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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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内河管理的若干意见-甬政[1997]4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内河管理的若干意见-甬政[1997]4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内河管理的若干意见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内河管理的若干意见(甬政[1997]4号1997年7月25日)为了加强城区内河的整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以维护和拓展内河功能,现就加强内河管理提出以下意见:一、提高认识,加大力度,促进内河管理1、城区内河是指城区建成区内的河道和湖泊(以下简称内河)。

它不仅具有行洪、航运、蓄水、取水、排水等一般河道的功能,而且具有游览、造景、调节城区大气等特殊功能,因此不仅是水利、航运设施,也是市政、景观设施,是城市重要的自然资源。

2、管理好内河设施及其水体,是发挥内河原有功能的基础,也是进一步开发新功能的前提。

由于管理不善,目前城区多数内河河床淤积,河岸破损,水面减缩,水质恶化,致使功能逐步退化,因此,加强内河整治和管理已刻不容缓。

3、内河是全社会受益的公共设施。

在整治和管理过程中,要贯彻管治结合、以治促管、以管保治和宣传教育与严格执法相结合、专业队伍实施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政府投入与受益者负担相结合的原则。

4、各级宣传机构要针对内河维护管理,开展经常性的宣传工作,逐步形成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宣传网络。

各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基层组织要加强法制教育和文明卫生意识教育,逐步形成爱河、护河的社会氛围。

二、建立机制,明确职责,形成分工协作的管理格局5、内河具体分界根据建成区边缘线和连续贯通的原则,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并每两年调整一次。

甬江、余姚江、奉化江在城区的河段根据《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实施管理(以下所称内河均不含该三条河道)。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宁波市城区内河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08]90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宁波市城区内河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08]90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宁波市城区内河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宁波市城区内河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08〕9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宁波市城区内河建设管理工作,加大城区内河整治力度,改善城市水环境,恢复内河生态,增强防洪排涝能力,现就我市城区内河建设管理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区内河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以下简称城区内河)是城市的市政、景观和水利设施,是重要的城市自然资源。

各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内河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齐心协力,统筹兼顾,切实抓好内河建设管理工作。

(一)加强内河建设管理是一项为民造福的民生工程。

当前,我市部分城区内河污染严重,群众反应强烈,加强内河整治,改善内河环境已成为民生所求、民心所盼。

各级各部门要把内河建设管理作为全面建设惠及全市人民小康社会的民生工程来抓,将其列为今后3到5年政府办实事的重要内容,真正体现政府“确保公共财力三分之二以上用于民生和社会建设”的工作要求,努力打造亲水型宜居城市,营造“无水不清、无岸不绿、无居不宜”的城市环境。

(二)加强内河建设管理是履行政府公共职能的具体体现。

城区内河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各部门要把内河建设管理作为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具体体现,切实承担起公共服务的职能,真正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落实责任,把这项公益性工程落到实处。

要精心部署,有序推进,加强领导,组织好内河整治攻坚战。

要明确责任,加大投入,加强考核,保证内河整治的经费需求,努力打造一流的内河,为广大市民创造更好的人居环境。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0.18•【字号】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0月18日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和保护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湖泊、人工水道、溪流)及其配套工程的规划、整治、利用、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的管理,《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省、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市河道管理,实行水系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遵循防洪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市直接管理的河道实施管理。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镇(乡)管河道的管理。

在河道规划统一编制、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市城市河道行使部分管理职权,具体管理范围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关于《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执行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关于《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执行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关于《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执行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6.23•【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执行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市政府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提出的《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执法检查情况的审议意见,现将有关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如下:一、进一步深化河道规划,保护河道水域近年来,通过市区及各县(市)河道整治规划的实施,开发建设项目无序占用水域问题得到遏制。

但是,在大规模的城镇建设、工业开发中,仍常有违法填占河道行为发生。

为加强规划指导和控制,下步我们将着重做好河道水域专项规划编制和控制工作。

一是完成《市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的编制。

目前已通过规划技术审查,近期可修改完善。

该规划依据市区河道整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划定了市六区110条共780公里主、次干河道的蓝线,明确了35个不同区块的水面率控制要求。

慈溪、余姚、宁海也开展了区域内重要河道的详规编制。

二是完成市区及各县(市)《水域保护规划》的编制。

目前市区水域保护规划已经市发改委和水利局联合审查。

该规划对河道、水库、湖泊等水域现状进行评价,分析了存在问题,确定了主干河道与水面率双控的方案,明确了水域总体布局。

下阶段,将协调发改、规划、水利等部门联合控规,进一步落实水工程规划同意书、开发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和涉河建设审批管理,真正落实河道规划控制,使城市发展与河道保护相协调,确保防洪安全与区域生态平衡。

二、进一步更新治河理念,推进河道综合整治围绕生态市建设目标,我们开展了大规模江河整治,包括城市防洪工程、流域河道治理、清水河道建设、小流域整治,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部分地方由于缺乏足够的投入,或者河道自然生态不足,无法按规划进行水系沟通和配套建设,难以保障城镇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为提高整治水平,加快建设进度,我们将进一步更新治河理念,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资金投入,全面推进河道的综合整治工作。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30•【字号】•【施行日期】1997.03.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以下简称三江河道)的管理,保障防洪(潮)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三江河道的以下河段:甬江自宁波市区三江口至镇海出海口河段、奉化江自奉化方桥镇三江交汇处至宁波市区三江口河段、余姚江自余姚镇节制闸至宁波市区三江口河段。

第三条三江河道的整治和建设,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航运、供水、灌溉等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市水利局是三江河道的主管部门。

市水利局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有关县(市)、区水利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江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三江河道的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三江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河道整治和建设第七条三江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甬江防洪规划》、《甬江干流堤线规划》和《姚江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人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水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水利部门应加强三江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加强堤防的维护,确保堤防安全。

第八条港监、港务、交通部门整治三江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对整治计划和设计的意见。

水利部门整治三江河道,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港监、港务、交通部门对整治计划和设计的意见。

宁波区城河道管理办法

宁波区城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市河道水环境,发挥城市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的规划、整治、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河道的防汛调度、水资源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等,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市区行政区域建成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设施,但不包括甬江、余姚江和奉化江及其设施。

城市河道的具体名录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市辖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行政区域内建成区逐步扩大的实际和管理需要,适时提出城市河道调整补充名录,并按照前款规定批准后公告。

第四条城市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城市河道管理工作。

市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城市河道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河道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城市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城市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河道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城市河道信息化管理,加强对城市河道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按规定记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城市河道管理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30•【字号】甬政办发[2008]193号•【施行日期】2008.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08〕19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根据《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七月三十日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河道分级管理职责,加强河道管理保护,保障防洪排涝安全,改善城乡水域环境,根据《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和其它水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规划、整治、监管、执法、养护和其它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河道分级管理实行水系统一、区域分级和属地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监督管理和日常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在区域内的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落实相应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监督管理职责为:制订河道管理相关制度、编制河道专项规划、组织河道水资源调度、开展巡查监督、实施涉河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等。

河道日常管理职责为:宣传贯彻河道法律法规、组织河道巡查、做好河道设施养护、落实河道保洁、制止涉河违法违章行为等。

第五条本市河道分为省、市、县、镇、村五级。

余姚江、奉化江、甬江为省级河道,具体按照《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县(市)、区行政边界或与重要矸闸配套的主要行洪排涝河道可以划为市级河道,具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县(市)、区后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0 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文本)(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规划和建设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四章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段的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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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加强河道保护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长制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及其设施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的管理,《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管理原则】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排涝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改善生态,合理利用。

本市河道管理实行水系统一管理、区域分级负责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河道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区县(市)及园区、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统一行使河道规划编制、管理标准制定、水利设施监管、涉河行政许可、水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河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河道管理相关职责。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河道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按照规定的职责,开展清淤疏浚、保洁、养护、巡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河长制职责】本市河道全面实行河长制,指导、监督、协调河道建设、管理、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河道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七条【社会参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志愿行动等方式参与河道保护与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河道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保护第八条【河道水域保护规划】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防洪排涝、取水以及水资源、水环境和生态保护等需要编制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实施。

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体系,实施规划控制。

河道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以不减少本行政区域的河道水域为基础,确定本行政区域和区域内不同区块的基本水面率,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重要水域名录以及水域保护的范围和措施。

第九条【区域水域调整】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小镇、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建设,涉及一般水域调整的,可以根据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编制区域水域(水系)调整方案,并按河道水域保护规划审批权限报批。

经批准后的水域调整方案,由区域管理机构按照先补后占,占补面积、水量和功能平衡的要求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域调整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域补偿措施未落实的,不得占用水域第十条【河道蓝线规划】本市河道实行蓝线控制,蓝线为河道规划保护控制的地域界线。

河道蓝线作为水域保护规划的重要内容,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纳入城乡规划体系。

对未纳入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的河道,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蓝线。

确需调整或者改变河道蓝线的,必须以保障地区防洪排涝安全和河道水域面积不减少为原则,并报经原批准机关同丿意、。

第十一条【水面率控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系功能和水量调蓄等要求,提出区块水面率控制要求,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面率作为区块开发建设用地规划的重要指第十二条【河道管理标准】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相关基础工作。

根据相关要求制定管理标准,定期开展河道水系、水域状况、水面率调查;按照规定划分河道等级,提出河道名录;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河道界桩和告示牌,完善河道档案,建立河道信息平台。

第十三条【河道等级名录】河道等级名录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及河道自然属性、管理属性、功能属性划定。

其中,市级河道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区县(市)级河道名录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乡镇(街道)级河道名录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等级,商有关部门制定河道管理养护相关标准,并建立相应考核和奖励补偿机制。

第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平原地区无堤防区县(市)级以上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市级河道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

平原地区无堤防乡镇(街道)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二米的区域。

城镇规划区内的河道,可以在符合前款要求的前提下,结合河道防护绿地范围确定其管理范围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定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公布。

其中,市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涉河建设许可】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或调整原有功能的水闸、泵站等水工程,应取得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禁止在区(县)市行政边界河道单方面设置水闸、泵站等拦水、抽水设施,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充分论证,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景观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水域保护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修建跨河桥梁、管道、线路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防洪标准和规划河宽进行,不得填堵和缩窄行洪通道。

梁底和管线底标高应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满足通航、防汛抢险、清淤疏浚、保洁养护等需要。

对于重要的景观河道,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等部门提出符合旅游观光要求的梁底和管线底标高,并落实管控措施。

第十六条【占用水域审批】建设项目占用河道水域的,依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重要水域名录范围内的河道。

单位或者个人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占用河道的,应当报经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临时占用河道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批准部门重新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占用河道可以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涉河许可监督】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完工或者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前,建设单位应当恢复河道原状,消除影响;对河道及其设施造成损害或者致使河道淤积的,应当承担修复、清淤或者赔偿责任。

涉河建设项目完工验收,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应的河道管理机构参加。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临时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和使用者应当服从防汛部门的指挥,并承担施工影响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

涉河建设批准后2年内工程或设施未开工建设的,申请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河道防汛清障】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由障碍物所在地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制清除,所需的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第十九条【河道设施运行管理】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内水闸、泵站等水利设施的运行监管,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的鉴定,开展维修、养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落实责任单位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护栏、水闸、泵站、界桩、公告牌、通讯、照明、监控、水文监测、工程监测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确因重大工程建设或者城乡规划需要拆除水利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后拆。

迁建、改建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禁止建筑渣土泥浆排河】建筑渣土泥浆应当在指定消纳场地处置,禁止通过船只、车辆、管道等工具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管理范围倾倒或者排放。

第二^一条【联合执法机制】水利、交通、渔业、环保、海事、国土、综合执法、公安等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监管机制、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和执法合作机制,依据各自职责查处涉及河道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河道文化保护】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河道(河段)和水利工程的保护,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弘扬水文化。

第三章生态与治理第二十三条【河道整治要求】河道整治应当满足防洪排涝、蓄水调水、通航等要求,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保护河道历史风貌,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覆盖河道。

河道两岸应当通过实施生态护岸、景观绿化、截污治污等措施,保护、建设和修复河道生态系统。

有条件的区域可以结合周边环境需求,建设人工湿地、调蓄池以及亲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河道整治计划】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河道整治专项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沿河建设开发项目应符合河道整治和控制规划要求。

建设开发项目应当将用地范围涉及的河段整治内容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因堤防建设、河道治理、岸线调整等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

河道整治工程包括堤防、护岸修建及维护工程,两岸绿化及生态景观建设等配套工程,以及河道拓宽、疏浚、沟通、截污、桥梁拆建、涵闸设置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维护工程。

第二十五条【河道清淤疏浚】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开展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计划。

清淤疏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责任主体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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