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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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20.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与维护第三章河道采砂第四章涉河建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及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06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4-06-09【生效日期】1984-06-0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防洪调度及各项业务指导。

第三条第三条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按照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加强河道管理、整治和防洪工作。

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通航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整治和疏浚。

任何单位修建闸坝等工程设施,都要按交通部门要求,保证正常通航。

第四条第四条各地要根据需要,充实和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切实搞好河道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城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河道管理第六条第六条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

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缩窄河道,不准擅自在河道修建套堤、工厂、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严禁堆放物资、倾倒矿渣、煤灰、垃圾。

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

未清除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

在《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之后形成的行洪障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处理的,要追究设障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在限期内未及时清理的,设障单位要对受危害地区采取安全措施,并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与维护第三章河道采砂第四章涉河建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及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州新区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清理责任单位

金州新区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清理责任单位
大开管发〔2003〕29号
104
关于印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住宅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开管发〔2004〕16号
105
关于印发国储油基地项目动迁补偿有关规定的通知
大开管发〔2005〕7号
106
关于印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非住宅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开管发〔2005〕8号
107
关于印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开管办发[2007]9号
115
关于调整开发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的通知
大开管发[2007]16号
116
关于公布大连开发区临时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通知
大开管办发[2007]61号
117
印发关于大连开发区开展土地集约利用潜力评价工作的通知
大开管办发[2008]11号
118
转发国土局关于2008年房屋征收动迁安置计划的通知
金州新区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清理责任单位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清理责任单位
1
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建设项目规划和设计方案审批管理的通知
大金政办发[2003]28号
规划建设局(共23件)
2
金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规划村民集资楼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大金政办发[2007]72号
3
金州区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
大金劳字[2007]25号
70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力量办学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
大金劳字[2008]77号
71
关于给予民办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等职业培训单位鉴定补贴的通知
大金劳字[2008]78号
72
关于印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居民最低生产保障办法的通知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2.11•【字号】辽委发[2011]1号•【施行日期】2011.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1]1号2011年2月11日)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

兴水利、除水害,事关人类生存、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历来是治国安邦的大事。

做好新形势下的水利工作,加强水利薄弱环节建设,大力发展民生水利,对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尤为重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精神,进一步加快全省水利改革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水利作为基础设施建设的优先领域,把农田水利作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任务,把严格水资源管理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战略举措,坚持科学治水、依法治水,全面提升水利在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中同步推进农业现代化的综合服务能力,支撑和保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主要目标。

力争通过5年到10年努力,到2020年,进一步增强水利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一是基本建成防洪抗旱减灾体系。

“十二五”期间,完成辽河、鸭绿江干流及15条主要江河支流、143条重点中小河流重要河段治理,13个市(不含大连)和31个重点县(市)以及辽河、浑太河、大小凌河等保护区防洪能力达到规定标准;基本完成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和山洪灾害易发区预警预报系统建设。

全面加强抗旱减灾能力建设。

二是基本建成“东水济西”水资源配置格局和高效利用体系。

大连市水务局关于恢复征收外商投资企业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通告

大连市水务局关于恢复征收外商投资企业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通告

大连市水务局关于恢复征收外商投资企业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1.05.24•【字号】•【施行日期】2011.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大连市水务局关于恢复征收外商投资企业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通告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以及《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1〕1号),从2011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外商投资企业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恢复征收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中,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修正案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应当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对企业的征收标准为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业批发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指出:认真做好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等征缴工作,不得减征、缓征、免征、停征,对已有减免缓政策的,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恢复全额征收。

即恢复征收外商投资企业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二、2011年上半年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申报纳费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8月31日(节假日休息)。

三、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均应办理申报纳费。

对逾期不办理申报纳费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望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要求及时缴纳。

四、申报纳费,需要携带2011年6月份财务报表(征收部门留存)、1月份至6月份营业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原件),实行网上报税的企业需要携带网上打印的营业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营业税、增值税免税企业需要携带税务部门相关免税证明及复印件,新成立的单位需要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以上资料需要加盖单位公章。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
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3.26
•【字号】辽政办发[2008]10号
•【施行日期】2008.03.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的
通知
(辽政办发〔2008〕1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经过全面清理,确认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187件。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晓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的范围,依法履行职责义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辽宁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附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大连市水务局关于表彰大连市水务系统2010年度先进单位(集体)、先进个人的决定

大连市水务局关于表彰大连市水务系统2010年度先进单位(集体)、先进个人的决定

大连市水务局关于表彰大连市水务系统2010年度先进单位(集体)、先进个人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1.01.24•【字号】大水务[2011]21号•【施行日期】2011.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大连市水务局关于表彰大连市水务系统2010年度先进单位(集体)、先进个人的决定(大水务〔2011〕21号)各区、市、县水利(水务)局,各先导区水行政管理部门,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在过去的一年,全市水务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经济发展战略,积极践行可持续水务发展思路,团结奋斗,开拓创新,扎实工作,为水务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涌现出一大批先进单位(集体)和先进个人。

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进一步激发水务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水务事业又好又快发展,通过评选推荐,经大连市水务局研究决定:授予庄河市水务局等13个单位为“大连市水务系统2010年度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授予瓦房店市东风水库管理局等26个单位为“大连市水务系统2010年度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授予尹相林等54名同志为“大连市水务系统2010年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珍惜荣誉,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为水务事业发展再创新的业绩。

全市水务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要以受表彰的先进单位(集体)、先进个人为榜样,发扬“献身、负责、求实”的行业精神,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勇于创新,开拓进取,努力做好各项工作,为推进水务科学发展新跨越,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件:大连市水务系统先进单位(集体)、先进个人名单一、先进单位庄河市水务局瓦房店市林业水利局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金州新区农林水利局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城市建设局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市供水有限公司大连市碧流河水库管理局大连市水利规划设计院大连市河道管理处大连市水务局水资源处大连市水务局农村水利处大连市水务局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二、先进集体大连市自来水集团计量检测中心大连市自来水集团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三道沟分公司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大沙河原水分公司大连市供水有限公司项目一部大连市供水有限公司项目二部大连市碧流河水库管理局渔业公司大连市碧流河水库管理局后勤服务中心大连市城市供水管理处供水管理科大连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管理中心计征科大连市水政监察支队城市供水监察大队大连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设计室大连市水利科学研究所技术推广室庄河市自来水公司庄河英那河水库管理局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水利规划设计院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瓦房店市林业水利局水土保持办公室瓦房店市东风水库管理局旅顺口区农林水利局水利科甘井子区农林水利与海洋渔业局水政监察大队金州新区农林水利局水利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农林水利处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城市建设局公用事业科长海县农林水务局水政科三、先进个人尹相林刘启梅李圣军刘英文纪新忠张仁波孙公斗王青山张新道孔庆斌丁万峰韩志红许茂忠李伟于传青孙有景王昌斌李克多朱英俊陈汉洲杜正国宋德官王勤波初阳李庆欣崔军刘家功雍晓菲潘福良李瑞迟忠林仲崇威乔贵毅刘本普唐克平肖传成衣存田郝艳辉牟日凯李彬吴永宣于军贺天雷赵鹏于海春贾岩松王丹何进郭贵军于文双郝笃懿王恒春苗宝明孙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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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颁布日期:1997-5-28
大连市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7年5月28日大连市水利局、财政局、城建局发布)
第一条为保证大连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辽宁省水利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大政办发[1996]92号文件“转发大连市水利局、财政局、城建局关于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所称“纳费人”中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从事货物的销售(包括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取得货物销售(劳务)收入,以及提供营业税法规定的应税项目,并取得营业收入的。

所称纳费人中的城镇职工,是指在大连市境内并设置在城市和建制镇(含工、矿区)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的干部和工人,包括合同制干部、工人和聘用期满六个月及其以上的临时工,同时包括地处在乡、村的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是指纳费人取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全部价款,但不包括纳费人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

第四条为简化征收手续,对按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纳税的个体经营者应纳的维护费,征收部门可决定采取按税额附征或确定几个档次的定额进行征收的办法。

无论采取哪种办法征收,其应纳维护费的标准最低不得少于30元。

第五条办法第四条所称“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每船十元”,是指30马力(不含30马力)以下的渔船(包括非机动船),30马力以上的渔船,以三十元为基数每增加1马力,加收1.5元维护费。

最高额不得超过180元。

所称从事畜禽养殖的专业户,是指没有耕种按人口分给的土地,或者将分给的土地租给他人(或雇佣他人)耕种的畜禽养殖户。

第六条维护费的纳费地点。

(1)大连市维护费征收部门是:市内四区、开发区、保税区、度假区由大连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管理中心征收;其它区市县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征收部门征收(以下统称征收机关)。

(2)纳费人应纳的维护费(包括单位代收代交的职工个人部分)应当向纳费人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申报交纳费款。

(3)跨地区经营的企业,其纳费地点应与现行流转税的有关纳税地点相一致,即现行流转税在哪个地方缴纳,其维护费就在哪个地方的征收机关缴纳。

(4)铁路运营收入应缴纳的维护费,由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向大连市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费款;铁道系统的职工,由职工所在公司、站、段,负责代收后向其所在地征
收机关申报缴纳。

铁道系统其他经营收入,其维护费向纳税地的征收机关缴纳。

(5)考虑到电力行业的生产、销售特点和现行核算体制,便于维护费的征收,避免重复纳费,对电力公司所属不独立核算的发电厂,在发电环节不征收维护费,统一由其所属供电局在供电环节按全部供电销售额征收维护费。

第七条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大,按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征期征收维护费有困难的企业,各区、市、县级以上(含区、市、县级)主管征收机关可决定实行按季征收。

第八条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收入,属于行政性的收费不征收维护费,属于事业性收费和其他各项应税收入均应征收维护费。

第九条办法第七条所称缴纳维护费困难的特困企业,是指因生产经营原因造成企业生产停产的,停产3个月(含3个月)以上半年以下的,可由企业向主管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按程序由审批机关批准,给予缓征;停产满6个月以上的可给予免征。

所称纳费人因不可抗力,缴纳维护费有困难的,是指纳费人因遭受了严重的水、火、震等自然灾害,并经保险赔偿后仍无力缴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征或免征。

所称“农村中”的特困户免征维护费,必须是当地民政部门掌握在册的困难户。

所称一年累计三个月以上领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是指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原因,企业效益差而只能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并且以后无法补齐工资的,不包括刚参加工作领取较低工资的职工。

所称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是指由于企业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不能发放工资并不能补发的,以及因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职工。

第十条凡属符合办法第七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范围的纳费人,可按下列程序办理缓、减、免手续,予以照顾。

(1)市属(含市属)以上纳费人(不含代收代交的职工个人部分,下同)办理缓、减、免手续由纳费人向征收机关申请,征收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经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区、市、县属的纳费人办理缓、减、免手续,由纳费人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审核后,经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开发区、度假区、保税区所属的纳费人办理缓、减、免手续,由纳费人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审核后经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县属(含郊区)以下的纳费人办理缓、减、免手续,由纳费人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审核后,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个体工商户办理缓、减、免手续,由纳费人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审核后,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各级各单位内部的职工个人办理减、免手续,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汇总上报征收机关,经征收机关审核后,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处大连市的直属单位职工个人办理减免手续,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汇总上报征收机关,征收机关审核后报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职工减免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企业,其审批文件需报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纳费人申请缓征维护费,缓征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各级征收机关在接纳办理缓、减、免事宜时,必须认真按规定的缓、减、免范围,审批程序办理审批,不得超过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各级征收机关应设立维护费缴存专户,以办理征收缴存手续。

第十四条为了减少环节,便于操作,征收机关依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将实收的维护费提取5%手续费后,直接缴存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

各区、市、县财政部门按实收额的规定比例上缴大连市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

区市县征收机关在向财政部门上缴维护费的同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表。

支出应由市水行政部门、市城建部门分别编报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款。

第十五条凡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维护费的,每年7月缴上半年的维护费,次年1月缴下半年的维护费;城镇职工个人每年11月征收其当年的维护费;不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11月缴当年的维护费。

第十六条征收机关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维护费专用收据”,收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第十七条对纳费人负责代收代交职工个人部分维护费的工作表现好的单位,主管征收机关视情况,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维护费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和运行管理,其中,工程修建维护内容包括:堤防、穿堤工程、护岸工程、裁弯工程、河道疏浚、护堤林及管理设施、规划设计等项目;运行管理费内容包括:河道管理所需的养护物料、防汛物资、观测实验、施工设备、燃料动力等费用。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在编制维护费年度使用计划时,要按照统筹考虑、突出重点、确保防洪安全的原则,优先安排除险工程,并将使用计划及时商同级财政
部门下达。

第二十条根据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需要,上缴市的维护费,可以提取2%用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购买票据、报表及培训、奖励等业务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市级征收机关可集中部分手续费,用于相应的经费开支和奖励,具体办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各级征收、使用和管理部门要切实征好、管好、用好维护费。

征收机关要建立完善统计报表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在使用维护费过程中,要对安排的项目及时检查、验收,并按计划做好维护费使用的决算;财政部门在审核维护费使用计划和决算过程中,要充分发挥监督管理的职能作用,全面管好维护费。

第二十三条大连市维护费从1997年1月1日起计征。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由市水利局、财政局和城建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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