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的通知 - 吉林省粮食局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制度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制度1. 前言为规范粮食收购市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制度。
凡经国家认可并获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在粮食收购过程中应遵循本制度,认真履行审核管理职责。
2. 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获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包括基层粮食收购站和粮食收购企业。
所有收购、销售的粮食品种均适用。
3. 管理原则•公开透明原则: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公开审核程序和审核结果,经广大群众监督,确保审核结果公平公正。
•公正平等原则: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每一位申请审核的企业或个人,不得歧视或限制。
•安全保障原则:粮食收购企业应当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杜绝使用伪劣农资,保障粮食安全和环境安全。
4. 审核管理•申请审核:凡有意向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递交以下资料:–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照;–主要经营范围、资产状况、生产能力和产品质量等相关信息;–粮食收购计划;–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
•审核程序: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企业的资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如符合,应向企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将该信息在当地官方网站进行公示。
•审核结果:如审核未通过,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需详细告知未能通过的原因,并要求企业在一定期限内整改并重新递交申请。
如企业仍无法符合要求,将不予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
5. 监管措施•监督检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收购企业应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需及时指导企业整改,并严格监管是否落实整改措施。
•惩罚措施:对于违反粮食收购政策、损害国家粮食安全的企业,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相应处罚,并可吊销其粮食收购许可证。
6. 结语本制度的出台是为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希望所有粮食收购企业能够认真贯彻执行本制度,认真落实自己的管理职责,共同维护我国粮食安全。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库存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库存管理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粮食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2.11•【文号】国粮检[2010]20号•【施行日期】2010.02.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库存管理的若干意见(国粮检〔2010〕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有限公司: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在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总结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进一步加强粮食库存管理,按照全国粮食局长会议作出的具体部署,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粮食清仓查库总结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提高对加强粮食库存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企业要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李克强副总理在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总结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进一步提高对加强粮食库存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充分认识到粮食库存关系到粮食安全,关系到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关系到民心和社会稳定。
要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增强全局观念和责任意识,认真总结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取得的经验,积极推广好的粮食库存管理做法,全面做好粮食库存管理工作。
当前,全国国有粮食企业库存管理情况总体是好的,但也发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主要是,库存分布不够合理,部分政策性粮食质量较差,一些地方基层粮食企业收储功能弱化,少数企业粮食库存统计、会计处理不规范,仓储管理制度不落实,储备粮轮换管理不规范,甚至违规经营,政策执行和监督检查不够到位,体制机制也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这些问题的危害性,深刻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切实整改,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严肃外部监督,落实管理责任,强化监督检查措施,健全和完善规章制度,把新时期粮食库存管理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进一步健全粮食库存管理制度,夯实粮食库存管理基础工作(一)加强粮食库存统计、会计和保管账管理,确保账账、账实相符。
粮食收购备案管理办法

吉林省粮食收购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的粮食收购市场环境,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设区的市、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
第四条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全省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备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收购粮食的企业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在粮食收购前完成粮食收购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仓储设施信息发生变更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信息变更;企业注销、经营范围变更后不再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注销备案。
第六条粮食收购企业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三)粮食收购企业备案信息。
第七条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通过现场或网上提报等方式申请备案。
第八条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在其政府部门政务服务网站公示备案的法律依据、列明备案的申报材料及所需信息内容、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备案管理部门接收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在政务服务网上进行结果公示,公示即为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当场或以电话通知等方式,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于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变更信息、注销信息报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留档。
第十条备案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粮食收购企业提供与备案无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备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备案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二条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的监督检查内容。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等关于印发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等关于印发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委、局)、物价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中储粮各分公司:《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按照预案的要求,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小麦和稻谷执行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此外,油菜籽继续由地方政府负责组织、引导和鼓励各类企业按照依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积极开展市场化收购。
请各地统筹采取地方储备油轮换吞吐、鼓励加工企业收购、支持品牌化生产经营等措施,切实抓好油菜籽收购工作,确保市场基本稳定。
特此通知。
附件: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储粮总公司2016年4月5日附件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确保最低收购价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本预案所称粮食,指小麦、早籼稻、中晚籼稻、粳稻。
第二条执行本预案的小麦主产区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省;早籼稻主产区为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西5省(区);中晚稻(包括中晚籼稻和粳稻)主产区为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11省(区)。
其他粮食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在上述地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中粮、中纺、中航工业、农垦集团所属企业及有关地方骨干企业;(2)上述省份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四条按本预案收购的粮食执行以下标准:(1)小麦。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确保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机关)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条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第四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资格申请与审核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循以上基本条件,提出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具体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和实施。
第六条企业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与工商登记同级的审核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支付收购粮款的资金筹措能力证明;(三)仓储设施设备、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等证明材料;(四)仓储保管、质量检验人员证明材料。
第七条审核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办公场所公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法律依据、具体条件、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审核流程、审核期限等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应当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信息和示范文本有疑义的,审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说明、解释。
粮食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总结

粮食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总结粮食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粮食监督行政执法工作则是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防线。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们的粮食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紧紧围绕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的目标,积极履行职责,不断加强执法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现将工作情况总结如下:一、工作开展情况(一)加强法律法规宣传为了提高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对粮食法律法规的认识,我们积极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通过举办培训班、发放宣传资料、利用媒体宣传等方式,广泛宣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增强了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的意识,提高了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
(二)严格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在粮食收购季节,我们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粮食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收购资格进行审核。
认真审查其仓储设施、检验设备、资金状况等条件,确保具备合法的收购资格。
同时,对已取得收购资格的企业进行定期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注销。
(三)加强粮食质量监管粮食质量安全是重中之重。
我们加大了对粮食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定期对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粮食质量进行抽检。
对发现的质量不合格粮食,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不合格粮食流入市场,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口粮安全。
(四)规范粮食流通市场秩序加强对粮食流通市场的日常巡查,严厉打击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以次充好等违法违规行为。
同时,积极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对违法违规行为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维护了粮食流通市场的正常秩序。
(五)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与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
通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形成监管合力,提高了执法效率,有效打击了跨部门的粮食违法违规行为。
二、取得的成效(一)粮食经营者守法意识明显提高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严格的执法,粮食经营者对法律法规的认识有了显著提高,依法经营的自觉性不断增强,违法违规行为明显减少。
(二)粮食质量安全得到有效保障通过加强质量监管,不合格粮食得到及时处理,市场上流通的粮食质量总体稳定,人民群众能够放心购买和食用粮食。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24•【字号】黑政发[2011]78号•【施行日期】2011.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的通知(黑政发〔2011〕78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的通知》(国粮电[2011]15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办法,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完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条件凡在我省从事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收购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粮食收购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条件是:(一)拥有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粮食收购资金。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1000吨以上(含1000吨)粮食的场地,从事稻米加工业务的粮食收购者还应当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300吨以上(含300吨)粮食的可用仓房。
(三)具有经省级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专业技术人员,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计量器具和拥有收购相应品种粮食所需的测水仪、天平、砻谷机、碾米机、容重器等检验仪器设备。
只经营杂粮的粮食收购者应当拥有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粮食收购资金,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50吨以上(含50吨)粮食的场地,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计量器具和拥有收购相应品种粮食所需的检验仪器设备。
不设点批量购买粮食、只为促成生产者和经营者交易而提供粮食运输、居间代理等服务的粮食经纪人,可以不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从事自产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不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是指经过相应程序,由相关部门对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资格审核与认定。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粮食市场的秩序,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防止非法收购、倒挂价等违法行为。
在中国,粮食收购资格认定主要由国家粮食局和省级粮食局负责。
具体的认定程序包括申请、初审、现场核查和审批等环节。
申请单位或个人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以及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仓库配备设备、人员规模等信息。
核查及审批部门会对申请对象的资质和条件进行审核,如经营能力、经济实力、信誉等方面。
通过粮食收购资格认定,单位或个人获得粮食收购资格证书,才能在法定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业务,否则将会受到处罚。
同时,认定部门也会定期对已认定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以确保其依法履行收购义务,维护市场秩序和农民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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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粮食局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件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粮调联…2011‟96号
关于加强和完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局,发改局,工商局:为切实维护粮食流通市场秩序,根据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的通知‣(国粮电…2011‟15号)要求,依照•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坚持有利于保护粮食生产者积极性,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有利于规范多元市场主体收购行为的原则,适当提高粮食收购准入条件,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管理。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粮食收购市场准入标准
凡在我省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50万元(含)以上自有资金,并具有一定的经营
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三年及以上租期)5000平方米(含)以上粮食经营场地,储存1000吨(含)以上粮食仓储设施。
加工业户拥有或通过租借(三年及以上租期)500平方米(含)以上粮食经营场地,具有加工厂房和原料、成品储存库房。
(三)收购场所内要有检化验室,具有收购相应粮食品种所需的天平、分样器、谷物选筛、烘箱、粉碎机、干燥器、水分盒、容重器、砻谷机、碾米机等检化验仪器。
(四)具有计量检斤设备。
(五)具有取得保管、检验、统计从业资格人员至少各1人。
(六)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09年第5号令)设立收购场所有关规定。
上述(三)、(四)项有关计量、检验仪器及设备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二、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和审核程序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向收购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收购资格许可,并到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
粮食经营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提供以下书面证明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原件及复印件。
3.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所拥有的检化验仪器、计量器具台账和检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质量检验人员和粮油保管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核发的统计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6.具有法定资质机构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或负责人个人银行存单。
7.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授权办理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委托书。
8.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程序
•粮食收购许可证‣实行属地管理,由粮食经营者收购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发证和管理。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做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工作。
1.申请受理。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报内容无疑义的,应当场作出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要当场说明原因。
2.资格审核。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两种方式审核资格。
对能够当场作出授予收购
资格许可决定的,可以当场作出授予收购资格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授予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授予收购资格许可决定;对决定不授予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3.有效期限。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届满三十日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原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食经营者的申请,在收购资格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准予延续的,换发新的•粮食收购许可证‣;不予延续的,注销其粮食收购资格,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效期届满前未申请延续的,依法予以注销。
三、加强对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各地粮食、发改、工商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未按规定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而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要坚决制止。
对已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但不再符合条件的,要视情况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不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不及时支付售粮款,违反相关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不按制度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等统计数据,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等情况的,要依法进行处罚。
四、有关要求
各级粮食、发改、工商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履行职责,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权益,严格规范各类收购主体经营行为,积极鼓励粮食经纪人活跃收购市场,及时研究解决粮食收购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共同维护好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各地要依照以上要求,对辖区内粮食收购经营者进行清理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现准入标准的,取消其收购资格。
同时,恢复受理审核粮食收购资格申请。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定期核查,将每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在季度结束后五日内上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附件:1.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2.受理通知书
3.未予批准粮食收购资格说明书
4.•粮食收购许可证‣发证机关场地勘验审核表
5.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统计表(第季度)吉林省粮食局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粮食调控收购审核通知
抄报:省政府办公厅
抄送:省物价局、省质监局、省法制办、省财政厅、省农发行、省统计局
吉林省粮食局2011年8月23日印发
附件1: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参考样本)
申请单位:(公章)
填写人(签字):报送日期:联系电话:说明:①请在相应“□”里打“√”。
②新设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无需加盖公章。
③此表连同其他书面证明材料一并报送。
附件2:
受理通知书
(参考样本)
(单位名称):
你单位提交的粮食收购资格申请有关材料收悉,经审核,申请材料格式及内容符合规定,现予受理。
()日内我们将进行场地勘验,月日前电话通知办理结果。
(公章)
年月日
附件3:
未予批准粮食收购资格说明书
(参考样本)
(单位名称):
根据吉林省粮食局、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和完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经审核,你单位不符合入市收购粮食资格条件,原因:
不予批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
特此说明。
(公章)
年月日
附件4:
《粮食收购许可证》发证机关场地勘验审核表
(参考样本)
注:①审核人员按现场实际情况,在相关科室审核栏内详细填写各审核事项。
②场地勘验由发证科(处)室牵头,其他科(处)室、单位配合。
—11 —
附件5: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统计表(第季度)填报单位:(公章)年月日
—12 —
注:企业类型中要区别填写“国有”、“国有控股”、“民营”、“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个体工商户”、“其他”。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