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安监总煤行〔2014〕61号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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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办法与核定标准解读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办法与核定标准解读

六、存在疑问较多的几个问题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一、修订依据
1.《安全生产法》
第十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 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 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 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2
核 定 管 理 办 法 新 增 内 容
补充了进行能力核定的七种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形(第六 条)
I.采场条件或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瓦斯抽 采、地面等系统(环节)之一发生较大变化; II.实施采掘机械化改造,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 III.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 IV.非停产限产原因,连续2年实际原煤产量达不到登记 生产能力70%的; V.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存在超安全保障能力生 产行为; (通过核定检验矿井生产能力是否符合实际 ,但不得核增能力) VI.出现煤与瓦斯突出现象;被鉴定为高瓦斯矿井或冲 击地压矿井;采深突破1000米等; VII.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核 定 管 理 办 法 强 调 内 容
1
强调了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和核定人员 的责任和义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标准,对核定过程和结果的科学性和 真实性负责,核定报告必须由生产能力 核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人员应当及时接受 培训,掌握煤矿灾害防治、核定办法 、核定标准和核定必备条件等知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 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446号令)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是指煤矿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制定和实施有效的生产能力管理办法,以保障煤矿平稳有序运行。

一、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要求
1、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合理的生产能力管理制度,明确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和使用方式,妥善处理煤矿生产能力的配置问题,保证煤矿的平稳运行。

2、企业应当建立煤矿生产能力的考核体系,定期考核煤矿生产能力的使用情况,对使用不当的煤矿生产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浪费和破坏煤矿生产能力。

3、企业应当根据煤矿生产能力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煤矿生产能力的使用方式,以保障煤矿的安全运行。

4、企业应当建立煤矿生产能力的统计分析制度,定期统计分析煤矿生产能力的使用情况,并根据统计分析结果,及时调整煤矿生产能力的使用方式,以保证煤矿的安全运行。

二、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措施
1、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制度,明确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职责和使用方式,定期对煤矿生产能
力的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并对使用不当的煤矿生产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浪费和破坏煤矿生产能力。

2、企业应当建立煤矿生产能力的统计分析制度,定期统计分析煤矿生产能力的使用情况,并根据统计分析结果,制定有效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措施。

3、企业应当制定完善的煤矿生产能力考核制度,将煤矿生产能力考核纳入煤矿职工绩效考核体系,定期对煤矿职工的使用煤矿生产能力情况进行考核,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煤矿的安全运行。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1. 引言煤矿是我国能源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煤矿的生产能力管理,确保煤矿生产的安全、高效进行,制定本《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所有煤矿的生产能力管理工作。

3. 生产能力评估煤矿生产能力的评估是保证煤矿正常运营的关键环节。

根据具体煤矿的实际情况,评估煤矿的生产能力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3.1 煤矿煤层勘探情况的评估,包括煤矿可采储量、煤矿煤质等。

- 3.2 煤矿设备设施的评估,包括煤矿的生产设备、运输设备、通风设备等。

- 3.3 人力资源的评估,包括煤矿员工数量、员工素质等。

4. 生产能力管理为了实现煤矿生产能力的高效管理,需要对煤矿的生产能力进行管理和调配。

- 4.1 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应具体明确,包括生产能力的指标、要求、调配等。

- 4.2 煤矿生产能力的调配应根据市场需求和煤矿自身情况进行合理安排,确保生产能力的最大化利用。

- 4.3 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应与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相结合,确保生产能力的管理与安全生产的有机衔接。

5. 生产能力监测为了及时了解煤矿生产能力的运行情况,需要对煤矿生产能力进行监测。

- 5.1 煤矿生产能力的监测应包括生产能力的实际产量、生产效率等指标的监测。

- 5.2 煤矿生产能力的监测应及时进行,确保对煤矿生产能力的把控和管理。

6. 生产能力优化为了提高煤矿的生产效率,需要进行生产能力的优化。

- 6.1 煤矿生产能力的优化应结合煤矿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进。

- 6.2 煤矿生产能力的优化应注重技术创新,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模式,提高煤矿的生产效率。

7. 生产能力追踪为了确保煤矿生产能力的持续稳定运行,需要进行生产能力的追踪。

- 7.1 煤矿生产能力的追踪应及时了解生产能力的变化和调整情况,进行相应的跟踪和分析。

- 7.2 煤矿生产能力的追踪应定期进行,确保对煤矿生产能力的全面掌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安监总煤行〔2014〕61号)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安监总煤行〔2014〕61号)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依法组织生产,没有非法、违法行为;(二)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四)各安全、生产系统健全完善,运行正常;(五)矿井(采场)生产布局合理,生产技术装备等符合规定;(六)有完备的设计、图纸等资料。

第三条煤矿核定生产能力以万t/a为计量单位,年工作日按330d计。

第四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主要生产系统(环节)的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同时核查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

井工矿主要核定主井提升系统、副井提升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井下运输系统、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瓦斯抽采系统和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

矿井压风、防火、防尘、通信、监测监控、降温制冷系统能力和地面运输能力、选煤厂洗选能力等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煤层的生产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

水文地质条件极复杂、矿井开采深度超过1000m或水平距离单翼超过5000m的煤矿,在核定矿井生产能力时取安全生产系数0.95。

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26℃但未采取有效降温措施的,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时,按扣除此工作面能力的30%计算;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30℃但未采取有效降温措施的,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时,扣除此工作面能力。

发生冲击地压或经鉴定为严重冲击危险的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采取综合监测和各项卸压措施,核定该煤矿生产能力时取安全系数K c,K c按实际考察的煤矿冲击地压的强度、频次和产量的关系取值,一般取0.70~0.95。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建立防冲责任体系,设置专职防冲队伍,建立健全矿井和采掘工作面预测预报系统,装备具有吸能防冲功能的超前液压支架,具有完备的防治机具,配备职工个体防护用具,制定防冲规划并开展防冲研究。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煤矿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生产能力是指在一定时期煤矿各生产系统(环节)所具备的煤炭综合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

煤矿生产能力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

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 (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二)促进煤矿安全生产;(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四)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所确定、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登记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因地质和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致使煤炭生产许可证原登记的生产能力不符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变更登记的生产能力。

第五条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的生产能力(以下统称登记生产能力),是煤矿年度煤炭产量的最大值。

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实施监管。

第六条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并直接负责中央煤炭企业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第二章设计生产能力第七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提出设计生产能力。

第八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生产能力,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规,综合资源条件、开采技术和装备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规,脱离客观条件,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提高煤矿生产能力的利用率和效益,保障煤炭供应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生产能力管理的基本原则1. 生产能力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科学规划、优化配置、综合利用的原则。

2. 生产能力管理应坚持市场导向,充分考虑市场需求和产能结构调整的需要。

3. 生产能力管理应加强统筹协调,科学决策,确保产能利用率的提高。

4. 生产能力管理应注重激励机制,提高矿井管理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5. 生产能力管理应采取灵活机制,有效应对市场波动和突发事件。

第三章生产能力管理的主要内容第一节生产能力评估1. 根据煤矿资源储量、矿井设备配置、技术水平等因素,定期评估煤矿的生产能力。

2. 生产能力评估应包括煤矿年产量、产能利用率、效益等指标。

第二节生产能力发布1. 根据生产能力评估结果,发布煤矿的生产能力。

2. 生产能力发布应包括煤矿的总体生产能力、煤种、规格、产量等详细信息。

第三节生产能力分配1. 根据生产能力发布,制定煤矿的生产计划。

2. 生产能力分配应满足市场需求,合理配置煤矿资源。

第四节生产能力监测1. 对煤矿生产能力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生产能力利用不足或超出的问题。

2. 生产能力监测应包括生产进度、产量、效益等指标。

第五节生产能力调整1. 根据市场需求和煤矿生产情况,调整煤矿的生产能力。

2. 生产能力调整应充分考虑煤矿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四章生产能力管理的责任体系1. 煤矿企业应建立科学合理的生产能力管理责任体系。

2. 生产能力管理责任体系应包括生产能力评估负责人、生产能力发布负责人、生产能力分配负责人、生产能力监测负责人、生产能力调整负责人等职责。

第五章生产能力管理的保障措施1. 政府应加强对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2. 煤矿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生产能力的利用率和效益。

3. 相关部门应加强技术支持,提供科学合理的生产能力管理工具和方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附件1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煤矿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生产能力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煤矿各生产系统(环节)所具备的煤炭综合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

煤矿生产能力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

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二)促进煤矿安全生产;(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四)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所确定、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登记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因地质和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致使煤炭生产许可证原登记的生产能力不符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变更登记的生产能力。

第五条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的生产能力(以下统称登记生产能力),是煤矿年度煤炭产量的最大值。

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实施监管。

第六条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并直接负责中央煤炭企业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第二章设计生产能力第七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提出设计生产能力。

第八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生产能力,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规范,综合资源条件、开采技术和装备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规范,脱离客观条件,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规范煤矿生产行为,增强煤矿生产能力水平,提高煤矿生产效益,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工作。

二、生产能力核定1、煤矿生产能力的核定应按煤矿开采的区域进行,分别进行核定。

2、煤矿开采区域分为块状区域和条状区域两种,块状区域的工作面应按照每个工作面实际开采情况核定生产能力,条状区域的工作面应按照每条煤层实际开采情况核定生产能力。

3、煤矿生产能力的核定应公开、透明、科学、合理。

4、煤矿生产能力的核定依据应当准确、完整、真实、可靠。

5、煤矿生产能力的核定结果应当及时、准确、有效。

三、生产能力管理1、煤矿应建立生产能力管理制度,明确生产能力管理的重点。

2、煤矿应加强煤矿生产能力的跟踪分析,及时掌握煤矿生产能力的动态变化情况。

3、煤矿应管理好煤炭资源,保障生产能力的发挥。

4、煤矿应优化生产流程,提高生产设备的利用率,提高生产效率,提高生产能力。

5、煤矿应加强对生产工艺参数的监控和控制,提高生产质量和生产效益。

四、监督检查1、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工作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2、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依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3、煤矿应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五、处罚措施1、煤矿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2、对于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不实、错误的,可以责令重新核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3、监督检查人员违反规定的,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六、附则1、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煤矿应当在本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建立符合本管理办法要求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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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14〕61号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现将修订后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2014年6月30日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证照齐全、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

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以万t/a(吨/年)为计量单位。

第三条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二)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四)鼓励先进,推动煤矿升级改造;(五)有利于煤炭工业平稳运行;(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七)利益相关单位回避;(八)核增从严,核减从快。

第四条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生产能力。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生产能力,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国家煤矿安监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条件、程序和审查确认的依据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组织进行生产能力核定:(一)采场条件或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瓦斯抽采、地面等系统(环节)之一发生较大变化;(二)实施采掘机械化改造,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四)非停产限产原因,连续2年实际原煤产量达不到登记生产能力70%的;(五)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存在超安全保障能力生产行为;(六)出现煤与瓦斯突出现象;被鉴定为高瓦斯矿井或冲击地压矿井;采深突破1000米等;(七)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不得核增生产能力:(一)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机械化改造等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有关规定的;(二)重大灾害治理措施不完备的;(三)生产技术、工艺、装备或生产布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近2年内连续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中介机构评估矿井生产能力是否符合实际。

第九条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程序:(一)煤矿委托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现场核定;(二)主管部门(单位)审查;(三)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

第十条审查确认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的主要依据如下:(一)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二)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情况、原因及相关证明;(三)改变采掘生产工艺的原因、技术论证、设计、批准文件、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等;(四)煤层赋存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和证明文件等;(五)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储量报告及批复文件;(六)主要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等设备检测和性能测试报告等;(七)其他说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一条煤矿应当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90日内,委托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进行核定。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向煤矿提交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核定结果审查确认之前,煤矿应当按原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情况说明;(二)煤矿地理位置、煤层赋存、可采煤层煤质、储量、地质条件、生产情况、原设计生产能力(或原核定生产能力)等基本情况;(三)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制度建设情况;(四)矿井重大灾害治理和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情况;(五)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六)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基础资料和图纸;(七)各系统(环节)生产能力计算依据、结果和核定表;(八)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有关证书复印件;(九)核定矿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十)年度资源储量报告、矿井开拓方案、安全评价报告、水文条件评价报告、瓦斯鉴定报告、通风能力核定报告等支撑性文件;(十一)地质地形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地层综合柱状图、水文地质图和供电、通风、排水、运输等系统图,以及矿井安全生产有关的审批文件;(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对核定过程和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核定报告必须由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人员应当及时接受培训,掌握煤矿灾害防治、核定办法、核定标准和核定必备条件等知识。

第三章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的审查和确认第十四条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的主管部门(单位)分别为:(一)市(地)属、市(地)以下煤矿,由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的煤矿企业所属煤矿,由煤矿企业负责;(三)中央管理或控股的企业所属煤矿,由中央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煤矿依据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提交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向主管部门(单位)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一)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附件2);(三)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和生产能力核定表;(四)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六条主管部门(单位)收到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连同煤矿申请资料,报送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

第十七条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正式行文批复,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告知报送单位。

对需要现场审查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复文件抄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煤矿应当按照均衡生产原则,安排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年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月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月计划的10%。

无月度计划的,月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的1/12。

煤矿应在显著位置公示煤矿生产能力和年度、月度生产计划,接受社会、群众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实行煤矿生产能力年报告制度。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含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情况汇总后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年报告期为上年12月1日至当年11月30日。

实行煤矿生产能力公告制度。

国家煤矿安监局每年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政府网站公告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情况;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即时公告新核定煤矿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各地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核定的生产能力和本办法对煤矿实施监管监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超能力组织生产或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弄虚作假,均有权向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及时核销生产能力:(一)因资源枯竭或资源整合等,办理注销手续的;(二)被依法实施关闭的;(三)其他原因需要核销的。

第二十二条每年组织一次对地方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进行抽查,适时组织开展普核或专项核定工作。

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核定生产能力与实际能力严重不符,存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厉处罚。

第二十三条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发现煤矿企业有超能力生产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予以严厉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其他有关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1井工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样式)煤矿名称(公章):核定时间:20 年月日至20 年月日联系人:联系电话:填表时间:20 年月日附件2露天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样式)煤矿名称(公章):核定时间:20 年月日至20 年月日联系人:联系电话:填表时间:20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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