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2021年)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局关于宁波市城市排水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1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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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局关于宁波市城市排水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局关于宁波市城市排水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11〕6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市城管局关于《宁波市城市排水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宁波市城市排水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排水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根据《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5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三区《城市排水许可证》的申领、变更、注销及监督检查。
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承担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三区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并对其他各县(市)区城市排水许可证的管理进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条件与程序第四条第四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五条排水户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二)已按规定建设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三)污水排放应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
《宁波市水利局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宁 波 市 人 民 政 府公报
总 第 期 (
3 97
)
基 本 养 老 金 后 , 其 基 本 养 老 金 水 平 低 于 当 地 此 次 调 整 后 的 企 业退 休人 员 基本 养 老 金平 均 水 平 的 , 按 浙 劳 社
老 号文 件 规 定 补 足 2 0 0 2
(
)
? 2 8 .
年 第 期 2 0 1 9
/
15
政 策解读
和 城 镇 公共 安 全 。
二 、 起草过 程
机 构 改 革 前 , 市 城 管 局 作 为 我 市 城 镇 排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将 城 镇 排水 与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保 护 范 围 划 定 工
作 作 为 加 强 设 施 维 护 和 保 护 的 重要 抓手 , 根 据 条 例 要 求 , 开展 了 城镇 排水 与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保 护 范 围 划 定 的
更有 利于 进一步 明确 执法依 据 ,
使 得 执 法部 门 加 大 对 保护 范 围 内 危 害 城 镇 排 水与 污 水 处
理 设 施行 为 的 执 法查 处 力 度 , 为 预 防 和 降 低 城 镇 排 水 与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损 坏 事 故 的 发 生 , 保 障 设 施 运 行 安 全
例》
等上 位法有 效执行 的 需要 ;
以 及更 有 利 于 指 导 区 县 市 行 业 管 理 部 门 和 设 施 维 护 运 营 单 位 进 一 步 做 好城
镇排水 与 污水处 理设施 保护 工作 ;
更有 利于 督促建 设单位或施工单位 共 同 制定 设施保护方案 ,
并确 保 设 施
保护 方案 的 实施 ;
关于《XX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的说明【模板】

关于《XX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的说明—2018年6月28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市政府法制办主任王瑷坡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作关于《XX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水是保障城乡正常运行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生命线,是事关民生的重大问题。
由于我市水资源总量严重不足,面临着区域性和季节性缺水问题。
随着城乡建设速度的加快,我市用水量逐年增加,水资源短缺已经成为制约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问题。
因此,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出台我市的节约用水地方性法规,已经成为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迫切要求。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安排,市法制办牵头起草了《XX市节约用水条例》。
自去年10月份开始,我们即着手开展调研工作,市城管局、水利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分别提供了职责范围内的草案初稿。
在对我市节水现状,拟采取的措施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
起草过程中,我们认真听取了市直有关部门和XX大学、烟台工商学院等地方立法基地有关法律专家的意见,并在“水母网”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
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多次修改和完善。
2018年4月上旬,经市城管局、水利局等十四个相关部门和单位会签,形成了草案会签稿,5月18日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形成了《XX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内容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威海、青岛、大连、江苏等地的有益经验。
三、主要内容— 3 —《条例(草案)》共分六章四十条。
从用水管理、节水措施、非常规水利用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规定。
(一)用水管理。
主要从价格管理、用水定额、用水计划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设立了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二)节约用水措施。
宁波市纳管污水预处理设施管理办法

宁波市纳管污水预处理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宁波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及管网的正常安全运行,控制城市纳管污水污染物的排放,切实加强纳管污水预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的监管,根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城镇规划区内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系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设施(以下简称污水预处理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是宁波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宁波市污水预处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排水管理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污水预处理设施的运行监管。
各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污水预处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局是宁波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宁波市新建项目或新经营户的污水预处理设施的安装设置进行管理。
各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新建项目或新经营户的污水预处理设施的安装设置进行管理。
第五条排水户生产生活产生的污水,在排入城市规划区域内管网前,其主要污染物指标应不超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等国家相关排放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达标排放)。
排放污水水质超标的,应在纳入城市污水管网前设置污水预处理设施,并规范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六条排水户是污水预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的责任主体,负责污水预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设施建设第七条工业企业、医疗卫生、餐饮宾馆及食堂等类型排水户新建、改建、扩建有向城市管网排放污水行为的项目,在建设时应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同时投入运行。
已向城市管网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排放污水水质超标的,应补建、改建污水预处理设施。
居住小区项目开发,要配套建设化粪池。
污水预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由排水户或项目建设开发单位自筹解决。
第八条医疗卫生、工业企业等对环境影响较大的行业新建项目,要按有关规定做好环境影响评估,环境影响评估要包含污水预处理设施设置情况的内容。
2021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知识竞赛题库及答案(精华版)

2021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知识竞赛题库及答案(精华版)(一)判断题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是市政公用事业和城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P822、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只要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就可以了。
(×)P83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建立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
(×)P834、排水防涝设施地理信息系统是促进我国城市排水防涝能力飞跃的“软件”保障。
(√)P845、实施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能够从源头控制有毒有害物质进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也是确保设施安全运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防治环境污染的重要手段。
(√)P876、《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规定的须申请许可的“排水户”是指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生活污水排放的城市居民。
(×)P877、在许可条件和执行标准方面,与一般的“排污许可”相比,“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有其特有的或者更为严格的要求。
(√)P878、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是指通过招投标或委托合同等方式确定的、政府向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购买服务的费用。
(√)P879、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应该高于或等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
(√)P87(二)单选题2、( C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P83 A、城镇环保主管部门B、城镇卫生主管部门C、城镇排水主管部门D、城镇水利主管部门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C )。
P85A、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B、责令停产停业C、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D、由地方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提到“削减雨水径流”、“雨水径流控制”等要求,并相应的提出包括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等措施是( A )原则的体现。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24)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6.11•【字号】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6.1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6月11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24年3月21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余姚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余姚江干流(至姚江大闸)及其东江、东横河(余姚城区至慈溪市洋塘闸)、慈江(余姚市丈亭至江北区观庄桥)等支流。
相关支流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将第三款修改为:“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制定余姚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毛光烈二○一○年三月十七日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区城市河道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确保城市河道功能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城市河道,是指东至世纪大道,南至杭甬高速,西至机场路,北至北外环路(其中江北片区向东拓展至江北区行政边界即宁波大学东侧)范围内除余姚江、奉化江、甬江以外的所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区城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在满足防洪调蓄的前提下,应当结合城市周边环境,注重生态景观建设,综合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
第四条市区城市河道划分为市管、区管河道。
市、区两级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做好城市河道的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由本区人民政府确定,负责区管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河道规划编制、防汛调度和水资源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城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市区城市河道水质监测及定期报告工作。
宁波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设置的水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的通知

宁波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设置的水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水利局•【公布日期】2023.09.13•【字号】甬水利〔2023〕40号•【施行日期】2023.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宁波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设置的水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的通知甬水利〔2023〕40号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供(节)排水行业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我市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和执法实践,我局制定《宁波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设置的水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本通知自2023年10月16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性水法规规章设立的行政处罚事项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甬水政〔2016〕44号)同步废止。
宁波市水利局2023年9月13日宁波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设置的水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一、供节水管理(一)(宁波)对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54000)法律依据:《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水压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限期改正,未对建筑物供水造成影响的,可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限期改正,但已对建筑物供水造成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对建筑物供水造成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宁波)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A80000)法律依据:《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并定期对外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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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1.04.02•【字号】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4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的决定(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2020年12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四章再生水利用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第六章监督与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保障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实现城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及其相关监督保障活动。
第三条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系统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提高城市内涝防治水平、雨水资源化利用能力和污水收集、处理、再生利用率。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运行资金的投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的召集及日常工作由排水主管部门承担。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所辖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第六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的宣传,普及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意识和水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开展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海绵城市建设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发展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批。
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市开发建设、海绵城市、道路、绿地、水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与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目标与标准;排水量和排水模式;污水、污泥处理处置和再生利用要求;排涝和内涝防治措施;公共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模、布局、管线位置、建设期限和时序、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保障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中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用地的空间落实。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与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期限和时序,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现有公共排水设施未达到规定的排水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排水防涝要求的,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老旧小区排水设施未达到规定的排水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排水防涝要求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将相关排水设施改造工作列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明确雨水源头减排的空间布局、要求和控制指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及相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及生态空间、道路等专项规划时,应当落实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确定的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纳入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
第十条城市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和海绵设施。
排水设施和海绵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水设施和海绵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组织规划设计审查时,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排水设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排水管网竣工验收前,通过影像检测等方式对排水管网进行检测,确保排水管网符合质量验收标准。
市和区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建设单位对地下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网进行跟踪测绘、竣工测绘等,并将测绘成果纳入本市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建设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保证其承载力、稳定性、防沉降等性能符合相关要求。
检查井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并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排水管道雨水口应当具备符合相关规定的垃圾拦截功能,并在满足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装过滤装置。
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十三条除经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批准排放外,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其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禁止将未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各类污水直接排入自然环境。
第十四条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雨水、污水混排。
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设施改造。
工业园区等易污染重点区域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按照污水防治要求,实施初期雨水收集和处理,加强对初期雨水、生活污水、生产废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新建居住建筑中的阳台和易产生污水的露台,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污水管道。
现有居住建筑中的阳台和易产生污水的露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推动建设污水管道。
第十五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特点,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确保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标准;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在污水排放口与公共排水管网连接处设置检查井、闸门等设施。
汽车修理和清洗、洗浴洗涤、美容美发、酒店、加油站、垃圾中转站、施工场地、农贸市场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配建相应的隔油池、格栅井、沉泥井、沉砂池、毛发收集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和出水口安装流量计量设备、水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排水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测系统连接,保证出水水质符合排放标准。
出水水质、水量等相关信息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扩)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协同处理处置方案;需要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应当同步建设。
鼓励现有污水处理设施根据需要配建污泥处理处置设施。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分类处置,并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污泥处理处置应当纳入本市固体废物处理系统。
第十七条因公共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需要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或者暂停排水等应急措施的,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单位;相关排水单位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执行,不得强行排放;维护、检修作业完成后,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排水单位恢复排水。
因采取前款应急措施可能对生产、生活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并事先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排水泵站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完善泵站管理制度和运行方案,明确泵站运行水位、泵机启停条件等要求,向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泵站运行记录等信息,并服从排水主管部门的调度。
因排水泵站抢修、防汛等应急处置确需降低排水管道水位的,排水泵站维护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先向河道应急排水,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安全运行保障和突发事件处理的应急预案制度,明确各项应急处理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在发生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事件时,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