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区城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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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内河管理的若干意见-甬政[1997]4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内河管理的若干意见-甬政[1997]4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内河管理的若干意见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内河管理的若干意见(甬政[1997]4号1997年7月25日)为了加强城区内河的整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以维护和拓展内河功能,现就加强内河管理提出以下意见:一、提高认识,加大力度,促进内河管理1、城区内河是指城区建成区内的河道和湖泊(以下简称内河)。

它不仅具有行洪、航运、蓄水、取水、排水等一般河道的功能,而且具有游览、造景、调节城区大气等特殊功能,因此不仅是水利、航运设施,也是市政、景观设施,是城市重要的自然资源。

2、管理好内河设施及其水体,是发挥内河原有功能的基础,也是进一步开发新功能的前提。

由于管理不善,目前城区多数内河河床淤积,河岸破损,水面减缩,水质恶化,致使功能逐步退化,因此,加强内河整治和管理已刻不容缓。

3、内河是全社会受益的公共设施。

在整治和管理过程中,要贯彻管治结合、以治促管、以管保治和宣传教育与严格执法相结合、专业队伍实施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政府投入与受益者负担相结合的原则。

4、各级宣传机构要针对内河维护管理,开展经常性的宣传工作,逐步形成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宣传网络。

各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基层组织要加强法制教育和文明卫生意识教育,逐步形成爱河、护河的社会氛围。

二、建立机制,明确职责,形成分工协作的管理格局5、内河具体分界根据建成区边缘线和连续贯通的原则,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并每两年调整一次。

甬江、余姚江、奉化江在城区的河段根据《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实施管理(以下所称内河均不含该三条河道)。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宁波市城区内河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08]90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宁波市城区内河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08]90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宁波市城区内河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宁波市城区内河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08〕9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宁波市城区内河建设管理工作,加大城区内河整治力度,改善城市水环境,恢复内河生态,增强防洪排涝能力,现就我市城区内河建设管理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区内河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以下简称城区内河)是城市的市政、景观和水利设施,是重要的城市自然资源。

各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内河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齐心协力,统筹兼顾,切实抓好内河建设管理工作。

(一)加强内河建设管理是一项为民造福的民生工程。

当前,我市部分城区内河污染严重,群众反应强烈,加强内河整治,改善内河环境已成为民生所求、民心所盼。

各级各部门要把内河建设管理作为全面建设惠及全市人民小康社会的民生工程来抓,将其列为今后3到5年政府办实事的重要内容,真正体现政府“确保公共财力三分之二以上用于民生和社会建设”的工作要求,努力打造亲水型宜居城市,营造“无水不清、无岸不绿、无居不宜”的城市环境。

(二)加强内河建设管理是履行政府公共职能的具体体现。

城区内河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各部门要把内河建设管理作为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具体体现,切实承担起公共服务的职能,真正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落实责任,把这项公益性工程落到实处。

要精心部署,有序推进,加强领导,组织好内河整治攻坚战。

要明确责任,加大投入,加强考核,保证内河整治的经费需求,努力打造一流的内河,为广大市民创造更好的人居环境。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0.18•【字号】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0月18日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和保护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湖泊、人工水道、溪流)及其配套工程的规划、整治、利用、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的管理,《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省、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市河道管理,实行水系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遵循防洪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市直接管理的河道实施管理。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镇(乡)管河道的管理。

在河道规划统一编制、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市城市河道行使部分管理职权,具体管理范围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关于《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执行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关于《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执行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关于《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执行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6.23•【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执行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市政府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提出的《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执法检查情况的审议意见,现将有关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如下:一、进一步深化河道规划,保护河道水域近年来,通过市区及各县(市)河道整治规划的实施,开发建设项目无序占用水域问题得到遏制。

但是,在大规模的城镇建设、工业开发中,仍常有违法填占河道行为发生。

为加强规划指导和控制,下步我们将着重做好河道水域专项规划编制和控制工作。

一是完成《市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的编制。

目前已通过规划技术审查,近期可修改完善。

该规划依据市区河道整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划定了市六区110条共780公里主、次干河道的蓝线,明确了35个不同区块的水面率控制要求。

慈溪、余姚、宁海也开展了区域内重要河道的详规编制。

二是完成市区及各县(市)《水域保护规划》的编制。

目前市区水域保护规划已经市发改委和水利局联合审查。

该规划对河道、水库、湖泊等水域现状进行评价,分析了存在问题,确定了主干河道与水面率双控的方案,明确了水域总体布局。

下阶段,将协调发改、规划、水利等部门联合控规,进一步落实水工程规划同意书、开发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和涉河建设审批管理,真正落实河道规划控制,使城市发展与河道保护相协调,确保防洪安全与区域生态平衡。

二、进一步更新治河理念,推进河道综合整治围绕生态市建设目标,我们开展了大规模江河整治,包括城市防洪工程、流域河道治理、清水河道建设、小流域整治,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部分地方由于缺乏足够的投入,或者河道自然生态不足,无法按规划进行水系沟通和配套建设,难以保障城镇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为提高整治水平,加快建设进度,我们将进一步更新治河理念,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资金投入,全面推进河道的综合整治工作。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30•【字号】•【施行日期】1997.03.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以下简称三江河道)的管理,保障防洪(潮)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三江河道的以下河段:甬江自宁波市区三江口至镇海出海口河段、奉化江自奉化方桥镇三江交汇处至宁波市区三江口河段、余姚江自余姚镇节制闸至宁波市区三江口河段。

第三条三江河道的整治和建设,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航运、供水、灌溉等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市水利局是三江河道的主管部门。

市水利局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有关县(市)、区水利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江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三江河道的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三江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河道整治和建设第七条三江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甬江防洪规划》、《甬江干流堤线规划》和《姚江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人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水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水利部门应加强三江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加强堤防的维护,确保堤防安全。

第八条港监、港务、交通部门整治三江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对整治计划和设计的意见。

水利部门整治三江河道,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港监、港务、交通部门对整治计划和设计的意见。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30•【字号】甬政办发[2008]193号•【施行日期】2008.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08〕19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根据《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七月三十日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河道分级管理职责,加强河道管理保护,保障防洪排涝安全,改善城乡水域环境,根据《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和其它水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规划、整治、监管、执法、养护和其它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河道分级管理实行水系统一、区域分级和属地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监督管理和日常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在区域内的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落实相应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监督管理职责为:制订河道管理相关制度、编制河道专项规划、组织河道水资源调度、开展巡查监督、实施涉河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等。

河道日常管理职责为:宣传贯彻河道法律法规、组织河道巡查、做好河道设施养护、落实河道保洁、制止涉河违法违章行为等。

第五条本市河道分为省、市、县、镇、村五级。

余姚江、奉化江、甬江为省级河道,具体按照《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县(市)、区行政边界或与重要矸闸配套的主要行洪排涝河道可以划为市级河道,具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县(市)、区后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宁波市城区内河河政审批操作规范

宁波市城区内河河政审批操作规范
各区城管局:负责城区河道涉河建设项目、河道管理范围内挖掘占用、河道岸线划定等涉河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核工作。
市内河处:负责对经各区审核的河道岸线划定、河道永久性填埋占用、河道临时占用半年以上等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复核。
六、审批程序
(一)审批受理
审批部门接到涉河行政审批事项申请材料后,首先对审批事项范围,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进行审核。
(六)涉河围堰控制
1、城区范围内河道原则不得设置全封闭封航围堰。如建设单位确有特殊需要实施全封闭封航围堰的,封航围堰方案制定前应做好与各区内河管理部门的沟通协商,确保满足封航期间周边水系水质维护、日常保洁、汛期行洪排涝等各项要求。
2、临时性半封闭围堰占用河道宽度不得超过原河道宽度的50%,如该围堰确有需要在主汛期进行施工,围堰宽度须根据施工河道实际行洪排涝需求进行调整,以满足汛期河道防汛防台要求。
2、已完成相关挖掘占用方案,明确对河道的影响数据。
3、已完成相关施工组织设计。
(三)河道岸线划定
1、项目建设已获得立项、规划等审批的合法依据。
四、申报材料
(一)涉河建设项目
1、申请表
2、项目建设及定位依据
3、项目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数据
4、施工方案及进度等组织设计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挖掘、占用
1、申请表
(二)事中监管
1、审批项目批复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管人员要定期对各涉河建设项目实施动态监管并做好记录。
2、监管内容:建设项目实施标准与批复内容是否一致,建设工期是否过期,建设过程中是否存在沿河卫生、污水排放及违规等现象。
3、应巡查台帐,具体表格详见附件。
项目监管时限为审批项目的全过程。具体分为: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
(一)事前监管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
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宁波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8(000)017
【摘要】甬政办发[2008]19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根据《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3页(P11-1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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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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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市河道水环境,发挥城市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的规划、整治、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河道的防汛调度、水资源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等,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市区行政区域建成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设施,但不包括甬江、余姚江和奉化江及其设施。

城市河道的具体名录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市辖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行政区域内建成区逐步扩大的实际和管理需要,适时提出城市河道调整补充名录,并按照前款规定批准后公告。

第四条城市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城市河道管理工作。

市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城市河道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河道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城市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城市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河道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城市河道信息化管理,加强对城市河道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按规定记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城市河道管理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章规划与整治第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纳入市本级河道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市区行政区域分区规划,符合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河道专业规划,发挥城市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明确城市河道岸线和城市河道管理范围。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涉及城市河道的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衔接,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应当按照《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城市河道沿河绿地控制范围应当按照《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城市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市或者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界桩和公告牌。

公告牌应当载明城市河道名称、管理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第十二条城市河道的整治,应当满足防洪排涝、蓄水调水、通航等要求,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保护城市河道历史风貌,维持城市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城市河道。

城市河道护岸整治应当采用自然、亲水、渗透等生态型的结构形式,发挥生态型护岸渗透自净、滞洪补枯、涵养水分等作用,避免水体与土壤及其生物环境相分离,保护和修复丰富的河流生态系统。

城市河道整治工程包括护岸、护栏、堤防修建及维护工程和两岸绿化及生态景观建设等配套工程,以及城市河道拓宽、疏浚、沟通、截污、桥梁拆建、涵闸设置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维护工程。

第十三条对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经费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整治目标,制定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整治项目、整治内容、实施主体、整治期限和资金安排等相关内容。

城市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城市河道淤积情况,对水底污泥淤积严重影响行洪排涝或者导致水体严重污染的,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优先纳入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进行清淤疏浚。

第十六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城市河道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造成建设单位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污管网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污管网建设进度,及时拆除、封堵或者改造城市排污管网已覆盖范围内的城市河道排污口。

第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河道整治工程和其他涉河市政工程,加强城市河道两岸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建设和整治,防止水土流失和城市河道淤积,美化城市河道环境。

城市河道的沿河绿地宽度大于十五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逐步改造为公园绿地向社会开放。

第三章城市河道保护第十九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取土、开渠、打井、打桩、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等活动,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并事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禁止侵占、损毁城市河道堤防、护岸、护栏、涵闸、泵站、通信、照明、水文监测、工程监测等水利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城市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构)筑物;(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城市河道的废弃物;(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五)设置拦河渔具、弃置沉船;(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城市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经营活动;(七)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城市河道水体水质的行为:(一)擅自在城市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二)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三)在最高水位线以下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除禁止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洗涤、游泳、设立洗车点等危害水质的行为。

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的名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道生态治理研究,定期组织城市河道水量水质监测,综合运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促进城市河道水体流动,探索再生水回用等治理措施,逐步修复水环境、水生态,保持和提升城市河道水体功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探索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开展城市河道水污染防治,提高城市河道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导致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污染的,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水量水质情况,协同采取水体调控措施,改善城市河道水体水质。

第二十六条推行城市河道养护、保洁市场化服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确定城市河道养护、保洁服务单位,签订养护、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保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养护、保洁责任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城市河道养护、保洁单位应当履行养护、保洁合同的约定,落实养护、保洁责任,保持责任范围内城市河道设施完好、水面整洁。

第二十八条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由街道办事处承担城市河道养护、保洁责任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落实本级管理范围内城市河道养护、保洁责任。

城市河道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居民自觉维护城市河道整洁,劝阻破坏城市河道设施、污染水体的违法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涉河建设工程管理第二十九条城市河道岸线利用工程和城市河道整治工程,应当服从河道专业规划。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落实城市河道岸线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条沿城市河道新建、改(扩)建与河道保护或者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地上和地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退让到位。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利用城市河道岸线,或者建设项目地块跨越城市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河道岸线利用工程、地块内的河段整治工程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城市河道岸线利用工程、河段整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河道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河道岸线利用工程、河段整治工程交接和相关资料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缩窄河道,不得改变行洪通道;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修建桥梁、栈桥、跨河管道、缆线等工程的,其梁底标高或者净空高度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并留有一定的安全超高;(二)修建穿河管道、地下空间工程等建(构)筑物,其设计顶标高应当与河床底标高保持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三)在通航城市河道上修建桥梁、栈桥、跨河管道、缆线等工程的,其梁底标高或者净空高度应当符合航运技术要求;(四)在规划宽度二十米以内的城市河道上修建桥梁、栈桥的,不得在城市河道岸线范围内设置影响行洪的桥墩或者其他支撑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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