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内河管理的若干意见-甬政[1997]4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内河管理的若干意见-甬政[1997]4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内河管理的若干意见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内河管理的若干意见(甬政[1997]4号1997年7月25日)为了加强城区内河的整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以维护和拓展内河功能,现就加强内河管理提出以下意见:一、提高认识,加大力度,促进内河管理1、城区内河是指城区建成区内的河道和湖泊(以下简称内河)。

它不仅具有行洪、航运、蓄水、取水、排水等一般河道的功能,而且具有游览、造景、调节城区大气等特殊功能,因此不仅是水利、航运设施,也是市政、景观设施,是城市重要的自然资源。

2、管理好内河设施及其水体,是发挥内河原有功能的基础,也是进一步开发新功能的前提。

由于管理不善,目前城区多数内河河床淤积,河岸破损,水面减缩,水质恶化,致使功能逐步退化,因此,加强内河整治和管理已刻不容缓。

3、内河是全社会受益的公共设施。

在整治和管理过程中,要贯彻管治结合、以治促管、以管保治和宣传教育与严格执法相结合、专业队伍实施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政府投入与受益者负担相结合的原则。

4、各级宣传机构要针对内河维护管理,开展经常性的宣传工作,逐步形成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宣传网络。

各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基层组织要加强法制教育和文明卫生意识教育,逐步形成爱河、护河的社会氛围。

二、建立机制,明确职责,形成分工协作的管理格局5、内河具体分界根据建成区边缘线和连续贯通的原则,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并每两年调整一次。

甬江、余姚江、奉化江在城区的河段根据《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实施管理(以下所称内河均不含该三条河道)。

宁波市城管局关于学习贯彻《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城管局关于学习贯彻《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城管局关于学习贯彻《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城管局关于学习贯彻《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区内河管理处,市城管执法直属大队:《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3号,以下简称《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定于5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市区城市河道建设管理工作,现就学习贯彻《河道管理办法》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认真学习市区城市河道(以下简称城市河道)是城市的市政和水利设施,是城市重要的自然资源,与城市的生产环境、生活环境和发展环境密切相关。

各单位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把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作为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建设的重要部分,作为全面建设惠及全市人民小康社会的民生工程来抓,按照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一年有变化,三年有大变化,五年有根本性变化”的建设要求,加快城市河道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城市河道水环境治理,改善城市河道生态。

《河道管理办法》的颁布,为加强对城市河道的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实现我市“东南商埠,时尚水都”的目标要求提供了法制保障。

《河道管理办法》从适用范围、部门职责划分、规划与建设、保护与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责任进行了明确。

各单位要切实领会《河道管理办法》,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法规学习和培训,促使城市河道管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能够切实理解,熟练掌握,正确运用。

二、精心组织,广泛宣传2008年,市政府对城区河道建设管理职能进行了重新调整,形成了市区联动、属地为主的新机制。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30•【字号】•【施行日期】1997.03.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以下简称三江河道)的管理,保障防洪(潮)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三江河道的以下河段:甬江自宁波市区三江口至镇海出海口河段、奉化江自奉化方桥镇三江交汇处至宁波市区三江口河段、余姚江自余姚镇节制闸至宁波市区三江口河段。

第三条三江河道的整治和建设,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航运、供水、灌溉等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市水利局是三江河道的主管部门。

市水利局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有关县(市)、区水利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江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三江河道的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三江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河道整治和建设第七条三江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甬江防洪规划》、《甬江干流堤线规划》和《姚江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人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水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水利部门应加强三江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加强堤防的维护,确保堤防安全。

第八条港监、港务、交通部门整治三江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对整治计划和设计的意见。

水利部门整治三江河道,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港监、港务、交通部门对整治计划和设计的意见。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年 起 施 行 自 2 0 1 8
3月 1 日

市 长 裘 东耀
年 20 1 8
1 月 1 2 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城 市 河 道 管 理 , 保 障 防 洪
安 全 , 改 善 城 市 河 道 水 环 境 , 发 挥 城 市 河 道 综 合 功
市 河 道 调 整 补 充名 录 , 并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批 准 后 公 告 。
第 四 条 城 市 河 道 管 理 应 当 服 从 防 洪 总 体 安
排 ,
遵 循 统一 规划 、
综合 治理、
保护优先、
合 理 利
则 用 的 原

第 五 条 市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
关 相 工 作 。
第 六 条 街 道 办 事 处 按 照 规 定 的 职 责 , 做好 本
区 域 内 城 市 河 道 管 理 相 关 工 作 。
居 民 委 员 会 协 助 做 好 本 区 域 内 城 市 河 道 管 理 相
关 工 作 。
第 七 条 市 城 市 管 理 行 政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城
主 管 部 门 、 有 关 市 辖 区 人 民 政 府 协 商 提 出 , 报 市 人
民 政 府批 准 并 公 告 。
市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市 区 行 政 区
域 内 建 成 区 逐 步扩 大 的 实 际 和 管 理需 要 , 适时 提 出 城
第 二 条 本 市 市 区 行 政 区 域 内 城 市 河 道 的 规
划 、 整 治 、 保 护 及 相 关 管 理 活 动 , 适 用 本 办 法 。

宁波区城河道管理办法

宁波区城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市河道水环境,发挥城市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的规划、整治、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河道的防汛调度、水资源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等,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市区行政区域建成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设施,但不包括甬江、余姚江和奉化江及其设施。

城市河道的具体名录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市辖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行政区域内建成区逐步扩大的实际和管理需要,适时提出城市河道调整补充名录,并按照前款规定批准后公告。

第四条城市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城市河道管理工作。

市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城市河道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河道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城市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城市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河道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城市河道信息化管理,加强对城市河道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按规定记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城市河道管理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30•【字号】甬政办发[2008]193号•【施行日期】2008.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08〕19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根据《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七月三十日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河道分级管理职责,加强河道管理保护,保障防洪排涝安全,改善城乡水域环境,根据《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和其它水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规划、整治、监管、执法、养护和其它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河道分级管理实行水系统一、区域分级和属地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监督管理和日常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在区域内的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落实相应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监督管理职责为:制订河道管理相关制度、编制河道专项规划、组织河道水资源调度、开展巡查监督、实施涉河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等。

河道日常管理职责为:宣传贯彻河道法律法规、组织河道巡查、做好河道设施养护、落实河道保洁、制止涉河违法违章行为等。

第五条本市河道分为省、市、县、镇、村五级。

余姚江、奉化江、甬江为省级河道,具体按照《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县(市)、区行政边界或与重要矸闸配套的主要行洪排涝河道可以划为市级河道,具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县(市)、区后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初稿

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初稿

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初稿)一总则第一条(目的)为明确河道分级管理职责,切实加强河道管理保护,保障防洪排涝安全,改善城乡水域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和其它水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整治、保护、养护和其它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分工)本市河道管理实行水系统一管理、区域分级和属地负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日常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责本区域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的监督管理职责为:宣传贯彻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编制河道整治保护等规划、组织防洪抗旱等水资源调度、审批管理涉河建设和取水等项目、实施巡查监督和行政执法。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机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对河道的日常管理职责为:宣传贯彻河道法律法规、实施河道整治建设、落实专业队伍做好河道常年保洁、开展河道日常巡查、进行河岸堤防等设施日常养护、及时制止涉河违法违章行为。

----河道日常管理制度第五条(分级)本市河道分为市、县、镇、村四个等级。

市级河道的确定,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及以下级河道分级方案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市级河道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划为市级直管河段和分管河段,分别由市水利局委托的市三江河道管理局和所在行政区域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市级直管河段和分管河段具体划分纳入河道的分级方案。

----河道分段管理制度省级河道的管理按照《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二规划和整治第六条(规划编制)市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发改、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它河道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宁波市城区内河河政审批操作规范

宁波市城区内河河政审批操作规范
各区城管局:负责城区河道涉河建设项目、河道管理范围内挖掘占用、河道岸线划定等涉河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核工作。
市内河处:负责对经各区审核的河道岸线划定、河道永久性填埋占用、河道临时占用半年以上等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复核。
六、审批程序
(一)审批受理
审批部门接到涉河行政审批事项申请材料后,首先对审批事项范围,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进行审核。
(六)涉河围堰控制
1、城区范围内河道原则不得设置全封闭封航围堰。如建设单位确有特殊需要实施全封闭封航围堰的,封航围堰方案制定前应做好与各区内河管理部门的沟通协商,确保满足封航期间周边水系水质维护、日常保洁、汛期行洪排涝等各项要求。
2、临时性半封闭围堰占用河道宽度不得超过原河道宽度的50%,如该围堰确有需要在主汛期进行施工,围堰宽度须根据施工河道实际行洪排涝需求进行调整,以满足汛期河道防汛防台要求。
2、已完成相关挖掘占用方案,明确对河道的影响数据。
3、已完成相关施工组织设计。
(三)河道岸线划定
1、项目建设已获得立项、规划等审批的合法依据。
四、申报材料
(一)涉河建设项目
1、申请表
2、项目建设及定位依据
3、项目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数据
4、施工方案及进度等组织设计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挖掘、占用
1、申请表
(二)事中监管
1、审批项目批复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管人员要定期对各涉河建设项目实施动态监管并做好记录。
2、监管内容:建设项目实施标准与批复内容是否一致,建设工期是否过期,建设过程中是否存在沿河卫生、污水排放及违规等现象。
3、应巡查台帐,具体表格详见附件。
项目监管时限为审批项目的全过程。具体分为: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
(一)事前监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2010年2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3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区城市河道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确保城市河道功能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城市河道,是指东至世纪大道,南至杭甬高速,西至机场路,北至北外环路(其中江北片区向东拓展至江北区行政边界即宁波大学东侧)范围内除余姚江、奉化江、甬江以外的所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区城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在满足防洪调蓄的前提下,应当结合城市周边环境,注重生态景观建设,综合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

第四条市区城市河道划分为市管、区管河道。

市、区两级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做好城市河道的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由本区人民政府确定,负责区管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河道规划编制、防汛调度和水资源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城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市区城市河道水质监测及定期报告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河道中具有通航功能的航道的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河道及河道两岸的畜禽养殖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河道内渔业养殖管理工作。

建设、海事、规划、国土资源、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应符合市区河网水系规划的要求。

与市区城市河道相关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相衔接,有关专业部门在编制专业规划前,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市、区两级管理的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涉河建设项目的规划、扩初、设计、施工等会审会议。

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区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类涉河工程项目会审会议。

第九条市区城市河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河道防洪排涝、蓄水调水、通航等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水环境综合整治,促使河道水质改善、水体畅通。

第十条市区城市河道上修建桥梁、过河管道缆线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防洪要求及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所确定的河宽标准。

桥梁和过河管线的标高应当符合防洪和通航的要求。

市区城市河道的河床底标高应当符合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所确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在市区城市河道涉河建设项目实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流经该项目区域范围内河段的整治工程纳入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前款所称的整治工程包括护岸、拓宽、疏浚、沟通、景观绿化及其他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所确定的内河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市区城市河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参加。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项目竣工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河道接收管理要求,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交接手续。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后,按照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分别交由市、区城市河道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四条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为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确定的河道水域、堤防及其绿地控制范围;其中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未明确绿地控制范围的,按照《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中规定的绿地宽度控制范围确定为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要求加以妥善修缮,并在遵循保护的原则下予以利用。

第十六条从事跨河、穿河和其他影响市区城市河道功能的建设工程,不得危及市区城市河道安全。

危及市区城市河道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涉河建设项目、河道岸线划定、挖掘、占用、填埋等行为,应当按照市、区河道两级管理范围分别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申报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规划意见、立项依据文件、项目总平面图、施工图、施工方案等审批材料。

申报单位应当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涉河建设项目。

临时占用、挖掘施工需要占用市区城市河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期恢复河道原状。

因施工期延长确需继续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取得许可。

第十八条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城市河道的在建建设项目的跟踪监管,确保市区城市河道及其设施安全。

对不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标准的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予以整改。

对市区城市河道范围内设置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阻水设施,分别由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设施设置人予以拆除或迁移。

逾期未采取措施的,由市、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施设置人承担。

第十九条市区城市河道沿河地块开发建设时,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河岸线之间的距离应当根据规划要求予以退让。

新建宽度15米以上的沿河绿地应当为公共开放绿地;已建宽度15米以上的沿河绿地应当逐步改造为公共开放绿地。

与市区城市河道配套建设的沿河公共绿地属于城市河道设施,由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市、区河道两级管理范围分别移交市、区城市河道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开设经营性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等活动时,应当符合市区城市河道相关规划要求,确保市区城市河道及沿河设施整洁完好,并接受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和扩大排污口以及向河道水体直接或通过雨水管网排放生产经营性污水。

排污单位需要排放生产经营性污水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排放的污水应当经过处理并达到国家、省或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已敷设城市排污管网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将处理后的生产经营污水纳入城市排污管网。

已敷设城市排污管网的地区,居民生活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排污管网,不得接入雨水管网。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城市河道违法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擅自将污水接入城市雨水管网排放河道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渔业养殖、畜禽养殖和设置渔网捕捞作业。

对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渔业和畜禽等养殖项目,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采用合理补偿的方式,收回水产养殖证,减少对市区城市河道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掘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二)侵占和毁坏河岸、护栏、泵站、闸门、河道绿化、沿河公共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等城市河道设施;(三)向市区城市河道排放泥浆、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擅自设置、移动、扩建雨水口;(四)在市区城市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等危害水体的行为;(五)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六)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七)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市区城市河道设施;(八)设立洗车点;(九)在市和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景观河道区域内游泳、洗涤;(十)在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公告确定的禁止垂钓的区域内垂钓;(十一)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市区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市区城市河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市区城市河道水面保洁、绿化养护、设施维护等各类技术标准、规范及合同要求,对市区城市河道及其设施进行规范养护,确保城市河道设施完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区城市河道养护实施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城市河道水质的管理,确保城市河道水体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符合河道水体功能区划要求。

市区城市河道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异味现象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区分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一)对由于违法排污导致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异味现象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执法管理工作,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由于未及时疏浚导致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异味现象的,应当督促市城市河道管理机构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及时予以疏浚。

(三)对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异味现象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水体调控,并将水体调控工作开展情况书面反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和执法信息共享和管理协作机制。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在查处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时,涉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及时反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便于公众对市区城市河道管理、保洁及违法行为等方面的监督。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0日内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反馈给当事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告诉当事人向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涉及违反水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涉及环境保护、航道管理、农业管理、渔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