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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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生育保险暂行管理方案

职工生育保险暂行管理方案

姓名:XXX 部门: XX部YOUR LOGO Your company name2 0 X X职工生育保险暂行管理方案职工生育保险暂行管理方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含部省属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条管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职工)。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职工生育保险的登记、申报、征缴及管理等工作,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生育保险医疗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市财政、卫生、物价、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市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0.8%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职工个人不缴第 2 页共 10 页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缴费费率为0.4%,其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原渠道解决,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贴。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税务部门按月征收。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按照《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纳入市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市财政统一划转。

第八条用人单位歇业、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终结的,应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职工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参保篇

职工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参保篇

职工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参保篇办理对象赣州市本级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含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

缴费标准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6%,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相关事项1、为促进男女平等就业的需要,使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中不会出现性别歧视,均衡单位负担,因此不管单位是否有女职工,是否有育龄妇女,都应参加生育保险。

2、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中断缴纳生育保险费用或生育保险缴费时间不足,影响参保职工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的,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赣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

职工生育保险之待遇篇待遇享受范围1.生育医疗费用;2.生育津贴;3.计划生育手术费用;4.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享受条件1.已参加生育保险且在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前由用人单位为该职工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含一年);2.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生育(含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

不予享受条件1.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2.超出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3.妊娠、分娩、产假期间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4.因交通、医疗事故等存在第三责任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5.治疗不孕症发生的医疗费用;6.除新生儿常规处理以外的婴儿医疗、护理、保健、生活用品等费用;7.实施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8.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费用;9.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

男职工待遇享受1.男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费;2.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生育政策,提供就业部门失业证明或当地居委会证明,可报销生育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但不享受生育津贴。

3. 未就业配偶(女方)已经享受医保生育待遇的,提供(发票原件、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出院小结);未就业配偶(女方)已经享受新农合生育待遇的,提供(发票复印件、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出院小结、新农合已经报销金额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再予以补差额处理(生育保险可报待遇-已经报销待遇)。

江西赣州市明确职工生育保险与待遇

江西赣州市明确职工生育保险与待遇

江西赣州市明确职工生育保险与待遇江西赣州市明确职工生育保险与待遇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在怀孕和分娩的妇女劳动者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生育津贴和产假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国家或社会对生育的职工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的社会保险制度。

接下来由小编为大家整理出江西赣州市明确职工生育保险与待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为贯彻《赣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我市日前下发通知,对《暂行办法》参保职工生育待遇、参保职工生育津贴、参保职工统筹地区外生育待遇等问题作出了明确。

据悉,2014年新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计算其2014年生育津贴时按用人单位当年的月生育保险平均缴费工资计发,2015年后所有参保单位以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生育保险平均缴费工资计发,同时,出现不同医疗类型计算津贴时可以累加。

参保男职工除本人可报销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费外,其配偶无工作单位且符合生育政策的,提供就业部门失业证明或当地居委会证明,可报销生育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但不享受生育津贴。

通知明确了《生育服务证》的重要性:分娩前提供了《生育服务证》,并在医保局办理了就医登记的,可以享受生育待遇;分娩后补办《生育服务证》的不予享受生育待遇。

有《生育服务证》的参保职工分娩、流产、引产,按照月份大小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无《生育服务证》的流产、引产,不论月份大小一律按计划生育手术费中的`人工终止妊娠术(意外怀孕4个月以下流产)享受生育待遇。

分娩、流产、引产均要提供《生育服务证》,方可享受产前检查相关待遇。

参保职工统筹地区外急诊、急救就医的,用人单位或其本人须在3个工作日内电话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同意,出院后90天内携带发票原件、费用明细清单、《生育服务证》等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有并发症(合并症)的需另附相应的资料。

在统筹地区外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需明确其医院综合等级,三级专科医院视同二级综合医院,二级专科医院视同一级综合医院,无法确定级别的视为一级医院予以报账。

进一步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

进一步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

进一步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7.09.11•【字号】赣人社发〔2017〕50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进一步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赣人社发〔2017〕50号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省政府令第226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生育保险工作通知如下:一、调整生育津贴计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和《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二条明确的产假天数等规定,现将我省生育津贴计发天数调整如下:1.正常分娩的,按规定享受九十八天生育津贴;2.符合《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享受第一项外,增加六十天生育津贴;3.难产或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十五天生育津贴;4.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十五天生育津贴;5.怀孕不满三个月流产的,享受二十五天生育津贴;6.怀孕满三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的,享受四十二天生育津贴;7.怀孕满七个月以上妊娠终止的,享受九十八天生育津贴;8.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三天生育津贴;9.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享受一天生育津贴;10.结扎或复通输卵管的,享受二十一天生育津贴;11.取消晚育津贴。

二、规范生育医疗定点就医管理。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赣府厅发〔2011〕48号)第十二条规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协议管理。

经办机构要充分利用协议管理,强化对生育医疗服务的监控。

三、落实生育保险待遇。

各地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测和管理,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按照《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生育保险费率的通知》(赣人社发〔2015〕44号)要求,规范生育保险待遇,确保参保职工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赣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批注

赣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批注

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的用人单位(含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必须按照本暂行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各级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w(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生育保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留存各县(市、区)财政专户,各县(市、区)医疗保险局具体负责当地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缴费基数乘以费率之积。

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核定,缴费费率为0.6%。

工伤生育保险政策指南

工伤生育保险政策指南

工伤生育保险(bǎoxiǎn)政策指南!工伤(gōngshāng)生育保险政策指南!工伤保险(ɡōnɡ shānɡ bǎo xiǎn)一、参保对象(duìxiàng)根据(gēnjù)《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方法》〔市政府令第50号〕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方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需缴纳〕。

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标准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初次缴费的基准费率按一类行业0.5%、二类行业1.2%、三类行业2.0%执行。

三、参加工伤保险申报材料1、工商营业执照或单位登记证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

2、职工上月工资发放表。

〔按社平工资缴费无需提供〕3、社会保险登记表。

4、规定格式的花名册。

5、工伤保险费缴纳申报审核表。

四、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申报材料1、医疗待遇申请表。

2、工伤认定决定书〔首次申请提供原件〕。

3、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4、工伤门诊同时提供门诊发票、病历、各种检查、化验的报告单、费用明细单。

5、工伤住院同时提供住院发票、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单。

生育保险一、参保对象和缴费标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都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由用人单位负责按规定缴纳,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缴费费率为0.9%。

二、参保单位女职工生育时待遇1、正常生育:3个月产假工资、600元生育费用;2、剖腹产:3.5个月产假工资、1300元生育费用;3、小产:1个月产假工资、400元生育费用;4、24周岁以上的晚育的,增加1个月的产假工资〔不含小产〕;5、孕期满7个足月以上,无论婴儿正常与否,均按正常标准报销。

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江西省本级生育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江西省本级生育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江西省本级生育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1.06.27•【字号】赣社保中心函[2011]86号•【施行日期】2011.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江西省本级生育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社保中心函〔2011〕86号)省本级参保单位、省本级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和调整我省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封闭运行管理的通知》(赣人社字[2010]506号)和《江西省本级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赣人社发[2011]22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西省本级生育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江西省本级生育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完善省本级生育保险经办管理,根据《江西省省本级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赣人社发[2011]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本级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按照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社保中心)核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费率为0.6%,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条整体新参保单位的职工在参保并正常缴费的次月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已参保单位中新增职工,其单位必须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项目:(一)生育津贴:以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标准,按照规定的产假期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享受的休假期计发;(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三)疾病医疗费:包括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等疾病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的医疗费;(四)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五)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赣州职工生育险报销流程

赣州职工生育险报销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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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含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必须按照本暂行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各级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生育保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留存各县(市、区)财政专户,各县(市、区)医疗保险局具体负责当地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缴费基数乘以费率之积。

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核定,缴费费率为0.6%。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今后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适时调整,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用人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有关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全市采取县(市、区)经办,分级管理的办法,基本建立覆盖范围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的市级统筹。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一)生育医疗费用。

包括从怀孕至住院分娩期间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医疗费及其并发症(合并症)等费用。

生育保险并发症(合并症)住院费用支付范围共12种。

具体见《赣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并发症(合并症)住院费用支付范围和标准》(附件1)。

(二)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以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生育保险平均缴费工资为标准,按照规定的产假期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享受的休假期计发。

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实际计发数=月平均缴费工资(元)÷30(天)×假期天数生育津贴高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包括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复通)术的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按照国家规定由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二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参加生育保险且在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前由用人单位为该职工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含一年);(二)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生育(含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

第十三条参保职工(含职工未就业配偶,以下同)因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通过赣州市医疗保险管理系统,实行刷卡限额或定额结算,实际医疗费低于限额标准的据实支付,实际医疗费高于或等于限额标准的,按限额标准支付,超出限额标准部分由个人自行负担。

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限额或定额标准见《赣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附件2)及《赣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所需资料目录》(附件3)。

职工未就业的配偶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且已从中享受生育医疗待遇或生育补贴的,本着不重复支付的原则,按本暂行办法确定的享受标准补给差额。

第十四条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中断缴纳生育保险费用或生育保险缴费时间不足,影响参保职工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的,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

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认定、管理和考核,按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协议和定额标准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管理和对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职工因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等发生费用时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填写《赣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附件4,简称《就医登记表》)。

《就医登记表》由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认真核对相关资料后录入医保系统存查。

第十八条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妊娠诊断、检查、住院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参保职工应出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卡、《就医登记表》等证件。

第十九条参保职工因急诊、急救(包括出差、探亲、准假外出期间等)在统筹地区外或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用人单位或其本人须在三个工作日内电话报告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同意后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90天内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出院小结和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以下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二)超出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等规定的;(三)妊娠、分娩、产假期间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因交通、医疗事故等存在第三责任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五)治疗不孕症发生的医疗费用;(六)除新生儿常规处理以外的婴儿医疗、护理、保健、生活用品等费用;(七)实施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八)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费用;(九)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暂行办法享受生育保险津贴的职工,应在生产(含流产)、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或实施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复通手术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相应的生育津贴待遇。

符合申领生育津贴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到其参保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办理手续时,应提交《赣州市职工生育津贴待遇申报表》(附件5,简称《生育津贴申报表》)及其它相关资料。

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办法实行之日起一年内,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不受连续缴费满一年(含一年)条件限制;2015年1月1日之后,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必须具备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额或者参保职工人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暂行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出台的本市有关职工生育保险的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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