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离婚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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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离婚判决书范文

公告离婚判决书范文

公告离婚判决书范文
[法院名称]
[法院地址]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对原告[原告姓名]与被告[被告姓名]之间的离婚案件作出判决。

现将判决结果公告如下:
一、判决原告[原告姓名]与被告[被告姓名]离婚。

二、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判决[具体判决内容]。

三、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判决[具体判决内容]。

四、关于债务承担问题,判决[具体判决内容]。

五、其他相关事项,判决[具体判决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请被告[被告姓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未领取的,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法院名称]
[公告日期]
注:本公告为范文,具体内容应根据实际案件情况由法院出具。

王振富与钟玉琴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王振富与钟玉琴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王振富与钟玉琴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6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钟某【当事人】王某钟某【当事人-个人】王某钟某【代理律师/律所】彭雁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徐志宇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刘财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雁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徐志宇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刘财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雁徐志宇刘财【代理律所】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本案中,1988年王某与钟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经历过离婚又复婚,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基础。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与钟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原因、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等角度综合考虑,原审判决未予支持王某的一审诉请适当。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03:53王振富与钟玉琴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1民终56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雁,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彭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彭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黔27民终13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国红倪安熊元伦【审理法官】刘国红倪安熊元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某某;赵某某【当事人】彭某某赵某某【当事人-个人】彭某某赵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0-23 03:19:0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铁峰与张红系夫妻关系。

李铁峰系灯塔市金磊石灰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7月27日,李铁峰将灯塔市金磊石灰石有限公司由原来的股东李铁峰、张金胜变更为韩平、顾砚智。

2017年6月1日,李铁峰又将灯塔市金磊石灰石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铁峰、韩平、顾砚智。

李铁峰与张红向吴祥汉借款,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借款200万元,2017年7月25日借款250万元,2018年2月1日借款1400万元,共借款18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灯塔市金磊石灰石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2018年5月21日,吴祥汉起诉李铁峰、张红、灯塔市金磊石灰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作出(2018)辽1081民初2146号民事调解书,由李铁峰、张红、灯塔市金磊石灰石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吴祥汉借款本金1850万元,并自2018年4月份起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

(2018)辽1081民初214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韩平、顾砚智发现本院执行局执行了灯塔市金磊石灰石有限公司的资产,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韩平、顾砚智原来诉讼请求为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81民初214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经释明该调解书没有第二项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81民初2146号民事调解书中灯塔市金磊石灰石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

杨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琼01民终2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娜陈璐林梅【审理法官】潘娜陈璐林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潘某【当事人】杨某潘某【当事人-个人】杨某潘某【代理律师/律所】王国标海南天鼓律师事务所;吴海坤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陈学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国标海南天鼓律师事务所吴海坤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陈学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国标吴海坤陈学【代理律所】海南天鼓律师事务所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杨某主张建设银行快贷、建设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农商银行信用卡和微粒贷共372545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潘某向案外人李亚女的借款36.4万元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杨某所主张的房贷128400元应否在本案中处理;4.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比例调整为3:7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基本原则客观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案外人符生泉或委托他人于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2月29日分别向杨某的银行卡转账331858元,分别向杨某的尾号为0909建设银行信用卡转入47720元,尾号为5037号交通银行信用卡转入24662元,尾号为8238号平安银行贷贷卡转入15243元,尾号为2700建设银行信用卡转入135000元,尾号为7546农商银行信用卡转入13700元,尾号为3800平安银行信用卡转入40047元,尾号为4343工商银行微粒贷卡号转入15601元,尾号为0999建设银行信用卡转入26521元,尾号为6419建设银行信用卡转入13364元。

离婚纠纷判决书格式范文

离婚纠纷判决书格式范文

离婚纠纷判决书格式范文# [具体法院名称]民事判决书。

原告:[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详细住址],公民身份号码:[身份证号码]。

被告:[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详细住址],公民身份号码:[身份证号码]。

原告[原告姓名]与被告[被告姓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日期]立案后,依法适用[适用程序,如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公开(或不公开,根据实际情况)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告姓名]、被告[被告姓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姓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 [如果有关于财产分割的请求,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房屋地址]的房屋一套、存款[X]元等];3. [如果有关于子女抚养的请求,如婚生子/女[孩子姓名]归原告/被告抚养,被告/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X]元等];4. [其他诉讼请求,如有]。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结婚日期]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

但是随着时间推移,[开始阐述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例如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沉迷于[不良嗜好,如打麻将等],对家庭不管不顾,或者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例如为了谁做家务、钱怎么花等问题,每次都吵得不可开交,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

再比如双方在教育孩子方面也存在巨大分歧,原告主张[一种教育方式],被告却坚持[另一种教育方式],这让家庭氛围变得非常紧张]。

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姓名]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承认在婚姻生活中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说明被告承认的问题,如有时候确实在家庭事务上参与度不够等],但是被告认为这些问题是可以改正的,并且被告还爱着原告,希望原告能够再给彼此一个机会。

关于财产方面,被告认为[阐述被告对财产分割的意见,如果有的话]。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被告认为[阐述被告对孩子抚养的意见,如果有的话]。

潘某、赵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某、赵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某、赵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30【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23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红娜全丽红郑弘【审理法官】吴红娜全丽红郑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某;赵某【当事人】潘某赵某【当事人-个人】潘某赵某【代理律师/律所】解媛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王旭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郭操辽宁东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解媛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王旭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郭操辽宁东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解媛王旭郭操【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东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但被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但被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主结婚,感情基础好,应珍惜双方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

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6月分居,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二人分居的事实不予认定。

上诉人自2021年6月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与被上诉人分居尚不满一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

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某1、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14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松张淮滨朱发亮【审理法官】张建松张淮滨朱发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张某【当事人】李某1张某【当事人-个人】李某1张某【代理律师/律所】朱会臣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会臣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会臣刘二旺【代理律所】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李某1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人证言谁主张、谁举证高度盖然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李某1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但上诉人李某1一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双方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

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彼此感情,妥善处理矛盾,共同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仍有和好可能。

一审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6:52:2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2。

王某、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31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成胡立鹏王曼【审理法官】常成胡立鹏王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谢某【当事人】王某谢某【当事人-个人】王某谢某【代理律师/律所】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立龙【代理律所】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系离婚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2 21:43:53王某、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5民终3112号上诉人:王某,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子,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虎,男,汉族,1946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5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将返还彩礼数额予以调整,改判为向其返还彩礼13964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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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离婚案件判决书
一封离婚案件判决书的下达宣判着一个家庭的分裂,法院会对其受审的案件对相关人士送达公告。

下面xx为大家整理了一些有关的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公告离婚案件判决书范文一
原告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 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期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赣州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

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

20xx年5月,双方在瑞金市叶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
婚登记手续。

20xx年7月17日生育女儿朱某,20xx年4月10日生育儿子朱甲。

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

20xx年5月,原告带小孩去赣州玩,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就一直居住在赣州,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归原告抚养成年,婚生儿子朱甲归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用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赣州开发区潭口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xx年开始分居。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好,没到离婚的地步。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并没有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尚好。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

证据2系
赣州开发区潭口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xx年期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赣州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

20xx年5月,双方在瑞金市叶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0xx年7月17日生育女儿朱某,20xx 年4月10日生育儿子朱甲。

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和信任,原、被告应该能够和好如初。

再者,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小妹
二〇xx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恭明
公告离婚案件判决书范文二
原告:郑某某,女,1984年8月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

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立某某,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日本国公民。

住址:日本国岐阜县羽岛市。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立某某经他人介绍
相识,并于20xx年6月1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

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立某某离婚。

被告立某某在所定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德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立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xx年6月1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

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种种原因,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由原告郑某某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立某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又无法用其它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向被告立某某公告送达了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郑某某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其诉请与身份关系相关,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
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郑某某的诉请为离婚,故本案审理应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原、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成立。

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

婚后因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立某某离婚。

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立某某可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成焕
审判员:陈立晖
审判员:叶明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丹
公告离婚案件判决书范文三
潘xx:
本院于20xx年3月3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吴建春诉被告潘志英(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8****3145)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不能以其他方式向你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内容为:
1、驳回原告吴建春要求与被告潘志英离婚之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 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xx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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