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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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审核标准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审核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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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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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管理
Hale Waihona Puke 有仓储管理机构及管理制度,有安全生产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粮油质量检验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有地市级或以上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在申报前2年内未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储粮事故,未发生人员死亡的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法规政策等记录的证明。申请企业应在附件1中说明企业仓储、安全、检验机 构情况,并随后附主要仓储、检验、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首页复印件。地市级或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储粮事故 、安全生产事故、粮食政策法规执行等情况的证明可以以文件形式说明,也可以在表9中盖章并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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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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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
无设计资料、无竣工验收资料、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仓房在经有关单位鉴定确认可以安全储粮前,不得申请代储资格 。简易仓房、未完成压仓作业以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仓房,不得申请代储资格。木板墙体仓房、屋顶无隔热密闭 措施的仓房、瓦屋面的仓房不得申请代储资格。仓房按以下规则分类并准确填报:平房仓可分为普通平房仓、钢板平 房仓;立筒仓可分为普通立筒仓、钢板立筒仓;浅圆仓可分为普通浅圆仓、钢板浅圆仓;地下仓可分为地下喇叭仓、 山洞仓。 凡是以钢板作维护墙体或屋顶的仓房均属钢板类型仓房。申请企业应在表3中准确填写申报仓房的仓型,并 需以附件的形式提交不同仓型、不同年份竣工仓房的正面照片各1张。仓房照片应标识仓号。 平房仓应装备密闭隔热门窗、防雀网、挡鼠板。其中密闭隔热门窗指门窗本身带有密闭隔热措施,且性能良好。申请 企业需要在表4中说明密闭隔热门窗的结构、材料和密闭隔热措施。
西藏不作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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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设备 化验室
每3万吨应配备1台能力不小于50吨的清理筛。申请企业应在表8中填写设备数量、生产能力等信息。 每个库区有独立化验室,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确定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通告-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确定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通告-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确定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通告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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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粮食和储备局
关于确定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通告
根据《吉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和《吉林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经对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决定授予长岭粮食收储加工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辉南县楼街粮库、延边粮食局直属粮库有限公司吉林省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并发放“吉林省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3年。

省粮食和储备局
2020年12月14日
——结束——。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服务指南国家粮食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服务指南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与办理。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事项名称: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事项代码: 46002分项:新申请及补充申请、延续申请、变更申请、补发证书申请三、办理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令第20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粮食局公告 2010年第8号、2014年第1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延续申请办法》(国家粮食局公告 2009年第4号)四、办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以下简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粮食企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材料、现场核查、初步审核,并汇总上报至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负责审核并作出是否授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申请条件及认定程序(一)新申请及补充申请(链接)新申请是指企业初次提出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的情况。

补充申请是指企业的部分仓房(油罐)此前已经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需新增部分仓房(油罐)代储资格申请的情况。

(二)延续申请(链接)指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5年有效期届满时,若要继续保留资格,需按规定于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提出延续申请。

(三)变更申请(链接)指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在资格有效期内涉及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制性质等事项变更的,应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补发证书申请(链接)指企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遗失或损坏,需申请补发证书的情形。

六、审批数量本行政许可事项无审批数量限制。

七、办理时限(一)受理时限:每年5月第3个星期一开始的5个工作日内。

如受理时间发生变化,国家粮食局将向社会公告。

为更好服务申请企业、便于组织开展现场核查,自2015年起,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在正式受理企业申请材料前提前进行预受理及现场核查,预受理期限原则上安排在正式受理前1个月内。

粮代储资格认定方法实施规则

粮代储资格认定方法实施规则

粮代储资格认定方法实施规则粮代储资格认定方法实施规则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申请第一条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受理实行属地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受理工作。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及其他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管理的从事粮食仓储业务的企业集团公司直属企业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由企业集团负责进行现场考察,汇总后报至国家粮食局,同时抄报申请企业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条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包括粮食类和油脂类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

粮食类、油脂类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均需单独申请。

第三条申请企业提交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申请材料应使用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软件制作,包括纸制文本和电子文本,其中纸质文本应使用a4纸印制。

申请企业应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四条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第五条申请企业有多个独立库区的,每个独立库区的仓容量、交通条件、设备种类和数量、化验室、检化验仪器品种和数量等条件必须符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条件。

其中,每个独立库区提出申请的有效仓容不得低于万吨或者有效罐容不得低于万吨。

第六条申请企业的粮油保管员和粮油质量检验员应取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证书,且数量满足以下规定:粮食类:至5万吨仓容,粮油质量检验员不少于 2 人,粮油保管员不少于4人;5至10万吨仓容,粮油质量检验员不少于3 人,粮油保管员不少于7人;10万吨及以上仓容,粮油质量检验员不少于4 人,粮油保管员不少于10人。

油脂类:至5万吨容量,粮油质量检验员不少于2人,粮油保管员不少于2人;5万吨及以上容量,粮油质量检验员不少于3人,粮油保管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含有地下仓的申请企业除满足通用条件外,地下仓仓门前应有能满足80吨额定载重量货车进出的场地。

二、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核报第八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规范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工作制度,并以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布负责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工作的机构名称、联系方式和工作流程。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10.13•【字号】吉粮盐联规〔2022〕66号•【施行日期】2022.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吉粮盐联规〔2022〕66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盐业主管部门,各县(市、区)盐业主管部门,吉林省盐务管理局:为加强我省食盐储备管理,明确有关部门管理职责,切实提高对食盐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和应对食盐市场异常波动的抗风险能力,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以及国家部委、省直有关部门政策规定,对原《吉林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吉粮办联〔2017〕133号)进行了修订。

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财政厅2022年10月13日吉林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盐储备管理,保障全省食盐供应安全和应急需要,依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17〕5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盐储备由省级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

储备食盐是指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以及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领域的突发事件和市场异常波动,确保特殊时期市场供应的小包装成品碘盐。

第三条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按照“总量控制、动态储备、商业运作、政府补贴、盈亏自负”的原则执行。

第四条从事和参与食盐储备管理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食盐储备关系社会稳定大局,省直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工作。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市市级成品粮油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市市级成品粮油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市市级成品粮油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吉市政办发〔2022〕19号•【施行日期】2022.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市市级成品粮油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市政办发〔2022〕1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吉林市市级成品粮油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22年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7月28日吉林市市级成品粮油储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级成品粮油储备管理,保证市级成品粮油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达标和储存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成品粮油储备,是指市政府用于保障吉林市主城区居民短期口粮(油)需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储备的粮食和食用油。

市级成品粮油储备所有权属于市政府。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条市级成品粮油储备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相关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负责市级成品粮油储备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市级成品粮油储备的数量、质量、储存和权属安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吉林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并及时拨付市级成品粮油储备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资金。

第六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成品粮油储备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市级成品粮油储备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模式。

市政府授权市发改委作为吉林市应急物资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应急物资储备有限公司)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代表市政府行使所有者职能和管理权。

吉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

吉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

吉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吉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7月29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韩俊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用于调节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省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条省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相关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及时拨付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资金,并对省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吉林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轮换等具体业务的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健全储备运营管理制度。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布日期】2021.01.27•【文号】国粮仓规〔2021〕18号•【施行日期】2021.0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粮仓规〔2021〕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落实粮食储备体制机制改革精神,聚焦国家储备安全核心职能,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制定《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并已经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1年1月27日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粮食储备体制机制改革精神,保障政府储备粮食(以下简称政府储备)安全,加强政府储备仓储管理,确保政府储备在仓储环节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储备包括中央储备和地方储备。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储备原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仓储管理。

政府储备的成品粮(油)直接服务于地方应急保供需要,具体仓储管理办法由粮权所属的地方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条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企业为专门储存中央储备的企业,不得委托代储或者租赁其他单位的仓储设施储存中央储备。

地方储备承储单位根据粮食事权归属由各地具体规定。

第四条政府储备的管理应当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五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政府储备仓储管理全国性政策和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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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省级储备粮承储行为,根据《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吉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关于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省内(含外埠港口)从事与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承储活动,是指吉林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直属企业和其他代储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的行为。

第三条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经认定取得承储资格后,方可从事省级储备粮承储业务。

但省政府另有规定或在情况紧急等特殊条件下,需要承储省级储备粮的除外。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分省级储备粮粮食类承储资格和省级储备粮油脂类承储资格。

第四条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受理上报工作。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从取得承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第五条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资格条件第六条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库区在吉林省境内(含外埠港口),库区周边无污染源、危险源,与居民区有效隔离;有铁路专用线或公路,交通便利;独立库点必须有1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1000吨以上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

仓房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的要求。

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

仓库应配备防火、防洪、防盗设施;(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

基本设备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设备的要求,一般应具有粮油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具备一定数量的计算机,并能够保证省级储备粮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有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一般要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六)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申请年度及申请年度前2年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七)在提出申请的前2个年度内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连续发生严重亏损;(八)被终止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证书不满3年或者有伪造、涂改、转让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证书行为的,不予认定。

具体条件标准见附件。

第三章资格申请和认定第七条按照省级储备粮布局要求确需定点的地方,认定机关可将第六条中有效仓容的要求降低到5000吨进行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

对于边防等特殊地区企业的核准条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确定。

第八条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需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一)吉林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申请表,包括法人承诺书、企业基本情况表、库区基本情况表、仓房基本情况表、仓房改造说明、主要储粮技术应用说明、企业检化验条件表、主要专业人员表、主要仓储设备表、企业仓储管理情况表、企业财务状况表;(二)库区总平面示意图复印件,库区总平面示意图应能反映仓房与库区主要建、构筑物的位置关系,仓房要标明相应编号。

(三)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当地消防部门消防检查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六)当地开户银行出具的申请年度前2年的企业资信证明复印件;(七)经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审核的申请年度前2年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具体的申请格式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执行。

第九条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工作每年定期进行,具体时间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文件或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申请企业应在公布要求的时限内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企业书面申请材料后,能当场做出受理意见的,应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企业;不能当场做出受理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企业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企业应在受理期内补正申请材料,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实行现场核查和评审制度。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现场核查组和评审组,现场核查组对照申请材料核查企业的现场真实情况,并将核查情况报评审组;评审组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和承储资格条件标准,对申请企业进行评审,提出是否授予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建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证书。

现场核查组和评审组应在受理期限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和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实行公示制度。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符合认定要求的企业名单、地址和仓号,在省粮食局网站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经公示后,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文确认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的名单、地址和仓号,并颁发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证书,相关信息同时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公布。

对不符合认定要求的企业,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出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未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可在接到不予认定通知书的15日内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审,或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

已经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并已承担承储业务的企业,在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应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延续申请报告,省级储备粮存储记录,企业仓储设施变化情况,企业人员变化情况及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但3年内未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需要承担省级储备粮承储业务时,须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六条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证书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管理第十七条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取得承储资格的企业和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选定承储省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情况随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在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已不符合规定条件时,应当及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被终止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缴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证书,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销毁。

第二十条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遗失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证书或者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提出补办、变更证书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并记入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管理档案。

情节严重或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终止其承储资格,同时取消其承储的省级储备粮计划:(一)存在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隐患;(二)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粮质发生变化,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发生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四)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六)已不能继续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终止其承储资格,并取消其承储的省级储备粮计划,3年内不再受理其承储资格的申请:(一)因工作失职、管理不善发生粮食霉变、不宜存放等储粮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盗窃、火灾等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二)挤占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套取省级储备粮差价、虚报冒领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的行为;(三)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四)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转手委托其他单位承储;(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七)承储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八)伪造、涂改、转让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证书行为。

第二十三条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而不及时终止其承储资格,以及其他给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相应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向认定机关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未获得资格的,不得再承储省级储备粮。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吉林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印发的《吉林省储备粮2003年度代储企业承储资格审核工作方案》(吉储仓字[2003]4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吉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附件1:吉林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具体条件标准(粮食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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