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乡村地名管理制度

乡村地名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地名管理原则:乡村地名管理应遵循“统一、规范、实用”的原则,坚持标准化、
规范化建设,注重文化传承和保护。
2.地名命名规则:在乡村地名命名中,应避免重名、同音,不使用不规范、不雅
或带有封建色彩的字词。
同时,地名应反映当地历史、地理和文化特征。
3.地名标志设置:乡村地名标志是地名管理的重点之一,包括路牌、门牌等。
应
按照国家或地方标准统一设置,保持清晰、完好,方便群众出行。
4.地名档案管理:建立乡村地名档案,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对地名进行标准化处
理和归档保存。
这样可以为历史文化和地理研究提供重要依据。
5.地名规划与保护:在乡村规划中,应将地名规划作为重要内容之一。
对具有历
史文化价值的地名进行保护,避免随意更名或消失。
6.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名
管理政策、标准,监督检查地名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7.地名公共服务:提供地名查询、咨询服务,为社会各界提供方便的地名信息。
同时,推广使用标准地名,提高群众对地名的认知度。
8.地名文化宣传:通过各种渠道宣传地名文化,提高群众对地名的重视程度和保
护意识。
9.地名法律责任:违反地名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
罚款、警告等。
总之,乡村地名管理制度是地名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地名使用、保护历史文化、方便群众出行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二篇)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标志的管理,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使用,维护地名标志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保护地名资源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地名标志是指为了标识地名而设置的标志、牌匾、牌楼、牌坊或者其他物体。
第三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使用应与地名的规范相符,并符合地方政府的规划和管理要求。
第四条地名标志的管理主体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应设立地名标志管理机构,负责地名标志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地名标志应具备地名准确、标识明确、内容规范、文字清晰、材质耐用和布局美观等基本要求。
第六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使用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违背社会公德的内容,不得误导观众和导致混淆。
第七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使用应遵守地方政府的规划和管理要求,不得有违反地方政府规划和管理要求的行为。
第八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使用应遵守有关部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国内外通用的地名设置和使用标准。
第二章地名标志的设置第九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根据地名的位置、特征和历史背景合理确定,严禁随意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与地方政府的规划和管理要求相符,对于城市,应根据城市的规划蓝图和开发方向进行设置;对于乡村和山区,应根据农村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进行设置。
第十一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遵循简约、明了、突出的原则,以确保地名标志的识别能力和辨识度。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与建筑物、自然景观等相结合,形成整体美观的城市形象。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采用耐久材质和优质工艺,确保地名标志的质量和寿命。
第十四条地方政府应对地名标志的设置进行审批,未经审批的地名标志不得擅自设置和使用。
第三章地名标志的使用第十五条地名标志的使用应符合地方政府的规划和管理要求,不得超出标志的功能和用途。
第十六条地名标志的文字应清晰、规范、易于辨识,不得使用错误、模糊或者生僻的字词。
第十七条地名标志的颜色和形状应根据地名的特点和用途进行选择,以符合地名的内涵和特点。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地名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2年3月30日地名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用比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社会公告。
对于需要重新报送备案或者补正备案材料的,公告时限自收到重新报送备案或者补正备案材料之日起计算。
我国的地名管理制度

我国的地名管理制度地名是地理实体的符号,是地理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文化的重要载体。
地名管理是地方政府贯彻落实国家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的基本工作。
我国地名管理制度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系统的一部分,负责统一管理地名的命名、规范、标准化和保护等工作,有着重要的地理信息功能。
地名管理制度在保护文化传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领土完整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的地名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地名命名、规范、标准化和保护四个方面。
地名命名是地名管理制度的基础,是地名管理制度的关键环节,是地名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
地名规范是地名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是地名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
地名标准化是地名管理制度的基本目标,是地名管理制度的重要任务。
地名保护是地名管理制度的基本职责,是地名管理制度的重点工作。
地名命名管理是地名管理制度的基础地名命名管理是地名管理制度的基础,是地名管理制度的关键环节。
地名命名管理包括地名的命名原则、地名的命名方法、地名的命名程序、地名的命名机构等内容。
地名命名管理主要通过地方政府的地名管理机构来实施,地方政府的地名管理机构是地名命名管理的组织和实施主体。
地名命名管理由地方政府的地名管理机构负责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
地名命名管理主要包括地名的命名原则、地名的命名方法、地名的命名程序、地名的命名机构等内容。
地名规范管理是地名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地名规范管理是地名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是地名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
地名规范管理包括地名的规范标准、地名的规范要求、地名的规范制度、地名的规范监督等内容。
地名规范管理主要通过地方政府的地名管理机构来实施,地方政府的地名管理机构是地名规范管理的组织和实施主体。
地名规范管理由地方政府的地名管理机构负责统一规范和监督实施。
地名规范管理主要包括地名的规范标准、地名的规范要求、地名的规范制度、地名的规范监督等内容。
地名标准化是地名管理制度的基本目标地名标准化是地名管理制度的基本目标,是地名管理制度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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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
译写规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拼写细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九条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
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或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条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地方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本条例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研究答复。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规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