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更改管理规定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地名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规〔2021〕15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三亚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8月13日七届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2021年9月1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第三章地名标志管理第四章历史地名的保护和利用第五章地名公共服务与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三亚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三亚市地名管理,传承和保护地名文化遗产,提高地名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地名文化保护传承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四条相关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依法申请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历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征,顺应民意、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
第六条市政府成立市地名工作委员会,协调和处理地名领域有关重大问题。
由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市长任主任,市民政局局长任副主任;由市公安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作为成员单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具体处理地名相关事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七条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河北是中国的文物大省,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68处。
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包括:(一)山、河、湖、海、瀑布、泉、岛、滩涂、淀、洼、平原、沙漠、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省、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名称;(四)煤田、油田、农区、林区、牧区、渔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名称;(五)自然村、居民区、街巷、门户、楼院等居民地名称;(六)台、站、港、场、水库、渠道、铁路、公路、桥梁、隧道、闸涵等专业设施名称;(七)文物古迹、陵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公园等纪念地和旅游胜地名称;(八)公共广场、体育场、非居住用大楼、非住宅类居住大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并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名规划。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四)除纪念性地名外,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五)不得使用外国地名读音或者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六)一地一名,名称应当与使用性质及规模相适应;(七)省内的乡镇名称,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同类地名名称,不应重名、谐音;(八)一般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命名本行政区域名称;(九)乡镇名称以乡镇人民政府所驻居民点名称命名,街道办事处名称以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命名;(十)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其专名应当与所在地主地名的专名一致;(十一)地名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不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生僻字、自造字、已废止的字、叠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一般不使用多音字,不单独使用方位词和数词。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规范深圳市地名的命名、变更和管理,加强对地名命名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地名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保护和传承历史文化,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变更和管理活动。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变更第三条地名的命名地名的命名应当具有以下基本原则:1. 符合地理和历史文化特点,体现地区特色;2. 确保地名的准确性、规范性和可读性;3. 尊重少数民族地区的历史文化和风土人情;4. 经过专业评审,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四条地名的变更地名的变更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1. 地名内容发生改变,原有地名不再符合实际情况;2. 地名存在歧义、难读、易混淆等情况,需要进行调整;3. 地名存在涉嫌违法违规、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况,需要改变或删除;4. 地名变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三章地名管理第五条地名数据库建设建立深圳市地名数据库,记录并维护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信息,包括地名的命名规则、历史沿革、地理位置等。
第六条地名审核和公示地名命名、变更申请应当提交给地名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后,公示一定期限。
第七条地名的宣传与推广加强对深圳市地名的宣传与推广工作,提升市民对地名的认识和了解程度,增强对地名的文化价值认同。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八条违法违规行为对于违反本办法进行地名命名、变更活动的,由地名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九条法律适用对于违法违规地名命名、变更活动涉及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本办法解释权本办法解释权属于深圳市地名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本办法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内容概述,具体详情请参阅正式的法规文件。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3.01•【文号】民政部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并批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一、总则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地名管理工作规范,旨在规范和统一浙江省的地名命名、审批和管理,维护地名的规范性、准确性和文化特色,促进地名信息的有效管理和应用。
二、地名命名1. 地名命名原则:- 原则一:尊重历史和文化传统,保护历史地名的完整性;- 原则二:体现地域特色和自然环境;- 原则三:秉持简洁、易记、有意义的原则。
2. 地名的命名程序:- 由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和依据;- 地名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进行评审,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经政府批准后,公示一定时期,听取公众意见;- 最终确定地名并予以公告。
三、地名审批1. 地名审批所需材料:- 命名申请书;- 命名提案和依据;- 相关部门的意见和评议报告;- 公众参与意见和建议。
2. 地名审批程序:- 地名管理部门对提交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确保材料完整和合规;- 地名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提出审批意见;- 地名管理部门将审批结果上报至上级政府批准。
四、地名管理1. 地名维护和普查:- 定期对已命名的地名进行维护和普查,确保地名的准确性和合规性;- 发现地名错误或不规范的,应及时修正或调整。
2. 地名变更和更名:- 地名变更或更名需经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地名变更或更名的程序与地名审批相同。
3.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 在地名重要区域或地名标识的设置应当与地名相一致,并进行定期维护和更新;- 地名标志应醒目、易于识别和保持整洁。
五、地名信息管理1. 地名信息采集和标注:- 地名管理部门负责采集、整理和标注地名相关信息;- 地名信息应包括地名的分类、命名依据、历史沿革等。
2. 地名信息共享和开放:- 地名管理部门应将地名信息及时更新到地名数据库,并及时共享给社会各界;- 各相关部门和组织应积极利用地名数据库进行地名信息的应用研究和开发。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名管理,维护地名秩序,加强地名标准化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济南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命名原则第三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历史文化传承、符合地理特征和城市规划、便于市民识别和辨识的原则。
第四条地名应避免使用违法违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领土主权、破坏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三章地名审批程序第五条新建区域或重要区域地名的命名,需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学者对地名命名方案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
第四章地名登记管理第七条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城市地名管理部门申请地名登记。
第八条地名申请应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规定后,可登记生效。
第五章地名变更和调整第九条对已有地名变更和调整,需经城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地名变更应当经过公示,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六章地名标志设置第十一条地名标志应当与地名相符,统一规格,符合市容市貌要求。
第十二条市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擅自设置地名标志,需经相关部门审批。
第七章地名管理责任第十三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管理,建立健全地名档案、数据库,确保地名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对于违规设置地名标志、未经审批设置地名等行为,地名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章附则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济南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是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如有变动,以最新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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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XXX 部门: XX部YOUR LOGO Your company name2 0 X X地名更改管理规定地名更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村、路、街、巷等名称;(二)门牌号、建筑物;(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等名称;(四)工业区、开发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和文化体育设施名称;(六)小区、花园、城、苑等居民地名称;(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从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性,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 2 页共 11 页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八)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地名的申报和许可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八条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二)本市与相邻州(地)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第 3 页共 11 页府和涉及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联合或单独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三)市内跨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四)市辖区和市辖县内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五)工业区的名称,由开发区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在征得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七)市辖区和市辖县新建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和住宅小区名称,由主管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在工程开工前提出意见,分别报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八)市辖区和市辖县有偿命名、更名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命名、更名的设施、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二)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三)拟用地名的汉文用字、拼音;(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第 4 页共 11 页第十条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审批机关对于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命名、更名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第十一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尊重当地群众和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三)不得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四)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区)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广场名称不得重名;(五)同一城市内的各种大中型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六)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街、巷名称命名;(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第 5 页共 11 页(八)地名命名应使用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和字形字音易于混淆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十二条地名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含义不健康和低级庸俗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应当广泛征求群众和有关方面意见后,予以更名;(四)当地群众反映强烈,要求更名的,应当予以更名。
第十三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可以有偿命名、更名。
有偿命名、更名所得用于地名公共服务建设。
具有重大纪念意义、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地名不得有偿命名、更名。
第十五条因行政区划调整、地形地貌发生自然变化、城市建设等原因不能存续的地名,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和程序予以注销并公示。
第四章标准地名使用管理第 6 页共 11 页第十六条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专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标准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地理(类别)属性。
不得单独使用通名或专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八条标准地名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九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公文、图表、广告、出版物中应使用标准地名。
市、县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乡发展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应当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和档案管理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是用于标示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标志物。
标准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制作、设置,并由市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二条行政区域标志、城镇路、街、巷、居民区、楼、院、单元、乡、镇、村、公路、桥梁、交通要道、风景名胜、游览地、文物古第 7 页共 11 页迹以及台、站、场和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及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乡(镇)、建制村地名标志由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市辖区和市辖县的路、街、巷地名标志设置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门牌标志由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其他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四条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街、路、居民住宅区和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五条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应当及时更换,地名注销后,地名标志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六条建设、公安、房产、规划等部门应当与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互通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 8 页共 11 页第二十七条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居民区、院、楼、单元、门牌等标准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承担;专业部门负责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专业部门承担;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地名档案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和归档保管工作,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九条地名档案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命名、更名或者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擅自出版发行地图、书刊等与地名相关图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 9 页共 11 页(三)未及时办理或逾期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移动、拆卸、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以上XX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名标志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新建城镇道路、建筑物使用通名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制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 10 页共 11 页THANKS谢谢您的阅览仅供参考第 11 页共 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