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6—2030年)的批复-黔府函〔2016〕260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6—2030年)的批复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大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6—2030年)的批复黔府函〔2016〕260号毕节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审批大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请示》(毕府呈〔2015〕51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大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6—2030年)》(以下简称《保护规划》)。
二、同意《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层次和保护范围。
历史城区范围为东至庆春路以东300米,南抵和谐路,西至奢香大道以西50米,北至宣慰府,面积为74.6公顷。
划定奢香路历史文化街区,街区保护范围12.77公顷,其中核心保护范围5.55公顷。
划定西街历史地段,面积5.52公顷。
三、同意《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内容和保护控制措施。
重点保护大方历史城区山城一体、“田字”街巷的空间格局,保护“百井之城”的渠水系统,保护承载古彝族文化的不同时期的历史遗存。
加大对传统街巷、建筑高度、建筑风貌等的保护管控,同时保护好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提升历史城区的文化传承、旅游休闲、特色商业等功能。
加强历史城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综合防灾体系,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和慢行交通,不断改善人居环境质量。
五、严格实施《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是大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发展和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保护范围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保护规划》要求,未经审批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随意改变和调整。
毕节市人民政府和大方县人民政府要完善地方管理办法,加大保护资金投入,认真组织实施《保护规划》。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3.01•【文号】民政部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并批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命名修文县为贵州省园林县城的批复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命名修文县为贵州省园林县
城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3.11.29
•【字号】黔府函〔2023〕179号
•【施行日期】2023.11.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命名修文县为贵州省园林县城的批
复
黔府函〔2023〕179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报请对修文县申报创建贵州省园林县城组织考评验收的请示》(筑府报〔2023〕114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同意命名修文县为贵州省园林县城。
二、你市要指导修文县按照推进新型城镇化高质量发展要求,结合辖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加强城市绿地系统、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切实转变发展方式,加快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持续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不断提升城市功能和品质。
三、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要加强对贵阳市创建省级园林城市(县城、城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强化动态管理,全面巩固提升成效,以点带面推动创建工作常态化长
效化,塑造和谐宜居、富有活力、特色显著的美好人居环境。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9日。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地名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2年3月30日地名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2.22•【字号】黔府办发〔2024〕3号•【施行日期】2024.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黔府办发〔2024〕3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省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省委十三届二次、三次、四次全会部署要求,坚持围绕“四新”主攻“四化”主战略和“四区一高地”主定位,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为谱写中国式现代化贵州实践新篇章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一、突出立法重点,以高质量立法服务保障贵州高质量发展实现新跨越紧紧围绕党的二十大和省委十三次党代会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提出的目标任务,深入分析推进贵州高质量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立法需求,坚持突出重点、急用先行,科学合理安排立法项目,更好助力贵州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围绕“四新”主攻“四化”,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贵州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草案、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修订草案、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贵州省测绘条例修订草案;预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贵州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贵州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草案;制定贵州省地名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克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移交、管理、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城乡建设档案实行城市、县人民政府属地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城乡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工作。
第七条城乡建设档案馆(室)馆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工作。
第二章城乡建设档案的移交与接收第八条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一)城乡勘测、规划档案;(二)城乡建设工程档案;(三)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四)文物古迹保护档案;(五)城乡建设基础档案;(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城乡建设档案。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规划修改审查报批工作规则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74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规划修改审查报批工作规则的通知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规划修改审查报批工作规则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74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城乡规划修改审查报批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2月15日贵州省城乡规划修改审查报批工作规则为扎实抓好全省城乡规划修改审查报批工作,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10〕2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则。
贵州省行政辖区范围内,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适用于本规则。
贵安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参照省人民政府审批的设区市城市总体规划工作程序执行,因贵安新区未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省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程序。
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城镇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指定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州)行政区域范围内,跨县(市、区、特区)行政区域的城镇规划,如涉及省人民政府审批总体规划的县(市、特区),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不涉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县城总体规划,其修改认定、审查报批工作要求,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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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9月17日黔府发〔1992〕6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地名管理,逐步实现地名国家标准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街巷(含门牌)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桥梁、渡口、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三条各级地名机构为各级政府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地名工作任务;
(二)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的地名工作;
(三)承办本地区命名、更名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地区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
(六)搜集、整理、储存地名资料。
管理本地区地名档案。
为各部门提供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业务;
(七)编辑出版名书刊,负责地图、报刊、商标、广告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中地名的审定等工作;
(八)组织地名管理学理论研究。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我省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本办法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各族人民团结和国家尊严,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的原则:
(一)地名的命名应含义健康,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等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不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县、市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全省范围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四)县以下行政区域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一致。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
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五)城市街道应按道路性质命名,干道称“路”或“街”,小区内部的称“巷”;
(六)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必须在施工前命名,命名时一般不用序数、新村、新街等名称;
(七)各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对无名称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时,应与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第六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名称;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三)、(四)款规定的地名,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四)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名。
第三章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是:
(一)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权限办理;
(二)国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与有关省、自治区协商一致,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地、州、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地、州、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县、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抄送省地名委员办公室备案;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功能的台、港、场等名称,县以上部门管理的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名称,在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按隶属关系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六)城镇街道名称以及其他地名,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送地、州、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七)注销、恢复地名。
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凡须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必要时加附图。
第四章少数民族语地名
第九条我省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做到规范化。
过去汉字译写已稳定,群众称呼习惯并已广泛使用的少数民族语地名,即使汉字译音不够准确,也不再另行改译,仍予沿用。
第十条少数民族地名汉字译写不一致,形成一名多译的,应确定一个群众习惯、广泛通
用、符合规定的标准名称。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用字不当,产生歧义或带贬义的,必须更正。
第十二条新命名、更名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力求准确。
专名应采用音译、通名应做到同词同译。
第十三条有本民族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时,应用民族文字旁注。
第五章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村寨、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要按统一规范格式书写,其书写格式和汉语拼音,应报经所在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定;
(二)城镇街、路、巷的地名标志和门牌,由各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集镇、自然村、由县、市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分别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五)铁路、公路的车站、交岔路口、桥梁、码头和渡口等标志,分别由铁路、交通等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六)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所在县、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七)地名更名后,要及时更换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六章其他
第十六条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汉语地名和用汉字译写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按一九八四年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联合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个别方言读音地名,可以用汉语拼音字母旁注方言读音。
第十七条地名用字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
第十八条经各级人民政府和专业部门审定批准的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汇集出版。
其中行政区域名称,可以汇编单行本。
出版外国地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
地方性地名书籍,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审定编纂。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公文处理、新闻报道、测量制图、公安户籍、民政管理、邮电通讯、交通运输、印刷出版、商标广告等方面使用地名时,都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各级地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全省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需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查,地区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需经所在地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发布日期:1992年09月17日实施日期:1992年09月17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