交易的公正性和安全性,维护了交易秩序。
本文将从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两个方面,阐述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和消灭应当以法定方式向外界公示,使公众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
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应当进行登记或交付。
1.登记公示登记公示是指将物权变动情况记载于国家有关机关的登记簿上的公示方式。
登记公示具有以下特点:(1)登记具有法定性。
物权法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否则物权变动无效。
(2)登记具有法定程序和要求。
物权法规定,登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否则登记无效。
(3)登记具有公信力。
物权法规定,经过登记的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2.交付公示交付公示是指通过转移占有标的物的公示方式。
交付公示具有以下特点:(1)交付具有法定性。
物权法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交付,否则物权变动无效。
(2)交付具有象征性。
交付是以转移占有为特征的公示方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即视为交付,无需转移实物。
(3)交付具有公信力。
物权法规定,经过交付的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二、公信原则物权的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的就具有可信赖的法律效力。
即使公示的物权与实际的物权不符,善意受让人也可以根据公示的记载来认定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1.公信原则的适用条件公信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公示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只有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登记或交付)的物权变动才能适用公信原则。
(2)公示内容真实有效。
公示的内容应当与实际的物权变动情况相符,否则公信原则不适用。
(3)善意受让人主观上无过错。
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主观上应当是善意的,即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
2.公信原则的法律效果公信原则的法律效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善意取得。
在符合公信原则的条件下,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从而成为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
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法草案第四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 所谓“物权公示”,就是公示物的权利状态,即物现归何人所有,物上设有何种权种负担,是否发生权利变动等。
“公示"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比如:甲为乙在自己的房产上设定抵押权,并约定乙的抵押权优先于以后设定的抵押权,但没有进行登记;后甲又以该房产与丙设定抵押权,并进行了登记.后来,甲不能清偿乙、丙的债务,乙、丙都要行使抵押权,但甲的这套房屋不足以清偿乙、丙的债务,乙、丙就因谁优先行使抵押权的问题诉诸法院。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拖了2年多的时间才得以解决。
如果有了物权法草案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这个问题很容易得到解决。
物权法草案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三)抵押权有的已登记,有的未登记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依据这条确立的公示公信原则,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抵押权属于不动产物权是必须进行登记才有效的,因此,只能是丙先行使抵押权。
乙的优先权最后不能实现,并不是因为你们这个约定本身没有发生效力,而是因为物权法当中规定,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所谓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经过公示的,即使标的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的一种原则。
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及对日常生活的意义来源: 作者:日期:10—05—07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而《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物的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物权的公示表现为登记和占有两种表征。
公示公信原则名词解释

公示公信原则名词解释
公示公信原则是指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职权、开展活
动时,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其工作的相关信息,以保证社会公众
对其行为的监督和评价。
该原则是现代社会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
旨在促进政府和其他组织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提高其对社会公众的责
任感和信任度。
在实践中,公示公信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政府信息公开:政府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与民生、经济等领域
相关的信息,包括政策文件、预算报告、行政许可等。
这有助于增强
政府决策的透明度和合法性,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质量。
2. 企事业单位信息披露:企业应当及时向股东、投资者及其他利益相
关者披露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这有助于保障投资者权益,促
进企业规范运营。
3. 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各类非营利组织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身的活
动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这有助于提高社会组织的透明度和诚信度,增强公众对其的信任。
4. 公共资源信息公开:政府和其他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自身所管理的
公共资源的情况,如土地、水源、环境等。
这有助于促进资源公平分配,保障公众利益。
公示公信原则是现代社会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安排,旨在促进政府
和其他组织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提高其对社会公众的责任感和信任度。
关于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诸问题的思考

关于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诸问题的思考一、本文概述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公示公信原则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公示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必须通过法定方式公开进行,使外界能够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从而维护交易的公信力和安全性。
在实践中,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应用却面临着诸多问题和挑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相关问题,分析其实践中的困境与难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和建议。
本文将概述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基本含义和理论基础,阐述其在物权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将分析公示公信原则在实践中面临的挑战,如公示方式的多样性、公示效力的认定、公示错误的救济等问题。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探讨如何完善公示公信原则的制度设计,提高其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本文还将对公示公信原则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展望,以期为物权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和分析,我们希望能够加深对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解,为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同时也为物权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贡献一份力量。
二、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论基础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体系中的核心原则之一,其理论基础深厚而广泛,涉及物权法的基本原理、民事法律行为的公信力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等多个方面。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确保物权变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公示公信原则应运而生。
公示是指物权变动必须通过一定方式公开表现出来,使社会公众能够知晓;公信则是指一旦物权变动经过公示,即使公示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善意第三人也能够信赖公示内容,其基于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公信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属性之一。
在物权变动中,公信力体现在善意第三人对公示内容的信赖上。
当公示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时,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公示内容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使这种信赖在客观上存在风险。
论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
公示原则要求对物权变动的事实进行公示,让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的安全。
公示原则的重要性在于,通过公示可以使社会大众了解到物权的变动情况,特别是对于不特定的第三人,他们需要获得相关信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示的方式可以包括在媒体上发布、登报公告、注册登记等形式,确保信息能够被潜在利害关系人获取。
而公信原则强调了公示所传达的信息应当是真实、可信的,从而维护公示的效力和社会的信任。
在物权变动的公示中,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对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至关重要。
只有在信息真实可信的前提下,公示才能发挥其预警作用,并确保各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综合来看,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并使当事人能够依靠公示获取的信息进行交易决策。
这一原则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确保交易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
物权法的四大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四大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包括物权的种类法定、内容法定、效力法定、公示方式法定。
2、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就是物权的设立、转移必须公开、透明。
公示原则就是要求将物权设立、转移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使其他人知道物权变动的状况,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公信原则是指一旦物权的取得和变动经过公示,当事人就有理由产生合理信赖,相信以公示方法所表现出来的权利人和权利状态是正确的。
3、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就是指的一个完整的、独立物而不是指它的某一部分,一权就是在这个物上只能设一个所有权,也就是一物不能有二主。
4、区分原则
所谓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即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的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什么,原因的成立与物权的变动都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而
是两个区分的法律事实。
浅论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公示公信原则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
物权法有四项基本原则:1.物权平等原则,2.物权法定原则,3.一物一权原则,4.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基于物权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然纠纷不止,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物权的变动,就必然需要有公示公信原则。
二、公示原则1.概念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
譬如房屋买卖过程中,若不对房屋所有权转换进行公示,第三人便无法得知所有权转换信息,可能从而蒙受损失。
因此物权的变动应当对社会公示。
2.公示的适用关于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这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
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方法予以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
3.公示的效力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形成效力,也称为公示的成立要件主义,这种立法主义主要为德国等国家所采用;另一种是对抗效力,也称作公示的对抗要件主义,这种立法主义主要为法国等国家所采用。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这就引出了公信原则。
二、公信原则1.概念所谓公信,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在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不存在或有瑕疵,对于信赖该所有权存在并从事了所有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事实的所有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论述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保障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以及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首先,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公示,使得交易的相对人可以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从而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风险。
具体来说,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包括交付、登记等。
交付是指通过实物转移的方式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对外界公示,而登记则是指通过在法定机构进行登记的方式公示物权变动的事实。
其次,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具有公信力,即相对人可以信赖公示所表示的物权变动情况,并在信赖的基础上进行交易。
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公正性和稳定性,防止因欺诈或不实信息导致的损失。
公信原则要求公示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且具有法律效力。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交易中,如果物权变动的信息不透明或存在虚假信息,将会给相对人带来巨大的风险,导致交易的不公平和不稳定。
而通过公示和公信原则,可以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减少交易风险,保障交易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总之,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保障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以及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在实践中,应该严格遵守这一原则,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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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第四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 所谓“物权公示”,就是公示物的权利状态,即物现归何人所有,物上设有何种权种负担,是否发生权利变动等。
“公示”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比如:甲为乙在自己的房产上设定抵押权,并约定乙的抵押权优先于以后设定的抵押权,但没有进行登记;后甲又以该房产与丙设定抵押权,并进行了登记。
后来,甲不能清偿乙、丙的债务,乙、丙都要行使抵押权,但甲的这套房屋不足以清偿乙、丙的债务,乙、丙就因谁优先行使抵押权的问题诉诸法院。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拖了2年多的时间才得以解决。
如果有了物权法草案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这个问题很容易得到解决。
物权法草案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三)抵押权有的已登记,有的未登记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依据这条确立的公示公信原则,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抵押权属于不动产物权是必须进行登记才有效的,因此,只能是丙先行使抵押权。
乙的优先权最后不能实现,并不是因为你们这个约定本身没有发生效力,而是因为物权法当中规定,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所谓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经过公示的,即使标的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的一种原则。
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及对日常生活的意义来源:作者:日期:10-05-07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而《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物的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物权的公示表现为登记和占有两种表征。
对于信赖该表征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该表征的人也不产生任何影响,这就是物权的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原则因物区分为不动产和动产而表现为两种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可见,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变更登记作为物权取得和变动的公示方法,而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取得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权利变更的公示方法。
物权是对世权,是绝对权,物权一旦经公示即告成立,即使某所有物是被无处分权的人“合法地”转移到第三人的手中,如果第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相信处分物的人为所有权人并善意地取得了该物,那么物的真正主人也无权追回该物,而只能向处分该物的人主张债权。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我们在日常生活从事与物权相关的法律行为时,将产生重要的深远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一)不动产物权变动后要及时到登记机关登记。
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确立的是实质主义的登记原则,即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
这就是说,关于物权的一切法律行为,都必须在具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条件之外,还必须将该意思表示予以登记,并自登记时起该法律行为方可生效。
(二)取得他人的不动产前,要充分审查该不动产的产权登记簿,以确认对方是否对该不动产有处分权。
只有不动产产权登记薄人记载的权利人对该不动产才有完全的处分权,如果在取得他人的不动产前未经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即使出于善意,也不会产生物权的变更。
(三)不动产转让协议达成后要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以防止转让人对该不动产的再次处分。
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后,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防止现在的出卖人在不动产未登记前将该不动产再次处分而采取的一项约定措施。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行为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
(四)利害关系人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应当及时申请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的事项有错误而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又不同意更正的情况下,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登记机关根据事实情况予以更正的一项法律制度。
该制度是一项临时性的措施,异议人必须在提出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物权法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及时地保护物的真正权利人,防止登记的权利人对不动产恶意处分。
(五)动产变更要及时交付。
交付是让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之一。
交付与登记不同,登记可以作为不动产物权一切变更形式的公示手段,而交付不能作为动产物权一切变动形式的公示手段,只有在以民事法律行为让与动产所有权及设定质权时,交付才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规定在原则上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同时,也允许例外。
(六)需登记的动产物权的产权产生与变动也要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的不知情的第三人。
在现代法制下,以登记为公示的方法并不以不动产物权为限。
例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也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物权变动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即登记并非这些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只是不能登记,对外不能产生对抗效力。
物权法确立的对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同等保护的原则,必将加强对私人财产的保护。
而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则是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保护的最有效的手段。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决定建立完善的现代化的公示公信制度的必要性,可以肯定,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完善的、与世界各国相通的公示公信制度终将在我国建立。
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来源:作者:日期:09-12-21作者:山东律协转贴自:山东省第十五次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论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邵玉民(此论文获全省第十五次(2005年度)律师业务理论研讨活动优秀论文民事类一等奖)内容摘要:物权是民法中的重要方面,在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如何在兼顾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的同时又能满足我国目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是物权法所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提高其在物权法中的价值定位,建立以公示公信原则为核心的物权变动制度模式,并辅之以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扩大公信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注重对物权的变动程序的规定等方式,从而来实现物权法对上述矛盾的平衡功能。
关于物权的变动,近代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制度,这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着重就物权的概念和公示公信原则的概念、起源、适用和效力及二者相互间的关系作了论述。
关键词:物权公示公信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
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第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第三、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的权利。
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各国规定的物权的种类,大概可归结为以下几类:第一、所有权;第二、用益物权;第三、担保物权;第四、占有。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基于物权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然纠纷不止,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物权的变动,就必然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二、公示原则:(一)公示的概念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
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
因此,关于物权的变动,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对于动产则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这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
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方法予以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
甚至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物权法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指示交付等补充方式。
可见,从经济发展的需要看,交付足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公示方法。
(二)公示的起源作为公示的方式,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以12世纪前后德国北部城市“关于土地的物权变动须记载于市政会掌管的城市公薄上为起源”,其后不久,这一制度因德国大量的继受罗马法而在多数地方废止,仅在个别地方略有采用。
至18世纪,该登记制度在普鲁士和法国抵押权中重新适用。
从此以后,登记制度就在欧洲大陆各国被广泛推行。
法国抵押权采用登记制度,表明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正式诞生。
正因为这样,法国抵押权登记制度成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直接渊源。
在我国法制史上,物权变动采用公示主义也有悠久的历史,我国史书《隋唐》《食货志》对此均有记载。
自唐宋明清,到民国,公示的方法,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
可见,我国历史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与前面谈到的近现代各国的公示方法至少形式上没出入。
(三)公示的适用在物权的公示方法中,最重要的就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
不动产的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的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如上所述,登记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交易安全,当事人因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果登记或登记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或法律对此种情形无相应的措施,当事人一方也会因此而遭受损失。
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它的准确率比动产交付要强得多,因为:不动产登记是国家行为,采用文字记载并有严格的程序,同时登记簿对社会公开,易于检查,公示的权利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的几率较高。
因此法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使行为人可以信赖登记所公示的物权状态去进行交易,而不必担心其实际的权利状况。
①又据梁慧星先生所说,“物权变动的公示,指物的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