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和《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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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8.01.01•【字号】辽财预〔2018〕50号•【施行日期】2018.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收益管理正文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预〔2018〕50号各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2018年2月24日附件辽宁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在辽宁省境内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收益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用于地质调查及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支出。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监缴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第二章征收管理第六条国务院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矿业权所在地的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在我省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出让采砂权应当采取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采砂权,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采砂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采砂权,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采砂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二章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条 拟实施采砂权出让的河道砂场,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年度开采计划和砂场采砂实施方案。

第七条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由所在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也可由市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承办。

省管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权拍卖、挂牌活动,由省供水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采砂权出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在出让期限内,采砂权人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九条 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应当编制以下拍卖、挂牌文件:(一)拍卖、挂牌公告。

(二)河道砂场自然情况、开采范围、采深、采量,以及采砂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和有关要求。

(三)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文本。

(四)其他需要编制的文件。

第十条 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底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参照以下因素测算确定。

采砂权底价测算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承办。

底价低于10元每立方米的,应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测算定价的依据、理由和测算报告。

县河道采砂权转让办法

县河道采砂权转让办法

河道采砂权转让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砂权出让行为,合理、有效利用河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辽宁省河道采砂权出让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县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的采运砂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条出让河道采砂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水利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主管部门(以下称河道部门),负责实施河道采砂行政许可工作,对河道采砂活动监督检查。

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采砂权出让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县河道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经县政府同意后,报省水利厅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交通安全以及生态环境、总量控制等情况,编制年度计划和砂场采砂实施方案。

采砂实施方案上报市河道部门进行审批。

县河道部门按照采砂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开展采砂权出让和行政许可工作。

第七条河道内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河道部门许可,不得在河道内采砂。

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设立的河道采砂场一律予以没收,由河道部门根据采砂规划和年度计划予以处理。

第八条我县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权一律通过出让方式取得。

竞买人通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竞得开采权后,凭成交确认书到河道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九条我县的河道采砂权出让工作由县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条县河道部门应当根据本流域管辖权限内河道的水情、汛情等情况和管理需要,划定禁采区、确定禁采期,报县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一条河道管理机构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的,应当编制拍卖、挂牌文件。

拍卖、挂牌文件包括:(一)拍卖、挂牌公告;(二)河道开采区资料,开采范围、数量、技术条件及要求;(三)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文本;(四)其他需要编制的文件。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河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河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河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25•【字号】葫政办发[2011]21号•【施行日期】2011.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河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葫政办发〔2011〕2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葫芦岛市河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葫芦岛市河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江河综合治理工作会议精神,维护河道管理秩序,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1﹞6号),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葫芦岛市河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

一、河道综合治理任务河道综合治理是省政府统一部署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市河道综合治理任务主要包括河道清障、河道采砂管理。

1、河道清障。

从现在开始到6月30日主汛期前完成以下清障任务:(1)无审批手续违章建房21处。

其中:兴城市六股河违章建房18处、建昌县青龙河违章建房1处、连山区倒流河违章建房1处、南票区新沙河违章建房1处。

(2)六股河兴城侧修建养参池157万平方米,兴城市烟台河修建养参池4.5万平方米,严重影响行洪。

(3)违法占河栽树。

全市流域面积百平方公里以上河流违法栽树共2469亩。

其中:兴城市1350亩、建昌县1095亩、南票区10亩、连山区10亩、龙港区4亩。

(4)采砂遗留的废弃砂堆及建筑垃圾,全市共有23处。

其中:兴城市9处、建昌县3处、连山区1处、南票区7处、龙港区2处、杨杖子经济开发区1处。

2、河道采砂管理。

(1)在全市范围内实行河道采砂规划、计划制度。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地区,禁止河道采砂行为。

(2)河道采砂权全部采取拍卖和挂牌交易的方式进行公开出让。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5.0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将《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2年5月22日前登陆“辽宁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网址: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110032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由辽河保护机构和凌河保护机构分别按照《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划定的范围,依法履行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环保、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河道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河流主要河段及影响防洪安全的市界河的行政许可审批、河道整治规划和河道采砂规划编制,以及市、县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计划的审批工作,上述河流的日常管理工作和其他河流的管理工作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权限由各市人民政府规定。

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体制和制度建设

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体制和制度建设

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体制和制度建设刘志伟【摘要】River channel sand mining management is critical and difficult in river channel management.In the paper, the exploration practice of Liaoning Province in the aspects of sorting river channel sand mining management systems and establishing sound river channel sand mining systems, etc.since 2011 are introduced in detail.Main existing problems in regulating river channel sand mining management are described and analyzed.Suggestions of solving problems and work prospect are proposed.%河道采砂管理是河道管理的重点和难点,本文详细介绍了2011年以来,辽宁省在理顺河道采砂管理体制和建立健全河道采砂制度等方面开展的探索实践,并针对目前在规范河道采砂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阐述分析,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建议和工作展望.【期刊名称】《水利建设与管理》【年(卷),期】2017(037)004【总页数】3页(P68-70)【关键词】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体制;制度建设【作者】刘志伟【作者单位】辽宁省江河流域管理局, 辽宁沈阳 11000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TV85辽宁省河流众多,全省流域面积达50km2以上的河流共有845条,河流长度28560余km,浑河、太子河、清河、大洋河、爱河、鸭绿江等大型河流,以及辽东、辽南、辽西部分中小河流砂石资源非常丰富。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06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4-06-09【生效日期】1984-06-0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防洪调度及各项业务指导。

第三条第三条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按照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加强河道管理、整治和防洪工作。

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通航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整治和疏浚。

任何单位修建闸坝等工程设施,都要按交通部门要求,保证正常通航。

第四条第四条各地要根据需要,充实和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切实搞好河道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城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河道管理第六条第六条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

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缩窄河道,不准擅自在河道修建套堤、工厂、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严禁堆放物资、倾倒矿渣、煤灰、垃圾。

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

未清除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

在《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之后形成的行洪障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处理的,要追究设障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在限期内未及时清理的,设障单位要对受危害地区采取安全措施,并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4.06.09•【字号】•【施行日期】1984.06.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防洪调度及各项业务指导。

第三条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按照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加强河道管理、整治和防洪工作。

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通航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整治和疏浚。

任何单位修建闸坝等工程设施,都要按交通部门要求,保证正常通航。

第四条各地要根据需要,充实和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切实搞好河道管理。

第五条城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河道管理第六条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七条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

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缩窄河道,不准擅自在河道修建套堤、工厂、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严禁堆放物资、倾倒矿渣、煤灰、垃圾。

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

未清除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

在《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之后形成的行洪障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处理的,要追究设障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在限期内未及时清理的,设障单位要对受危害地区采取安全措施,并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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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和《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实现砂石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和日常巡查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46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河道采砂管理,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含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所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辽河保护区和凌河保护区以外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行业管理与指导,制定河道采砂管理相关政策,对各地河道采砂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查处重大违法采砂案件。

第五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河道采砂监管工作的责任主体。

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巡查、水行政执法等工作按照属地化原则,由河道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划定的直管河道(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对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对涉砂信访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及时反馈。

第二章规划计划与实施方案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环境及涉河工程安全的要求,并与河道整治规划相符合。

采砂规划每3-5年编制一次,河道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禁采区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采砂规划按以下程序编制报批。

(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和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的采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河流的采砂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可采区、禁采区和保留区,可采期和禁采期。

(二)规划开采砂石总量、年度控制开采总量。

(三)开采深度(控制高程)、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及采砂设备的控制规模。

(四)砂石筛分场及临时堆砂场的布局、控制数量和堆放期限等要求。

(五)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以及采砂结束后形成的河道断面等技术要求。

(六)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九条河道采砂年度计划由负责河道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采砂规划和本地实际拟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许可河流的采砂年度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河道采砂年度计划,应当重新报批。

河道采砂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拟采砂河段或拟采砂范围及其所属的规划可采区。

(二)年度计划采量、开采深度或控制高程、采砂作业方式和机具类型。

(三)其他必要的内容。

河道采砂各年度计划方案在采砂规划中提出的,在审批采砂规划时,可一并对采砂各年度计划进行审批。

年度计划与实际发生较大变化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条采砂实施方案由负责河道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采砂年度计划,以砂场为单位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砂场名称、地点或采砂河段。

(二)砂场平面布置、采砂范围(四至经纬坐标)、开采深度或控制高程、开采量。

(三)可采期和禁采期。

(四)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类型和数量、运输路线以及采砂安全运行管理与应急抢险预案。

(五)砂石筛分场、临时堆砂场及设备停放场等临时占河场地的数量、位置、面积和使用时限等要求。

(六)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与河道恢复,以及采后形成的河道断面等技术要求。

(七)其他必要的内容。

砂石筛分场和临时堆砂场设置、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等技术要求,应当与河道整治和堤防建设相结合,并充分考虑对河道行洪、工程安全和环境整洁的影响。

第三章采砂出让与许可第十一条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通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

拍卖、挂牌出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也可由市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应当兼顾采砂日常管理需要,适当控制砂场规模和数量,鼓励开办开采量大于5万立方米的大型砂场。

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需要在河道内采砂的,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不通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砂权,但应符合采砂规划要求。

上述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编制采砂实施方案,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后,按河道许可权限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所采砂石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实施河道(航道)整治、清淤疏浚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

工程产生的砂石需外运使用或销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并按河道许可权限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四条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采砂权出让单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参照拍卖挂牌出让底价测算方法确定;单价低于10元每立方米的,应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测算定价的依据、理由和测算报告。

第十五条村民“一事一议”项目需在河道内采砂的,由项目所在乡(镇)政府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方案的审核同意材料等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采砂规划及相关要求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采砂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河道许可权限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所采砂石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农村居民因自建住宅等非经营用途,需要在河道内零星、少量采挖砂、石、土料的,可免办采砂许可证,但应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开采证明后按指定地点开采,所采砂石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用途。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在现场查勘的基础上,明确开采地点、范围、深度、期限、采量等要求,并加强日常监管。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实施出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许可权限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为采砂权竞得人申请办理或领取;非拍卖挂牌出让的,由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申请办理或领取。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或领取采砂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二份):(一)拍卖、挂牌出让的,提供采砂权出让成交确认书、采砂年度计划批复文件、采砂实施方案及批复文件;在出让期限内转让采砂权重新办证的,提供有关当事人签订的采砂权转让协议、实施出让工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材料,以及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双方采砂量的复核确认意见。

重点工程采砂的,提供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采砂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外运使用、销售河道(航道)整治、清淤疏浚所采砂石的,提供项目立项审批手续、设计报告书(或实施方案)及批复文件、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村民“一事一议”项目采砂的,提供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方案审核同意材料等证明材料、采砂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缴款凭证(按规定不需缴纳的除外)。

(三)涉及占用耕地、林地的,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文件,及原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实施采砂的协议。

(四)涉及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提供采砂权人自行与第三者达成的同意采砂的协议。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办理或领取采砂许可证前,可先将所需材料的电子文档报省水利厅有关部门联合预审,预审合格的,报正式审核材料。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在正式材料审核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相关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河道采砂规划及采砂年度计划经批准后,因河道实际情况或市场需求发生变化,需要在规划或计划外采砂的,应当修改并重新报批采砂规划和年度计划。

已许可的砂场申请增加采砂量的,应重新按照采砂权出让和许可程序办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并严格执行河道采砂管理巡查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和手段,加强许可砂场规范化管理和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等工作;采取安装自动摄录、计量装置监测或委托监理单位现场管理等方式,加强许可砂场的计量工作。

采砂许可期限届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规定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动失效,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注销,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并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开采地点、范围、深度、期限、作业方式等要求进行采砂。

(二)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于采砂现场,副本或其复印件由采砂作业和运输砂石的车辆(船)随车(船)携带。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不得利用大堤堤顶作为运输道路。

(四)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采砂范围界桩、公示牌等设施,并进行维护管理;公示牌应当设置在采砂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标明许可证号、许可期限、采砂范围、采深、采量、砂场业主姓名与联系电话及各级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界桩、公示牌等设施的规格样式,由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

(五)按要求设置砂石筛分场和临时堆砂场,及时做好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与河道恢复;采后按要求形成河道断面,禁止在河道内弃置尾砂堆。

(六)不得损坏水利、防洪及其他涉河工程和设施;对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砂场摄录、计量等设备加以保护,不得损坏或干扰其正常使用。

(七)禁采期禁止采砂,在禁采期到达前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将所采砂石进行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砂,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农民以自建住宅等名义采砂,并进行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依法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情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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