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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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宁省水利厅,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04.22•【字号】辽财非[2011]266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非〔2011〕266号)各市、绥中县人民政府,省交通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审计厅: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宁省水利厅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水利工程设施的防灾减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及《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1〕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市、县水利工程建设及中央和省补助地方项目的配套资金。

跨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治理投资由省和市县共同负担。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省级车辆通行费、征地管理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06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4-06-09【生效日期】1984-06-0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防洪调度及各项业务指导。

第三条第三条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按照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加强河道管理、整治和防洪工作。

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通航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整治和疏浚。

任何单位修建闸坝等工程设施,都要按交通部门要求,保证正常通航。

第四条第四条各地要根据需要,充实和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切实搞好河道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城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河道管理第六条第六条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

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缩窄河道,不准擅自在河道修建套堤、工厂、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严禁堆放物资、倾倒矿渣、煤灰、垃圾。

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

未清除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

在《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之后形成的行洪障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处理的,要追究设障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在限期内未及时清理的,设障单位要对受危害地区采取安全措施,并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4.06.09•【字号】•【施行日期】1984.06.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防洪调度及各项业务指导。

第三条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按照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加强河道管理、整治和防洪工作。

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通航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整治和疏浚。

任何单位修建闸坝等工程设施,都要按交通部门要求,保证正常通航。

第四条各地要根据需要,充实和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切实搞好河道管理。

第五条城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河道管理第六条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七条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

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缩窄河道,不准擅自在河道修建套堤、工厂、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严禁堆放物资、倾倒矿渣、煤灰、垃圾。

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

未清除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

在《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之后形成的行洪障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处理的,要追究设障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在限期内未及时清理的,设障单位要对受危害地区采取安全措施,并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与维护第三章河道采砂第四章涉河建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及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29•【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二号)《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环保、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及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河道养护经费管理制度

河道养护经费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对河道养护经费的管理,维护水利设施的长期运行和维护,促进河道水质和水生态环境的改善,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需要进行河道养护的单位和个人。

二、经费来源1.政府拨款:政府每年将拨款给相关单位用于河道养护经费,确定拨款数额应充分考虑河道养护的实际需求和重要性。

2.征收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和规定,相关单位可以向使用河道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费用来作为河道养护经费来源。

3.其他收入:河道养护经费还可从其他途径获得,如捐赠、项目资金等。

三、经费管理1.经费使用计划:相关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河道养护经费的使用计划,并报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2.经费监管:相关单位应建立健全河道养护经费的监管机制,确保经费使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对于使用经费不当、浪费等情况应及时进行整改。

3.经费审计:相关单位每年应对河道养护经费进行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并提出改进建议。

四、经费使用范围1.日常养护维护:包括河道清淤、清洁、出水口修复等日常维护工作。

2.设施更新改造:对老化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提高设施使用寿命。

3.环境保护措施:如植被恢复、水质监测等环保工作。

5.应急抢险处理:对突发性事件如洪水、山洪等进行抢险处理。

六、经费使用程序1.编制预算:相关单位应根据河道养护工作的实际需求编制经费预算。

2.审批程序:经费使用计划需报相关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执行。

3.经费使用:相关单位按照批准的计划使用经费,应做好记录和报账。

4.经费结余:对使用完毕的经费应及时做好结余处理,合理利用结余经费。

1.效果评估:每年对河道养护经费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提出合理化建议。

2.宣传报道:及时宣传河道养护经费的使用成果,增强社会对河道养护工作的认知和理解。

八、法律责任1.对虚报冒领河道养护经费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对挪用滥用河道养护经费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其他1.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需修改或补充,由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辽政发[1983]185号

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辽政发[1983]185号

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1983年7月14日辽政发[1983]18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水是人民生活和生产活动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财富,是抗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改善人民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提高水的利用率,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作用,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由国家投资兴建并已发挥效益的水利工程设施,各受益单位必须向水利管理单位缴纳水费,以保证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改善、更新、折旧等费用的开支。

对无故拖欠或不交者,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和排水。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征收、使用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受益单位和广大群众缴纳水费的教育。

水费应计入生产成本,各受益单位应把水费作为生产费用留足,按期缴纳。

第四条社、队自己投资兴建和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要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工程效益,对水费的征收、使用,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水费标准第五条水费标准是按照社会主义经济规律和水利工程设施供水的商品属性及供水成本等情况,参照受益单位和群众的经济负担能力,合理确定的。

第六条要实行计划用水,按量收费,定额计量,超定额累进收费办法,以利于发挥水的最大经济效益。

第七条用水计量办法,按国家水文测验规范执行。

有条件的可安装水表计量。

第八条凡在下列范围内提、引、排地面水和地下水的,均应向水利管理单位缴纳水费:1.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直接供水的;2.在水库或控制工程下游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引水和提取地下水的(无河堤的,按距河槽两边各五百米计算);3.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用水的;4.工业、城市等用水单位在农田灌区内提取地下水的;5.低洼易涝地区有排水工程设施的。

大连市水务局关于恢复征收外商投资企业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通告

大连市水务局关于恢复征收外商投资企业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通告

大连市水务局关于恢复征收外商投资企业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1.05.24•【字号】•【施行日期】2011.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大连市水务局关于恢复征收外商投资企业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通告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以及《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1〕1号),从2011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外商投资企业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恢复征收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中,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修正案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应当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对企业的征收标准为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业批发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指出:认真做好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等征缴工作,不得减征、缓征、免征、停征,对已有减免缓政策的,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恢复全额征收。

即恢复征收外商投资企业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二、2011年上半年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申报纳费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8月31日(节假日休息)。

三、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均应办理申报纳费。

对逾期不办理申报纳费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望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要求及时缴纳。

四、申报纳费,需要携带2011年6月份财务报表(征收部门留存)、1月份至6月份营业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原件),实行网上报税的企业需要携带网上打印的营业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营业税、增值税免税企业需要携带税务部门相关免税证明及复印件,新成立的单位需要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以上资料需要加盖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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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12/3/1 来源:省政府
第263号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2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河道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三条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月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上一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在10%以下的大型商业企业,按月销售额的0.5‰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月保费收入的0.5‰计征。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月利息收入的0.5‰计征。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月业务收入的1‰计征。

维护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四条对个体工商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经营规模小,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每年每户30元。

第五条有工资收入的城镇职工,每年每人按5元征收,由单位代收代缴。

第六条民政福利企业、监狱劳教企业、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缴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直接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缓征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单次减免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重大减免事项应当报省核准。

对于按国家现行规定享受增值税或者营业税减免政策
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可以按前款规定申请减征或者免征维护费。

城镇职工中离退休人员、1年累计3个月以上领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和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免征维护费。

第七条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月缴纳货物和劳务税时缴纳维护费;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在每年的1月15日前缴纳维护费。

纳费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维护费,逾期不缴纳的,
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八条维护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代征手续费从维护费中列支,由省财政部门按照维护费征收额5%的比例拨付给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代征部门不得从代征维护费中直接提留。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征收维护费,并向纳费人出具统一印制的缴费凭据。

受托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将维护费征收管理纳入其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实行税费同票。

第九条维护费实行就地分成缴库方式。

市、县征收的维护费按45%的比例(含代征手续费)直缴省国库,其余部分按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分成比例直缴市、县国库。

大连地区征收的维护费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暂不上缴省国库,但大连地区从中、省直企业征收的维护费按前款规定比例上缴省国库。

第十条维护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维护费年度使用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用途编制,商同级财政部门下达,上年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一)政府批准的河道防洪工程规划内的项目建设;
(二)上级补助相关水利工程的项目配套资金;
(三)政府确定的重大水利建设项目;
(四)河道综合治理与生态建设;
(五)河道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
(六)防汛应急及水毁工程修复项目。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要从维护费中安排不少于3%的比例用于水利规划编制、勘测设计、专题研究、项目管理等支出。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费人缴纳维护费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对纳费人缴纳维护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纳费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对拒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纳费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查处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维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财政稽查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30日不缴纳维护费的,由征收部门处以拖欠款额50%以下、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纳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缴纳维护费,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擅自减免或者未按规定上缴维护费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6月23日发布的《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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